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民法和商法的关系之我见

民法和商法的关系之我见民法和商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但二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和关系。
民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律体系,是维护公民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而商法主要体现在商业活动的法规和规章,是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和经济活动规范化的重要手段。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针对民法和商法的关系进行探讨和分析。
首先,民法和商法的理念和基本精神是相通的。
我们都知道,民法和商法的共同基础是法律平等、自由和公正,二者都以保护市场主体的利益为出发点。
民法则更关注个人权利的保护,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继承权等;而商法更侧重于市场主体的利益保护和市场规范化,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和适应性。
商法为商人提供了商业活动的法规保障,同时又在合同、物权、知识产权等领域进行了完善,以满足经济活动的需求和保障制度的完善性。
其次,民法和商法的适用场景和范围也存在不同。
民法主要应用于民事纠纷、财产权利、婚姻家庭等领域;而商法主要适用于商业活动、公司法、商标专利、消费者保护等领域。
虽然二者有所不同,但在实际操作中二者互相补充、互相影响,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有交叉适用的情况。
最后,民法和商法的相互依存性也不可忽视。
商法和民法在某些领域会产生交叉适用,而商法和民法的对立面也是可以互换的。
例如在物权的领域,商法强调市场主体的权利保护,而民法强调个人财产权的保护,二者在互相协调中得到了完善。
商业合同与民事合同是另一个重要的领域,商业合同涉及到经济利益的互动,而民事合同则更多地强调个体权益保护。
在实践中,商业合同和民事合同可以相互转换适用,以最大化地保护双方利益。
总的来说,民法和商法是两个相互依存的体系,彼此补充,协调合作。
二者需要基于法律平等、自由和公正的核心价值观,通过完善的法律制度,保护市场主体的利益,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民法和商法之间的适用关系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估,合理地运用法律规则和机制,以更好地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民法与商法是两个不同领域的法律分支,它们各自在不同的领域具有不同的法律适用范围和特点。
民法和商法在现实生活中又有密切的联系和相互影响。
对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的探究,既是对法律领域中的重要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也对于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民法与商法的基本概念民法是规范公民个体和法人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般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包括了人身权、财产权、合同权、继承权等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而商法是规范商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关系的一种特殊法律规范体系,包括了商业合同、公司法、证券法等具体的商业法律规范。
从法律适用范围来看,民法适用于公民个体和法人等各类个体之间的一般民事活动,而商法适用于商人之间的专门的商业经济活动。
从法律内容来看,民法强调个体的一般民事权利义务,涉及到的权利义务范围广泛,而商法主要涉及商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其规定主要是围绕商业活动展开的。
虽然民法与商法在法律适用范围和内容上有所区别,但在实际生活中,民法与商法之间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和相互影响。
二、民法与商法的联系及相互影响民法与商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和相互影响。
一方面,在实际生活中,商业活动与一般民事活动之间常常交织在一起,商人的经济活动常常涉及到一般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商法与民法之间的边界往往模糊不清,需要进行具体的分析和界定。
商法在实际适用中也往往需要参考民法的相关规定,比如在商业合同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合同法的规定等都需要参考民法的相关规定。
商法与民法之间的联系和相互影响是不可忽视的。
在民法与商法的相互联系中,民商法立法模式也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民商法的立法模式既要充分考虑到民法与商法之间的联系和相互影响,也要兼顾到两者在法律适用范围和内容上的区别和特点,从而形成一个科学、合理的立法模式。
三、民商法立法模式的探究1. 统一法典模式统一法典模式是将民法与商法合并成一个完整的法典,统一规范个体之间的一般民事权利义务和商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关系。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民法与商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领域,在很多方面有着不同的法律规范。
民法主要是规范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婚姻关系、家庭财产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而商法则规范商业活动中的各种法律关系,如商业合同、商标注册、公司治理等。
然而,在实践中两者的界限很难明确,因为商业活动往往涉及到私人性质和公法性质的交叉,因此民法与商法之间的相互影响和兼容性非常重要。
民商法立法模式是指民法和商法的法律体系建构方式。
在多数国家,包括中国,民法与商法都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颁布,因此两者的立法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
在民商法的立法模式中,有两种不同的方式:一种是将两个领域的法律合并成为一个完整的法典,另一种是制定独立的商法典。
具体来讲,下面将分别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民商法的关系1.民法和商法之间的界限在很多情况下,民法和商法的适用范围是难以区分的。
比如,在商业活动中,公民间的财产关系和商业机构之间的商业合同都涉及到了财产转移、债务债权关系等民法事项。
因此,商业活动中的很多民法问题都需要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处理。
此外,在商业活动中,如果出现了违约等问题,商法和民法也必须互相配合,依据民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因此,民法和商法之间的界限在实际运用中是相对模糊的。
2.商法对民法的影响商业活动往往具有高度的规模化、专业化、市场化等特点,需要有更加精细、全面和严谨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
因此,商法的制定与完善,对于弥补民法之间的不足和缺陷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比如,商法对于民法的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补充和修订,同时还对于保护商业机构的知识产权、公平竞争等方面进行了制度化的规范。
二、民商法立法模式的探讨1.合并制合并制是指将民法和商法制定在同一部法典之中。
采用这种方式有利于民法和商法之间的合理衔接和协调,同时也能够减少法律制度上的重复和冲突。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商法活动具有强烈的变动性和时效性,因此未必适宜采用合并制的方式进行规范和制定。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民法与商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分支,它们在适用范围和立法路线上存在差异。
但是,民法和商法之间也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因为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分支,其适用的范围和内容都是建立在民法之上的。
在现代商业社会中,商业活动已经成为了社会发展的重要驱动力,因此,商法的发展也在不断壮大和完善。
本文将就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进行探究。
一、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民法和商法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适用范围。
民法适用于个人之间的交易、私人借贷、赠与、承诺等民事纠纷,而商法则涉及到商人之间的交易、公司、合伙企业、航空运输、海运、保险、银行等商事纠纷。
可以说,商法是民法的补充和发展,其作用是规范商人的行为并保护商业交易的顺利进行。
尽管民法和商法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差异,但商业交易中的很多法律问题都需要同时考虑民法和商法的规定。
例如,在订立合同时,要同时遵循合同法和商法中的规定。
此外,商业争议中涉及到的财产权、债权等法律问题也要同时考虑到民法和商法。
除了适用范围上的关联,民法和商法之间还有不同的立法路线。
在我国,民法是基本法律,而商法是特别法律。
民法是立法思想的基础,是其它法律的统领,是所有人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法律规范。
而商法则是专门为商业活动制定的法律规定,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商人间的纠纷提供特别的解决方式。
因此,商法的立法方式比民法更为灵活,并且更加趋于商品化。
商法的发展主要取决于商业的需求和发展,因此在立法过程中也更加注重实用性和适用性。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逐渐完善,民商法的立法思路也在不断创新和完善。
我国的“民商法兼容”立法模式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
“民商法兼容”的立法模式是指在立法过程中,政府在尊重商业经营自由的同时,也保护了消费者和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在这种立法模式下,民法和商法之间不存在对立和竞争,而是强调了两者的相互促进和协调发展。
具体来说,在制定商法法规时,需要同时考虑到商品流通秩序、消费者权益、企业合法经营等方面的因素。
商法和民法的关系

05
商法和民法的发展趋势
商法和民法的发展方向
商法的发展方向
民法的发展方向
随着商业活动的复杂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和多样化,商法的发 展更加注重保护商事交易的公平性和安全性, 加强对商事主体的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同时 不断完善商事法律制度,提高商业纠纷的解 决效率。
民法的发展更加注重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和 利益,加强对民事主体的法律保护,同时不 断完善民事法律制度,提高民事纠纷的解决 效率,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商法和民法在企业法务中的应用
在企业法务中,商法和民法都是重要的法律工具。商法为企业经营和交易提供了规范和保障,民法则 为企业内部管理和外部关系提供了法律基础。
在企业法务中,商法和民法的作用是相辅相成的。例如,商法中的公司法规定企业的设立、管理和终 止等事项,而民法中的合同法则规范企业的交易行为。企业需要同时遵守商法和民法的规定,以确保 其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商法和民法在金融市场中的应用
在金融市场中,商法和民法的作用更加突出 。商法为金融市场提供了交易规则和监管框 架,保障市场的公平、透明和高效运作;民 法则为金融市场的参与者提供了权益保护和 纠纷解决机制。
在金融市场中,商法和民法的应用是相互交 织的。例如,商法中的证券法规范证券发行 和交易等事项,而民法中的合同法则应用于 各种金融交易和投资协议。金融市场的稳定 和健康发展需要同时依靠商法和民法的保障
和参考作用。
商法对民法的影响
商法在市场交易等领域发展出 一些新的制度和规则,这些制 度和规则可以补充和完善民法 。
共同发展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法和 民法都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两 者之间的关系也越来越密切。
相互借鉴
在制定和修改法律时,商法和 民法可以相互借鉴,以更好地
浅析民法与商法之间存在的联系

浅析民法与商法之间存在的联系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浅析民法与商法之间存在的联系,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为您整理了一篇民法,希望和您一起浅析民法与商法之间存在的联系。
一、民法与商法的联系(一)民法和商法的内在联系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理论界研究的重点和难点。
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实则是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的关系。
其中,民商合一主要是指民法统领商法,商法这个单独的法律部门作为民法的特殊法出现。
而民商分立则是指民法与商法互相依托,各自拥有自我独立的法律体系,自成职能部门。
在市场经济时代,民法与商法二者其实存在着诸多密切的联系,共同调整着商品经济的关系。
商法采用了大量民法中的制度、原则、规范,而民法也不断吸收了众多商法中的规范和制度。
例如民法中的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就与商法中的法律与商务的关系的法律存在诸多的联系。
但是各国的商品经济的发展不断产生变化,尤其是当中国涌入大量的跨国公司以及交易所等一系列较为发达的经济现象时,民法的局限逐渐显现出对商品经济调整的不适应,利用商法进行商品经济关系的调整成为了必然趋势。
简而言之,就是民商与商法联合性调整是商品经济时代高度发展的要求与规律。
19世纪出现了经济生活普遍商化的错误认识,德国里赛尔学者等人提出了民法商法化为中心的民商合一论,而法国学者费尔南布罗代尔将存在于相同经济形态之下的简单商品与发达商品经济现象比喻为低级齿轮以及高级齿轮,说明民法与商法各有准则和规律,显然里塞尔的合一论是不可取的。
(二)商法、民法的互化和商法的民法化互化主要是指民法商法化和商法民法化。
商法民法化主要体现在经济发展、广泛交易过程中,民法更多关注了交易活动,将交易活动的商事规范引入民法中;不断强化民法的交易化色彩。
商法的民法化即指在经济不断发展背景上,商法独立性削弱,更加依赖民法,甚至更像民法方向靠拢。
民法现代化指从20世纪开始,科学技术不断更新,人们更加充分享受到了物质文明,但是发达的现在工业也带来了多种企业事故、环境污染、交通事故等社会问题,出现了较大规模的民主运动、民权运动、环保运动以及消费者运动等,在解决这些社会问题的过程中,明显暴露了民事立法的滞后性,也促进了民法的逐渐现代化。
商法与民法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在前面的讲述当中我们说过,在民法与商法的立法体例中有两种,一种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一种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
那么我们来分别看下。
1在民商合一的模式下,这样的国家里面不存在着商法典,只有民法典,这种模式始于瑞士的民法典,他只制定民法典,而不制定商法典,在这样的国家里认为,民法和商法在基本的调整对象和基本的调整利益里面,甚至出发点方面,都是一致的,也就是他的内容都是涉及私人利益,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因此呢,内容认为民法与商法两者之间没有区分,所以呢,在民法典之外就没有必要再去制定商法典,而认为商法和民法是不区分的,商法附属于民法而存在,也就是说不承认商法的独立的法律地位。
但是,随着社会关系的不断变化,很多民商合一的国家也开始制定除民法外的单行的商事法规,用来补充健全他们的法律体例。
2民商分离的模式。
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我们前面已经讲过了有很多,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在这样的国家里面认为,商法和民法调整对象不同,商法的法律关系民法调整不了,只能由商法来进行调整,应该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那么在法国、德国、和日本这三个国家里面,将民商分离的模式呢又发展为这样三种,我们在讲商法调整对象的时候具体讲过了,有主观主义模式、客观主义模式以及折中主义模式。
那么在民商合一立体和民商分离体例两种模式下,各国的看法是不一样的,那么这种不同的规定就决定了商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我们可以看到,在民商合一的模式下,不承认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他附于民法而存在,而在民商分离模式下,承认商法的独立性,认识商法是独立于民法外的法律部门。
3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我们看到在这两种模式下,商法与民法的关系都是千丝万缕,难以割断的。
所以我们再来具体分析下商法与民法的具体关系。
(1)首先看下两者间的联系。
A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民法所规定的内容是一般社会生活的原则性规定,而商法所规定的内容则是特殊社会生活的具体性或技术性规定,所以商法对于民法处于特别法的地位。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民法和商法是两个独立但相互关联的法律领域。
民法是规范个体之间民事关系的法律体系,而商法是专门规范商业活动中的法律体系。
虽然民法和商法有相似之处,但它们的立法目的、适用对象和法律规定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民法主要是关于个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债务关系、房地产等等。
而商法则聚焦在商业交易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上,如合同、公司、商标、专利等等。
尽管两种法律领域之间存在重叠,但商法的重点是承认和规范商业活动中的各种协商和实践活动,而民法则关注与个人和家庭生活有关的事宜。
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是互动的。
它们可以互相补充和重叠。
在实践中,商法中的企业合同、商标法、专利法等内容,通常和民法关系紧密。
例如,当考虑规定商标注册的实现形式时,就需要考虑民法中的财产权等相关规定。
随着中国经济的改革开放,商业活动的迅速增长以及国际经济贸易的不断深化,中国也逐渐完善起商法体系。
从1980年代开始,商法逐渐与民法逐渐区分开来,独立的商法体系逐步建立起来,商业领域内切实的法律保障体系已基本建立,这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由于民法和商法之间存在的区别,民商法立法时,制定了不同的立法模式。
这两个法律领域各有不同的立法模式,分别是集中式和分散式。
集中式的立法模式是指法律制定机关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性和规范性,将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归纳在一个法律文件中,例如民法典。
而分散式的立法模式是指法律制定机关将相类似的内容分别分散在多个法律文件中,例如我国商法制度便是采用了分散式的立法模式。
集中式的立法模式在发展历程中处于普遍的位置,是20世纪以来全部法律制定方式的共性特点,具有统一标准、容易操作、能够进行系统、注重规范、有资讯的好处。
但它也存在局限,对实际情况限制大,只适用于一时之需,满足不了市场和法律进步的需要。
分散式的立法模式的优势在于能根据不同领域、不同情况,制定不同的法律文件,更加灵活和适应多变的商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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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其联系体现在基本原则、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等方面。
其区别体现在立法价值取向、调整对象、主体范围、法律责任制度、性质与特征等方面,具体规定也多有不同。
商法具有营利性、契约自由、崇尚简易迅速、个性的丧失、定型化、公示主义、外观主义、责任的加重、技术性、二元性、稳定性等特性。
和民法比较,商法具有进步的倾向、世界化的倾向、由习惯演化为法律的倾向。
关于民商法立法,大陆法系存在“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两种模式。
基于对商法的特性的分析和对国外代表性的民商合一法典的考察,以及部门法划分的标准和原则,民商分立更符合法理,也更适合我国国情。
【关键词】民法、商法、关系、立法模式一、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民法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市民法。
就实质含义而言,民法是指一切涉及私人利益的法,包括民事基本法、民事单行法、以及散见于其他立法中的民事规范;就形式含义而言,民法是指命名为民法典的特定制定法。
商法是西欧中世纪的商人在处理商人之间的法律事务中逐渐发展出来的独特的法律制度。
是指调整商品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品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广义的商法包括规定商主体与商行为等基本制度的商法典以及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信托法等与商事交易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法律。
狭义的商法则仅指商法典及其附属法规。
在国内外法学界、通常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一)民法与商法的联系1.民法与商法同属私法范畴,是调整民商事行为的法律。
民法是私法领域的一般法或“基本法”,商法是就私法领域的商事法律关系作出具体规定的特别法。
民法与商法共同调整私法行为,民法为商事法律行为的调整提供一般规则。
日本学者指出:有关企业运作之事,商事特别法无规定的适用商法典,商法典无规定时适用商习惯法,无商习惯法时以民法的一般规则补充。
[2]商法调整传统民法没有涉及的具有特殊性的商行为,对民法的一般规定予以特殊化,并创造出传统民法没有的特殊制度,例如商业帐簿、共同海损、保险等制度。
“基于企业运作秩序的需要构建严密的、自足的法律体系”。
[3]2.民法的主体制度是对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一般规定,商法上的主体制度是对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化和特殊化。
例如关于商人、公司、支配人的制度是是对民法中的人、法人、代理人制度从企业角度进行的修正。
公司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典型形式,合伙企业制度是民法中合伙制度的高级形态。
3.民法的物权制度是对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正常条件的一般规定,商法中的物权制度则是对商事交易中的物权制度作出的补充规定,其适用以民法物权制度为前提。
[4]例如,对公司财产权的确认、行使、股票的发行与股权的行使、破产财产的清算等都可适用民法物权制度的一般规定。
4.民法的债权制度是关于流通领域中的商品交换活动的一般规定,商法中的债权制度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特殊规定与补充规定,其适用以民法债权制度为基础。
例如商法中的票据制度,就是债权制度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保险合同是民法中典型的格式合同。
保险法中的投保、承保、保险的理赔与索赔、海损的理算与补偿等都要适用民法中关于债的一般规定。
[5]此外,商法的时效制度、代理制度等也以民法一般规定为基础,民法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公平原则等也属于商法基本原则。
在诉讼制度上,多数国家的商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基本上属于同一诉讼制度。
(二)商法与民法的区别商法与民法的主要区别体现在以下方面:1.立法价值取向不同。
立法价值取向主要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国家制定法律时希望达到的社会效果;其二是指法律所追求的多个价值目标出现矛盾时的最终价值目标选择。
民法与商法同属私法,具有诸如诚实信用、公平、效益、平等等相同的基本价值取向,但由于调整对象不同,两者也存在较大的差异性。
例如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当公平与其他民法原则发生冲突时,民法的首要任务是维护公平,即公平优先兼顾效益与其他;商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效益,其基本要求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与其他。
2.调整对象不同。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
商法调整的是营利性主体即商主体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
民事关系包括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在调整对象上具有复合性;商事关系尽管有人认为包括商事财产关系和商事人身关系,但从实质上讲商事人身关系是依附于商主体法律人格的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广义上的财产关系,因而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具有单一性。
3.主体范围不同。
民事法具有适用主体广泛性的特点,可以适用于一切社会公众。
商法则具有适用主体限定的特点,仅适用于商主体。
4.法律责任制度不同。
民法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商法除过错责任原则外,还大量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5.性质与特征不同。
民法纯属私法,商法则兼具公私法属性。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中有对支票不能兑现予以处罚的规定,海商法和保险法中也有处罚的规定。
民法一般属国家法,具有国有法属性。
商法具有国际趋同性,广义的商法包括国际商法。
[6]6.具体规定不同。
以日本民法和商法的规定为例:日本民法上规定的代理采取显名主义,而日本商法上可以隐名代理;在民法的委托代理中,代理人仅仅就委托事项有代理权,但商法中只要有代理权存在,代理人就可以根据情况扩大其范围;民事债权的消灭时效是10年,而商事债权的消灭时效是5年。
民法上禁止流质契约,而商法上为担保商事债权认可流质契约;民间金钱借贷当事人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利息,商人间的金钱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贷款人可以请求法定利息。
[7](三)商法的特性与发展倾向商法相对于传统民法而言,具有以下特性:[8]1.营利性。
一般私法上的行为以营利为目的只是个别的、偶然的现象,而企业的本质是有计划、持续性地进行营利行为。
因此商法规定的企业活动一般是有偿的,而且追求比普通水平高的报酬。
例如,日本商法规定:商人在营业范围内为他人为某种行为时当然地享有报酬请求权。
商人之间无消费借贷,商人在营业范围内为他人垫付款项时享有当然的法定利息请求权。
商行为所发生债务的法定年利率是6分,高于日本民法规定的5分。
2.契约自由。
企业活动是冷静的、计算利害得失后进行的经济人的行为。
法律没有必要作太多的监督和保护,让当事人基于自由意思而行为更适当。
这对企业之间简易、迅速地进行交易也是必要的。
今天已经成为私法的一般原则的契约自由及方式自由的原则首先是从商法领域发展起来的,商法的研究丰富了民法的一般规定。
3.崇尚简易迅速。
企业以营利为目的,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相对人,营业行为具有反复性、团体性,追求简易、迅速地缔约和履行。
由此,在商法领域形成了各种规则和制度,例如商行为的代理、拒绝要约或承诺的通知义务、买主的验货及瑕疵通知义务、与各种债权相关的短期时效的规定,以及交互计算制度、票据交换制度等也是以交易、结算的简易化为目的。
4.个性的丧失。
企业活动以营利为目的,面向不特定多数人反复地进行,一般不重视行为相对人和给付内容的个性。
因此,商法规定了各种介入权及介入义务、发起人及董事的价格填补责任、代理人的履行义务等制度。
由企业交易产生的债权证券化的倾向强烈,在商法领域里有价证券制度高度发达,就是以债权的个性丧失为基础的。
5.定型化。
基于与企业活动个性的丧失和交易的简单迅速化的要求,企业行为的方式、内容和效果也被定型化了。
缔约行为或多或少有些机械化,例如股票和公司债券的认购在商法上有确定的方式,格式条款大量出现,这在运输、仓储、保险、银行等行业表现尤为突出。
前面所述契约自由和方式自由的原则主要是为了满足交易简单迅速化的要求。
这与格式化匝看似乎相矛盾。
实际上,这种场合格式化与非格式化都只不过是交易简单迅速化的手段,其自身并无特别的意义。
由此也可以看出企业活动有受合理主义支配的特色。
6.公示主义。
企业活动以多数人为对象反复进行,并要求简单迅速地进行。
强调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由此商法采取了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和责任严格化。
通常,在交易时必须确认相对人的能力、权限、财力等事实,在大量交易需要简单迅速地进行时,如果要求当事人依靠自己的力量一一调查核实,则交易不可能顺利进行。
因此,商法规定了将交易中的重要事项让一般人知道的特别手续并要求企业履行,此即所谓公示主义。
这在商业登记制度中表现尤为突出、例如公司的设立、解散、合并、分立等必须登记。
股份公司的章程要规定一定的公示方法、要求定期公告资产负债表、将章程、股东名册、零股存根簿、会议记录等置备于公司供股东、债权人查阅。
7.外观主义。
在交易中,事情的真相和外部表现可能存在不同,如果一定要求按真相确定法律效果,则当事人不搞清真相就不会进行交易,这将大大阻碍商业的发展。
为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确保交易安全,商法上采取了外观主义。
例如日本商法典第1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登记不实事项者,不得以该事项的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23条规定:许诺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姓名或商号经营营业者,对于误认其为营业主人而进行交易者,就交易产生的债务和该他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第26条规定:营业受让人继续使用转让人的商号时,对于转让人因营业而产生的债务,亦负清偿责任。
8.责任的加重。
要促进商业发展,必须确保当事人实现期待的经济上的效果。
否则交易活动不可能简单、迅速地进行。
强化交易的相对人特别是企业一方的责任是保护交易安全的最有效的办法。
由于企业一方是相关交易活动的实务专家,强化其责任也在情理之中。
例如,日本商法典594条规定:旅店、饭店、浴室等以招徕顾客为目的的店所的主人,对其接受顾客寄托物品的灭失或毁损,非证明其系不可抗力所致,不得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而民法中有偿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一般承担过错责任。
出于同样的考虑,对中介人、仓储者、海运者也基于业务的种类严格确定其具体义务。
9.技术性。
一般私法偏重于伦理规范,而商法规定富于技术性。
例如公司法中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与决议方法、蓦集公司债的手续、董事和监事的选任规定,票据法中关于发票、背书、承兑、追索权的规定,海商法关于共同海损的认定和理算等,均表明商法是具有高度技术性的规范。
[9]10.二元性。
又称为“协调性”,指近代各国商法普遍兼采自由主义与强制主义。
在商事交易本身,要力求简便灵活而富有弹性,不得不采自由主义。
关于商行为的规定大部分属此;在商事交易基础方面,为求交易安全,则不得不采强制主义。
关于商业登记、商号、公司制度等规定属此。
自由主义与强制主义两种特性相互协调而并存。
[10]11.稳定性。
商法作为企业法,具有“在社会混乱的旋涡中不动”的倾向。
一方面,它本来就是建立在资本经济秩序之上的与企业相关的技术法规,受政治事件和思想的影响较少;另一方面,商法的基础是以私有财产为基调的资本制经济秩序,其对象把握的态度是一般的、抽象的,受国家具体的经济政策的影响不太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