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1951.09.03•【分类】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说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代理主任委员许德珩我代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说明的报告。
目前制订这一条例,对我们的司法工作来说,是很需要的。
随着镇压反革命和土地改革的开展与深入,人民法院的工作日益繁重起来。
各地方人民法院所收受的一般刑事和民事案件,其数目是很大的。
以东北大行政区为例:1951年上半年,该区域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刑、民案件,共计88246件;其中刑事51058件,民事37188件。
另以北京、天津、上海、南京、武汉、广州、重庆7个大城市为例:1951年上半年,上述各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刑、民案件,共计95983件;其中刑事34883件,民事61100件。
再以山西、察哈尔、山东三省和皖北、苏南两行署为例:1951年上半年,上述各地区的人民法院受理的刑、民案件,共计170703件;其中刑事102641件,民事68062件。
为了健全各级人民法院的组织和各种工作制度,为了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目前,颁行一个统一的人民法院组织条例,也是非常必要的。
本条例在准备和起草工作上,已经经过了长时间的研讨过程。
在1948年冬,即由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根据老解放区的长期的人民司法工作经验着手起草。
1950年春季以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又继续研究修改,不断地总结了华北、东北、西北、华东、中南等区关于人民法院的工作经验,研究了许多审判工作的实际材料,并参考了苏联的法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的材料,才完成了初稿,以后又经过去年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的初步讨论,并征询了中央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司法机关负责同志的意见,反复修改多次,并先后提请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审查修正,才成为现在的条例。
浅析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

浅析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2014年中国的司法改革迅速进入快车道,一系列的改革措施从理论到付诸实践,法官员额制、省级以下检法人事和财务统一由省级机关管理、法官助理制度等已经深刻地影响了中国的司法制度体系。
此次改革的力度,为中国改革开放以来之最,甚至可以说这是中国自近代以来最大规模的一次司法体制改革。
此次的改革着力点很多,本文将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巡回法庭制度为研究对象,探讨巡回法庭的制度和意义。
一、国外的“巡回法庭”和“法院分院”制度“巡回法庭”是一个从英美法系引进的舶来词汇,世界上有历史可查的巡回法庭是在英格兰“诺曼征服”之后为了加强中央集权,其时英王亨利二世参考法兰西的特派员调查制度颁布《温莎诏令》,将英格兰分为总共6个司法区,把皇家法院的法官分为6个小组每年前往不同的区域进行审判。
安茹王朝的“巡回法庭”取得了成功,从而逐渐形成了“固定”的郡法庭和“流动”的巡回法庭相结合的“二元”治理模式。
1这一制度后来被同为英美法系的美国所借鉴,但相较于英格兰的狭小区域,美国的地域十分宽广,由最高法院向地方派遣法官巡回地方已经无力承担繁重的任务。
最终美国国会通过决议,建立常设且独立审理级别的“巡回上诉法院”,全美50州划分为94个联邦地区法院辖区,这94个辖区分别隶属于13个联邦上诉法庭。
联邦案件原则上上诉法庭为终审法庭,最高法院可以通过调令审理上诉法庭已经裁判的案件。
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巡回法庭制度,但却有着“法院分院”制度。
这一制度在东亚地区普遍盛行,日本、韩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普遍采用这一制度,其主要特点如下:分院和法院的本部属于一个审级,分院的审理结果视为法院本部的审理结果,每一个分院审理在这一司法区域本该由本部审理的案件,分院的法官由本部派遣,必要时,本部可以派遣临时法官。
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巡回法院”制还是“法院分院”制,其制度的主要目的都是收司法审判权于中央的同时方便诉讼,这样既符合司法权的中央事权的性质,也有利于减少地方干预司法,强化司法结果的公正和神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时间:(2011-03-14) 字体--【大中小】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释义】本条是关于公证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公证制度的起源、发展公证历史与证据历史相伴而行,它是伴随着对法律保障的需要出现的,这种需要导致了司法权的发展,即除了处理纠纷的争讼管辖权以外,赋予了法官自愿管辖权,这种自愿管辖权的职责是对协议进行公证。
协议公证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这种制度出现于古罗马,随着罗马人的入侵传人高卢。
通常认为,巴比伦、古埃及和古希伯来时期的誊写员(les scribes)是公证人的鼻祖。
誊写员的主要职责是,赋予协议安全、可靠的形式,以防止由于口头协议常常出现记忆模糊或由于当事人的故意歪曲篡改而发生纠纷。
古罗马后期出现了被称为“tabularii”的誊写人,负责收养协议、财产清单、遗嘱等文书的撰写,但其办理的文书须经公共登记部门(法官的书记官)登记才发生证明力;如果要取得强制执行力,则必须经过诉讼程序。
法国封建制度时期,文书的公证性质不是由于公证人而具有的,而是司法机关的印章使文书具有公证性质,公证人不过是文书的起草人而已。
在10至11世纪,法国公证人逐渐地将各种职责集于一身。
至1597年和1706年,亨利四世和路易十四先后两度下令,将分散的各项公证职能重新一体化,由一家公证人事务所一并办理。
此前,在佛朗索瓦一世和亨利二世统治时期,出于国库征税的需要,曾经增设了大量的公证人职位和公证人事务所,并对公证职能进行分割,公证人负责撰写正本、誊写员负责制作副本、掌玺员负责加盖印章、保管员负责文书保管。
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时期,革命者曾打算取消公证制度,但由于资产阶级更加需要有法律安全保障的契约制度,所以公证制度非但未被取消,反而变得更加必要。
1803年,拿破仑颁布的风月法将公证人定义为公务员,风月法的下述说明阐明了公证制度的原意,“……除了调解和裁决纠纷的官员外,公众的安定还需要有其他的公务人员,这些公务人员对于当事人既是无私的顾问,也是他们意志的公正的表述人;他们使当事人明了对契约应当承担的全部义务,明白地表明了这些义务,并赋予契约以公证性质和终审裁决的效力;他们使当事人保持对契约的记忆,并且完整地保管契约文本,防止善意人之间产生分歧,同时,满怀信心地使那些贪婪的人放弃提起不正当要求的念头。
对我国审级制度的思考

对我国审级制度的思考【摘要】近来,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大力推进,社会各界对于司法公正的呼声越来越高,而各地出现的错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特别是2014年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宣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使尘封了10年之久冤案得以纠正,使呼格得以昭雪。
这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
作为一名法律教育工作者,我想我们需要思考的是如何从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的本身设计上入手,使类似的悲剧不再发生,本文试从我国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发展、不足的入手,进而提出完善的意义和建议。
以期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尽一点绵薄之力。
【关键词】两审终审;三审终审;公平正义一、我国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概况我国两审终审制度,起源于建国前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两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
”1954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了我国统一的四级两审终审制度。
我国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在审级上实行两审终审制,即: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就告终结的制度。
我国法院系统总体分为四级即: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
在这四级法院中除了最高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外,其余的三级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均实行两审终审。
二、我国目前审级制度存在的问题长期以来,我国二审终审制确实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即告终结,能够迅速确定社会关系,减轻法院负担,提高诉讼率,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诉讼参与人的诉累。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这一制度逐渐暴露出一系列问题:(一)在经济全球化、信息化、国际化的当下,两审终审已无法适应当今时代的发展首先,这是国际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诸如德国、英国、法国、奥地利以及日本都实行的是三级三审终审制。
建国60年重大法治事件

建国60年重大法治事件新中国成立60年来,在党的领导下,经过革命、建设和改革开放,随着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重大法治建设事件推动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文明进步。
1.废除“伪法统”和“六法全书”,通过了《共同纲领》,制定了《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庄严宣布:“在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
”这个重要指示,确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制度、司法制度的合法性,为新中国的法制建设扫清了障碍,奠定了基础。
1949年9月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这部共7章60条的《共同纲领》,初步构建起新中国宪法的框架,对巩固新生的共和国政权,维护社会秩序和恢复国民经济,起到了重要作用。
2.为行使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建立了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署组织体系新中国的人民司法制度同新生的人民共和国政权相伴而生。
1949年10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任命沈钧儒为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罗荣桓为最高人民检察署署长。
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举行成立大会。
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等,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署的组织体系。
新中国的司法体系、司法制度体现了人民性,“人民”二字体现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体现了社会主义新中国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也体现了从法律制度上确保人民当家作主、依法管理国家。
3.中国法学会的前身新法学研究会成立,中国法学会为推动法制建设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持1949年,新中国成立前夕,经毛泽东倡议,由董必武、林伯渠、沈钧儒、谢觉哉、邓颖超等九十多位著名人士发起,建立了新法学研究会筹备会,是发起成立全国政协的单位之一。
审判委员会制度审思:职能定位与运行机制变革

审判委员会制度审思:职能定位与运行机制变革作者:洪小东来源:《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05期Oct.2017Vol.33No.5DOI:10.13216/ki.upcjess.2017.05.0008摘要:审判委员会存续的正当性与必要性一直备受争议,这种争议通常聚焦于职能定位与运行机制两个方面。
在职能定位方面,作为一种审判组织,司法职能是审判委员会最基本的职能,其中,审判职能——无论是“法律审”还是“事实审”都应当得到加强,审判监督职能则应当被削弱或取消。
在运行机制方面,首先应当完善其组织结构,其次应当完善其运行程序——注重诉讼化改造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只有明晰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定位、变革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机制,其在特定案件审判、执行司法政策、保障司法独立以及维护司法公正等方面的作用才能得以充分发挥。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职能定位;运行机制;司法公正中图分类号:D915.16;D91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5595(2017)05004108伴随着《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性意见》的公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以下简称《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的颁行,新一轮的司法改革已经拉开了序幕。
2014年12月,中央批准了湖北、贵州等7个省份作为司法改革的第一批试点省份;2015年1月,中央又批准了云南、山西等11个省份作为司法改革的第二批试点省份;2015年12月,北京、河北等14个地方的司法改革也相继展开。
完善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是本次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比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湖北省司法改革方案》)明确指出要“科学定位审判委员会职责,完善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并就审判委员会的组成、职能、讨论案件的范围以及工作机制提出了具体的改革指导意见。
司法制度----3

主要职责: 拥有一定的侦查权 刑事案件的起诉权 检察官有权参与民事诉讼
最早可追溯到沙俄时期的检察官制度 主要职责是提起诉讼、监督法律和保护国库 利益 检察官有权出席各个政府部门的会议,并有 权检查会议记录。
十月革命后苏联废除了沙俄检察机关刑事案 件的起诉垄断权,实行任何人都可以提起公 诉的制度 1922年重建检查制度,实行审检合一制,检 察院接受人民司法委员会的领导 1933年撤销苏联最高法院检察院,成立苏联 检察院 1936年检察机关从各加盟共和国的人民司法 委员会中划分出来同意接受苏联检察院的垂 直领导,并实行审捡分署制。
美国的司法独立是在摆脱英国的殖民统治和 联邦与各州的权力斗争中形成的 为了抵制英国的干预和发展国内市场,1789 年建立联邦制国家,形成分权制衡机制,司 法的独立加强
法国的司法独立是在反对封建王权的过程中 独立的,不同的是,在法国大革命中司法始 终是一种保守的力量,1790年通过一项法律, 废除了法官官职售卖制;并规定“司法职能 和行政职能不同,现在和将来永远分离,法 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行政机关的活动也不 能因其职务上的原因,将行政官员传唤到庭, 违者以渎职罪论。” 总统是最高司法会议主席,是司法独立的保 障者
人民检察院要行使下列职权:(1)对于叛国案、 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 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3) 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 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 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对于刑事案件 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是否合法,实行监督。(5)对于刑事案件判决、 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 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审判委员会制度

浅议审判委员会制度摘要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的独创,自设立至今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现有制度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从组成到运作都亟需改进。
本文旨在分析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瑕疵的基础上对其改革与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制度;司法改革程序作为一种规则,其目的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秩序。
法律作为社会法权要求的集中体现,其不仅反映着社会绝大多数人的意志,还应该以最便捷的方式为人们所接受。
而正当程序则是程序法对这一要求的回复。
正当程序是程序法的内核,也是程序法的外在要求。
正当的程序是实体审判的程序保证,也是实体审判的正确保证。
审判委员会制度究竟在何种层面体现了司法公正的要求?本文拟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瑕疵进行反思,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完善提一些建议。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概述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和监督的一种组织形式,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1]。
作为特定历史条件产物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中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
新民主主义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条例》就规定设置“裁判委员会”,即审判委员会的前身。
新中国成立后,从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最早规定审判委员会的设置及职责以来,各时期的人民法院组织法都规定了审判委员会制度。
自设立至今,审判委员会在抵御司法干预、保障司法独立、把好案件质量关以及统一司法尺度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瑕疵(一)组织形式行政化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一般均由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主要业务庭庭长组成,除了即将退休不再兼任院长、庭长等行政职务的委员外,由普通法官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情况十分少见,中级以上的法院也是如此 [2]。
由法院内部司法行政部门或党务部门领导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他们或没有司法经验,或没有取得法官资格,在讨论案件时,多为随声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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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51年9月4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第一章通则第一条本条例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下列各级人民法院:一、县级人民法院。
二、省级人民法院。
三、最高人民法院。
各民族自治区域,依其具体情况,设立相当于各该级人民政府的人民法院。
专门的人民法院之设立与组织另定之。
第三条人民法院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维护新民主主义的社会秩序,保卫人民的革命成果和一切合法权益,执行下列职务:一、审判刑事案件,惩罚危害国家、破坏社会秩序、侵害国家、团体和个人合法权益的罪犯。
二、审判民事案件,解决机关、企业、团体、个人等相互间的权益纠纷。
人民法院应以审判及其他方法,对诉讼人及一般群众,进行关于遵守国家法纪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及人民政府颁布的法律、法令、决议、命令的规定为依据;无上述规定者,依据中央人民政府的政策。
第五条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二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
诉讼人如因原辖人民法院不能公平审判而越级起诉或越级上诉时,上级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必要的处理。
第六条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
陪审员对于陪审的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理和提出意见之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在院内审判外,应视案件需要,实行就地调查、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
第八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依法不公开者外,均应公开进行。
第九条各族人民均有使用其民族语言进行诉讼之权;必要时,人民法院应为之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各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以当地的通用语言,进行诉讼。
判决书、布告及其他文件,应视需要同时并用各有关民族的文字。
第十条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其司法行政由上级司法部领导。
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
省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受其所在区专员的指导。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领导并监督全院工作。
庭长领导并监督庭内工作。
院长、庭长得就某一案件的审判,自任主任审判员。
第二章县级人民法院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分下列三种:一、县(旗或其他相当于县的行政区、自治区)人民法院。
二、省辖市人民法院。
三、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的区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事件:一、第一审的刑事、民事案件;但本条例或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例。
二、调解民事及轻微刑事案件。
三、刑事、民事案件的执行事项。
四、公证及其他法令所定非讼事件。
五、指导所辖区域内的调解工作。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法院对于其所受理的刑事、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宜由省级人民法院审判者,应向省级人民法院声请移送审判。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法院设院长一人(县、市人民法院必要时得设副院长一人),审判员若干人。
院长、副院长得兼审判员或庭长。
案件多的县级人民法院得分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庭设庭长一人。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法院得设审判委员会,以院长或副院长、庭长(其设有审判庭者)及审判员组成之;以院长或副院长兼任主任委员。
必要时得设副主任委员。
开会时并得邀请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及原来参加审判有关案件的其他工作人员参加。
审判员较多的法院,由院长指定若干审判员参加。
审判委员会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原则上的指导。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法院刑事、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审判;遇有重要或疑难的案件,应由审判员三人合议审判(以其中一人为主任审判员),或由审判委员会决议处理。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法院设秘书或主任秘书一人,书记员及办事员若干人,掌理记录、人事、宣传教育、文书、庶务、会计、统计、档案、问事、代书等事务。
案件多的县级人民法院得分科办事,科设科长一人,科员若干人;并应视需要,专设宣传教育及问事代书机构。
县级人民法院设法警、检验员,并得视需要设翻译员、法医。
第三章省级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分下列两种:一、省(或相当于省的行政区、自治区)人民法院及其分院或分庭。
二、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省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事件:一、不服县、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刑事、民事上诉案件。
二、全省性重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是否全省性重大的案件,由省人民法院认定之)。
三、省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以自行审判为宜,或为其他原因,而提审的县、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及省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尚未判决的第一审、第二审刑事、民事案件。
四、县、市人民法院依第十三条的规定,声请移送审判,而经省人民法院认为有移送必要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五、法令规定以省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的刑事、民事案件。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交办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七、刑事、民事案件的执行事项。
第二十条中央及大行政区直辖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事件:一、不服区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刑事、民事上诉案件。
二、侵害国家及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三、关于国营、规模较大的私营和公私合营企业、公共财产或劳资纠纷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四、涉及外侨或机关、团体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五、其他第一审案件,准用前条第三款至第六款关于省人民法院的规定。
六、刑事、民事案件的执行事项。
七、公证及其他法令所定非讼事件。
市人民法院有必要时,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将其所管辖的某种第一审案件,划归区人民法院管辖,或将区人民法院所管辖的案件,提归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省级人民法院的第二审刑事、民事判决,均为终审判决,但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应准许诉讼人提起第三审上诉,并应在判决书内记明。
第二十二条省级人民法院领导并监督所辖区域内各县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并在上级司法部领导下,掌管全区域的司法行政。
第二十三条省级人民法院设院长一人,得设副院长一人或二人;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庭设庭长一人,得设副庭长一人或二人;设审判员若干人。
院长(副院长)得兼庭长。
省级人民法院得设审判委员会,其组织和职务准用第十五条关于县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省级人民法院刑事、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三人合议审判,以其中一人为主任审判员;但案件无须合议审判者,得由审判员一人审判。
第二十五条省级人民法院设秘书处长或主任秘书一人,下设各科,科设科长一人、科员、办事员若干人,掌理人事、宣传教育、文书、庶务、会计、统计、档案等事务;并承办全区域的司法行政事宜;设书记员若干人(得设主任书记员),掌理记录及其他有关事务;并设问事代书室。
省级人民法院设法警若干人,并视需要设翻译员、法医、检验员。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法院得视需要设分院或分庭,在其所辖区域内执行省人民法院的职务;其判决不得上诉于省人民法院。
省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受省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在其所辖区域内领导并监督各县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四章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并负责领导和监督全国各级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
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事件:一、不服省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刑事、民事上诉案件及第二审判决准许上诉的案件。
二、全国性重大的侵害国家的、侵害公共财产的及其他特别重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三、法令规定以最高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的刑事、民事案件。
四、中央人民政府交办的第一审刑事、民事案件。
五、提审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未判或已判的刑事、民事案件。
六、为领导、监督审判工作而向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抽调审查判决确定的刑事、民事案件(如发见确定判决确有重大错误时,得依再审程序处理)。
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切刑事、民事判决,均为终审判决。
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二人至四人,委员十三人至二十一人,秘书长一人。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并得设其他专门审判庭;庭设庭长一人,副庭长二人,审判员若干人。
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得在各大行政区或其他区域设分院或分庭,在其所辖区域内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职务。
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受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在其所辖区域内领导并监督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的刑事、民事判决均为终审判决;但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分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一人或二人;设刑事、民事审判庭,庭设庭长一人,得设副庭长一人或二人;设审判员若干人。
最高人民法院分院设秘书处长一人。
第五章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署的工作关系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署对其提起公诉的案件,应由检察人员以国家公诉人(原告)的资格参加;对于人民法院依法径行调查、审判的刑事案件或重要民事案件,亦得参加。
人民检察署为执行检察职务,得向人民法院调阅案卷。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检察署起诉的案件,如认为有送回重行检察或补充检察资料之必要时,得将原案送回原检察署重行检察或请予补充检察资料。
第三十八条人民检察署对其起诉或参加的案件,如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为违法或不当者,得提起抗诉,由原人民法院将抗诉书连同案卷,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人民检察署对于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认为确有重大错误者,得提起抗诉,请予依法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署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亦得提起抗诉,请予依法再审。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