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从商标法的角度看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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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研究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研究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研究[摘要]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一直都是理论界争论不休的话题,论文对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进行了探讨,同时对国内外民商法立法模式进行了研究,提出了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模式的设想。

【关键词】民法;商法;关系;立法模式一、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探究(一)民法和商法的内在联系在法学理论界,民法与商法间的关系一直存在争论,从本质上来说是民法与商法关系究竟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分歧。

从学术角度来讲,民商合一是指商法为单独形成法律部门,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出现;民商分立是指民法和商法相互独立、自成独立体系的法律部门。

广义的商法包含保险法、海商法、公司法等商事交易活动的法律以及对商行为、商主体进行规范的商法典,狭义商法只是指商法典和附属制度。

民法与商法共同调整着商品经济的关系,所以二者联系密切,如商法大量采用了民法的部分规范、制度和原则,而商法的规范和制度以不断被民法吸收利用。

但是各国的商品经济的发展不断产生变化,尤其是当中国涌入大量的跨国公司以及交易所等一系列较为发达的经济现象时,简单的商品经济中的民法进行调整则出现瓶颈,必须用商法对其调整,换言之,商法调整的是高度发达商品经济的要求以及规律。

19世纪出现了经济生活普遍商化的错误认识,德国里赛尔学者等人提出了“民法商法化”为中心的民商合一论,而法国学者费尔南·布罗代尔将存在于相同经济形态之下的简单商品与发达商品经济现象比喻为“低级齿轮”以及“高级齿轮”,说明民法与商法各有准则和规律,显然里塞尔的“合一论”是不可取的。

(二)民法与商法的区别从历史的角度出发,商法是为摆脱现有的法律知识对商业活动过度控制而产生发展的,在历史上商法的发展即是一种自主的发展,有其深刻的政治和经济原因,显然这一自主发展模式与民法的发展模式存在区别。

与传统的民法比较,商法具有独特的性质特征:其一,商法具有营利性质。

常见的私法行为是为了实现个别的营利,但是企业本质是进行连续稳定的营利活动,商法范围内,企业活动是有偿的,追求高于一般水平的利益报酬,如日本的商法中有这样规定:在一定经营范围内商人为他人做出某一行为有权享有报酬权,在范围内商人还想有为他人垫付款项而获得的利息权利,其中商行为规定的是6分的年利率,日本民法中规定的是5分的法定年利率。

民法和商法的关系之我见

民法和商法的关系之我见

民法和商法的关系之我见民法和商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但二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和关系。

民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律体系,是维护公民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而商法主要体现在商业活动的法规和规章,是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和经济活动规范化的重要手段。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针对民法和商法的关系进行探讨和分析。

首先,民法和商法的理念和基本精神是相通的。

我们都知道,民法和商法的共同基础是法律平等、自由和公正,二者都以保护市场主体的利益为出发点。

民法则更关注个人权利的保护,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继承权等;而商法更侧重于市场主体的利益保护和市场规范化,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和适应性。

商法为商人提供了商业活动的法规保障,同时又在合同、物权、知识产权等领域进行了完善,以满足经济活动的需求和保障制度的完善性。

其次,民法和商法的适用场景和范围也存在不同。

民法主要应用于民事纠纷、财产权利、婚姻家庭等领域;而商法主要适用于商业活动、公司法、商标专利、消费者保护等领域。

虽然二者有所不同,但在实际操作中二者互相补充、互相影响,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有交叉适用的情况。

最后,民法和商法的相互依存性也不可忽视。

商法和民法在某些领域会产生交叉适用,而商法和民法的对立面也是可以互换的。

例如在物权的领域,商法强调市场主体的权利保护,而民法强调个人财产权的保护,二者在互相协调中得到了完善。

商业合同与民事合同是另一个重要的领域,商业合同涉及到经济利益的互动,而民事合同则更多地强调个体权益保护。

在实践中,商业合同和民事合同可以相互转换适用,以最大化地保护双方利益。

总的来说,民法和商法是两个相互依存的体系,彼此补充,协调合作。

二者需要基于法律平等、自由和公正的核心价值观,通过完善的法律制度,保护市场主体的利益,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民法和商法之间的适用关系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估,合理地运用法律规则和机制,以更好地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民法与商法是两个不同领域的法律分支,它们各自在不同的领域具有不同的法律适用范围和特点。

民法和商法在现实生活中又有密切的联系和相互影响。

对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的探究,既是对法律领域中的重要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也对于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民法与商法的基本概念民法是规范公民个体和法人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般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包括了人身权、财产权、合同权、继承权等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而商法是规范商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关系的一种特殊法律规范体系,包括了商业合同、公司法、证券法等具体的商业法律规范。

从法律适用范围来看,民法适用于公民个体和法人等各类个体之间的一般民事活动,而商法适用于商人之间的专门的商业经济活动。

从法律内容来看,民法强调个体的一般民事权利义务,涉及到的权利义务范围广泛,而商法主要涉及商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其规定主要是围绕商业活动展开的。

虽然民法与商法在法律适用范围和内容上有所区别,但在实际生活中,民法与商法之间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和相互影响。

二、民法与商法的联系及相互影响民法与商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和相互影响。

一方面,在实际生活中,商业活动与一般民事活动之间常常交织在一起,商人的经济活动常常涉及到一般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商法与民法之间的边界往往模糊不清,需要进行具体的分析和界定。

商法在实际适用中也往往需要参考民法的相关规定,比如在商业合同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合同法的规定等都需要参考民法的相关规定。

商法与民法之间的联系和相互影响是不可忽视的。

在民法与商法的相互联系中,民商法立法模式也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民商法的立法模式既要充分考虑到民法与商法之间的联系和相互影响,也要兼顾到两者在法律适用范围和内容上的区别和特点,从而形成一个科学、合理的立法模式。

三、民商法立法模式的探究1. 统一法典模式统一法典模式是将民法与商法合并成一个完整的法典,统一规范个体之间的一般民事权利义务和商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关系。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民法与商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领域,在很多方面有着不同的法律规范。

民法主要是规范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婚姻关系、家庭财产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而商法则规范商业活动中的各种法律关系,如商业合同、商标注册、公司治理等。

然而,在实践中两者的界限很难明确,因为商业活动往往涉及到私人性质和公法性质的交叉,因此民法与商法之间的相互影响和兼容性非常重要。

民商法立法模式是指民法和商法的法律体系建构方式。

在多数国家,包括中国,民法与商法都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颁布,因此两者的立法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

在民商法的立法模式中,有两种不同的方式:一种是将两个领域的法律合并成为一个完整的法典,另一种是制定独立的商法典。

具体来讲,下面将分别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民商法的关系1.民法和商法之间的界限在很多情况下,民法和商法的适用范围是难以区分的。

比如,在商业活动中,公民间的财产关系和商业机构之间的商业合同都涉及到了财产转移、债务债权关系等民法事项。

因此,商业活动中的很多民法问题都需要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处理。

此外,在商业活动中,如果出现了违约等问题,商法和民法也必须互相配合,依据民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因此,民法和商法之间的界限在实际运用中是相对模糊的。

2.商法对民法的影响商业活动往往具有高度的规模化、专业化、市场化等特点,需要有更加精细、全面和严谨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

因此,商法的制定与完善,对于弥补民法之间的不足和缺陷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比如,商法对于民法的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补充和修订,同时还对于保护商业机构的知识产权、公平竞争等方面进行了制度化的规范。

二、民商法立法模式的探讨1.合并制合并制是指将民法和商法制定在同一部法典之中。

采用这种方式有利于民法和商法之间的合理衔接和协调,同时也能够减少法律制度上的重复和冲突。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商法活动具有强烈的变动性和时效性,因此未必适宜采用合并制的方式进行规范和制定。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民法与商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分支,它们在适用范围和立法路线上存在差异。

但是,民法和商法之间也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因为商法作为独立的法律分支,其适用的范围和内容都是建立在民法之上的。

在现代商业社会中,商业活动已经成为了社会发展的重要驱动力,因此,商法的发展也在不断壮大和完善。

本文将就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进行探究。

一、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民法和商法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适用范围。

民法适用于个人之间的交易、私人借贷、赠与、承诺等民事纠纷,而商法则涉及到商人之间的交易、公司、合伙企业、航空运输、海运、保险、银行等商事纠纷。

可以说,商法是民法的补充和发展,其作用是规范商人的行为并保护商业交易的顺利进行。

尽管民法和商法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差异,但商业交易中的很多法律问题都需要同时考虑民法和商法的规定。

例如,在订立合同时,要同时遵循合同法和商法中的规定。

此外,商业争议中涉及到的财产权、债权等法律问题也要同时考虑到民法和商法。

除了适用范围上的关联,民法和商法之间还有不同的立法路线。

在我国,民法是基本法律,而商法是特别法律。

民法是立法思想的基础,是其它法律的统领,是所有人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法律规范。

而商法则是专门为商业活动制定的法律规定,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商人间的纠纷提供特别的解决方式。

因此,商法的立法方式比民法更为灵活,并且更加趋于商品化。

商法的发展主要取决于商业的需求和发展,因此在立法过程中也更加注重实用性和适用性。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逐渐完善,民商法的立法思路也在不断创新和完善。

我国的“民商法兼容”立法模式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

“民商法兼容”的立法模式是指在立法过程中,政府在尊重商业经营自由的同时,也保护了消费者和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在这种立法模式下,民法和商法之间不存在对立和竞争,而是强调了两者的相互促进和协调发展。

具体来说,在制定商法法规时,需要同时考虑到商品流通秩序、消费者权益、企业合法经营等方面的因素。

商法和民法的关系

商法和民法的关系
和支持。
05
商法和民法的发展趋势
商法和民法的发展方向
商法的发展方向
民法的发展方向
随着商业活动的复杂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和多样化,商法的发 展更加注重保护商事交易的公平性和安全性, 加强对商事主体的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同时 不断完善商事法律制度,提高商业纠纷的解 决效率。
民法的发展更加注重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和 利益,加强对民事主体的法律保护,同时不 断完善民事法律制度,提高民事纠纷的解决 效率,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商法和民法在企业法务中的应用
在企业法务中,商法和民法都是重要的法律工具。商法为企业经营和交易提供了规范和保障,民法则 为企业内部管理和外部关系提供了法律基础。
在企业法务中,商法和民法的作用是相辅相成的。例如,商法中的公司法规定企业的设立、管理和终 止等事项,而民法中的合同法则规范企业的交易行为。企业需要同时遵守商法和民法的规定,以确保 其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商法和民法在金融市场中的应用
在金融市场中,商法和民法的作用更加突出 。商法为金融市场提供了交易规则和监管框 架,保障市场的公平、透明和高效运作;民 法则为金融市场的参与者提供了权益保护和 纠纷解决机制。
在金融市场中,商法和民法的应用是相互交 织的。例如,商法中的证券法规范证券发行 和交易等事项,而民法中的合同法则应用于 各种金融交易和投资协议。金融市场的稳定 和健康发展需要同时依靠商法和民法的保障
和参考作用。
商法对民法的影响
商法在市场交易等领域发展出 一些新的制度和规则,这些制 度和规则可以补充和完善民法 。
共同发展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法和 民法都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两 者之间的关系也越来越密切。
相互借鉴
在制定和修改法律时,商法和 民法可以相互借鉴,以更好地

浅析民法与商法之间存在的联系

浅析民法与商法之间存在的联系

浅析民法与商法之间存在的联系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浅析民法与商法之间存在的联系,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为您整理了一篇民法,希望和您一起浅析民法与商法之间存在的联系。

一、民法与商法的联系(一)民法和商法的内在联系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理论界研究的重点和难点。

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实则是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的关系。

其中,民商合一主要是指民法统领商法,商法这个单独的法律部门作为民法的特殊法出现。

而民商分立则是指民法与商法互相依托,各自拥有自我独立的法律体系,自成职能部门。

在市场经济时代,民法与商法二者其实存在着诸多密切的联系,共同调整着商品经济的关系。

商法采用了大量民法中的制度、原则、规范,而民法也不断吸收了众多商法中的规范和制度。

例如民法中的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就与商法中的法律与商务的关系的法律存在诸多的联系。

但是各国的商品经济的发展不断产生变化,尤其是当中国涌入大量的跨国公司以及交易所等一系列较为发达的经济现象时,民法的局限逐渐显现出对商品经济调整的不适应,利用商法进行商品经济关系的调整成为了必然趋势。

简而言之,就是民商与商法联合性调整是商品经济时代高度发展的要求与规律。

19世纪出现了经济生活普遍商化的错误认识,德国里赛尔学者等人提出了民法商法化为中心的民商合一论,而法国学者费尔南布罗代尔将存在于相同经济形态之下的简单商品与发达商品经济现象比喻为低级齿轮以及高级齿轮,说明民法与商法各有准则和规律,显然里塞尔的合一论是不可取的。

(二)商法、民法的互化和商法的民法化互化主要是指民法商法化和商法民法化。

商法民法化主要体现在经济发展、广泛交易过程中,民法更多关注了交易活动,将交易活动的商事规范引入民法中;不断强化民法的交易化色彩。

商法的民法化即指在经济不断发展背景上,商法独立性削弱,更加依赖民法,甚至更像民法方向靠拢。

民法现代化指从20世纪开始,科学技术不断更新,人们更加充分享受到了物质文明,但是发达的现在工业也带来了多种企业事故、环境污染、交通事故等社会问题,出现了较大规模的民主运动、民权运动、环保运动以及消费者运动等,在解决这些社会问题的过程中,明显暴露了民事立法的滞后性,也促进了民法的逐渐现代化。

民法典与商业法律的关系

民法典与商业法律的关系

民法典与商业法律的关系随着中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民事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其中包括了对商业法律的规范。

民法典作为一部总则性的法典,与商业法律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本文将探讨民法典与商业法律之间的联系,并分析其对商业领域的影响。

一、民法典对商业法律的基本规定民法典对商业法律具有一系列的基本规定,其中主要涉及到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方面。

首先,民法典中的合同法明确了商业交易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履行和解除等相关规定,为商业交易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物权法保护了商业主体对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商业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

最后,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商业主体之间在经营活动中的侵权责任和赔偿事项,维护了商业领域中的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

二、商业法律的具体规范与民法典的关系商业法律主要通过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制定和实施,具体规范了商业领域各个方面的活动。

商业法律在制定时需要考虑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以及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以保障商业交易的公平、公正和稳定。

商业法律既受制于民法典的基本规定,又对其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

商业法律的规范内容多样,包括公司法、商标法、反垄断法等,这些法律对商业行为和商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都有具体规定。

三、民法典对商业领域的影响民法典作为一部总则性法典,对商业领域有着深远的影响。

首先,民法典的颁布使商业法律的体系更加完善和统一。

不同法律领域之间的冲突和空白得到了解决,为商业主体提供了更加稳定和透明的法律环境。

其次,民法典中对契约自由和公平交易的原则的规定,进一步促进了商业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和利益平衡,有助于发展健康的市场经济。

此外,民法典的规定还强化了商业主体的责任意识,提高了商业活动的合规性和诚信度。

总之,民法典与商业法律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系。

民法典为商业交易提供了基本的法律制度和规范,对商业领域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商业法律则在民法典的基础上对商业行为和商业主体进行了具体的规范和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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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商标法的角度看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关键词: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

但从根本上说,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即是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的问题。

在学术上,民商分立是指民法与商法相互独立、自成体系的法律部门;民商合一则是指商法不单独构成一个法律部门,而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存在。

近年来,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富有争议的一个问题。

这一争议不仅影响了我国民商法科学的发展前景,而且也决定了我国民法典制定的理念与思路。

初涉商法,甚至不能分清商标法是否属于商法的范畴。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其联系体现在基本原则、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等方面。

其区别体现在立法价值取向、调整对象、主体范围、法律责任制度、性质与特征等方面,具体规定也多有不同。

商法具有营利性、契约自由、崇尚简易迅速、个性的丧失、定型化、公示主义、外观主义、责任的加重、技术性、二元性、稳定性等特性。

和民法比较,商法具有进步的倾向、世界化的倾向、由习惯演化为法律的倾向。

我们知道,知识产权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因知识表达形式而产生的以特定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内容的法律规范的统称。

民法则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产生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称。

知识产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真包含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其外延小于民法的调整范围。

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表现为:1、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在哲学上,整体与部分是标志客观事物的可分性与统一性的一对哲学范畴。

整体是构成事物的诸要素的有机统一,部分是整体中的某个或某些要素。

整体是部分的有机统一、集合。

集合中的各个部分以一定的结构形式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从而使事物的整体具有某种新的属性和规律。

知识产权法作为子法律部门,和物权法、债法、侵权法、亲属法等一同集合成民法。

同时,知识产权法作为子法律部门,其中的一些法律规范受到民法的影响。

有时候,在知识产权法自身出现法律漏洞时,或许可以参照民法的规范和原理。

例如,对于侵犯知识产权是否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的问题,由于知识产权法没有明确规定。

但通过类比,知识产权因其独占性类似于物权,侵权某些物权是不需要主观过错的,物权人可以要求无过错方返还财产、停止侵害,但可能没有损害赔偿。

这些物权法中的基本原理运用到知识产权侵权中,问题或许变得简单。

可见,知识产权法与侵权法、债法、物权法等一起有机构成民法的一部分。

故知识产权法和民法乃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2、普通与特殊的关系。

在分析普通与特殊时,要引入“单一”的概念。

单一是指空间和时间上确定、有限的事物,是事物特有的质与量的规定性。

普遍则反映事物之间的依赖性和统一性,是某类事物中的共同属性。

特殊是若干单一现象中的普遍,兼有单一和普遍的双重属性,是单一和普遍相互联系和转化的中介环节。

如果说单个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如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属于单一的范畴的话,那么这些单一的法律规范因为共同的属性有机组成知识产权法这样一个特殊法,但这个特殊法是相对普通法而言的,此处的普通法即是民法。

因为知识产权法与物权法、债法、侵权法、亲属法一起因共同的私法特性而有机组成民法,所以相对知识产权法而言,民法就是特殊法。

目前“民商合一”已经成为世界民商立法模式主要的发展趋势,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也倾向于民商合一,但是商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以及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具体制度设计,成为民法典制作的一个重要的问题。

在我国,至今没有颁布民法典,更谈不上商法典。

自我国改革开放开始建立私法制度时起,民法和商法的界限就是不清楚的。

本文从“民商合一”现实趋势、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民商合一”未来体系的构造等方面进行分析,重点说明商法在民法中的地位及未来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民商合一;民法典;商法编;立法体系自从意大利学者摩坦尼利于1847年首倡“民商合一”,反对“私法二元论”后,该理论便得到学术界的响应。

各国学者纷纷提倡“民商合一论”,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学者也多主张“由分而合”。

在立法实践上,加拿大的魁北克省于1865年在其《民法典》中对某些商事内容做了规定,并放弃了在民法典之外另订商法典。

瑞士于1881年制定《债务法》,其中包括民事规范,也放弃了民商分立体例。

之后的苏俄民法典、土耳其民法典均采用民商合一制。

可以看出,民商合一成为民商立法的一种趋势。

一、民商合一的国际趋势商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萌芽在冲破封建法制的束缚后应运而生的,它起到了调整传统意义上的商事活动的作用,并对民法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起到了补充调整作用,其对经济发展和立法发展的历史影响是不容质疑的。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与市场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出现了“民法商法化”的现象,加之经济法的产生,商法存在的基础发生了动摇,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商人”与“商行为”的概念难以确定商法学派按照传统分类将商法的主要内容分成商行为法和商主体法的分类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

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导致了人的普遍商化,生产者直接成为商人,商人直接成为了工业生产者,使商法规定的商人很难与自然人和法人相区别。

而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融合,使过去依据商法只有商人才能取得的经商的特权,现已普及于社会的各个方面,为全社会的人所享有。

商行为的泛化也使商事行为与其他民事行为难以区分。

同时,商事行为的范围越来越大,商法对于经济生活的保障显得力不从心。

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也难以明确划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界限,有的国家只是以民事法庭和商事法庭的管辖来划分,有很大的任意性。

因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并存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和混乱。

可见,传统商法立法的理论基础已与现代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1。

(二)国家职能和角色的转变现代国家集行政管理者、经济管理者和经济参与者三位于一体,对于经济生活越来越需要统一的调控,管理和参与,缺乏系统理论和统一性的商法难以胜任这样种需要,这是现代商法渐次式微的根本所在。

无论是基于中国现实的立法现状还是基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目标的需要,都决定了我国目前应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

综观我国近年来的立法实践,很明显也是朝着民商统一的立法方向发展的,典型的如新颁布的统一合同法就是将传统的“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融为一体,统一纳入民法调整的范围之内。

因此我们选择民商合一,并不是基于一时的理论冲动。

○1杜丽娜:《论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载《湖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二、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立法现状在我国,至今没有颁布民法典,更谈不上商法典。

但我国在一开始的时候就是坚定不移地走民法法典化之路,本着制定一部完整、完善的民法典的目标,并且该目标已经被坚持了几十年,目前为止民法典仍在积极的起草过程中。

在80年代的时候,国家经济性质还不明确,经济体制改革正在进行,实行民法法典化的确是困难重重,因此将制作一部完整的民法典的计划作了改变,改为分别制定民法典中的各个部分,那时将这种做法称为“批发零售”,因此1986年只是制定了民法通则。

到目前为止我国不仅颁布有民法通则,还颁布有继承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具有提高效率和维护交易安全特点的单行法。

这是我国民法和商法获得发展的重要事实。

我国的民法和商法虽然均是以单行的形式出现的,但民法的理念原则和基本制度早已融通到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制定具有我国特色的民法典,已经成为我国民法理论和实务界的共同呼声。

对于我国要不要单独制定商法,现在有几种意见:有人主张制定一个独立专门的商法典;有人则主张制定一个类似《民法通则》的《商法通则》,在深圳市便制定了一个《深圳市商事条例》。

大多数学者则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不必单独制定商法典,他们认为,尽管商事活动有其特殊性,但仍无法回避对民法一般规则的适用,而且另外制定商法典或商法总则,即便不出现与民法典内容重复的现象,也无法避免两者间的矛盾冲突。

(二)存在问题自从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开始建立私法制度时起,民法和商法的界限就是不清楚的(这个时期长期存在的是民法和经济法之争,商法被人们所忽视)。

有学者对我国商法制度的状况进行过这样的描述“中国从有大清商律开始,商法的历史至今将近一个世纪。

但人们对商法的研究却没有这么长时间。

以商法制度支撑的商法研究,由于商法历史在中国的中断,也不得不留下历史的空白。

”我国自1980年就开始了所谓的事实交易规则的创制,不过这个时候人们还没有真正认识到商法在我国的存在。

我国1980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规定有买卖、仓储、保险等多种交易制度,若视其为商事交易的法律一点也不过分①;民法固有的理念原则和制度几乎包括了我国民商事立法的所有内容。

在我国,商事领域有三个基本问题仍然是我国立法中相当薄弱的环节:①商事企业制度。

我国在商事企业应如何分类,商事企业种类要不要采取法定主义,以及如何确定有限合伙、无限公司、法人独资公司、连锁店等企业新形态的法律地位等问题上存在较多争议。

②商事代理制度。

经理的权限问题非常重要,对各类企业组织形式中作为全权代理人的经理的权限的确定;对经理的越权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以及能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等问题的规定还有待完善。

③商事人格权问题。

在我国,商业信用的价值认定及其保护机制、商业秘密的界定与保护商业注册问题等问题,在立法上均缺乏行之有效的规范。

○1邹海林:《我国商法发展过程中的几个问题》,2005年11月。

三、我国民商合一体系的未来构造(一)我国民商合一的含义杨立新教授认为:我国的“民商合一”体制,就是指制定民法典,而不再制定商法典,将商法的内容单独规定,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构成民商法的完整体系。

也就是我国的民商法律体系,应以民法典为基本内容,以民商法为基本的表现形式,辅之以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证券法等一系列商事单行法。

这些商事单行法在总体上适用民法典总则的原则规定,在具体规则上则独立成章;在民法典的原则指导下,加上这些商法单行法,构成完整的民商法律体系。

(二)民商合一体系中商法的地位民法与商法同为私法,商法的调整对象是民法调整对象的一部分,商法的基本原则来源于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中的各种基本制度是商法的依据。

总之,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下,商法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的。

民法确立并保障一般人格,商法则在此基础上鼓励并保护对人格快乐之追求。

“民法之所以成为民法,是它具备因特定的传统而逐渐形成的价值理性与形式理性融合的完整性”。

而商法之所以成为商法,也是一样。

商法从民法中产生,并逐渐发展,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性格,二者存在着天然的联系: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然而,说民法与商法存在天然联系,并不意味着无所区别,民商法虽然同属私法,但是两者并不兼容,民法的规范和普遍性并不可以囊括一切,民法的内容不完全在商法之中,商法中的许多问题,民法也没有能够涉及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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