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情况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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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价师真实法律案例讲解(3篇)

造价师真实法律案例讲解(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专业的造价咨询公司。

2018年,甲公司承接了一项建筑工程项目,乙公司受托对该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双方对工程造价的计算方法存在争议,导致合同纠纷。

以下是该案例的具体情况。

二、案件事实1. 2018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乙公司负责对甲公司承接的建筑工程项目进行造价咨询,并提供工程造价测算报告。

2.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造价测算工作,并向甲公司提交了测算报告。

3. 甲公司对乙公司提交的测算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报告中部分工程量的计算存在错误,导致工程造价估算偏低。

4. 双方就工程造价的计算方法及结果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5. 2018年10月,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因工程造价计算错误导致的损失。

三、法律分析1. 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 造价师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管理条例》的规定,造价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保证工程造价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在本案中,乙公司作为造价咨询公司,其提供的工程造价测算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3. 造价计算错误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测算报告存在计算错误,导致甲公司遭受损失,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作为造价咨询公司,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计算错误,导致甲公司遭受损失,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某建筑公司与某商厦、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光明上海)

某建筑公司与某商厦、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光明上海)

某建筑公司与某商厦、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提示:预期违约是我国《合同法》借鉴英美法而确立的一项新的制度。

《合同法》第94条对预期违约的内容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并于第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

在实践中,因预期违约而解除合同大量引用于金融贷款案。

在有关贷款合同中,对预期违约的处理规定的比较详尽,当事人易于选择解除权。

本案中,对于非金融贷款的还款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出现预期违约,非违约方的代理人依据《合同法》中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最大限度地保护委托人的利益。

关键词:预期违约、救济方式原告: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达被告一:某商厦被告二:某集团公司吴宗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案情]:原告某建筑公司为建造商厦及综合楼事宜与被告一某商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商厦及综合楼。

合同订立后,原告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并且双方也确认了商厦及综合楼的造价,但被告一未能付清全部工程款。

至2001年1月3日,被告一尚有工程款计人民币7513600元未支付给原告。

为此,原告与被告一于2001年1月10日签汀一份协议,确定被告一尚欠原告工程款7513600元,约定被告一在2001至2003年期间,每年支付工程款40万元,于每季末25日支付10万元;2004至2006年期间,每年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于每季末25日支付12.5万元;2007年起,每年支付工程款70万元,于每季末25日支付17.5万元;协议订立三日内,被告一需向原告提供两套商品房以折抵工程款,并支付10万元工程款。

协议另有约定,如有违约,另一方有权以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

被告二某集团公司是被告一的母公司,其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盖章。

协议订立后,被告一除向原告交付两套商品房折抵工程款30余万元外,从第二季度开始就未能准时支付工程款,第三季度也未支付,虽经原告催讨仍未果。

原告认为被告一的行为已足以使原告疑虑协议能否完全得以履行,且被告二也只是行政性管理公司,不一定能承担保证责仟,遂根据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以及合同法中预期*作者单位: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违约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6,943,145.19元,违约金25万元。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状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状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状【】一、案件背景与事实陈述原告(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以下简称乙方)于XXXX年X月X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XX地区的工程项目。

合同明确工程的施工范围、质量标准、工期要求及支付方式等关键条款。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工程延期交付,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甲方因此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1. 乙方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未按时完成工程建设任务;2. 乙方是否应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而引发的违约责任;3. 甲方请求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

三、证据清单为证明上述事实,甲方提交如下证据:1. 《建设工程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 工程进度报告及相关通信记录,证明乙方延误工期的事实;3. 质量检测报告及修复费用估算,证明工程质量问题及其造成的损失;4. 相关财务记录,证明甲方的实际损失。

四、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甲方认为乙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而言:1. 根据《民法典》第X条的规定,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工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 根据《民法典》第X条的规定,乙方提供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3. 根据《民法典》第X条的规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

五、诉讼请求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甲方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 要求乙方立即修复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2. 要求乙方支付因延误工期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共计XXXX元;3. 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XXXX元;4. 要求乙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六、结论甲方认为,乙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损害了甲方的合法权益。

甲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法律的公正性。

甲方恳请贵院依法审理本案,并作出公正判决。

建设工程施工索赔真实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索赔真实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索赔真实案例一、引言建设工程领域是一个复杂而又充满挑战的领域,施工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各种问题和纠纷。

施工索赔是施工合同中常见的情况之一,当施工方与业主之间发生纠纷时,索赔成为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

本文将通过一个真实案例来介绍建设工程施工索赔的过程和解决方法。

二、案例背景某公司与一建筑工程项目业主签订了合同,承包了该工程的施工任务。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合同条款不够清晰导致了很多争执和纠纷,最终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施工方提出了索赔请求。

以下是具体的案例情况:1. 物料成本增加:在施工过程中,某些材料的价格突然上涨,导致施工方的成本增加。

但是合同中并没有规定好价格波动的解决方案,因此业主拒绝支付额外的成本。

2. 工期延误:由于施工方的一些失误以及意外事件,造成了工期的延误。

业主要求加快工程进度,但是施工方认为是业主方面的因素导致了工期延误。

3. 设计变更:在施工过程中,业主提出了一些设计变更的要求,这导致了施工方需要调整工程进度和人力资源。

而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设计变更的程序,因此出现了分歧。

4. 施工质量:业主认为施工方的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要求重新进行施工。

而施工方认为是由于设计方面的原因导致质量问题,拒绝承担责任。

以上是该建筑工程项目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双方在无法自行解决的情况下,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三、索赔过程1. 提出索赔请求施工方在合同中规定了索赔的程序和要求,因此按照合同规定,施工方向业主提出了索赔请求。

在索赔请求中详细列明了各种问题的情况和原因,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和资料。

同时,施工方还邀请了专业的律师团队进行法律分析和支持。

2. 协商和调解业主收到索赔请求后,也组织了相关部门和专业人员进行调查和评估。

在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和调解之后,发现问题的根源和解决方案,并最终达成一些共识。

3. 申请仲裁由于双方在一些重要问题上仍存在分歧,无法达成最终协议,因此决定通过仲裁解决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建设工程的需求也越来越大。

然而,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些合同纠纷。

本文将介绍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并探讨如何预防和解决这类纠纷。

案例描述甲方是某县城市政府,承建建设工程的项目为市政道路的拓宽和改造工程。

乙方是一家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工作。

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要在半年内完成。

乙方一开始按时按量完成了工程,并提交了验收报告。

然而,甲方却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验收,拒不支付施工款项。

纠纷分析本案中,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工程质量问题。

双方对工程质量的认定存在分歧,导致工程验收无法顺利进行。

解决方案在遇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情况下,为避免纠纷的进一步升级,需要采取以下措施:1.认真审查合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双方应该认真审查合同中的各项条款,确保合同内容明确、权利和义务清晰。

出现纠纷时,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处理,避免进一步的矛盾产生。

2.加强监督和验收会同工程监理,加强工程进度和质量的监督和验收。

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防止因小失大的情况。

同时,也可以避免因工程质量不达标而引发的合同纠纷。

3.寻求专业意见在处理纠纷时,可以请有关专业协会、工程审计机构等专家进行鉴定、评估。

通过专业鉴定,可以判断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最低标准,有助于解决纠纷。

总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常见的问题。

面对纠纷时,双方应该采取和解和诉讼两种方式,协商解决尽量自行解决是最好的选择,安排专业人员进行现场处理,或是邀请权威部门出面调查处理。

保持全面、客观、科学的态度,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处理,避免由于纠纷引发的其他问题,共同维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处理的公正。

天津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天津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天津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篇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案件评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案件评析主讲人:陈广言教授深圳市造价工程师协会创会会长深圳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主要内容一、施工合同纠纷综述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纠纷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四、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纠纷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及转包纠纷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和解除纠纷七、建设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纠纷■施工合同的几个概念◆施工合同即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为完成商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

◆依照施工合同,承包人应完成一定的建筑、安装工程任务,发包人应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

◆在订立时也应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

◆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发包人既可以是建设单位,也可以是取得建设项目总承包资格的项目总承包单位。

◆承包人应是具备与工程相应资质和法人资格的、并被发包人接受的合同当事人及其合法继承人。

◆在施工合同中,实行的是以工程师为核心的管理体系。

一、施工合同纠纷综述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的原因:一、合同形式选择不当二、合同主体的缔约资格不符合规定三、合同条款不全,约定不明确四、草率签订五、缺乏对违约责任的具体规定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纠纷(一) 合同纠纷及其成因1、因承包商资质不够导致的纠纷2、因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导致的纠纷3、因联合体承包导致的纠纷4、因“挂靠”问题而产生的纠纷(二) 合同纠纷处理途径1、承包商资质不够问题的处理2、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问题的处理3、联合承包问题的处理4、“挂靠”问题的处理(三)案例及评析案例1 :将未经登记的建筑队交由个人承包案【案情摘要】原告:孙某被告:人防工程公司1992年被告人防工程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即成立了人防工程公司第三施工队(以下简称第三施工队),并于同年4月2日出具公函,申请刻制了第三施工队的印鉴。

发承包法律制度案例(3篇)

发承包法律制度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案件背景2015年,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拟在XX市XX区建设一栋住宅小区,经公开招标,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工单位”)中标,双方于2015年6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施工单位负责该住宅小区的土建施工,工期为18个月,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000万元。

合同中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违约责任等内容。

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开发商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

施工单位多次催促无果,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

2017年3月,施工单位向开发商发出《停工通知》,要求开发商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

但开发商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

施工单位遂于2017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及违约金。

三、争议焦点1. 开发商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2. 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 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

四、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 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

2. 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进度,但开发商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

3. 由于开发商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

针对上述事实,法院认为:1. 开发商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 开发商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3.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工程合同法律案例分析(3篇)

工程合同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开发商开发的某住宅小区项目。

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亿元,工期为24个月。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进行了履约,但在工程验收阶段,双方就工程质量及结算金额产生了争议,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随后,开发商将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1. 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 工程结算金额是否合理?3. 双方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三、案例分析1. 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本案中,开发商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工程进行了质量检测,检测报告显示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墙体裂缝、防水层渗漏等。

建筑公司对此表示,质量问题系因自然灾害导致,非施工质量问题。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自然灾害可能对工程质量产生影响,但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降低自然灾害对工程质量的影响。

因此,建筑公司未能充分履行工程质量保障义务,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

2. 工程结算金额是否合理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

开发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情况,结算金额应为9500万元;而建筑公司认为,结算金额应为1.1亿元。

法院审理认为,工程结算金额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总价为1亿元,虽然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变更,但变更部分已通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并形成了书面变更协议。

因此,法院认定工程结算金额为1亿元。

3. 双方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开发商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主体结构施工。

但双方在工程质量及结算金额方面存在争议,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存在争议,但均未违反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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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龚**、苏州**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案件情况介绍
一、当事人信息
王**(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

龚**(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1961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3************,住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大直村泾上村(6)管上116号。

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以下称国宇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欣路、时进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吴法男,总经理。

二、案件情况
王**于2011年5月14日与国宇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建国宇公司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江工业园区内的门卫、配电房、1至4号楼厂房的整体排架工程,合同同时对承包方式、工期、付款方式以及延期工程款的结算作出约定。

2011年9月18日,龚**代表国宇公司与王**签订《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整体排架工程给其承包,总工期为240天。

合同签订后,王**按月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国宇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延期施工费、材料费等合计1397566.52元。

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本案起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三、法院审理情况
本案经过苏州吴中区法院一审,苏州中院二审,江苏高院再审,共三级法院的审理。

1、一审法院判决:涉案的合同主体是王**和龚**,与国宇公司无关,
相关的付款责任由龚**承担。

仅判决:龚**支付王**工程款766155.4元。

2、二审法院判决: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再审法院裁定:王**不符合再审申请条件,驳回再审申请。

(具体裁判内容详见一审、二审判决书和再审裁定书)
四、案件分析
本案虽然经过三级法院的审理,但三级法院都存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在事实认定方面缺乏证据,本案实属冤案、错案,应该予以纠正。

王**认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051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二审法院关于国宇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二审法院认定“王**与龚**2011年9月18日签订合同时,龚**系以自己的名义而非国宇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无证据证明在订立该合同时王**有理由相信龚**是代表国宇公司签订合同,王**上诉认为龚**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关于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王**有足够理由相信龚**就是国宇公司的代表,王**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才和龚**签订了《建筑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首先,在王**与龚**单独在2011年9月18日签订《建筑脚手架
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前,也就是2011年5月14日,王**与龚**、国宇公司三方已经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在第一份合同里面,国宇公司在该合同尾部的“发包方”处加盖印章,龚**在“签约代表”处签字。

这里的“签约代表”显然是国宇公司的代表,而非其他含义,既然龚**在“签约代表”处签字了,足以说明龚**就是国宇公司的代表,龚**的行为是在代表国宇公司,国宇公司应该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在2011年5月14日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中,国宇公司与龚**在合同尾部同一位置签字,且龚**在“签约代表”处签字,表明国宇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知道龚**在以国宇公司代表的名义签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国宇公司是同意龚**作为自己的代表。

因此,王**与龚**、国宇公司三方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之后,王**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龚**就是国宇公司的代表,龚**的是在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王**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才于2011年9月18日和龚**签订了《建筑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2、二审法院认为“王**与龚**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建筑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已经约定2011年5月14日与国宇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无效,可以认定王**认可2011年5月14日的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各方也不再按该合同履行”,因此国宇公司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这种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王**是在有足够理由认为龚**是国宇公司代表的情况下与龚**签订的合同,龚**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在代表国宇公司,王**在三方已经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也是和国宇公司签订的,龚**只是国宇公司的代表,国宇公司实际上就是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承
担付款责任。

其次,退一步讲,如果龚**不是国宇公司的代表,那么龚**有什么权利在2011年9月18日和王**签订一份合同来约定王**与国宇公司在2011年5月14日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呢?
根据上面两种分析,如果龚**是国宇公司的代表,那么第二份合同的主体依然是国宇公司;如果龚**不是国宇公司的代表,那么第二份合同中约定第一份合同无效的条款是不成立的,王**与国宇公司的第一份合同依然应该履行。

所以,退一步讲,不管龚**是不是国宇公司的代表,国宇公司均是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法院在没有认定龚**身份的情况下,做出上述认定,显然缺乏依据。

3、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证人吴芳顺当庭陈述龚**是国宇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

另外,龚**直接向国宇公司出具借条附取工程款,而中标的承建单位都是出具收条和增值税发票付取工程款,与龚**明显不同。

因此也可以看出龚**实际上在代表国宇公司,国宇公司应该对龚**的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法院认定国宇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二审法院认定“关于完工时间,王**与龚**2012年7月7日达成的协议约定王**与当天开始拆除脚手架。

王**认为因脚手架上的工人未停止,施工脚手架拆除条件不具备,但其无证据证明是龚**要求工人继续使用脚手架或其因此向龚**提出异议。

因应认定脚手架未拆除的原因系王**自身所致,工程完工时间应为2012年7月7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虽然王**与龚**在2012年7月7日签订了关于拆除脚手架的协议,约定王**于2012年7月7日下午开始拆除,但实际上该协议并未立即履行,一直到2012年9月18日脚手架才完全拆除。

之所以没有履行,原因在于:第一,龚**与国宇公司一直在使用脚手架,
脚手架上面一直有工人在施工,导致王**无法拆除。

第二,拆除协议签订后,王**发现龚**、国宇公司存在毁损其提供的钢管和竹篱笆的情况,双方产生纠纷。

因此,可以看出拆除协议之所以没有履行完全是由龚**与国宇公司导致,所以相应的损失应该由龚**与国宇公司来承担。

其次,王**在一审过程中已经向向法院递交了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9月18日施工现场照片若干张,证明2012年7月7日之后是由于龚**、国宇公司原因导致脚手架无法拆除,并且龚**已经对部分照片予以认可。

第三,在本案中,国宇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龚**作为现场负责人,王**只是提供脚手架搭建,王**无权管理施工现场工人,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王**“无证据证明是龚**要求工人继续使用脚手架”,对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不当。

因此,二审法院无视王**提供的现场照片,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在未查清2012年7月7日之后未履行拆除协议原因的情况下,简单的认定拆除协议签订日期2012年7月7日为工程完工时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的工程完工时间应为2012年9月18日。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应该予以纠正,但江苏高院却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在未经谈话程序直接将本案裁定驳回。

本人认为三级人民法院均不顾本案事实作出错误的裁判,将本应由国宇公司承担的责任转移到龚**身上,致使本案无法得到执行,给本人造成巨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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