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休闲渔业活动安全,保护渔业资源与海洋环境,促进休闲渔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船舶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船舶、船员、作业场所、设备设施、安全管理等全过程、全方位的管理。
第二章船舶管理第四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船舶建造、改造和检验的标准,取得船舶检验证书。
第五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救生设备、消防设备、信号设备、导航设备、通信设备等,并保持良好状态。
第六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船体、甲板、机舱等部位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确保船舶结构安全。
第七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船员证书,并经过专业培训,具备必要的专业技能。
第八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船东、船长应当对船舶的安全负责,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章作业管理第九条休闲渔业船舶作业前,船长应当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船舶适航。
第十条休闲渔业船舶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渔业资源保护、海洋环境保护的规定,不得从事非法捕捞、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等活动。
第十一条休闲渔业船舶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保持通信畅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作业情况。
第十二条休闲渔业船舶在恶劣天气、海况等不利条件下,应当暂停作业,确保船员和游客安全。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三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船东、船长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提高船员和游客的安全意识。
第十五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休闲渔业船舶发生安全事故时,船长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助,并按规定报告事故情况。
部门渔业船舶管理制度

部门渔业船舶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管理,促进渔业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提高渔业船舶运营的安全性和效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包括渔船、拖轮、渔捕用船等。
第三条渔业船舶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安全、经济的原则。
第四条渔业船舶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水域使用权证照。
第五条渔业船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船舶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掌握船舶运行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章船舶登记管理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者应当向当地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申请船舶登记,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渔业船舶登记管理应当包括船舶基本信息、船员信息、船舶安全设备等内容。
第八条渔业船舶登记应当定期更新,如有船舶信息变动,应当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审核登记资料,确保信息真实有效。
第十条渔业船舶登记信息应当由管理部门向社会公示,方便相关部门和公众查询。
第三章船舶安全管理第十一条渔业船舶应当配备完善的船舶安全设备,包括救生衣、救生圈、救生艇等。
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应当进行定期的船舶维护和安全检查,确保船舶运行安全。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应当配备合格的船员,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相应执照。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在遇到恶劣天气或其他突发情况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船员生命安全。
第十五条渔业船舶应当遵守相关安全规定,确保船舶航行安全。
第四章船舶监督管理第十六条渔业船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船舶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船舶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船舶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渔业船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违规行为,对严重违规行为可以暂扣船舶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渔业船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加强对船舶的技术指导和咨询。
第二十条渔业船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处理船舶之间的纠纷,维护船舶运营秩序。
第五章处罚与奖励第二十一条对于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船舶和船员,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养殖机动渔船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殖机动渔船的管理,保障养殖机动渔船的安全航行,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地区从事养殖生产的机动渔船(以下简称“养殖机动渔船”)。
第三条养殖机动渔船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殖机动渔船的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二章登记与证书第五条养殖机动渔船应当依法办理船舶登记手续,取得《船舶登记证书》。
第六条申请办理养殖机动渔船登记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人身份证明;(二)船舶所有权证明;(三)船舶建造、改造、修理证明;(四)船舶检验证明;(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颁发《船舶登记证书》。
第八条养殖机动渔船的《船舶登记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三章船舶检验与维护第九条养殖机动渔船应当依法接受船舶检验,确保船舶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条船舶检验分为年度检验和临时检验。
年度检验应当在本年度内完成,临时检验根据需要进行。
第十一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养殖机动渔船进行以下检验:(一)船舶结构、设备、装置的完好性;(二)船舶动力系统、通信导航系统的有效性;(三)船舶消防、救生、防污染等安全设施的配备和有效性;(四)其他应当检验的内容。
第十二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报告,对养殖机动渔船的技术状况进行评价。
第十三条养殖机动渔船所有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维护保养,确保船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章船员管理第十四条养殖机动渔船的船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取得相应的船员证书。
第十五条船员证书的申请、颁发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船员应当遵守船舶操作规程,确保船舶安全航行。
渔业船舶积分管理办法

渔业船舶积分管理办法(试行)为进一步规范XX乡渔业船舶管理,消除和杜绝渔船安全隐患,依照**等法律法规,结合我乡渔业船舶现状,经研究,特制定本办法。
一、管理对象本办法适用于本乡辖区内管理的渔船、本乡行政区域内从事海水养殖生产的养殖辅助船舶,以下统称渔船。
渔船所有人(公司)必须为具有本乡户籍或持有本乡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证的养殖渔民,及注册地在本乡的渔业合作社。
二、职责划分渔船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纳入乡、村两级船舶管理体系。
(一)实行乡级“统管”1.建立健全乡镇船舶数据库,推动乡、村两级定人联船机制落地,督促签订本辖区船舶安全管理目标责任状,落实村属地责任和船主主体责任;2.负责划定养殖海域、对渔船进行总量控制;对确权海域范围内的养殖户进行认定;审核渔船的新建、更新、买卖等行为;3.加强渔船日常安全检查,按闭环管理要求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渔船违法违规行为;4.组织本辖区乡镇船舶的从业人员参加有关行业部门组织的水上交通安全操作技能培训、考试、发证及安全生产警示教育;5.乡派出所负责对不服从执法的对象落实相关措施,综合行政执法中队负责配合渔网渔具的堆放管理。
(二)明确村级“主管”1为定人联船第一责任主体,落实专人联系村内渔船,原则上每半个月要至少入船走访1次,重点开展安全隐患纠改、任务要求落实、相关政策宣导等内容(检查内容详见附件1);6.负责与渔船所有权人、经营者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掌握渔船安全状况,并督促各项渔安全管理规定落实;7.动态精准掌握渔船生产动态及出行计划,及时报告并协助查处非法建造、改造渔船行为;8.发生紧急情况时,跟踪、落实渔船开展自救互救;台风等危险天气发生时,按照上级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要求落实渔船回港、渔业从业人员上岸避险;9.设置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专员,发生紧急情况或台风等危险天气时,协助组织渔船避险、自救互救,并做好统计、信息上报工作。
(三)建强联合“督管”1.定期开展一次海上巡查,原则上一周一次,由渔业船舶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召集,乡派出所、综合执法中队等执法力量全力配合,具体巡查范围以乡政府带班领导指定。
渔船管理办法

渔船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渔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了规范和管理渔船的运营以及保障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而制定的。
办法旨在加强对渔船的登记、安全管理、规范作业行为等方面的监督,促进渔业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提高渔业生产效益和环境保护水平。
二、渔船登记管理1. 登记程序所有渔船的所有者及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相关渔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渔船所有者的身份证明、船舶登记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2. 登记要求(1)渔船应符合国家有关渔船建设和使用标准,如建造材料、结构设计、安全设施等方面的要求。
(2)渔船所有者须确保其具有良好的信誉、管理能力和企业经营环境。
3. 渔船登记证书渔船登记证书是承载渔船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经相关渔政部门审核合格后,将颁发渔船登记证书。
证书上应包括渔船的名称、型号、建造日期、所有者信息等内容。
渔船使用方应妥善保管证书,确保证书完整有效。
三、渔船安全管理1. 安全设备及装备渔船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如救生衣、救生圈、灭火器等,以应对紧急情况。
相关渔政部门应定期检查渔船的安全装备是否齐全、有效。
2. 渔船检验为确保渔船的安全性能和适航性,渔船所有者应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渔船检验。
检验内容包括船舶结构、设备状况、通信设备、消防装备等方面的检查。
检验合格后方可获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3. 渔船运行要求(1)渔船所有者及船员应具备必要的航海知识和技能,熟悉相关的安全操作规程。
(2)渔船在出海前应检查船舶设备、舱室漏水情况等,确保渔船运行安全。
四、渔船作业行为规范1. 渔具使用渔船在作业过程中,应使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渔具,如不使用底拖网、停用化学物质等。
禁止使用、携带及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2. 渔业资源管理渔船不得在禁渔期、禁渔水域等限制区域内作业,严禁使用禁捕禁渔的渔具。
遵守渔业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3. 捕捞休渔制度渔船所有者及船员应积极配合渔政部门的渔业资源管理措施,如执行休渔制度,配合科学捕捞调控,参与资源调查等工作。
山东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山东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管理,保障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健康、科学发展,根据《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船员、经营单位,以及其他参与休闲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休闲渔业船舶服务质量管理工作。
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休闲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交通、安全生产监督、旅游、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休闲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休闲渔业船舶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规范运作、高效便民、服务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经营单位管理第五条渔业船舶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应当由休闲渔业经营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是指在注册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法人。
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休闲渔业经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安全责任。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将合同副本报送当地渔业、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七条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统一办理休闲渔业船舶的有关证件,按照有关规定代办游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船舶及船员管理第八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二)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三)捕捞渔业船舶还应当持有捕捞许可证;(四)船员的配备符合从事休闲渔业的要求;(五)符合《山东省休闲渔业船舶检验规定》的要求;(六)船龄不超过10年。
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精品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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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严禁:禁止建造、使用不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和标准的水上漂 浮物从事渔业生产。第二个严禁:禁止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尺度、吨位和主 机功率。第三个严禁:禁止遮挡、涂改或者毁损渔业船舶标识。 一个可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业技术机 构,具体从事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设计图纸、技术状况的审核工作。
七、休闲垂钓
养殖渔业企业可以在已取得水域滩涂养殖证和海域使用证的养殖水 域内,利用自有渔业船舶从事旅游休闲垂钓活动。(新提法)
禁止 活动
2、禁止在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及其他有碍 航行安全的活动。
休渔 期间
3、法定休渔期间,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在船籍港停泊,并 不得擅自离开船籍港或者转移停泊地点。因维修等原因需要到 其他渔业港口停泊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 定向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办理船舶转移手 续。 船籍港容纳渔业船舶能力不足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 应当指定就近渔业港口供渔业船舶停泊。
12个月定期签证
6个月定期签证
在海上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或 者连续六个月以上以同一签证机关管辖港 口为经营地的渔业船舶,可以办理有效期 不超过六个月的定期签证。
六、渔船进港停泊规定
认定 港口
1、渔业船舶应当在已认定的渔业港口停泊、卸货和补给。除防避台风等 紧急情形外,渔业船舶不得进入未经认定的渔业港口。渔业船舶进入渔业 港口后,应当分区停泊,留有疏散和防火通道,留足值班人员,并采取有 效的防风、防火等安全措施。
• • • • 1、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 规定配备和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 终端设备。 2 、不得关闭、拆卸、损坏、转借 或者转让; 3、不得删除船舶行驶轨迹记录; 4、不得变更识别码; 5、不得有其他逃避监管的行为。
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渔业船舶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管辖水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的各类渔业船舶,包括渔船、渔工船、渔业辅助船等。
三、安全管理责任(一)渔业船舶所有人(以下简称船东)是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履行以下职责:1.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2. 对渔业船舶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船舶安全适航;3. 配备合格的船员,并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4. 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通讯等安全设施,确保其完好有效;5. 对渔业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6. 指导、监督船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确保渔业生产安全。
(二)渔业船舶船长是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应履行以下职责:1.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2. 主持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确保船舶安全运行;3. 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4. 定期检查船舶安全设施,确保其完好有效;5. 指导、监督船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确保渔业生产安全。
(三)渔业船舶船员应履行以下职责:1. 遵守国家有关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2. 接受船长和船东的安全教育和培训;3. 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确保渔业生产安全;4. 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船长和船东,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
四、监督管理(一)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包括:1.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2. 对渔业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3. 对违反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4. 定期开展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
(二)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1. 渔业船舶是否取得合法的船舶证书;2. 渔业船舶的安全设施是否齐全、有效;3. 渔业船舶船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4. 渔业船舶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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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xx0424xx0701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陕西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xx年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四日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管理,保障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航行、作业以及船员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各级负责渔政监督管理、渔业船舶检验的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四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是渔业船舶生产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当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渔业船舶的航行和作业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保渔业船舶强制检验制度的落实。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对渔业船舶进行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六条用于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七条渔业船
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检查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设计单位、修造厂和船用产品生产厂的资格证书;检查渔业船舶的建造、维修质量及执行国家规定情况;检查渔业船舶的技术状况、适航条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九条
渔业船舶实行登记制度。
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未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第条
申请渔业船舶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船舶所有权的合法证明;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渔业船舶技术证书;渔业船网工具批准书或者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第一条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
核准登记的,应当授予或者核定
船名,并向船舶所有人签发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条渔业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持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技术证书,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条渔业船舶登记证书遗失或者灭失,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公告,并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渔
业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所有权转移;渔业船舶改作他用;船舶报废或者拆毁;船舶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
第五条渔业船舶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经过培训考核,职务船员应当取得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非职务船员应当取得渔业船舶的上岗证书。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渔业船舶方可航行和作业:证书齐全有效;按规定配备船员;船舶技术状况良好,消防、救生和信号等设备齐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渔业船舶禁止下列行为:超载、载客;在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和作业;不具备条件夜间航行和作业;超过船舶设计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船员酒后作业;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渔业船舶自身、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登记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失效航行和作业的;未按规定配备船员的;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和信号设备的。
第二条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人员的职务船员证书。
第二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处3000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
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渔船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在执
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四条省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定小型渔业船舶的管理规定。
第二五条
本办法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网站地方规章Y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