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合同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二

建筑工程在如今这个建设发展的社会中最为常见,但是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也不少,对于这类纠纷的解决方法,我国也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提供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全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

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背景下,为适应新的法律环境,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
解释二旨在细化和完善民法典中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进一步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解释二首先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
根据解释二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1.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的;2.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此外,解释二对违法分包和转包合同的无效性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解释二,违法分包和转包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
这一规定旨在遏制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保护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解释二还针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和责任分配作出了规定。
解释二规定,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正确认定合同无效的后果,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解释二还明确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修复费用等诉求的处理方式。
在责任分配方面,解释二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有助于公正审理纠纷,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解释二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助于统一司法实践,提高审判效率。
解释二的确立,有助于明确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保障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总之,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是在新的法律环境下,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进一步明确。
解释二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法律依据,有助于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推动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建设工程施工规定合同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篇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 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一下情形分别处理:(一)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以支持;(二)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违法转包、分包合同的处理原则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施工中取得资质,按有效处理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垫资原则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以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劳务分包与工程转包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3

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3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某房地产开发商(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甲方负责乙方开发的某住宅小区的施工任务。
合同规定了工程的范围、质量标准、工期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在工程进行到一半时,双方因工期延误和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了争议,最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面对这一情况,甲方根据解释三的相关规定,首先尝试与乙方进行协商解决。
解释三明确指出,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决合同争议。
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协商无果后,甲方依据解释三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
解释三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例中,甲方认为乙方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影响了工程的正常进度,构成违约。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依据解释三的相关条款,对合同的有效性、双方的责任以及违约情况进行了全面的审查。
解释三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实际情况,判断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
在确认乙方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后,法院支持了甲方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解释三还对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其他常见问题,如工程量的变更、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质量的认定等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意见。
这些规定为处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有助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通过上述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解释三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
它不仅强调了合同自由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还明确了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为解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有效解决,离不开法律规定的正确适用和合同双方的诚信合作。
解释三的出台,为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也为合同双方在面临争议时提供了明确的解决路径。
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建筑工程固定总价合同司法解释

建筑工程固定总价合同司法解释一、背景及意义随着我国建筑市场的不断发展,建筑工程固定总价合同在实践中广泛应用。
此类合同具有一定的优势,如有利于明确双方权责、简化结算程序等。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双方当事人往往就工程价款的调整产生纠纷。
为了解决此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建筑工程固定总价合同的价款调整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对《解释》进行解读,以期为实践中此类合同的履行提供有益参考。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1. 固定总价合同的价款调整原则《解释》第一条规定,建筑工程固定总价合同的价款调整,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诚信原则。
这意味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合同约定,诚实守信,公平合理地处理价款调整问题。
2. 固定总价合同的风险承担《解释》第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固定总价合同的风险承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合同约定了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风险范围内的事项导致价款调整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风险范围以外的事项导致价款调整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处理。
3. 固定总价合同的价款调整事项《解释》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固定总价合同的价款调整事项包括:工程量误差、工程质量、工程期限、材料价格波动、政策性调整等。
这些事项导致价款调整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行业标准、市场价格等合理确定。
4. 固定总价合同的价款调整程序《解释》第四条规定,建筑工程固定总价合同的价款调整,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
合同约定了调整程序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执行。
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5. 固定总价合同的价款调整证据《解释》第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固定总价合同的价款调整,应当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一、总则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二、合同的订立与生效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规模、工程质量标准、工程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定。
未依法进行招标的,合同无效。
第五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三、合同的履行第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条当事人就合同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四、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第八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合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3.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违约责任第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六、其他规定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建设项目的情况,确定合同的效力、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事项。
《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二)》

《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二)》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二)引言本文档旨在针对建筑工程领域的司法解释进行详细说明。
建筑工程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对于司法解释的准确理解和适用至关重要。
一、建筑施工合同建筑施工合同是建筑工程的基础文件,约定了各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司法解释,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以下内容:- 工程范围和质量标准;- 工期和履约时间;- 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期限;- 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二、施工安全与责任建筑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安全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根据司法解释,施工方有以下责任和义务:- 提供必要的安全设备和保护措施;- 指定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培训。
同时,施工方对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法律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工程质量问题建筑工程质量是保证工程持久稳定的关键。
司法解释对于工程质量问题有以下规定:- 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方应承担相应的修复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使用劣质材料或技术的,施工方应负有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支付是施工合同中重要的条款之一。
根据司法解释,工程款支付应符合以下原则:- 工程款应按照工程的进度和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支付;- 拖欠工程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五、争议解决方式建筑工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争议,为了解决争议,司法解释规定了以下几种方式:- 协商解决:各方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 仲裁解决:各方可以选择仲裁机构进行争议解决;- 诉讼解决:各方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
结论建筑工程司法解释的准确理解和适用对于建筑工程领域的各方都非常重要。
本文档对一些常见问题进行了简要说明,希望能为相关人员提供参考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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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篇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运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之理解与运用XX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针对我领域中的大量问题进行了规定,对我国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对传统的经验式的工程管理模式提出了更高的规范性要求。
我们施工企业如何充分利用这部法律保护自己呢今天给大家讲一下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运用。
司法解释共分六个部分二十八条,针对施工领域中的大量问题,如施工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除、工程质量争议解决、施工竣工日期的认定、黑白合同、工程价款支付以及诉讼程序,做了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以往我国的《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甚至《合同法》,都没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司法审判实践中尺度不一,相类似的案件判决截然不同的情况大量存在。
本司法解释出台后,很多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解决,为我们规范企业管理、依法处理争议提供了很好的依据。
(一)施工合同的无效第一条到第七条,是有关施工合同无效的问题。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一条解释的是在施工合同里面哪些情况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第一条第一项讲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承包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的资质等级承揽建筑工程,是一个强制性规定。
第一条的第二项讲的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定的合同无效。
这里面有两个概念,一是实际施工人,二是借用,在现行法里面没有。
现行法律在表述建筑工程承包人时有三个概念,一个是施工人,再一个是建筑施工企业,还有一个是承包人。
实际施工人这个概念,想表达的内容是无效合同里实际干活的人,为了区别有效合同施工人这个概念,所以管它叫实际施工人。
主要是指三种人,即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里面实际干活的人。
第二个需要解释的是借用。
借用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挂靠、联营、内部承包三种。
建筑法里面把施工总承包改成联合承包。
建筑法改成主体结构建设允许两个以上的人组成一个独立承包体来完成。
组成联合承包体的两个主体之间会不会是挂靠联营,这种形式怎么能够区分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呢?建筑法规定,组成联合体可以,但联合体里面的所有组成人员的资质等级必须等于或大于要完成的这个工程,若一家企业小于这个工程需要的资质等级,就属于违法行为。
第一条第三项讲的是建筑工程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合同无效。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情况是全部或部分使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第二种是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贷款的项目或国家融资的项目;第三种是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其他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国家发改委确定。
中标无效主要是指招标法规定的六种法律责任,即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况。
发生下列六种情形的中标无效:(1)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影响中标结果的;(2)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影响中标结果的;(3)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4)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6)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招标法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中标无效的,必然会导致合同无效。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条讲的是施工合同无效后的结算问题。
现在建筑施工行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很多,就会有很多的施工合同存在缺陷。
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了(现在大部分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具备法定交付使用条件,应当如何算工程款呢?对当事人来讲,并不关心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关键是如何给付工程款的问题。
所以说第二条是司法解释里面比较重要的内容,是关于合同无效后给付工程款的内容。
这一条讲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是指综合验收合格。
按照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但经过验收合格,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合同既然无效了,只要验收合格,还要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从表象特征来看,好像是部分条款按有效处理了,落实到工程款上来讲,实质上是按照有效合同结账,也就是按有效合同处理的,或者说与有效合同处理的结果是一致的。
为什么说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呢?实际上司法解释的初衷并不是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只是把它作为一个无效合同折价补偿的标准。
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有两个原则:第一个是能够返还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第二是因为履行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导致无效合同过错来进行分担。
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
合同无效不能适用法条规定的返还原则,只能够适用折价补偿。
折价补偿是一个据实结算的标准,就是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只能够据实结算,折价补偿。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条与第二条的内容基本上是连贯的,讲的是合同无效经验收不合格,修复后的工程款结算问题。
从法律的角度来讲,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可以修复,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里面专门讲了工程修复问题。
目前有一些案件中,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不让承包人修,不仅是验收不合格,就是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时候也不让承包人修,自己找人修,修复的数额高了,然后找承包人进行赔偿,高出的数额法院是不能支持的。
第三条第二项讲修复后的建筑工程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价款的不予支持。
就是说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无法修复弥补,修复后质量仍然不合格的一分钱不给,包括按照进度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发包人还可以要回来。
因为合同法和建设法里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和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交付使用是法定不得交付使用,只要使用就违法,所以支付部分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四条讲的是民事制裁。
具有两方面内容,一是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二是将当事人依据上述无效合同取得利益确定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这里收缴的非法所得为:(1)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取得的利益;(2)出借建筑施工法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因出借行为取得的利益;(3)不具有法定资质的施工人通过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的利益。
关于违法分包与转包的界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五条内容比较简单,不再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第六条是关于垫资的问题。
施工中承包人垫资带资施工已在实践中很普遍,有的已经全额垫资。
关于含有带资、垫资内容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的问题,长期以来法学理论界、律师界、建筑界,甚至司法界对这一问题一直存在许多不同甚至对立的看法。
司法审判中法官对此有的判垫资无效,也有的判有效;有的判垫资款有利息,有的判没有利息,垫资的效力问题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一个热点的争议问题。
对此问题,建设部、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1996年6月联合颁布的《关篇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再整理各个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的最终整理版一、各个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一)关于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1、涉案工程被认定为非法建筑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在开庭前,涉案工程已按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补办手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深圳中院的指导意见》2、在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涉案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主张合同无效的,在开庭前发包人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及上述行政许可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开庭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及上述行政许可,但未取得施工许可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有效。
《深圳中院的指导意见》——施工许可证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有关施工许可证的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不是影响合同效力性的规范,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重庆高院的意见》3、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
但在审理期间已补办手续的,应确认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