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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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意见和建议

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意见和建议

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意见和建议一、意见。

1. 合同条款模糊不清的问题。

在很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条款写得那叫一个模糊。

就好比两个人在雾里谈生意,你说东他可能理解成西。

比如说工程范围,就简单写个“建筑主体施工”,那主体包含啥呀?基础工程算不算?外立面装饰算不算?这就导致施工过程中双方扯皮。

我觉得法官审理的时候,得把这种模糊条款好好掰扯掰扯。

要是合同里能找到一些蛛丝马迹表明双方当时的意图,就按照那个来。

要是找不到,就参考行业惯例。

不能让一方因为合同写得不清楚就占大便宜,也不能让另一方吃哑巴亏。

2. 工程变更的认定。

工程变更简直就是纠纷的“重灾区”。

施工过程中,甲方今天说要加个窗户,明天说要把墙的颜色换了。

有时候是口头通知,有时候写个小纸条就当变更通知了。

等到结算工程款的时候,就开始掐架。

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的时候,应该严格要求变更要有正规的手续。

如果是口头变更,那得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都认可了这个变更,比如当时的聊天记录、在场证人啥的。

而且变更后的工程价款计算也要合理,不能甲方说多少就是多少,也不能施工方漫天要价。

3. 工程质量纠纷。

工程质量这事儿可太复杂了。

有时候甲方觉得工程质量有问题,施工方却觉得是正常的小瑕疵。

法官不能光听双方在那吵,得找专业的鉴定机构来鉴定。

但是呢,鉴定机构的选择也得慎重。

不能让一方随便找个跟自己有关系的鉴定机构,得保证鉴定机构是公正、权威的。

而且鉴定的标准也要明确,是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还是合同约定的特殊标准。

如果是施工方的问题导致质量不合格,那该返工的返工,该扣工程款的扣工程款;要是甲方自己提供的材料有问题或者不合理干涉施工导致质量问题,那也不能让施工方背锅。

4. 工程款结算纠纷。

工程款结算就像一场拔河比赛。

施工方想多要点,甲方想少给点。

这里面最大的问题就是计价方式不明确或者双方理解不一致。

有的合同写按定额计价,但是定额版本有好几个,到底按哪个算呢?还有的是按固定总价合同,但是施工过程中有变更了,这个总价怎么调整呢?法官得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结合工程实际完成情况来判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一、案件受理与管辖1、案件受理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时,应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包括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有明确的被告、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

同时,要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对于无效合同,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相应的处理原则。

2、管辖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则应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二、合同主体审查1、发包方主体资格审查发包方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否有权发包建设工程项目。

对于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还要审查其立项、审批等手续是否合法合规。

2、承包方主体资格重点审查承包方是否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

对于超越资质等级或者借用他人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无效。

三、合同效力认定1、无效合同的情形(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2、无效合同的处理(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四、合同条款的解释与适用1、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应遵循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等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的签订背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行业惯例等因素。

2、常见条款的适用(1)工程价款的约定审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支付条件、支付时间等条款。

工程施工合同审核注意事项

工程施工合同审核注意事项

工程施工合同审核中的注意事项一、注意审查合同招投标要求、承包方主体资格(一)对于国家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公用事业、国有资金投资、政府投资项目、国际组织如世行贷款项目,必须通过招投标。

(二)《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五种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4)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5)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因此,对于承包主体的资质审查可以防止合同最终效力问题。

实务操作中,律师修改施工合同时,合同双方在前期大多经过了相互摸底阶段,但仍需要从具体合同特点角度予以分析。

二、注意工程承包范围的审查整体比较简洁;注明与招投标文件、发包图纸、工程量清单内容一致。

包括: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消火栓工程、消防喷淋工程、暖通工程、弱电工程(包括智能化系统预埋管、盒、箱壳部分)等。

三、注意标明开工日期的成立标志项目开工日期的明确对工期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般标明:开工日期以发包方和监理方、或监理出具的开工通知日期为准。

实际开工日期与约定日期不一致: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开工令等证实);施工许可证日期和实际施工日期不一致:以施工许可证日期为准。

四、注意审查组成合同文件的顺序首先需标注:在前者优先;其次,对于有补充协议的,要注明与合同正文效力一致。

五、注意审查对监理工程师、发包人派驻工程师权限的设置对于可能引起工期顺延、工程质量、合同效力等重大变更的工程师指令,可以约定需要经过发包人或承包人认可后生效。

(1)明确工程师授权范围;(2)对于超越工程师授权范围的,由发包方确认。

六、注意审查对安全文明施工的约定一般约定由承包方承担,但为保护承包方利益时,可以约定一个兜底条款,如:因为发包方原因造成的安全文明施工问题,由发包方承担一切损失。

山东高院民一庭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一庭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无法自行协商解决而需要司法机关介入,诉诸法律途径解决的案件。

山东高院民一庭就此类案件中的一些常见问题进行解答,以下是相关参考内容。

一、施工单位索赔问题:施工单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因为业主的变更、设计变更、工期延误等原因遭受经济损失,要求索赔。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将会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综合判断。

施工单位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索赔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包括合同约定、工程变更单、工程量清单等相关文件和资料。

法院会对施工单位提出的索赔进行合理性、合法性、实际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并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索赔的合理范围。

二、施工质量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施工质量。

当业主发现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时,可以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返工,也可以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依据《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断。

针对施工质量纠纷,法院会要求鉴定机构出具权威的鉴定意见,在综合考虑诸多因素的基础上,判断施工单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三、合同解除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另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

例如,施工单位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工期等条件履行合同,给业主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在解除合同时,法院会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综合判断,分析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严重到足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程度。

四、双方责任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都可能存在违约行为,需要法院进行综合判断来确定各方的责任。

例如,业主未按时支付施工款项,或变更工程设计导致施工单位无法按原合同履行等。

法院将会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进行分析,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注意什么问题(一)202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注意什么问题(一)202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注意什么问题(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由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件。

合同的签订对于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双方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要明确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施工工程的内容、工期、质量、价款、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明确各自的权益和义务,确保双方能够遵守合同的约定。

在明确合同条款时,双方应特别关注工程的质量、工期和付款方式等方面的约定,以确保工程进展顺利、质量合格、款项及时支付。

其次,要注意风险分担和责任追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应明确工程发生的风险由谁承担,明确责任的追究方式和范围。

特别是对于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明确了返工、修补和赔偿等相关要求。

建设单位应在案件出现问题情况下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并约定相应的追究责任的机制和程序。

第三,要注意合同的变更和索赔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变更的情况,双方应明确变更的方式和程序,并在变更合同金额、工期和质量等方面有详细的规定。

同时,对于施工单位因工程变更导致的额外费用和增加工期等情况,应提出合理的索赔要求,并在合同中明确索赔管理的程序和要求。

第四,对安全生产要给予重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体现对安全生产的重视,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措施,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

建设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措施进行监督和评估,并要求施工单位配备专职安全员,负责监督和管理施工现场的安全工作。

最后,要注重合同的保密性。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往往包含双方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等敏感信息。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在合同中约定保密的范围和方式,并加强对施工过程中涉及保密信息的管理,确保信息的安全和保密。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对于工程建设的成功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建设工程合同应注意

建设工程合同应注意

建设工程合同应注意的事项建设工程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完成一定的工程建设任务,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签订和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主体资格审查1. 发包人:应具备法人资格,具有投资建设项目的权利和能力。

2. 承包人:应具备法人资格,具有承担工程建设任务的权利和能力。

同时,还需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如施工资质、设计资质等。

二、工程范围和内容明确1. 工程范围:应明确工程项目的内容、规模、地点、工程性质等。

2. 工程内容:应明确工程建设的具体任务,包括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

三、建设工期和进度1. 建设工期:应明确工程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及工期长度。

2. 工程进度:应明确各阶段工程进度要求,如设计完成时间、施工完成时间等。

四、工程质量要求1. 设计质量:应按照国家图纸标准进行设计,确保设计质量符合国家规定和合同要求。

2. 施工质量:承包人应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和合同要求。

3. 材料质量:承包人应采购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确保材料质量。

五、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1. 合同价款:合同价款应明确,包括工程总价款、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等。

2. 支付方式:应明确支付方式,如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

六、合同履行和管理1. 合同履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工程按期完成。

2. 合同管理:双方应建立合同管理制度,明确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等情形的处理方式。

七、违约责任和法律适用1. 违约责任:双方应明确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2. 法律适用:合同争议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八、其他事项1. 合同的签订、修改、解除、终止等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2. 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

3. 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总之,在签订和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时,各方当事人应充分了解和关注上述事项,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双方的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常见几个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常见几个法律问题

成都精英律师团都燕果律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的常见几个问题工程建设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建立起施工合同关系,这种施工合同关系基本的表现形式就是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等。

该施工合同以施工单位完成工程施工,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为主要约定内容.《合同法》第269条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含义和范围,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所以,施工合同属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根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该规定第100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做了九个子项的划分:(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其实,根据《合同法》第27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应当属于委托合同,不属建设工程合同.在民事案由规定中将监理合同列入建设工程合同类纠纷,主要考虑因其与建设工程密切联系而已。

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均是施工合同衍生和细化的结果。

工程施工中容易出现合同纠纷,这些纠纷争议焦点主要突出表现在七个方面:1、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2、合同无效是否应进行结算;3、备案合同和“补充协议”即黑白合同不一致,在结算时应采纳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问题;4、对于建设部推荐施工合同版本通用条款中涉及的发包方逾期不结算是否视为认可送审价的问题;5、工程款结算采取何种标准的问题;6、诉讼中,造价司法鉴定(司法审价)的范围;7、关于工程质量、工期、农民工利益等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出台前,这些争议问题,往往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作出了不一样的认定。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1.04•【字号】•【施行日期】2020.11.0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设工程合同正文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现就有关问题解答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等。

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应当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

2、当事人主张以诉前达成的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审查处理?当事人诉前达成结算协议,经审查协议有效的,应当以结算协议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对结算协议及其效力的认定应当重点审查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1)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的结算协议,一方仅以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否认结算协议效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2)双方诉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或者接收造价报告但未达成书面结算协议,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不能认定为结算协议;(3)存在多份结算协议的,应结合当事人双方的主XXX举证,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3、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故意迟延提交审计或妨碍审计条件成就,以及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无正当理由超出合同约定的审计期限三个月,仍未作出审计结论、评审意见的,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准许。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当事人主张施工范围、工程量增减的,如何处理?合同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实际施工未超出约定施工范围的,应当适用固定价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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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因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而发生的争议,通常是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般情况下,确定工程款结算方式及数额的基本依据是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相关约定,但审判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合同对此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或者因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难以依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数额的情形。

这就需要法官依据合同约定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适用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施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从司法解释的内容看,对于一方提交的结算文件的效力非常明确,即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只有在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条件下才能作为结算依据,产生按单方报价结算的后果。

如果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则单方报价的结算文件不得作为结算依据。

我们认为,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应当满足三个条件:(1)要有明确约定。

即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审核竣工结算期限,且在该期限没有答复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的,该约定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因此,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是导致承包人提出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基本条件;而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报告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必要条件。

(2)提交结算文件的方式必须是书面的。

递交结算的方式不适用留置送达。

如果承包人不能举证证明已向发包人递交了结算报告,则不能产生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后果。

(3)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逾期不予答复。

只有在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才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但在实践中,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在认定该条的性质和适用中,仍时常发生分歧。

导致两级法院对此认定和判决不统一。

比如,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采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签订了施工合同,内容大多属于通用条款。

其中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二十八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二十九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了竣工结算文件,而发包人未作任何答复。

承包人即以该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为依据,直接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令发包人按照承包人报送的结算金额给付工程款。

基于对上述条款的不同理解,有的法院即根据承包人的单方结算做出了相应判决。

我们认为,当事人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因为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该通用条款明确载明的内容是发包方如不按期审核结算文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为“从第二十九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未明确将导致产生“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的法律后果,故不属于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

在此情况下,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必须的释明,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

如当事人坚持不予变更诉讼请求的或提起审计鉴定的,可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问题二:对合同中已约定按照固定价或包干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又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一般不应支持当事人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同的结算方式,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

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明确约定按照固定总价承包或固定单价作为结算方式,由此表明双方对建设施工的风险是预知的,也已经考虑到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引起价格变动的种种因素,并清楚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该固定价款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属于不可调整的价格,作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没有发生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修改、设计变更等足以推翻原约定的情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

在此情况下,如一方当事人抛开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予支持。

问题三:对因工程项目调整或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的处理承包方因项目调整或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要求增加工程造价的,如果要求调整和变更的项目确已发生,且调整和增加的工程量在原工程总价范围以外,对承包方的请求可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1)对工程量的增减应当由双方进行确认。

一般情况下可通过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达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对帐单、签单等书面文件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此有争议的,应当由其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2)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增减幅度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约定结算工程款。

在约定幅度以外的,如承包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提出增加的施工行为得到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的,应当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3)如果当事人对增加的工程量无异议,只是对增加工程量的价款无法协商一致,法院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进行结算。

(4)如果增减工程的性质、标准不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计算工程款,或者原合同对此约定不明而无法适用的,可以参照签订原工程建设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对符合上述情况的,可以通过对工程造价鉴定来确定工程款,由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通过对增减部分工程量的造价进行核定后进行处理。

问题四:正确认定建设单位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利息属于法定孽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之日起计算。

实践中,由于许多案件难以确定工程欠款发生之日,导致对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时间认识不统一,判决标准各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请求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时,如合同对此有约定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利息从约定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1)工程实际交付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

(2)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工程竣工后,虽然没有交付,但施工单位已经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结算文件,而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的,即应当认定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在此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施工单位在约定时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前提必须基于工程验收合格;第二、施工单位提交的结算报告资料不完整,且又不予以修改、完善的,不能认定施工单位已提交结算报告;第三、施工单位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建设单位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应当顺延。

(3)工程价款未经结算,工程也未实际交付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从承包人起诉之日起计算。

工程价款未经结算,工程也未实际交付的,大多为工程未完工或者完工后未经验收的情形。

在此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

因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的时间计算利息。

基于上述分析,在对施工单位主张的利息做出判决时应当把握以下三点:第一、施工单位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早于建设单位应付之日的,从建设单位应付工程款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施工单位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时间晚于建设单位应付款之日的,应从施工单位主张之日开始计算。

第二、一般情况下,利息支付的时间应于实际付清之日止。

即从工程款应付之次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施工单位仅主张“自工程款应付之次日产生的利息……”而无具体的止于时间,或仅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而无明确、具体的金额,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变更关于利息计算期限的诉讼请求,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和减少诉累,法官可就此行使释明权,促使和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利息支付时间或金额,告知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

如经释明后,当事人不予变更的,法院仅对施工单位的请求范围作出实体判决。

不能擅自超越或变更当事人诉讼请求。

问题五:对建筑工程质量异议的处理原则《建设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工程质量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做出认定和处理:(1)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接收、使用后,又以工程存在各种质量问题提出质量异议或作为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发包人未经组织验收、即擅自接收、先行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建筑工程的,可以认定发包人已放弃了质量抗辩,并以其使用行为表明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承包方只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结构、基础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其他质量问题则由发包人自己负责。

故在排除了当事人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只对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2)工程未组织验收,发包人也未提前使用的,在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

其此时的质量异议属于正常的抗辩,法院对此必须审理。

由于工程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属于专业认定的范围,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要求主张一方申请鉴定。

如发包人虽提出异议但拒绝质量鉴定的,法院应尽释明的义务,如经释明发包人仍拒绝提出申请的,可以发包人放弃质量抗辩为由支持承包人要求付款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发包人的诉讼请求。

对于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合理期限”,可按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对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进行认定。

如: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墙面防水工程、有关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壁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月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应当注意的是,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问题六:建设工程造价审计鉴定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往往存在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

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双方就涉及工程质量、工程量、工期延误以及工程造价等不能达成结算协议,导致法院判决无据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自行协商选择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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