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公安机关办理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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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管辖范围

森林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管辖范围

森林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管辖围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的通知》(林安发〔2001〕156号)、《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及相关规定,森林公安机关可以管辖在本辖区发生的《中华人民国刑法》规定的下列刑事案件:(一)盗伐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二)滥伐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三)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四)》第七条);(四)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刑法修正案(四)》第六条);(五)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刑法修正案(四)》第六条);(六)走私案件中,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刑法修正案(七)》第一条);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案、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七)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林木及造成林地过火等案件(《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八)失火案件中,造成森林、林木及林地过火等案件(《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九)聚众哄抢案件中,哄抢林木案,哄抢树木的根、茎、果实、种子、花、花粉、树脂、树皮、枝叶等植株组织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十)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十一)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十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十三)非法狩猎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十四)非法经营案件中,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案件(《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十五)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明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陆生野生动物出省运输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检疫证明、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公文、证件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十六)盗窃案件中,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十七)抢劫案件中,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十八)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十九)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案件中,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案件中犯罪所得以及产生的收益案件(《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二十)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中,占用林地的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刑法修正案(二)》);(二十一)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件中,非法转让、倒卖林地使用权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二十二)诈骗案件中,利用森林、林木实施诈骗的案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十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案件中,故意毁坏森林、林木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二十四)妨害公务案件中,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森林公安民警、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野生动植物行政管理人员、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案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十五)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案件中,向林地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案,向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森林治安案件管辖围森林公安机关可以管辖在本辖区发生的《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下列森林治安案件:(一)谎报森林火情、森林病虫害、野生动植物疫情,扰乱公共秩序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林地携带、使用、提供、处置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三)盗窃、损毁公共设施案件中,盗窃、损毁林业公共设施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四)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五)盗窃案件中,将国家、集体、个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的案件;诈骗案件中,诈骗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森林资源的案件;哄抢案件中,哄抢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森林资源案件;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森林资源案件;故意损毁财物案件中,故意损毁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林木、苗木等森林资源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六)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森林防火等紧急状态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森林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森林公安警用车辆和森林消防抢险救灾车辆通行的;强行冲闯森林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七)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使用伪造、变造的林木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八)收购森林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涉林案件赃物嫌疑的物品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案件中,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或者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涉林物品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九)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案件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森林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项);(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由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的其他治安案件。

林业部、公安部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公安部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公安部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林业部(已撤销),公安部•【公布日期】1985.06.20•【文号】•【施行日期】1985.06.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森林资源正文林业部、公安部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1985年6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公安厅(局),内蒙古自治区农委,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大兴安岭林管局:根据1985年5月13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改由公安机关管辖的通知》,即(85)高检会[二]字第1号文件,经林业部、公安部商定,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后,凡已建立林业公安机关的地区,这类案件均由案件发生地林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建立林业公安机关的地区,由当地地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尚未立案而被盗伐、滥伐的林木已进入市场的,由发现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发生地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

二、县级(含县)以上林业公安机关受理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对于构成犯罪、需要逮捕的人犯,可直接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案件侦查终结后写出的起诉意见书或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直接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给予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的,可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报案、控告、检举或犯罪人自首的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各级公安机关都应接受。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其中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四、在大面积国有林区和森林资源较多的地区,主管林业公安机关在不增加编制的前提下,要设立负责管理森林案件的职能机构或专职人员,尽快掌握辖区范围的山情、人情、林情,明确要害地区、部位和责任,努力加强业务建设和基础建设,搞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2001年5月9日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如下:一、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在其辖区内发生的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一)盗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二)滥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件(第三百四十四条);(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六)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七)失火案件中,过失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八)聚众哄抢案件中,哄抢林木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八条);(九)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第二百七十六条);(十)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十一)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十二)非法狩猎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十三)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珍贵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十四)非法经营案件中,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案件(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十五)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公文、证件的案件(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十六)盗窃案件中,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四条);(十七)抢劫案件中,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条);(十八)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七条);(十九)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件中,涉及被盗伐滥伐的木材、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三百一十二条);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上述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查处。

森林公安机关负责办理的22类森林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刑事案件及其法律依据

森林公安机关负责办理的22类森林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刑事案件及其法律依据

森林公安机关负责办理的22类森林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刑事案件及其法律依据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林业厅印发的《关于办理森林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刑事、治安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森林公安机关负责办理的22类森林和陆生野生动植物刑事案件名称及其法律依据如下:1、盗伐林木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滥伐林木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四第七条第三款: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四第六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件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安机关最新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内容有哪些

公安机关最新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内容有哪些

公安机关最新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内容有哪些刑事案件都是需要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的,法院在对案件进⾏审理的时候是需要遵守法律的规定的,那么最新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是什么?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公安机关最新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内容有哪些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12年12⽉3⽇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2013年1⽉1⽇起施⾏。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2012年12⽉1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条为了保障《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法律,惩罚犯罪分⼦,保障⽆罪的⼈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为作⽃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权,保护公民的⼈⾝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案、侦查、预审;决定、执⾏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需要⾏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以下的,代为执⾏刑罚;执⾏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第四条公安机关进⾏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对于⼀切公民,在适⽤法律上⼀律平等,在法律⾯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公安机关进⾏刑事诉讼,同⼈民法院、⼈民检察院分⼯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法律。

第六条公安机关进⾏刑事诉讼,依法接受⼈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公安机关进⾏刑事诉讼,应当建⽴、完善和严格执⾏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文件林公治〔2006〕2号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公安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森林公安局,内蒙古大兴安岭、黑龙江森工、大兴安岭森林公安局,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长春森林公安培训中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9日通过,并于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

现就执行《解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迅速组织学习,全面掌握《解释》精神。

《解释》是森林公安机关办理非法占用林地等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各级森林公安机关要迅速组织全体执法民警认真学习,掌握《解释》的具体规定,吃透精神,确保《解释》的正确运用和有效执行。

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说明。

(一)非法占用林地刑事案件由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具体立案标准我局将与公安部法制局协商一致后共同发布。

(二)《解释》未对林地的范围进行界定,对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否属于林地,应当依据《森林法》第3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相关规定确定。

(三)行为人非法占用林地同时又有盗伐、滥伐林木以及其他造成林木破坏行为的,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全面侦查,查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事实和情况,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刑法修正案(二)》施行之日(2001年8月31日)起、《解释》实施前行为人非法占用林地,达到《解释》规定的追诉标准的,如《解释》施行时案件已经办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如《解释》施行时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依照《解释》规定办理。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六年一月十一日主题词: 森林公安执法司法解释通知抄送:公安部法制局。

野生动物立案标准附表

野生动物立案标准附表

野生动物立案标准附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如下:一、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在其辖区内发生的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一)盗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二)滥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四)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件(第三百四十四条);(五)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六)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七)失火案件中,过失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八)聚众哄抢案件中,哄抢林木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八条);(九)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第二百七十六条);(十)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十一)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十二)非法狩猎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十三)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珍贵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十四)非法经营案件中,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案件(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十五)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公文、证件的案件(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十六)盗窃案件中,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四条);(十七)抢劫案件中,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条);(十八)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七条);(十九)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件中,涉及被盗伐滥伐的木材、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三百一十二条);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上述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查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等公益林地10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等公益林地以外其它林地30亩以上的。
第十四条 放火造成森林或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放火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等公益林地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等公益林地以外其它林地10亩以上、30亩以下的;
第十三条 实施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情节严重”: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或其制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属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的,属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依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定罪处罚。
(三)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价值5000元以上的;
(四)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制品、珍稀植物制品,包括其任何部分,以及由其本身或其部分加工而成的产品。
第十八条 林木、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进入流通领域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又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不能按低价销赃的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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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公安机关办理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办理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
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有效打击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犯罪,维护生态安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盗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起点,为盗伐防护林、特种用途林2立方米或者幼树100株;盗伐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外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5立方米或者幼树200株。

“数量巨大”的起点,为盗伐防护林、特种用途林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盗伐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外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50立方米或者幼树2000株。

“数量特别巨大”的起点,为盗伐防护林、特种用途林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盗伐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外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20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0株。

盗伐林木既有胸径在5cm以上林木,又有幼树的,其“数量较大”、“数量巨大”和“数量特别巨大”,以5cm以上林木的蓄积量、幼树的株数分别占其相对应标准的比例之和达到100%为起点。

盗伐林木数量无法计算蓄积的,以株数计算,相关标准分别参照盗伐幼树株数标准。

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起点,为滥伐防护林、特种
用途林1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株;滥伐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外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

“数量巨大”的起点,为滥伐防护林、特种用途林5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株;滥伐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外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

滥伐林木既有胸径在5cm以上林木,又有幼树的,其“数量较大”、“数量巨大”和“数量特别巨大”,以5cm以上林木的蓄积量、幼树的株数分别占其相对应标准的比例之和达到100%为起点。

滥伐林木数量无法计算蓄积的,以株数计算,相关标准分别参照盗伐、滥伐幼树株数标准。

第四条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以及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2株或者2立方米以上的;
(二)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致死3株以上的;
(三)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10株或者5立方米以上的;
(四)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制品价值5000元以上的。

第五条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一)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下的;
(二)烧毁林木3000株以下的;
(三)造成林木、财产等直接经济损失价值3万元以下的。

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一)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的;
(二)烧毁林木3000株以上的;
(三)造成林木、财产等直接经济损失价值3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严重情形。

过火地既有有林地,又有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的,“严重后果”或者“重大损失”,以有林地或者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分别占其相对应标准的比例之和达到100%为起点。

第六条失火造成森林火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三)造成10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
20公顷以下的;
(五)烧毁林木3000株以上、15000株以下的;
过火地既有有林地,又有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的,“情节较轻”的下限,以有林地或者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分别占其相对应标准的比例之和达到100%为起点;“情节较轻”的上限,以有林地或者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分别占其相对应标准的比例之和不足100%为限。

第七条盗窃伐倒木和非林业用地上的林木,以及受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谋取经济利益,涉案物品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一年内连续盗窃3次以上的,为“多次盗窃”。

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聚众哄抢林木5立方米或者幼树200株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聚众哄抢林木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

聚众哄抢防护林、特种用途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00株以上,或者聚众哄抢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聚众哄抢防护林、特种用途林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0株以上,或者聚众哄抢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2株以上或者2
立方米以上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聚众哄抢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因进行营利性生产,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故意毁坏生长中的林木,或者故意毁坏林业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故意毁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株以上的;
(二)故意毁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外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2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
(三)故意毁坏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或者故意毁坏林业设施,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的。

(四)故意毁坏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或者故意毁坏林业设施3次以上的;
(五)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或者毁坏林业设施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本条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故意毁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3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500株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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