论民法和商法的关系111
论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论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作者:裴永展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10期作者简介:裴永展(1989-),男,河南商丘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2013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650500【摘要】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在学术界一直有着不同的看法,总体来说主要是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问题。
本文主要从民法、商法的概念及来源,还有它们之间的联系与差别引出私法体系的立法模式,来论证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进而也初步探讨了我国目前私法体系的立法现状以及展望我国应构建既具有我国特色又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民法;商法;关系;民商合一;民商分立一、概念由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可以把民法的概念定义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关系总和。
民法是从商品经济中派生出来,在商品交换频繁的古罗马时期,为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流通而产生商品交换的习惯,习惯又衍生为法,进而产生民法。
对于商法概念的界定学界给出了统一的观点: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以商事方法为主要调整手段,旨在调整商事主体的规范化创制和商事行为规范化实施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主要包括公司法、保险法、合伙企业法、海商法、票据法等。
公元11世纪,商人为保护自己利益成立了商人基尔特,采用通行的商事惯例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
这种商事惯例被长期沿用,最终发展为商法。
二、联系商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都属于私法的范畴,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
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商法大量使用民法的某些原则、制度、规范,而属于商法的一些原则、制度和规范也不断地被民法所吸收。
另外从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可知,民法因商品经济的发展应运而生,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财产归属和流转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个人非财产关系。
毋庸置疑,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个人利益。
而商法主要是由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换规则,完全可以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它所保护的也是个人利益。
论民法与商法的关系_时代背景下商事法律的走向

文章编号: 1009 - 0592 ( 2011) 01 - 015 - 02
性相关,即商法具有很强的功利性,当商法中的效益与其他法 律原则发生冲突时,采取的是效益优先兼顾其他。例如: ( 1) 将商主体的范围扩大,从自然人到公司。 ( 2) 对公平的牺牲。 例如有限责任公司中的有限责任制度,表面上看该制度是公司 有效而又较为完美的组织形式之一,但是这一制度只是让出资 人承担有限责任,那么就是将部分责任或风险转移到了债权人 身上,而债权人一方面不参加公司的经营与治理,另一方面也 没有任何过错,却要承担风险,这显然有失公平。 ( 二) 调整对象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商法 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交易关系,这种交易关系仅仅为 财产关系,一般不涉及人身关系,虽然民法主要调整财产关 系,但究其从民法产生到现在所应追求的宗旨和精神来看,民 法对人自身的价值、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的关注应胜于对财产 。商法 的关注,因为财产是附属于人的,民法的目的在 “人” 在调整财产关系上有其特有的特点,即主体的商人性,营利 性,方式的营业性及组织性。而营利本身又要求目的的营利 性,时间上的营利性,空间上的同一性。所以可以看出商事主 体与一般的民事主体具有明显的区别,那么主体所拥有的权利 能力和行为能力就不同。 ( 三) 民法规范的伦理性与商法规范的技术性 民法以追求主体人格独立与被尊重为价值所在,所以民法 具有较强的伦理性和道德性,尤其是涉及身份关系方面,与一 国或地区的文化传统、风俗习惯、民族精神有关。商法以营利 为宗旨,就营利的正当性来说,更多的是独立于道德和伦理的 评价。在民商合一的国家里,基本上很少谈及 “商主体” 和 “商行为” 这样的概念,而只是规定民事主体和民事行为这样 的概念或范畴,民法中很多的概念、基本原则都具有相当大的 弹性。商法由于它的调整对象而具有专门性和职业性,商主体 的地位也不像民事主体地位那样自然就有,商主体需要根据法 律的规定,履行一定的程序才能获得。商法的立法技术是组织 , 加行为,所以商法是对市场经济的直接调整 “有什么样的市 场交易方式和市场交易内容,就应有什么样的商法规范进行调
民法和商法的关系之我见

民法和商法的关系之我见民法和商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但二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和关系。
民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律体系,是维护公民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而商法主要体现在商业活动的法规和规章,是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和经济活动规范化的重要手段。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针对民法和商法的关系进行探讨和分析。
首先,民法和商法的理念和基本精神是相通的。
我们都知道,民法和商法的共同基础是法律平等、自由和公正,二者都以保护市场主体的利益为出发点。
民法则更关注个人权利的保护,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继承权等;而商法更侧重于市场主体的利益保护和市场规范化,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和适应性。
商法为商人提供了商业活动的法规保障,同时又在合同、物权、知识产权等领域进行了完善,以满足经济活动的需求和保障制度的完善性。
其次,民法和商法的适用场景和范围也存在不同。
民法主要应用于民事纠纷、财产权利、婚姻家庭等领域;而商法主要适用于商业活动、公司法、商标专利、消费者保护等领域。
虽然二者有所不同,但在实际操作中二者互相补充、互相影响,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有交叉适用的情况。
最后,民法和商法的相互依存性也不可忽视。
商法和民法在某些领域会产生交叉适用,而商法和民法的对立面也是可以互换的。
例如在物权的领域,商法强调市场主体的权利保护,而民法强调个人财产权的保护,二者在互相协调中得到了完善。
商业合同与民事合同是另一个重要的领域,商业合同涉及到经济利益的互动,而民事合同则更多地强调个体权益保护。
在实践中,商业合同和民事合同可以相互转换适用,以最大化地保护双方利益。
总的来说,民法和商法是两个相互依存的体系,彼此补充,协调合作。
二者需要基于法律平等、自由和公正的核心价值观,通过完善的法律制度,保护市场主体的利益,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民法和商法之间的适用关系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估,合理地运用法律规则和机制,以更好地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民法与商法是两个不同领域的法律分支,它们各自在不同的领域具有不同的法律适用范围和特点。
民法和商法在现实生活中又有密切的联系和相互影响。
对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的探究,既是对法律领域中的重要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也对于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民法与商法的基本概念民法是规范公民个体和法人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般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包括了人身权、财产权、合同权、继承权等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而商法是规范商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关系的一种特殊法律规范体系,包括了商业合同、公司法、证券法等具体的商业法律规范。
从法律适用范围来看,民法适用于公民个体和法人等各类个体之间的一般民事活动,而商法适用于商人之间的专门的商业经济活动。
从法律内容来看,民法强调个体的一般民事权利义务,涉及到的权利义务范围广泛,而商法主要涉及商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其规定主要是围绕商业活动展开的。
虽然民法与商法在法律适用范围和内容上有所区别,但在实际生活中,民法与商法之间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和相互影响。
二、民法与商法的联系及相互影响民法与商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和相互影响。
一方面,在实际生活中,商业活动与一般民事活动之间常常交织在一起,商人的经济活动常常涉及到一般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商法与民法之间的边界往往模糊不清,需要进行具体的分析和界定。
商法在实际适用中也往往需要参考民法的相关规定,比如在商业合同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合同法的规定等都需要参考民法的相关规定。
商法与民法之间的联系和相互影响是不可忽视的。
在民法与商法的相互联系中,民商法立法模式也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民商法的立法模式既要充分考虑到民法与商法之间的联系和相互影响,也要兼顾到两者在法律适用范围和内容上的区别和特点,从而形成一个科学、合理的立法模式。
三、民商法立法模式的探究1. 统一法典模式统一法典模式是将民法与商法合并成一个完整的法典,统一规范个体之间的一般民事权利义务和商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关系。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民法与商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分支,它们在适用范围和立法路线上存在差异。
但是,民法和商法之间也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因为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分支,其适用的范围和内容都是建立在民法之上的。
在现代商业社会中,商业活动已经成为了社会发展的重要驱动力,因此,商法的发展也在不断壮大和完善。
本文将就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进行探究。
一、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民法和商法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适用范围。
民法适用于个人之间的交易、私人借贷、赠与、承诺等民事纠纷,而商法则涉及到商人之间的交易、公司、合伙企业、航空运输、海运、保险、银行等商事纠纷。
可以说,商法是民法的补充和发展,其作用是规范商人的行为并保护商业交易的顺利进行。
尽管民法和商法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差异,但商业交易中的很多法律问题都需要同时考虑民法和商法的规定。
例如,在订立合同时,要同时遵循合同法和商法中的规定。
此外,商业争议中涉及到的财产权、债权等法律问题也要同时考虑到民法和商法。
除了适用范围上的关联,民法和商法之间还有不同的立法路线。
在我国,民法是基本法律,而商法是特别法律。
民法是立法思想的基础,是其它法律的统领,是所有人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法律规范。
而商法则是专门为商业活动制定的法律规定,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商人间的纠纷提供特别的解决方式。
因此,商法的立法方式比民法更为灵活,并且更加趋于商品化。
商法的发展主要取决于商业的需求和发展,因此在立法过程中也更加注重实用性和适用性。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逐渐完善,民商法的立法思路也在不断创新和完善。
我国的“民商法兼容”立法模式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
“民商法兼容”的立法模式是指在立法过程中,政府在尊重商业经营自由的同时,也保护了消费者和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在这种立法模式下,民法和商法之间不存在对立和竞争,而是强调了两者的相互促进和协调发展。
具体来说,在制定商法法规时,需要同时考虑到商品流通秩序、消费者权益、企业合法经营等方面的因素。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民法与商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通属私法,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
商法使用的一切原则也不断为民法所吸收。
众所周知,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它是伴随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
它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指财产归属和流转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个人非财产关系。
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个人利益,而商法主要则是与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易规则,它所保护的利益也是个人利益。
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在古罗马时期,商品交换十分频繁。
从事交易的人们渐渐需要一个共同遵守的交易规则来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流通。
于是,商品交换的习惯产生。
进而,习惯发展为法。
这就是民法的起源,民法既然以保护交易利益为主要内容,因而必须适应商品交换的要求。
即人格之独立,能以自身的意志从事交易,所有权之确定性和、定立契约的自由。
民法与商法比较,其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两者凭借的社会经济基础有所不同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市民社会个体在生活交往过程中因为生活的需要产生的,民法伴随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而商法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与依托的、商法的产生是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提高。
现代商法不再是维护商人特殊利益的法律,已经变成了规范商事组织和商事活动的法律,随着经济的发展,商法不断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市场主体、维护交易安全。
(二)两者的价值追求目标有所不同民法以追求其主体人格独立与被尊重为价值目标,具有鲜明的道德性即伦理色彩。
民法在对主体调整的过程中注重的是公平,注重的是对人身关系和与人身关系有关的财产归属的调整,更加强调人格的独立,是立足于民事主体的个体权利,以权力为本位的私法。
而商法的价值追求目标,在于使社会生产的效率能够得到更大幅度的提高,具有极强的功利性质,即经济学色彩,商法是以从事商事经营的商人为其主体性,这种特定的主体阶层及其营利之目的就决定了它的功利性,商法更强调安全、效率,这些都与其生产目的有着直接的关系。
论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论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摘要】: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在学术界一直有着不同的看法,总体来说主要是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问题。
本文主要从民法、商法的概念及来源,还有它们之间的联系与差别引出私法体系的立法模式,来论证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进而也初步探讨了我国目前私法体系的立法现状以及展望我国应构建既具有我国特色又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民法商法关系民商合一民商分立一、概念由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可以把民法的概念定义为: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关系总和。
民法是从商品经济中派生出来,在商品交换频繁的古罗马时期,为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流通而产生商品交换的习惯,习惯又衍生为法,进而产生民法。
[1]对于商法概念的界定学界给出了统一的观点: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以商事方法为主要调整手段,旨在调整商事主体的规范化创制和商事行为规范化实施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主要包括公司法、保险法、合伙企业法、海商法、票据法等。
[3]公元11世纪,商人为保护自己利益成立了商人基尔特,采用通行的商事惯例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
这种商事惯例被长期沿用,最终发展为商法。
二、联系商法和民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都属于私法的范畴,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
[4]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商法大量使用民法的某些原则、制度、规范,而属于商法的一些原则、制度和规范也不断地被民法所吸收。
另外从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可知,民法因商品经济的发展应运而生,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财产归属和流转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个人非财产关系。
毋庸置疑,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个人利益。
而商法主要是由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换规则,完全可以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它所保护的也是个人利益。
三、差别虽然它们联系密切,但在司法实践和具体的制度要运用上也各有特色,即差别。
民法与商法的差别导致两个结果,一是商法只是民法中的特别法,二是民法又逐渐“商法化”。
商法和民法的关系

05
商法和民法的发展趋势
商法和民法的发展方向
商法的发展方向
民法的发展方向
随着商业活动的复杂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和多样化,商法的发 展更加注重保护商事交易的公平性和安全性, 加强对商事主体的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同时 不断完善商事法律制度,提高商业纠纷的解 决效率。
民法的发展更加注重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和 利益,加强对民事主体的法律保护,同时不 断完善民事法律制度,提高民事纠纷的解决 效率,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商法和民法在企业法务中的应用
在企业法务中,商法和民法都是重要的法律工具。商法为企业经营和交易提供了规范和保障,民法则 为企业内部管理和外部关系提供了法律基础。
在企业法务中,商法和民法的作用是相辅相成的。例如,商法中的公司法规定企业的设立、管理和终 止等事项,而民法中的合同法则规范企业的交易行为。企业需要同时遵守商法和民法的规定,以确保 其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商法和民法在金融市场中的应用
在金融市场中,商法和民法的作用更加突出 。商法为金融市场提供了交易规则和监管框 架,保障市场的公平、透明和高效运作;民 法则为金融市场的参与者提供了权益保护和 纠纷解决机制。
在金融市场中,商法和民法的应用是相互交 织的。例如,商法中的证券法规范证券发行 和交易等事项,而民法中的合同法则应用于 各种金融交易和投资协议。金融市场的稳定 和健康发展需要同时依靠商法和民法的保障
和参考作用。
商法对民法的影响
商法在市场交易等领域发展出 一些新的制度和规则,这些制 度和规则可以补充和完善民法 。
共同发展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法和 民法都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两 者之间的关系也越来越密切。
相互借鉴
在制定和修改法律时,商法和 民法可以相互借鉴,以更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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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提纲一、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一)民商分立概述1、民商分立的起源和发展2、民商分立的特点(二)民商合一概述1、民商合一的起源和发展2、民商合一的社会根源二、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评析(一)对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解均不能绝对化,无论是分立还是合一,均不应影响商法规范的存在和发展。
(二)由于民法的商事化,商法的民事化,已经使得民商法的关系愈加密切。
(三)民商法同属现代私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在构建我国的民商立法体系时,既不能模仿传统的民商分立体制,也不能一概借鉴传统的民商合一体制。
论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摘要】首先,从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的含义和缘起入手分析了两者的联系和差异。
然后,探究分析了世界各国关于民法和商法的立法体例。
最后,在分析民商分立、民商合一理论理由的基础上,认为我国应当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并对具体做法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民商分立民商合一民法典一、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一)民商分立概述1、民商分立的起源和发展民商分立的渊源可追溯到中世纪时期。
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民商法的来源主要有三个:罗马法、教会法和中世纪商法。
中世纪商法出现以后,由于它形成了专门的概念和体系,它具有了与罗马法、教会法相独立的地位。
这样,商法作为一种专门的法律体系发展起来。
中世纪末期,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封建社会内部日益壮大。
16、17世纪,随着欧洲中央集权国家的强大,欧洲诸国将在各国商人之间普遍适用的、具有国际性的各种商事习惯、商事规范纳入本国的国内法,从而开始了近代商事立法。
法国路易十四时期颁布的《商事条例》(1673)和《海事条例》(1681)就是近代最早的两部商事法令。
另一方面,法国的民事关系属于民法规范调整,南部成文法地区施行的是罗马的《优士丁尼法典》,北部的习惯法地区施行的是由法律传统形成的并经官方文件予以记录的习惯,主要是1580年修正的1510年的巴黎习惯,1509年和1583年的奥雷昂习惯。
因此,在这一时期,民商分立的格局已经开始出现。
民商分立的真正标志是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和法国商法典的先后颁布施行。
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推翻了封建专制制度,建立了资产阶级共和国。
革命成功和国家统一后,法国在1801年成立了商法起草委员会,并于1807年颁布了商法典。
因此,以法典为标志的民商分立体制正式得以确立。
继法国开创民商分立体制后,德国1861年颁布了《普通德意志商法》(即旧商法典),1871年统一的德意志帝国成立后,开始编纂新的商法典,并于1897年5月10日颁布,1900年1月1日生效。
另一方面,1874年、1890年分别成立了民法起草委员会,起草民法典,于1897年颁布、1900年施行。
因此,在德国也形成了民商分立体制。
除了法德两国以外,采用民商分立体制的国家还有意大利、日本、荷兰、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等国。
据统计,迄今为止,大约有四十多个国家制定了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
2、民商分立的特点所谓民商分立,其基本含义是指民法典与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
由于自罗马法到法国民法典,私法与民法几乎是同义语,因此有的西方学者将仅有民法典的私法体系称为“一元化私法体系”,而将民法典和商法典并存的私法体系称为“二元化私法体系”二元化私法体系,既是民商分立的结果,也是民商分立的表现。
民商分立体制具有四个特点:1.民法典与商法典并存。
从国外立法来看,既有民法典先于商法典而立法的,也有商法典先于民法而立法的。
但从中世纪末期欧洲大陆国家的情况看,商法法典化的起步一般要较民法为早。
2.民法与商法的地位和效力不一样。
通说认为:民法是普通私法,或者说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私法,而商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
因此,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民法的原则和精神适用于商法,但在对商事关系进行调整时,商法优先于民法而适用,即“凡商法典有规定的事项应适用商法典的有关规定,至于商法典没有规定的事项,则适用普通民法的规定”。
3.在司法管辖权方面,民事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商事案件在一些国家归商事法院管辖。
4.在民商分立的内容方面,民法典一般规定总则、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法律行为、时效、债权、物权、亲属、继承等制度;而商法典一般没有民法典那样系统全面的总则,并主要规定商人、商事公司及隐名合伙、商行为、票据、海商、破产、商业裁判权等制度。
从调整范围的角度看,人身非财产关系是民法典的重要内容,但商法基本上不予涉及。
(二)民商合一概述1、民商合一的起源和发展民商合一的源流可以追溯到罗马私法。
由于古代商法规范被包容在罗马私法中,所以形成了两法合体、民商不分的情况。
但因近代商法直接从中世纪商人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民商合一是在商法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体系的地位已经奠定后相对于民商分立现象而出现的概念,因此现代意义上的民商合一是从十九世纪中叶在西方开始发展起来的。
在19世纪的私法发展史上,一方面是民商分立体制得以确立并发展到登峰造极的地步;另一方面又正是民商合一的学术思潮澎湃激荡并结出硕果之时。
随着私法统一的学术思潮的泛起,商法有无必要以法典形式独立存在愈来愈受到怀疑,并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得到了反映,从而出现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
从1865年起,魁北克省在其民法典中对某些商事内容作了规定,放弃了在民法典之外另订商法典。
1881年,瑞士由于宪法上的原因,不制订类似于法、德两国的民法典,而制订债法典,债法典中既包括民事规范,又包括商事规范。
荷兰从1934年起实现了民法与商法的实质上的统一,规定商法典的条款适用于所有的人,不论是商人还是非商人,并适用于一切行为。
意大利在1942年的民法典中包括了民法与商法的内容。
以前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国家在设计自己的法律部门和进行立法时,无一例外地将商法的概念予以摈弃,而只是起草和颁布民法典。
2、民商合一的社会根源(1)自罗马法以来,民法在私法体系中所具有的基础地位和核心作用不但使它在法律制度中坚如磐石、牢不可破,而且还形成了它特有的扩张性和包容性。
民法的这种特殊地位和作用,完全是由罗马私法这一基石及其对后世久经不衰的影响所奠定的。
在18、19世纪的法典化浪潮中,欧洲各国对罗马法的继受和参考更为显著。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是深受罗马法体例和内容影响的产物。
直到1900年,优士丁尼罗马法在经过教会法、习惯、神圣罗马帝国的法律和新德意志帝国的法律的修改之后,仍在一些尚未颁布民法典的日耳曼国家有效。
民法的许多概念和原理,如物权、债权、契约、权利主体、权利能力等,尽管十分古老,但它却能不断适应每一历史时期的经济关系,并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发生作用。
尽管随着时代的变迁,各种具有新内容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不断涌现,但民法的许多基本概念、基本原理仍然适用,并不断将这些新的关系纳入自己的调整范围,正是从这种意义上讲,民法具有扩张性和包容性。
(2)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具有普遍性,法律不宜再以主体身份来提供特定保护,这样,从中世纪以来所形成的商人的特殊地位开始逐步消失,从而动摇了商法独立存在的基础。
近代商法直接源于中世纪的商人法,商人法是专门调整商人所从事的商业贸易活动的法律和惯例,从严格意义上讲,只要主体不符合商人的范畴,即使它从事的是商事活动,也不应由商人法调整。
但这种情况随着法国商法典和西班牙商法典采取客观主义标准,即以商行为为标准来确定商法的调整范围后而发生了变化。
这种变化无疑适应了法国大革命后各种政治主体和经济主体要求地位平等,适用法律平等的权利主张。
因为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普遍确立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广泛发展,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日益扩大,职业商人垄断商业贸易的局面被打破了。
(3)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经济关系日新月异的变化发展,商法典的内容日益陈旧老化,仅仅通过对商法典本身的改造和修补已经满足不了经济关系的需要,于是大量的商事法规破土而出。
独立的商法典逐渐以支离破碎,从而丧失了与民法典分庭抗礼的力量。
在二元化私法体系的国家,商法尽管在形式上仍是重要的部门法,但它在私法体系中的地位以及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力度已经不断衰减。
商法越来越重要,主要就众多的商事单行法而言,而商法典在立法和司法中已失去了昔日的辉煌。
(4)学术界对民商分立体制的抨击、质疑以及对私法一元化的竭力倡导,对民商合一体制的形成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民商分立的形成,由于主要取决于历史因素、法律传统和现实需要,加之尚不可能暴露出分立之后所产生的各种局限和弊端,因此在学术界几乎没有惊起波澜。
但民商分立一旦成型构成一种现实的法律体制开始对社会发生作用,学术界似乎在一夜之间就发现了问题,于是民商合一潮流、私法统一的学术浪潮开始在西欧国家泛起。
二、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评析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问题,从十九世纪末期开始首先在欧陆国家,后来在全世界范围内引起法学家们的关注与论争。
在民商立法还不十分发达的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在中国,民商法的关系仍然具有现实意义。
现代民商法的关系已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在考察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现象时,应重视以下诸因素:(一)对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解均不能绝对化,无论是分立还是合一,均不应影响商法规范的存在和发展。
换言之,民商分立并不意味着民法典与商法典并存;而民商合一,也不等于否定商法的存在。
学者们在探寻民商法的关系时,极易走向极端。
倡导二元化私法体制的学者们竭力维护商法典的存在与商法的自立,并断言实现私法统一的国家在实践中未必能如愿以偿;而实行一元化私法体制的国家(如瑞士、荷兰等)的学者则比较满足现状,现代意义上的民商分立已经超越了传统民商分立的范畴,即民商分立并不意味着需要制订一部宏篇巨制的商法典,传统商法典的老化、陈旧及其他弊端已属有目共睹。
商法通过大量的商事单行法而存在是当代商事立法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民商分立的新形式。
另一方面,不应过高估计传统民商合一体制的优越性。
民商合一体制的本来含义是民法包含商法,商法规范被包容在民法典之中,但本世纪初以来,随着大量商事单行法规的颁布,民法完全包含商法的现象已经不复存在,因此民商法在事实上很难合一。
达维德认为:尽管在很多国家民法已经商事化,法典编纂工作使商法失去了它过去完全不同于民法的国际性,但民法与商法在立法上的统一几乎只有形式上的意义,这是因为:其一,在许多国家(如瑞士、意大利、荷兰),民法与商法在各大学依然构成不同课程的内容,分别由法学家讲授;其二,商法正在变成受政治与社会方面的考虑支配的经济法,这表明在这里公法与私法密切地交织在一起。
从我国台湾省实现的民商合一体制来看,实际上这种合一的特征只不过是没有形式商法(商法典)存在,而大量的单行商事法规并未被“合一”进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