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上的所有权反思国际法上的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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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中的主权与国际法的互动是怎样的

法学中的主权与国际法的互动是怎样的

法学中的主权与国际法的互动是怎样的主权是指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享有最高权力和独立性的能力。

而国际法是指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规范和原则。

在法学领域中,主权与国际法之间存在着复杂而又密切的互动关系。

本文将探讨主权与国际法之间的互动,以及这种互动对法学理论和现实问题的影响。

一、主权的内外互动主权最初源自国家内部对权力的掌控,而其对外的发展则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国际法的制约。

国家在行使主权权力的同时,也必须面对国际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国际法对国家主权的约束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国际人权法:国际人权法规定了人权的普遍性和不可侵犯性,国家必须尊重和保护人权。

因此,国家在行使主权权力时需要考虑国际人权法的约束,确保不侵犯国内外个人的基本权利。

2. 国际人道法:国际人道法规定了在武装冲突等特殊情况下的人道原则和禁止战争罪行等规范。

国家在主权范围内开展军事行动时,需要遵守国际人道法的规定,保护无辜平民和战争受害者的权益。

3. 国际环境法:国际环境法规定了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和规范。

尽管主权赋予国家在本国领土上行使环境保护的权力,但国际环境法要求国家采取合理的措施来保护全球环境,以防止环境问题跨越国界产生不可逆转的影响。

二、主权的国际合作与调整尽管国家享有主权,但国家间的合作和调整是国际法与主权之间互动的重要方面。

国际合作是在保持主权的前提下,通过协商、谈判和签署国际协定等形式,解决共同关心的问题。

例如,各国之间在经济、安全、环境等领域进行合作,共同应对全球性挑战,这些合作不仅符合国家的利益,也符合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定。

此外,国际法还通过调解、仲裁和国际法院的裁决等方式,解决国家之间的争端。

国家在面临争端时,可以寻求国际法的帮助,通过合法的程序来解决纠纷。

这种互动能够维护国际法的权威性和国家间的公正性。

三、主权与国际法的挑战与变革随着全球化和区域一体化的进程加快,主权与国际法之间的互动也面临着新的挑战与变革。

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理论问题的探讨

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理论问题的探讨

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理论问题的探讨关于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理论问题的探讨关于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理论问题的探讨陈业华一、导语对于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在国内外的国际法学界是颇有争议的。

随着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强烈及科学技术进步,各国之间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其他人类活动领域交流更加频繁,伴随而来的国际关系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国际法也产生了鲜明的变化:冷战体制的结束促进了求助第三方司法解决的发展,国际法规则体系变得庞大,其所涉及问题范围明显的处于扩展之中。

它调整的跨越国界的关系,不仅包括国家之间的关系,还包括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彼此之间的关系……我们这个世界全球化的程度越高,我们为了共同的利益彼此之间相互信赖的程度就越高,国家作为唯一国际法主体的垄断程度就更加削弱。

正如学者阶层人的国际组织的主体资格,而个人(包括法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随着实践发展而极突出地表现出来,极大的侵蚀这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这是国际关系发展的必然结果。

一切,就使得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深入研究,和对传统的国际法主体理论的重新审视成为必要,本文笔者你就关于此问题作一番肤浅的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二、一些国际条约中的规定大凡持反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学者大多会提到的一条,即“在法院{国际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

”就是用对国际法院管辖权来论证国际法主体限于国家说。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只有国家才是主体的传统定义稍微扩大到包括国际组织{指政府间},即使如此,它们具有的也是非常有限的权利,而对个人仍是“大致和国内法对待动物一样,即禁止虐待动物的规则并不是赋予动物任何权利”。

1960年,欧洲人权法院开始运作,它不仅允许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在斯特拉斯堡对违反公约的行为提出诉讼,同时适用于个人状告国家提供了一个场所。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捕获法庭,纽伦堡军事法庭审判,中美洲法院等区域性地方法院审判……这些显著的变化,意味着国际社会中多边合作“超越两国的范围,通过地区性的乃至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来进行………国际组织就成了与国家有区别的一定的法律主体的承担者,而且通过调整个人生活关系,是历来埋没于国家之中的个人作为法律的主体性也有限制地得到承认,这些都是现代国际法结构面临的变化”。

主权与国际法关系的法律重构

主权与国际法关系的法律重构

主权与国际法关系的法律重构在当代国际社会中,主权和国际法的关系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主权作为一种国家的核心价值和原则,国际法作为规范国家行为的法律体系,二者之间的关系需要不断加以探索和重构。

本文将从主权和国际法的本质特征、相互关系以及法律重构的实践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主权和国际法的本质特征。

主权是指国家在其国土内拥有最高权力和独立决策权的能力。

主权的核心内容包括国家的领土完整、政府独立、政权稳定和国际地位平等。

而国际法是由主权国家共同创造和遵守的国际共同规则。

它的主要特征包括普遍适用性、平等性、合法性和可变性等。

主权和国际法之间的关系是复杂而微妙的。

首先,主权是国际法的基础和前提。

只有主权国家才能参与国际法的创造、适用和执行。

同时,主权也赋予国家在国际法体系内享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权。

然而,国际法作为一种普遍适用的规范,使主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

国家的主权不再是绝对的,而是在国际法的框架下行使的。

其次,国际法对主权的约束和限制是有条件的。

根据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国家在享有主权的同时,也承担着一系列的义务和责任。

例如,根据国际人权法,主权国家有义务保护和尊重人权;根据国际环境法,主权国家有义务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等。

这些国际法约束主权的规则旨在维护全球共同利益和人类发展的需要。

然而,主权和国际法之间的关系并非一成不变。

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和国际环境的变化,主权和国际法的相互关系也在不断演进和重构。

一方面,主权国家在国际合作中愈发意识到单边主义的局限性,开始倡导合作、共商、共治、共享的全球治理理念。

主权国家通过国际合作与其他国家共同应对全球挑战,积极参与国际法的创造和执行。

另一方面,国际法也在逐渐回应主权国家的需求,通过灵活和创新的方式,提供更有利于主权国家行使权力的解决方案。

例如,近年来,国际社会通过国际条约、国家实践等形式推动了一系列国际法的重构。

例如,在全球气候变化问题上,各国通过《巴黎协定》等多边机制,旨在促进全球减排行动和应对气候变化。

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及其解读.docx

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及其解读.docx

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及其解读「内容提要」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的产生具有两个重要的隐喻:一是土地的分裂,二是个人主义。

这两个隐喻是我们正确理解大陆法系所有权的根本出发点。

它能正确解译当今民法理论界所面临的“所有权失灵”这一现象,并为理解所有权制度调整财产法律关系的局限性提供一个新的框架。

上述隐喻同时揭示出:财产法律关系的构建应超越个体占有实体物的模式,从权利和权利束的角度予以拓展更为恰当。

「关键词」所有权、权利、财产在两大法系中,“所有权”的概念是极为不同的。

自古罗马法、法国和德国民法典至现当代的日本、中国民法,所有权被明确表述为一种对物的完全支配权,并成为整个民法权利系统不可或缺的基石,物权体系和债权体系均围绕此展开。

而英美法系财产法则沿袭古日耳曼法的传统,理论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所有权概念,至今也没有一个完整的定义,所有权更多地表现为对某一利益的拥有,英美财产法甚至可以不提到所有权而讨论财产权的法律问题。

两大法系的两种所有权观念并行不悖,至今仍无融合的趋势。

但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在当代受到日益严峻的考验,在运用其解释当代诸多财产法律关系时,并不总能得到理想的结果,“权利性质之争”一直是民法中回避不了的问题。

这充分说明,在理论上有必要重新对大陆法系“绝对所有权”概念进行审视,在历史剖析的基础上对其予以正确定位。

本文将挖掘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重要隐喻:物的分裂和个人主义,并进一步对所有权的泛化现象进行解释,在此前提下,本文还将对财产法律关系的构建提出新的思路,以与同行商榷。

一、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一)“不动产分裂”与绝对所有权观念的形成在讨论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的渊源时,“物的分裂”是一个有趣的话题。

在罗马法中,与近代所有权概念最接近的词语是“ proprietas ”,这是在帝国晚期出现的表示对物的最高权利的技术性术语,即相对完整的个人所有权。

但在古罗马社会商品交易相对发达的情形下,为何直到帝国晚期才出现较为完整的“所有权”?这一问题颇令人费解。

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及其解读--兼论当代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构建(梅夏英)

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及其解读--兼论当代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构建(梅夏英)

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及其解读——兼论当代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构建梅夏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4-8-29【内容提要】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的产生具有两个重要的隐喻:一是土地的分裂,二是个人主义。

这两个隐喻是我们正确理解大陆法系所有权的根本出发点。

它能正确解译当今民法理论界所面临的“所有权失灵”这一现象,并为理解所有权制度调整财产法律关系的局限性提供一个新的框架。

上述隐喻同时揭示出:财产法律关系的构建应超越个体占有实体物的模式,从权利和权利束的角度予以拓展更为恰当。

【关键词】所有权、权利、财产在两大法系中,“所有权”的概念是极为不同的。

自古罗马法、法国和德国民法典至现当代的日本、中国民法,所有权被明确表述为一种对物的完全支配权,并成为整个民法权利系统不可或缺的基石,物权体系和债权体系均围绕此展开。

而英美法系财产法则沿袭古日耳曼法的传统,理论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所有权概念,至今也没有一个完整的定义,所有权更多地表现为对某一利益的拥有,英美财产法甚至可以不提到所有权而讨论财产权的法律问题。

两大法系的两种所有权观念并行不悖,至今仍无融合的趋势。

但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在当代受到日益严峻的考验,在运用其解释当代诸多财产法律关系时,并不总能得到理想的结果,“权利性质之争”一直是民法中回避不了的问题。

这充分说明,在理论上有必要重新对大陆法系“绝对所有权”概念进行审视,在历史剖析的基础上对其予以正确定位。

本文将挖掘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重要隐喻:物的分裂和个人主义,并进一步对所有权的泛化现象进行解释,在此前提下,本文还将对财产法律关系的构建提出新的思路,以与同行商榷。

一、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一)“不动产分裂”与绝对所有权观念的形成在讨论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的渊源时,“物的分裂”是一个有趣的话题。

在罗马法中,与近代所有权概念最接近的词语是“proprietas”,这是在帝国晚期出现的表示对物的最高权利的技术性术语,即相对完整的个人所有权。

国际法中的主权与人权的关系研究

国际法中的主权与人权的关系研究

国际法中的主权与人权的关系研究在国际关系的舞台上,主权和人权是两个不可忽视的概念。

主权代表着一个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独立地位和权力,而人权则代表着每个个体的基本福祉和尊严。

然而,在国际法中,主权与人权之间的关系并不一致,这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

首先,主权与人权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一个国家拥有主权意味着它有权决定自己内外政策的方向,包括对人权问题的立场。

当一个国家的主权与其它国家或国际组织的人权标准相冲突时,就会产生主权与人权之间的紧张关系。

例如,一些国家可能主张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而限制公民的个人自由权利。

这种情况下,主权往往优先于人权。

然而,国际社会普遍认为,人权应该是普遍而不可侵犯的。

这就引发了主权与人权之间的平衡问题。

国际法试图通过建立人权法律框架来促进主权和人权之间的平衡。

《联合国人权宣言》和《国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国际法文书确立了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和国际社会应当遵守的义务。

这些法律框架承认国家有主权,但也限制了国家行使主权的范围,以保护个体的基本权利。

在国际法体系中,国家的主权是相对的。

国际社会承认了国家作为主权实体的地位,但同时国家在国际社会中也要遵守国际人权标准。

这表明主权与人权之间的关系是相互制约的。

当一个国家违反了国际人权标准,国际社会有权利干预并要求该国改变其行为。

这体现了主权与人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国家的主权并不是无限制的。

在实践中,国际法对主权和人权的平衡存在一定的挑战。

国家主权往往成为限制人权保护的借口。

一些国家可能会以维护国家安全、文化差异或国家优先利益为由,限制公民的自由和平等权利。

面对这种情况,国际社会需要更加积极地参与,通过外交手段和国际合作来推动国家遵守人权标准,并在必要时采取制裁措施。

同时,国际社会也应当尊重国家主权,尤其是在涉及国内事务和文化差异的问题上。

每个国家都有不同的历史背景和文化传统,对人权的理解和实践会有差异。

这就需要国际社会在推动人权普遍化的同时,也要尊重国家的主权和民族自决权。

浅论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

浅论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摘要】国际上许多学者都认为国家主权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属性,是国家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是绝对的。

本文从国际法法学理论的角度出发,阐述了国家主权,指出国家主权的相对性,最后得出主权在受限下是最高的结论。

【关键词】主权;相对性;受限主权,在国际法上有时也被称为“国家主权”,是指一国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

主权是国家的基本要素之一,也是一个独立国家的基本属性,它表明一个独立国家在国际法上的根本地位,如果没有主权就不能构成国家。

可以说,主权是当今国家和国际体系生存、发展和正常运作的前提和基础。

事实上,如何看待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问题,各国在理论和实践上存在着巨大差异。

学术界也长期存在着有关国家主权的争论,英国国际法学者斯塔克认为:“主权”是个不能表达确切法律含义的术语;德国的国际法上著名学者魏智通主张:国家主权首先就是体现在国家只受国际法的调整,这即国际法的直接效力。

但除这之外,国家主权还表现为尊重世界其他国家的主权独立。

美国学者凯尔森则这样认为:国家主权在原来的意义上表示“最高的权威”;国家主权只是一个法律秩序的专有特质而已。

《牛津英语词典》把广义的“主权”归纳为四个方面:第一,成效或效能方面的至高或最高权力;第二,权力、统治或等级方面的至高;第三,最高统治者或君主的地位、等级或权力;第四,在社会内而非君主政府下的最高控制权——绝对的和独立的权威。

《美国政治学词典》所下的定义是:主权是“一个国家拥有的,在其国内实施的并且不受外部干预的最高权力”。

我国著名国际法学者梁西认为:“国家主权,在国际上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具体是指国家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

主权是世界上每一个独立国家所固有的,并不是外界赋予的。

梁教授进一步指出,国家主权有两个的特性:一是对内的最高性,即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一切物以及领土外的本国人享有属地优越权和属人优越权;二是对外的独立性,即每个国家在国际上是平等的和自主的。

国家主权国际法思考

法律开发本国资源的权利的同时,又有保证本国的环境政策和本国的环境法律开发本国资源的环境政策和本国 的环境法律开发本国资源的义务。 • 自卫权:国家享有按照自主的环境政策和本国的环境法律开发本国资源的权利,同时又有保证本国的环境政策 和本国的环境法律开发本国资源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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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ALOGUE
国际法概述
国家主权在国际仲裁中的案例
案例一:涉及国家间边界争端的仲裁 案件
国际仲裁机构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通 常会遵循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依据 事实和证据作出裁决。
国际仲裁机构在处理涉及国家间边界 争端的案件时,通常会遵循国际法的 原则和规则,对事实和证据进行仔细 评估,并作出裁决。例如,在某些案 件中,国际仲裁机构可能会根据历史 、地理、民族等因素,结合国际法原 则,确定领土归属或者边界线走向。
国家主权在国际条约中的案例
案例一:涉及多边条约的解释和适用
国际条约通常会规定缔约方之间的权 利和义务,解释和适用多边条约时需 要遵循条约精神和目的。
国际条约通常是各国之间为了共同利 益而达成的协议,通常会规定缔约方 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解释和适用多 边条约时,通常需要遵循条约的精神 和目的,同时考虑各方的利益和关切 。例如,在某些条约中,可能会规定 各缔约方之间的贸易、投资、知识产 权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的 解释和适用规则。
国际恐怖主义与国家主权
恐怖主义活动无视国家主权,以暴力手段攻击国家及其公 民,对国家安全和主权构成严重威胁。
维护国家主权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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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国际法的作用
通过加强国际法的权威性 和执行力度,确保国家主 权受到尊重和保护。
提高国家综合实力
通过提高国家的经济、科 技、文化等综合实力,增 强国家在国际舞台上的话 语权和影响力。

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争议分析

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争议分析国家主权是国际法的核心原则之一,但在实际应用中常常导致争议。

本文将分析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争议,并探讨其背后的历史、法律和政治因素。

一、历史背景与国际法的演变国家主权的概念起源于16世纪的西欧,与金权理论和条约理论有关。

根据国际法的原则,每个国家都享有内部管理权和对外扩张的权利。

然而,国家主权的实践常常受到历史因素的影响。

在殖民时代,欧洲国家积极扩张领土,通过霸权主义实施对其他国家的控制。

这导致了许多国家之间的领土争端和战争。

其中一些争议在国际法中得到解决,例如西班牙与葡萄牙在1494年签订的《托尔德西利亚斯条约》,规定了两国在新大陆上的势力范围。

二、领土争端与国家主权领土争端是国家主权争议的常见表现形式。

各国通常基于历史、地理、经济等因素对领土进行宣示和主张。

例如南海争端问题,涉及中国、菲律宾、越南等国家之间的领土争议。

国际社会对南海的海洋划界问题和资源争夺有密切关注。

在解决领土争端的过程中,国际法的角色变得至关重要。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国际海洋法的基本文件,规定了各国之间的海洋权益和领土主张的解决机制。

根据该公约,争端方应通过和平磋商解决争端,遵循国际法原则和仲裁判决。

然而,国际法并不总能解决领土争端。

有时,历史、文化和政治因素使得争议变得复杂。

一些国家可能会对国际法的约束提出质疑,拒绝接受仲裁机构的裁决。

这样的情况下,国际社会可能需要通过外交途径和政治协商来解决争端。

三、移民与国家主权移民问题也涉及到国家主权争议。

现代社会中,随着人口流动的加剧,许多国家面临着移民的挑战。

一些国家对移民的管控要求越来越严格,这引发了一系列关于人权和国家主权之间平衡的辩论。

根据国际人权法,每个国家应确保其公民的权益和自由,同时保护国际移民的基本权利。

然而,在实践中,国家主权常常被用来限制移民的权利。

一些国家可能实施严格的边境控制政策,拒绝接纳难民和移民。

国际社会对此存在一定的分歧和争议。

国家所有权民法保护的方法论反思与制度建构

特殊保 护 国家所有权的思想 包括 以下三点 : 首先 , 在 我国 , 国家所 有 权 民法保 护并 不是 一个 纯粹 的 民法
视角 , 建构适 合今 后社 会 发展 需要 的 国家所 有权 民法
保护制度体系 。


国 家 所 有 权 民法 保 护 思 想 的 方 法论 反 思
( ) 家所 有权 民 法 保 护 的思 想 回顾 一 国
Se ., p 201 0 No. Ge r l 2O1 5 ne a
甘 肃 理 论 学 刊
G a u T h or s a c ns e y Re e r h
21 0 0年 9月
第 5期 总 第 2 1 O 期
国家 所 有 权 民法 保 护 的方 法 论 反 思 与 制 度 建 构
产享有所有权 的情 况下可 适用推 定原则 , 即推定所 争 议 的财产为 国家所有 。 在上述思想 中, 我们不难发现 , 国的 民法学前 辈 我 能够按照 民事权 利 的逻辑 结构来研 究 国家所有 权 , 将 国家所有 权 也按 主 体 、 体、 客 内容这 三个 要 素进 行 分
多久 ; 经发现 , 一 国家 均 有 追 索 原 物 的 权 利 。二 是 对 所
1“ .特殊保护论” 建 国后 的中国 , 全面 借鉴 了前 苏联 国家 所有 权 的 特殊民法保护理论 。“ 苏维 埃 民事 法 律对 国家 财产 比 对其他各种财产给予 更多 的优惠 。E 对 于特殊保 护 国 ,i , l 家所有权 的原 因, 曾有 民法学 者指 出, 国家所 有 权是 “ 社会主义全 民所有制在法律 上的表现 ……我 国 国家所 有权是巩 固和 发展 全 民所有 制 的法律 武器 , 国宪法 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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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卷第5期2004年9月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 RNAL O F GUAN GX IADM I N ISTRA T I V E CADR E I N ST ITU T E O F POL IT I CS AND LAWV o l 1191N o 15Sep 12004[收稿日期]2004-11-17Thi n ki n g about Sovere ign ty i n I n ternational Law with Ownership i n C ivil LawS HU M e i 2hua ,DU Ya ng(Zhongnan Un iversity of Econo m ics &Law ,W uhan 430074) [Abstract ]T he nternati onal law are fundam entally different from the dom estic law .But p ractice reveals the relati on betw een their existence and developm ent .P roblem s concerning sovereignty can use the theo ries of ow nersh i p in C ivil L aw fo r reference . [Key words ]sovereignty ;ow nersh i p ;comparative analysis ;insp irati on从民法上的所有权反思国际法上的主权舒美华,杜 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 430074) [摘 要]国际法与国内法存在着根本区别,但国际实践向我们显示这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的存在与发展,并不是彼此孤立无关的,而是相互联系的。

国内民法上的所有权与国际法上的主权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从而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在面临全球化这个历史趋势时所遇到挑战,可以借鉴民法上的所有权的相关理论,从而为我们解决主权理论方面的难题提供新思路。

[关键词]主权;所有权;比较分析;启示[中图分类号]D F 90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8628(2004)05-0085-04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的国际法与国内法如同世间万事万物一样都是既紧密联系的又相互区别的。

关于区别的一面即指“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性质、主体、渊源、效力根据、适用范围、调整范围和实际执行等方面,都有着显著区别”。

[1]关于联系的一面即指“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同一的善与正义之科学,它们之间有着某种亲戚关系”。

[2]尤其是国际法的主权与国内民法上的所有权有着特别亲密的联系。

由于历史的原因,二者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又有着显著的区别。

它们的联系让我们在解决国际上主权问题时可借鉴民法上所有权的相关原则、制度和规则。

它们的区别让我们在借鉴所有权理论时应把握好分寸,适度借鉴,以免盲目照搬,以致效果适得其反。

一、主权对所有权理论的移植国际法是在国内法的规则体系的基础上通过质朴的方式把私法的特定规则转化为国际法的法律规则,进而形成国际法的体系。

在国内民法上,所有权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罗马法的物权制度是建立在所有权基础上的,所有权是最重要的和最广泛的权利,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虽然罗马法与日耳曼法在物权基本观念上存在分歧,即前者以所有权为中心,后者重视对物的实际占有和利用,但所有权的重要地位从未动摇过。

正如孟德斯鸠所说“法律的精神是所有权”。

而在国际法上,国家主权是国家的重要属性,是国家重要的构成要素之一,是国家基本权利和派生权利的依据。

它是整个国际法律关系的主要基础,是维护国际法律秩序的关键。

所有权和主权在各自的法律体系中均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地位,所以,“在主权与所有权之间的类比是明显的……也是有益的。

”[3]在格老秀斯将其国内自然法理念延伸适用于国际关系时,国内法与国际法有了共同的基础。

由于罗马法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的形式,是国内法的典型表现(梅因语)。

罗马法上有关私人的观念或原则进入了国际法领域,成为格老秀斯法学派的自然法基础,其中一例就是“国家领土主权与罗马法上所有权之间比较,将国家领土比作私有财产,使得罗马法中关于私有财产所有权的概念、规则或观念为国家领土主权的理论和实践能吸收,如取得方式——先占、添附、时效、地役等即是。

”[4]由此可见,主权与所有权是被国际法学家历史联系在一起而相互发展的。

很多国际法律文件都无形地以民法原理中物权和所有权概念作为法理根据或者至少是一脉相承的。

[5]如1974年联大通过的《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宣布:“每一个国家都有采取适合于自己情况的手段,对本国资源及其开发实行有效控制的权利,包括有权实行国有化或把所有权转移给自己的国民,这种权利是国家充分行使主权的一种表现。

”1974年联大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规定:“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处置权和使用权在内,并得以自由行使此项主权”。

这已表明民法上的所有权的支配性、永久性、绝对性、全面性在国际法上延伸,转化成经济主权的一些重要原则和制度。

二、主权与所有权的比较分析自格老秀斯把所有权的概念引入到国际法领域继而形成主权理论后,所有权与主权之间的类比也是明显的。

笔者以下就对现代意义上的主权与所有权进行一次比较系统的比较分析。

(一)现代意义上的主权与所有权有许多可比性第一,主权主体与所有权主体的类似性。

首先,二者主体平等性的类似。

众所周知,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所以物权篇中的所有权主体之间就是平等的法律关系。

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也是国家构成要素中最关键的一个要素。

主权实际上就是国际法赋予国家的权利能力,要受到国际法的规定和制约的,而国际法众多法律文件,无论是《联合国宪章》,还是《国际法原则宣言》等其他有关国际法律文件均规定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即国家与国家间在法律上是平等的,由此可见,主权主体与所有权主体均具有法律上平等性。

其次,二者主体独立性的类似。

民法上的主体资格之一就是独立,即意志独立、财产独立、责任自负。

而主权从国际法实践来看,主权总被认为是国家独立自主处理内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正如奥本海所说:“主权是最高权威,即一个独立于世界上任何其他权威之外的权威,因此,依照最严格和最狭隘的意义,主权含有全面独立的意思;无论在国土内或国土外都是独立的。

”[6]这表明主权国家应是独立的,不仅政治独立,而且要经济独立、文化独立。

由此可见,所有权主体和主权主体又均具有全面的独立性。

第二,主权抽象性与所有权抽象性的类似性。

在国内民法上,对于个人财产权利而言,所有权是压倒一切的,至高无上的。

所谓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物权中最完全、最充分的权利,而其他财产权都是在所有权能与所有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

所有权人对所有物享有哪些权利、能够为哪些行为,这属于所有权的具体权能问题。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所有权的权能包含四项即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以及占有权。

然而,由于所有权固有的抽象本质决定了所有权的权能不可能列举穷尽。

所有权的四项权能绝非等于所有权。

传统民法认为所有权分离后还存在一种实质所有权,它主导着所有权的具体权能的合与分。

相比之下,主权是一国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利,一般认为国家主权有四种表现形式即平等权、独立权、自卫权与管辖权。

然而主权的至高无上性决定了主权的具体内容远不止这些,主权内容无法穷尽,系统的主权理论的创始人J 博丹就认为主权不能简单地等同与政府的具体权力(即治权),在本质上它是抽象的。

由此可见,主权和所有权均是形式和抽象本质的结合体。

第三,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的历史发展进程与所有权历史发展进程的类似性。

自所有权设立以及其后的一定发展时期内,自然法学派所提倡的“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论调一直统治着所有权制度理论。

但20世纪初确立盛行于50年代的社会化的所有权制度所肯定的理念即社会观念,从而实现了近代所有权由个人利益为核心的所有权到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所有权、由绝对的所有权到社会性的所有权、由单纯个人所有权到多种灵活性较强的所有权的转变。

相对所有权观开始为众多的民法学家所追随,事实上,各国民法典均规定了所有权应受到一定限制。

随着所有权价值化趋势扩展以及社会化趋势的增强,所有权绝对观念大大削弱,所有权不再被看作是完全由所有主意志自主决定的权利,而是受公共利益、相邻利益、道德观念等的限制。

如同所有权一样,由于国际社会化趋势和价值化的趋势日益明显,主权观念经历了绝对主权观到相对主权观的发展演变过程。

从16世纪法国古典学家J・博丹提出主权理论后,认为主权不受任何权威的约束神圣不可侵犯的“绝对主权观”统治了近4个世纪,直到20世纪初,由于国际关系与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认为主权不是无限的,必须遵守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相对主权观”逐渐取代了绝对主权理论。

由此可见,所有权与主权均经历了绝对不受限制的阶段发展到相对受限制的阶段,并且这相同的经历均体现了类似价值取向的影响。

(二)主权对传统所有权理论的发展及其自身特色以上重点分析了主权与所有权的类似之处,但由于二者毕竟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故19世纪后期的法学家克雷汀如是说“民法与万国法之间的本质差别:主权特别是一项事实……[而]所有权更多地是法律而非事实……在民法上,取得占有常常不仅是所有权取得的原因,而且是其结果。

在国际法上,这种取得完全不是一项占有事实的结果。

”[7]此外,主权还极有自身特色,它是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内外事务的权力,是国家固有的权力,不从属于任何外来的意志。

它除了含有国际层面的平等独立性,还有国内层面的最高统治性,并且这种统治成分是主权内容中不可忽视的重要性质。

而所有权则不一样,它要受国内中央政府的统治,受本国法律的控制。

也正是在这样的显著区别上国际法自成一家,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

三、所有权理论给主权的启示由于民法上的所有权与主权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它们既有历史起源上的联系,又有性质、特征、价值取向上的类似性。

格老秀斯正是引用民法上的所有权理论从而为国际法打好基础,尽管时代异迁,有关民法所有权的一些具体规则己被当今国际社会所摒弃,但其理念原理上的相似不可磨灭。

正如奥本海所说:“这些原理在过去曾经适用过的事实,已经留下了不易磨灭的痕迹,而且这些痕迹有许多合乎实际的真理,所以无须磨灭。

”[8]这些“真理”在国际新形势——经济全球化成为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的时代下对于解决主权的理论难题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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