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2014年修正)
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发布2005年09月23日13时30分法律之星福州消息:日前,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了新标准,厦门市科技局发布了新的《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以取代2001年制定的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新的认定条件和办法,首次明确了厦门火炬高新区内生产经营性企业总收入1000万元以下、软件类企业总收入500万元以下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由厦门火炬高新区管委会组织认定,报厦门市科技局备案并由厦门市科技局核发“厦门火炬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新的认定条件和办法重新划定了高新技术范围,由原来的11类高新技术范围调整为15类。
增加了食品安全、光电子技术、光机电一体化技术以及高新技术投资或服务领域。
此外,新的认定条件和办法,还根据企业规模下调了高新技术企业的研发投入比例。
新的规定是: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技术研发费用(含研究与发展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例为:年收入10亿元以下的企业5%(含5%)以上,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至20亿元以下的企业为4.5%(含4.5%)以上,20亿元(含20亿元)以上的企业为4%(含4%)以上。
与原来的标准不管企业规模统一研发比例(5%)相比,新标准更符合企业研发规律,更受企业欢迎。
阅读数:7收藏厦门市人民政府第一条为实施火炬计划,发展厦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参照国发(1991)第12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包括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厦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组织审批认定工作。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也可由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协助办理报批手续。
第四条根据国发(1991)第12号文,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1)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2)空间科学和航空技术;(3)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4)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5)材料科学和新技术材料;(6)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7)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8)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9)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10)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11)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2019年4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收集与公开第三章社会信用激励与惩戒第四章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五章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与规范第六章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创新社会治理机制,培育社会信用服务产业,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社会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况。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能够用于识别、分析、评判社会信用主体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市场信息提供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统一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统筹推进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统筹做好本辖区内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下列工作:㈠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库的建设和管理;㈡组织起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规划、政策措施;㈢公共信用信息数据的梳理、归集、整理、异议受理;㈣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出具社会信用记录以及其他基础服务;㈤推动公共信用信息的开发与运用;㈥配合开展社会信用的监督管理工作;㈦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工作。
科技创新支撑厦门经济特区跨越发展的探索

动新 兴产 业 和培 育 战略 导 向性新 兴 产业 为 主线 . 走 出 一条科 技 与经 济 紧 密结合 发 展道 路 . 向全 社 会实
践 了科技 支撑 经 济跨 越发 展 真理 。 1 9 8 6年 3月 。 我 国著 名老 科 学家 王大 街 、 王 淦
培 育科技 人 才队 伍 . 壮 大 创新 型城 市 的 主力 军 和 力量 。先 后 出台 了《 关于 进 一步 做好 人 才 引进 工
颁发 《 厦 门经 济特 区高 新技 术 园 区条 例 》 ; 2 0 0 3年 7
中央提 出 的“ 经济 建 设 必须 依 靠 科 学技 术 . 科 学 工 作 必须面 向经济 建设 ” 的基 本 方针 , 以及 《 关于 科技
2 0 0 6年 8月 。 厦门市委、 市政 府 发 布 了厦 门 市
作 的若 干 规 定 》 《 关 于 进 一 步加 强 人 才 工 作 的若 干 意见 》 等一 系列 文件 、 法 规 。市 政府 通 过实 施 “ 科 技
昌、 杨家犀、 陈芳 允 联名 上书 党 中 央 , 提出“ 关 于 跟
踪 世界几 个 战略 性 高技 术发 展 ” 的建 议 。在 党 中央
从 1 9 5 4年 1 2月投 产 厦 1 ’ ] 罐 头厂 起 至 1 9 6 5年 间 ,厦 门工业 总产 值 2 2 8 9 5 万元 : 1 9 8 1 年 1 0月 1 5
《 厦 门市高 新技 术企 业认 定条 件和 办法 》 《 厦 门市高
从 1 9 9 4年 3月起 .厦 门市 出 台 的科技 政 策法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实施 自主创 新战略 的纲领 性文 件—— 《 关于 增强 自
一
厦门经济特区鼓励台湾青年来厦就业创业若干规定

厦门经济特区鼓励台湾青年来厦就业创业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26•【字号】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厦门经济特区鼓励台湾青年来厦就业创业若干规定》已于2023年12月26日经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26日厦门经济特区鼓励台湾青年来厦就业创业若干规定(2023年12月26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就业促进第三章创业扶持第四章服务保障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台湾青年来厦就业、创业,打造台湾青年登陆第一家园的第一站,促进两岸融合发展,秉持“两岸一家亲”理念,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法保护台湾青年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
台湾青年在本市就业、创业享有本市居民同等待遇,享受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台湾青年就业、创业工作的领导,健全完善相应工作机制,统筹协调、研究解决相关重大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台湾青年就业、创业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青年就业、创业以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章就业促进第四条台湾青年来本市实习见习的,按照规定享受补贴。
支持企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招收台湾青年实习生、见习生,参评台湾青年实习实训基地,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企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招聘台湾青年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奖励或者补贴。
鼓励用人单位引进台湾高技能和专业青年人才,探索建立台湾青年职业发展与晋升机制。
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4.05•【字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08.07.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技奖励正文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于2008年3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2008年4月5日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8年3月27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保障科教兴市战略顺利实施,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科学技术工作应当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教兴市,优先发展科学技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提高驾驭现代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制定任期内科学技术工作指标和考核办法,实行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顾问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在对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做出决策之前必须进行科学咨询、论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编制、落实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加强对青少年的科学技术教育,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2024修正)

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29•【字号】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30号•【施行日期】2024.04.29•【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1997年7月24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从业资质和资格第三章工程发包与承包第四章勘察设计第五章工程造价第六章建设工程施工第七章建筑材料使用第八章工程质量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工程中介服务。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遵循质量、安全和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企业高质量发展扶持政策的通知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企业高质量发展扶持政策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厦门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24.10.21
•【字号】
•【施行日期】2024.10.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技术进步与高新技术产业化
正文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企业高质
量发展扶持政策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入实施科技创新引领工程争创国家区域科技创新中心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促进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推动我市高新技术企业高质量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政策。
一、鼓励积极申报。
对于规上企业(以上年末统计部门公布的规上企业名单为准),首次通过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给予30万元奖励,重新通过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给予20万元奖励;对于非规上企业,首次通过或重新通过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给予10万元奖励。
二、激励提档升级。
对于资格有效期内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首次通过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在第一项政策基础上,再给予2万元奖励。
三、强化培育孵化。
对于资格有效期内的规上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每孵化一
家首次通过认定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且持股比例不低于30%的,给予20万元奖励。
四、本通知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24年10月2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
各区(管委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高新技术企业扶持政策。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厦门市财政局
2024年10月21日。
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2014年修正)

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2014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5.01•【字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施行日期】2002.06.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学技术综合规定正文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4月30日通过2014年5月1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批准2014年6月1日实施的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保障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建设和发展,规范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复设立的园区,以及根据城市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划定并统一管理的园区。
第三条高新区应当成为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培育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基地、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出口的基地以及创新人才的培养基地。
第四条高新区享受国家、福建省以及厦门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章管理与服务第五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高新区管理机构)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部分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管理。
职责包括:(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组织编制高新区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三)制定高新区体制创新、科技创新和人才引进的政策和措施;(四)负责企业或者项目经营场所进入高新区的审核;(五)负责高新区财政预算、决算和国有资产管理,高新区单独编制财政预算,并入市本级预算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六)负责高新区内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和用地(包括用地位置和面积)的初审;(七)负责高新区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预决算审核工作;(八)负责高新区招商引资、人才引进,建立高新区服务体系;(九)负责高新区对外交流工作,组织高新技术的信息发布和交流;(十)协调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分支机构的工作;(十一)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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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决定》已于2014年4月30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 年 5 月 1 日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4月30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保障厦门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建设和发展,规范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企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复设立的园区,以及根据城市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划定并统一管理的园区。
第三条高新区应当成为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示范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培育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基地、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出口的基地以及创新人才的培养基地。
第四条高新区享受国家、福建省以及厦门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章管理与服务第五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高新区管理机构)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部分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管理。
职责包括:(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组织编制高新区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三)制定高新区体制创新、科技创新和人才引进的政策和措施;(四)负责企业或者项目经营场所进入高新区的审核;(五)负责高新区财政预算、决算和国有资产管理,高新区单独编制财政预算,并入市本级预算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六)负责高新区内基本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和用地(包括用地位置和面积)的初审;(七)负责高新区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预决算审核工作;(八)负责高新区招商引资、人才引进,建立高新区服务体系;(九)负责高新区对外交流工作,组织高新技术的信息发布和交流;(十)协调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分支机构的工作;(十一)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高新区管理机构可以在所属园区设立园区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所属园区的日常事务。
第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高新区管理机构的工作。
工商、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口岸监管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公窗口,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八条高新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有关行政审批的条件、时限和程序以及有关高新区的政务和服务信息,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业务优先予以办理,并为高新区的企业引入风险投资、金融、电信、邮政、运输、供电、供水、设备租赁、中介等配套服务提供方便条件。
第九条高新区内的文教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社会事务,由高新区所在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高新区管理机构予以协助。
第三章准入与促进第十条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高新技术企业;(二)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内产品和服务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企业或者项目;(三)属于生产性服务业的企业或者项目;(四)为高新区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企业或者项目。
第十一条拟在高新区设立经营场所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持下列有关文件和材料向高新区管理机构办理审核手续:(一)进入高新区申请书;(二)项目可行性报告;(三)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有关决议、章程、合同;(五)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选址相关证明材料;(六)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入区的决定。
准予入区的,发给核准文件;不准予入区的,应当书面说明。
经营场所设立在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在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时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前款规定的入区核准文件。
第十三条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可以以高新区管理机构统一指定集中或者合用的办公区作为企业住所登记或者经营场所备案;高新区管理机构出具同意使用该场所的证明,可以作为企业住所登记、经营场所备案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高新区内企业变更经营场所、经营项目的,应当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向高新区管理机构提出重新审核的申请。
第十五条在高新区设立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组织,登记机关在登记前应当征求高新区管理机构关于场所使用的意见。
第十六条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的,其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受限制,但涉及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内兴办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八条经海关批准,可以在高新区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十九条高新区内的企业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二十条高新区设立专项扶持资金,支持高新区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一条高新区设立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和加速器,为科技人员提供创业条件和服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各类专业孵化器和加速器。
高新区提供配套服务。
第二十二条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及其教师、科研人员和学生在高新区创业。
第二十三条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在高新区内联合创办企业或者机构,从事技术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
对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活动,市产学研专项资金可以给予资金支持。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科研人员和学生的科研选题与高新区企业技术创新相结合。
鼓励高新区企业为在校生提供科研、实习条件。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为高新区企业培训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鼓励金融机构在高新区开展金融创新活动,促进技术与资本的对接。
支持企业和其他组织在高新区内设立为科技型企业服务的小额贷款机构和担保机构。
鼓励高新区企业运用上市、公司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信托计划等方式筹集资金,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第二十五条设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和基金,支持境内外创业投资机构在高新区以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种子基金、母基金等方式开展投资业务。
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为商业银行、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和小额贷款机构开展针对高新区内企业的知识产权质押、信用贷款、信用保险等提供风险补偿。
第二十六条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产业或者其他技术创新产业项目的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比重达到规定比例的,可以享受市人民政府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在高新区内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出资人的约定分期出资。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
第二十八条高新区内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
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九条高新区引进的留学人员、高层次人才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证件,享受本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引进的普通高校本科及本科以上的非应届毕业生,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到公安部门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接收普通大中专院校应届毕业生,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鼓励在高新区内设立人才培训基地,鼓励符合条件的高新区内的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院士专家工作站。
第三十二条支持高新区企业和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引进国内外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市、区有关部门和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提供便利。
建立高新区人才引进工作协调机制,由高新区管理机构会同市、区有关部门研究人才引进工作的突出问题。
第四章规划与建设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高新区的产业发展和实际情况,考虑高新区综合配套服务设施建设需要,对高新区的建设用地进行统一规划。
高新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高新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并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四条高新区的土地开发和建设,必须遵守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的统一规划。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高新区统一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综合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五条在已批准的高新区规划范围内新增建设用地,由高新区管理机构组织申报,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手续,并由高新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高新区内的企业或者项目用地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和国有土地租赁制度,并逐步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过渡为土地租赁制度。
第三十七条因土地使用者的过错,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租赁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依法处理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一)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一年未完成建筑物投资百分之二十五的;(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竣工日期竣工,逾期一年以上的;(三)不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
第三十八条高新区内的企业转让、出租、抵押其高新区内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的,应当符合高新区管理机构与企业之间的土地出让、租赁及有关协议约定,受让方或承租方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入区条件,并报高新区管理机构核准。
高新区内以协议方式取得并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不得擅自转让。
因清算或者迁出高新区等情形确需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价,建筑物转让价格不得高于成本价减折旧。
对前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高新区管理机构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九条高新区管理机构可以向入区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优惠价出售或者出租厂房,并在高新区内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高新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犯高新区内的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二)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三)在办理企业或者项目入区、土地使用、厂房租赁、创新扶持等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的;(四)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一条高新区内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本条例,非法变更高新区的土地用途或者非法转让、出租高新区内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设立高新区政策园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