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六条证券公司开展境外证券投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部 门文件
第 十六条
本办法 颁布前 已担任融 资性担保
第 四章
第 十四条
附
则
公 司董事 、监事 、高级 管理人 员 的 ,应 当向监 管 部 门重新确 认其任 职资格 。不具 备本办法 规定 的
公 司制 以外 的融 资性担保 机构 中
实际履行 董事 、监 事和高 级管理人 员职责 的人员 的任职资 格管理参 照本办 法执行 。
外 证券投 资管理 的活动 。
办 法 》第 四十六 条规 定 , ) 取得 境 内机 构 投 资者 资
格 的证 券公 司办 理定 向资产 管理 、 项 资产 管 理 专 业务 , 运用所 管理 的资 金投资 于境外证 券市场 的 , 参照本 办法执 行 。鉴 于《 I 试 行 办 法 》 QD I 的规 定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公 告
 ̄0 0 2 2 1 ] 3号
现公 布 《 证券公 司借 人次 级债 务规 定 》 自公 布 之 日起 施行 。 ,
证 监 会
二 。一。 年 九月一 日
证 券 公 司 借 入 次 级 债 务 规 定
第一 条 为 规 范 证 券 公 司 借 人 次 级 债务 行
二 、 关于实 施 < 格境 内机 构投 资者 境 外证 《 合 券 投 资 管 理 办 法 >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证 监 发 有 (
[078 号 , 20 ̄ 1 以下 简 称 《 知 》 是 《 I 试 行 办 通 ) QD I 法》 的配套 规定 , 券公 司开展境外 证券投 资定 向 证 资产 管理业 务应 当同时参 照适 用《 知 》 通 的相关 规
《中国证监会决定取消、调整的备案类事项目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8号

二、与取消、调整备案类事项有关的后续管理方式和衔接工作,中国证监会将专 门发布通知。
三、中国证监会将着手清理与被取消、调整备案类事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清理 结果将对外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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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报告
82 号)第 33 条
《关于落实<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和<发布证
证券投资顾问和发布研究报告业务
42
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机构部部
开展情况的报告
函〔2010〕569 号)第 8 条
《关于督促证券经营机构落实〈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
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情况统计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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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引〉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9〕408 号)第 1
中国证监会决定取消、调整的备案类事项目录 (共计 155 项)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处理情况
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 《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
1
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
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环发〔2003〕101 号)
首发审核过程中约请保荐代表人及 《关于实施<关于保荐项目尽职调查情况问核程序的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 10 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人管理年度报告
2 号)第 23 条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员工制营销人员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
11
管理年度报告
号)第 23 条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主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规范第一章总则为规范和促进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发展,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集合细则)、《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等各项业务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妥善处理利益冲突,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应当健全内部审核和问责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决策流程、留痕方式,对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出现违法违规或违反本规范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备案证券公司应当在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后5日内,将本规范第二条规定的制度报协会备案;制度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5日内报协会备案。
证券公司应当在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后5日内,向协会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备案报告;(二)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风险揭示书;(三)资产托管协议;(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五)已有集合计划运作及资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说明;(六)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备案报告应当载明集合计划基本信息、推广、投资者适当性安排、验资、成立等发起设立情况,由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第八条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和风险揭示书应当包括协会制定的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和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合同文本、资产托管协议应当加盖证券公司公章及资产托管机构印章,风险揭示书应当加盖证券公司公章。
第九条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应当对下列事项发表明确意见:(一)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代理推广机构是否具备集合计划所需的相关主体资格;(二)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及代理推广机构是否取得集合计划所需的内部授权;(三)集合计划说明书、合同、托管协议、推广协议、风险揭示书、发起设立情况等各项安排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和本规范的规定;(四)集合计划备案材料是否符合本规范的规定;(五)其他必要事项。
讲解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主要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做如下说明:先说明一下呼投公司考虑选择定向资管计划,一方面是考虑退出的灵活性,若直接参与定增,需冻结三年,用定向资管计划,只冻结半年,而另一方面则是费用,相比信托计划,资管计划费用更少。
《证券法》第四十七条:上市公司董监高及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六个月内进行买卖,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根据证监会2015年51号文《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监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在六个月内,减持过本公司股票的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监高通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定向资产管理等方式购买本公司股票的,不属于《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禁止情形。
通过上述方式购买的本公司股票6个月内不得减持。
资产管理相当于是私募性质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更像一个平层基金证券公司通过设立专户,为客户办理资产管理业务。
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与客户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
专项资管计划主要用于特定用途,多用于资产证券化。
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资产管理计划。
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资产管理业务,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计划。
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应当向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提供合法筹集资金的证明文件,都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业务原则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遵循以下原则:1. 公平、公正原则;2. 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原则;3. 风险控制原则;4. 客户利益优先原则。
#### 第二章业务规则第四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应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集合计划应具备以下条件:1.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 具有明确的投资目标和策略;3. 设有风险控制措施;4. 具备合法合规的托管机构。
第五条投资者资格集合计划的投资者应为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应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较强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2. 投资资金来源合法;3.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集合计划设立程序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计划,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 制定集合计划方案;2.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3. 宣传推广;4. 收集投资者资金;5. 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6. 将资金交由托管机构托管。
第七条集合计划投资范围集合计划的投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金融产品:1. 股票;2. 债券;3. 基金;4. 信托产品;5. 其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金融产品。
第八条集合计划管理费用证券公司应按照约定收取集合计划的管理费用,管理费用应合理、公开,并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 第三章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第九条风险管理制度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投资风险管理制度;2. 操作风险管理制度;3. 市场风险管理制度;4. 信用风险管理制度;5. 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
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6.28•【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6月28日,中国证监会召开新闻发布会,新闻发言人通报修订《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集合细则》)有关情况:一、修订目的2013年6月1日,修订后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新《基金法》)正式施行。
新《基金法》应当作为《管理办法》和《集合细则》的立法依据。
本次修订《管理办法》、《集合细则》,就是为了贯彻实施新《基金法》。
修改与新《基金法》相冲突的条款,保持法规一致性。
除此之外,其他条款未作修改。
二、修订主要内容(一)修改《管理办法》和《集合细则》的调整范围,删除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计划的相关规定。
6月1日,新《基金法》正式施行后,证券公司投资者超过200人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将被定性为公募基金,应当纳入新《基金法》调整,不再适用《管理办法》及《集合细则》。
因此,本次修订删除了《管理办法》及《集合细则》中的相关规定:一是,删除《管理办法》和《集合细则》关于大集合双10%投资比例的限制规定。
二是,删除《集合细则》关于大集合投资范围的规定。
三是,删除《集合细则》关于大集合1亿元成立条件的规定。
四是,删除《管理办法》关于大集合限定性、非限定性的分类及相应客户准入门槛的规定。
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及《集合细则》规范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无论集合计划、定向计划和专项计划,均为私募理财产品。
(二)按照新《基金法》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统一规定,调整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的监管要求。
一是,删除小集合“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客户数量不受200人限制”的例外规定。
资产管理计划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的运作,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金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资产管理市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人”)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开展计划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计划是指管理人根据投资者需求,通过集合资产管理方式,将投资者的资金投资于约定的资产组合,实现资产保值增值的一种金融产品。
第四条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管理制度,确保计划的合规运作,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计划产品与投资者适当性第五条计划产品分为以下几类:(一)固定收益类计划:主要投资于债券、货币市场工具等低风险资产,预期收益稳定。
(二)混合类计划:投资于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等多种资产,预期收益与风险适中。
(三)股票类计划:主要投资于股票市场,预期收益较高,风险较大。
(四)另类投资类计划:投资于非传统资产,如房地产、私募股权、大宗商品等,预期收益与风险较高。
第六条管理人应当根据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目标和投资期限等因素,将投资者划分为以下几类:(一)保守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低,投资期限较长,偏好固定收益类计划。
(二)稳健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适中,投资期限适中,偏好混合类计划。
(三)平衡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较高,投资期限适中,偏好股票类计划。
(四)进取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高,投资期限较长,偏好另类投资类计划。
第七条管理人应当对投资者进行适当性评估,确保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计划产品。
第三章计划设立与运作第八条管理人设立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的规定;(二)符合投资者需求,具有明确的投资目标和策略;(三)具备合理的投资组合结构,分散风险;(四)具有完善的风险控制措施。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特定基础资产或资产组合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证券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第三条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
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 1 —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五条专项计划资产应当由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六条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机构间报价与转让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转让。
第七条证券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对上述申请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章专项计划第八条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的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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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版《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券公司、客户不得将专用证券账户以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或者终止后15日内,证券公司应当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注销专用证券账户;或者根据客户要求,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将专用证券账户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
客户已经开立普通证券账户的,专用证券账户不得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专用证券账户应当注销。
专用证券账户注销或者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后,证券公司应当在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三条客户将证券在其普通证券账户与该客户专用证券账户之间划转的,应当由证券公司根据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
前款所称的证券划转行为不属于所有权转移的过户行为。
第二十四条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授权证券公司开立、使用、注销、转换专用证券账户以及客户提供必要协助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五条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由证券公司与客户通过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禁止规定,并且应当与客户的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以及证券公司的投资经验、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相匹配。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将客户委托资产投资于本公司以及与本公司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将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要求客户按照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客户未同意的,证券公司不得进行此项投资。
客户同意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将交易结果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前款所述投资的通知和答复程序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七条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管理费、业绩报酬等费用的支付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客户书面委托证券公司行使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定向资产管理账户内资产的配置状况、净值变动、交易记录等相关信息。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提供对账单,说明报告期内客户委托资产的配置状况、净值变动、交易记录等情况。
第三十条客户通过专用证券账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或者通过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发生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情形的,应当由客户履行相应的义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客户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义务的,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情况进行监控,保障客户可以查询其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额。
客户可以授权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查询。
客户通过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发生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客户授权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查询的,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未授权证券公司或者资产托管机构查询的,客户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
证券公司管理的专用证券账户内单家上市公司股份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5%,但客户明确授权的除外;在客户授权范围内发生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并督促客户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二条客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5%以后,证券公司通过专用证券账户为客户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的,应当在每次买卖前取得客户同意;客户未同意的,证券公司不得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发生变更投资主办人等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的,证券公司应当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内告知客户。
第三十四条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客户资产交还客户。
第三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客户资料、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
第三章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制度,规范业务运作,控制业务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应当将前款所述管理制度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实现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及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有效隔离,防范内幕交易,避免利益冲突。
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同一人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主办人不得同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不得兼任其他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
第三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完善投资决策体系,加强对交易执行环节的控制,保证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同客户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交易执行等各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证券公司应当对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分析、评估和核查,监督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
第三十九条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证券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账户与证券自营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除外。
第四十条证券公司应当依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的规定,根据自身管理能力及风险控制水平,合理控制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
第四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为每个客户建立业务台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与资产托管机构定期对账。
第四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合规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制度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证券公司接受本公司股东,以及其他与本公司具有关联方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为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有关制度规定,对上述专门账户进行监控,并对客户身份、合同编号、专用证券账户、委托资产净值、委托期限、累计收益率等信息进行集中保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专项审计意见应当对上述专门账户的资料完整性、交易公允性作出说明。
上市证券公司接受持有本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为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客户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限制。
第四十四条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客户资产;(二)以欺诈、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方式误导、诱导客户;(三)通过电视、报刊、广播及其他公共媒体公开推介具体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方案;(四)接受单一客户委托资产净值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五)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六)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规避监管要求;(七)使用客户委托资产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八)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不正当关联交易及其他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行为;(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在5日内将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发生重要变更或者补充的,证券公司应当在5日内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年度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公司进行年度审计时,应当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出具专项审计意见。
证券公司应当将审计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八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职责,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制度不健全,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或者违规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记入监管档案;(三)责令处分或者更换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四)责令暂停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被中国证监会暂停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
第五十条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五十一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实时监控专用证券账户的交易行为,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五十二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五十三条本细则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四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5月31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证监会公告〔2008〕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