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司法解释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全文(3篇)

第1篇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可以适当减少。
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支付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实际损失百分之三十的,可以适当减少。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来了!(附解释全文)(二)2024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来了!(附解释全文)(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一章总则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规范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维护建设工程市场的有序发展和建设工程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央司法机关的权力和职责,制定本解释。
第二章施工单位第一节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作出以下解释:一、施工单位在承担工程建设任务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过程进行监控和质量控制。
如果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导致建设工程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受损主体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标准进行工程验收。
对于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部分,受损主体有权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对于因施工单位施工不当或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安全事故,受损主体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要求依法追究施工单位的刑事责任。
第二节完工结算根据《建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完工结算问题作出以下解释:一、施工单位完成建设工程后,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参与主体提交完工结算报告。
完工结算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二、建设工程参与主体应当在收到完工结算报告后,及时进行审核确认。
如果发现有虚报、弄虚作假等行为,可以要求施工单位重新提供材料,并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
三、建设工程参与主体对完工结算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审核确认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和鉴定。
第三节索赔和计价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建设工程索赔和计价问题作出以下解释:一、建设工程参与主体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因施工单位的过错或工程质量问题等原因,遭受经济损失的,可以向施工单位主张索赔。
二、索赔的具体计算方式应当参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同时考虑实际情况和双方协商的结果。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原文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原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原文XXX招标学苑1月7日《XXX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8年10月29日由XXX 第17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8〕20号XXX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XXX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丧失的,应当就对方错误、丧失大小、错误与丧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当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引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司法解释。
本解释旨在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合规进行司法指引。
第一章合同的订立和效力第一条合同的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合同,并盖有公章。
第二条合同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署合同并盖有公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章合同的履行第三条签约及履行保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应当明确约定履行保证,如履行保证金、履行保函等。
第四条施工规范施工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施工方法、施工进度、施工质量等要求,确保施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
第三章合同变更和解除第五条合同变更双方当事人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应当经过书面协商并签署变更协议。
第六条合同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情形解除,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发生重大违约等。
第四章合同的争议解决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可以选择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但当事人应当事先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和仲裁机构。
第八条仲裁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仲裁解决的,应当按照仲裁机构的规定进行仲裁程序。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九条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履行特定义务等。
第十条违法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地规定,旨在保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工程行业的健康发展。
各相关当事人应当遵守本司法解释,合法合规地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一、背景和目的为了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
司法解释二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根据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三、违法发包和转包的认定司法解释二明确了违法发包和转包的认定标准。
具体包括:1. 违法发包: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2. 转包: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3. 违法分包: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四、合同履行和竣工结算司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如果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竣工结算,司法解释二明确了结算的方式和时间。
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核实和结算。
如果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结算,承包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
五、工程质量问题和施工安全司法解释二强调了工程质量问题和施工安全的重要性。
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工程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规定,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如果因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或者施工安全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12.29•【文号】法释〔2018〕20号•【施行日期】2019.02.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设工程合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3篇)

第1篇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建筑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其规模和影响力日益扩大。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也随之增多,为了更好地规范建筑市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
本文将对《解释二》的核心内容进行解读。
一、《解释二》的出台背景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规范建筑市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建筑业投资经营方式和监管政策的变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和涉案标的额大幅上升,新类型案件、新问题不断涌现,亟需进一步制定和完善司法解释。
二、《解释二》的核心内容1. 合同无效的情形《解释二》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2. 合同无效后的处理《解释二》对合同无效后的处理进行了规定,包括:(1)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3. 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处理《解释二》明确了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三、《解释二》的意义《解释二》的出台,对于规范建筑市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它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助于防止和打击违法行为;其次,它对合同无效后的处理进行了规定,有利于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后,它有助于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一、背景及意义建筑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在吸纳农村转移劳动力、带动关联产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动城乡建设和民生改善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我国建筑业投资经营方式和监管政策的变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和涉案标的额呈现出大幅上升的趋势,新类型案件、新问题不断涌现。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启动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起草工作。
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有关方面及专业人士的意见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
《解释(二)》的发布对于统一法律适用、保证工程质量、规范建筑市场、保护各类主体尤其是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解释(二)》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以期为工程建设领域的各方主体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解释(二)》的主要内容《解释(二)》共分为七个部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2. 明确了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extensions_uploader:images/2023/03/image-562212f1f2d34681b1be432df5672b17.pngextensions_uploader:images/2023/03/i mage-562212f1f2d34681b1be432df5672b17.png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从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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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司法解释二篇一: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作如下解释。
一合同效力第一条【违法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以建设单位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可证为由,请求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二条【依法应认定有效的五种合同】当事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无效的,不予支持。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另一种意见:删除第三条【部承包的认定标准】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者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职工施工,并对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职工的施工进行财务管理、技术指导、质量监管等必要管理的,应认定为企业部承包合同。
当事人以上述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无施工资质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中标通知书的性质】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书面合同,中标人请求招标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建设工程预约施工合同成立。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书面合同,中标人请求招标人承担建设工程预约施工合同违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不属于必须招标工程进行招标的法律效果】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容不一致,当事人请求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根据的,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容不一致的,以双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责任】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对发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请求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对施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二工期、工程质量第七条【工期顺延的认定】当事人对工程日期是否应当顺延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不在约定时间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八条【发包人质量主的处理】承包人请求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纠纷案件中,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减少工程价款的,应作为抗辩处理;发包人主承包人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违约赔偿责任的,应作为反诉处理。
四工程价款的结算第九条【合同实质性容的围及背离判断标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容”,主要包括合同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
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备案的中标合同价款、工程性质、施工工艺、实质性容变更的程度,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当事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容。
第十条【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容的例外情形】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变更合同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约定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容。
第十一条【仅登记备案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未经招标投标,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仅以双另行订立的合同与上述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容不一致为由,请求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多份无效合同的结算】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应当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不能确定实际履行合同的,可以参照后订立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等行政审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发包人主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财政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4〕14号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第一条(一)(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可的业务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利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日为竣工日期;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第十七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第二十二条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围不能确定,或者双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篇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第四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合同的民事制裁;第五条:超越资质,竣工前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垫资及利息的处理原则;第七条:劳务分包按有效处理;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十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第十一条: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处理原则;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处理原则;第十三条: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处理原则。
第十四条: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第十五条:质量争议期间工期的处理。
第十六条: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第十七条:拖欠工程款应计付利息;第十八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利息起算时间;第十九条:工程量计算;第二十条:逾期不结算的后果;第二十一条:“黑白合同”的认定;第二十二条:按固定价格结算;第二十三条:可以不全部鉴定;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第二十七条:保修责任;第二十八条:解释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