淇县灵山街道办事处与梁红香、梁张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张大全、张文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大全、张文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30【案件字号】(2022)豫01民终48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航微马常有刘泽军【审理法官】崔航微马常有刘泽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大全;张文清;杭州承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大全张文清杭州承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大全张文清【当事人-公司】杭州承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姬会晓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魏广秧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姬会晓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魏广秧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姬会晓魏广秧【代理律所】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大全【被告】张文清;杭州承佳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因张大全在涉案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时受伤而向张文清、承佳公司、银建公司及中建二局主张赔偿引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意外事件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张大全在涉案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时受伤而向张文清、承佳公司、银建公司及中建二局主张赔偿引起纠纷。
由于张文清与银建公司签订有《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书》,张文清系涉案工程水电安装施工班组长,张大全系由张文清直接雇佣从事水电安装工程,同时由于张文清作为雇主未尽监督管理责任及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张文清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张大全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张浩、王乾坤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浩、王乾坤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7【案件字号】(2022)鄂02民终3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志刚吕林张莉【审理法官】胡志刚吕林张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浩;王乾坤;石金章;大冶振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春泉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浩王乾坤石金章大冶振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春泉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浩王乾坤石金章【当事人-公司】大冶振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春泉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罗忍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忍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忍【代理律所】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浩;石金章;大冶振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春泉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乾坤【本院观点】张浩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浩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张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7:05:0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0月20日,春泉公司将其承接的“潢川滨河公园新建工程”仿古建筑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振鑫公司,双方签订《单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由施工方承担相应责任。
当天,振鑫公司与张浩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振鑫公司将上述工程劳务转包给张浩。
李金军、冯启亮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金军、冯启亮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7【案件字号】(2022)豫08民终14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歆何云霞武丽娟【审理法官】赵歆何云霞武丽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金军;冯启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当事人】李金军冯启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当事人-个人】李金军冯启亮【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张腾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张腾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霍跟明张腾飞【代理律所】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金军【被告】冯启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孟州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人寿财险孟州营销部是否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车辆投保的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车牌号的机动车辆在自进入车厢时起至离开车厢时止整个车辆行驶期间因遭受交通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附加险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王某某2、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2、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2【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9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祖萌王睿衡宏波【审理法官】祖萌王睿衡宏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旭朝;王建峰;郭超峰【当事人】王旭朝王建峰郭超峰【当事人-个人】王旭朝王建峰郭超峰【代理律师/律所】卢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娉【代理律所】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旭朝【被告】王建峰;郭超峰【本院观点】王旭朝受伤前并没有固定收入,其也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5316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合法有据,上诉人要求按照3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旭朝受伤前并没有固定收入,其也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5316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合法有据,上诉人要求按照35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受害人王旭朝作为一名建筑工人应当具备从事涉案行业的技能和危险防范能力但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没有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前提下贸然施工,以致将自身陷于危险之境遇对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朱久香、李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久香、李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3【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26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买戈良周振力付巍【审理法官】买戈良周振力付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久香;李某;刘某;嘉兴祥缔百货有限公司【当事人】朱久香李某刘某嘉兴祥缔百货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朱久香李某刘某【当事人-公司】嘉兴祥缔百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战志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战志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战志丁中亚【代理律所】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久香【被告】嘉兴祥缔百货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均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权后,雇员享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向雇主主张权利的选择权;同时亦规定了如果雇员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利的,雇主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均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权后,雇员享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向雇主主张权利的选择权;同时亦规定了如果雇员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利的,雇主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冯正委、冯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冯正委、冯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9【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29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素萍付文华朱志伟【审理法官】崔素萍付文华朱志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冯正委;冯娟;冯丛丛;霍天见;明立彪;滑县半坡店镇人民政府【当事人】冯正委冯娟冯丛丛霍天见明立彪滑县半坡店镇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冯正委冯娟冯丛丛霍天见明立彪【当事人-公司】滑县半坡店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田国志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石玉振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国志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石玉振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国志石玉振范希魁李希根【代理律所】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冯正委;冯娟;冯丛丛;霍天见【被告】明立彪;滑县半坡店镇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原审判决对双方争议的霍天见与死者冯善岭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未予审查认定进而作出判决事实不清,判决结果缺乏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双方争议的霍天见与死者冯善岭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未予审查认定进而作出判决事实不清,判决结果缺乏依据。
应在对各方法律关系认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赔偿责任依法重新作出认定。
冯正委、冯娟、冯丛丛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起诉请求对死者明广芳予以赔偿,应当审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6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重审。
郝小枝、张记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郝小枝、张记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5【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5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小双梁兵解宝成【审理法官】赵小双梁兵解宝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郝小枝;张记新;郭延江;王金龙;张小三【当事人】郝小枝张记新郭延江王金龙张小三【当事人-个人】郝小枝张记新郭延江王金龙张小三【代理律师/律所】王德权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郭忠良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南川梅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德权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郭忠良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南川梅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德权郭忠良南川梅【代理律所】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郝小枝;张记新【被告】郭延江;王金龙;张小三【本院观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张小三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郝小枝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从该涉案建筑的面积、楼层及用途来看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农民自建住宅,该拆除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范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的调整,据此,张小三应将该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涉案楼房建筑面积计2000多平方米,共三层,该建筑南边为2层,北边为3层,建造时间三年以前,使用用途为养殖,归张小三所有,现为了复耕而进行拆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该涉案建筑的面积、楼层及用途来看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农民自建住宅,该拆除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范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的调整,据此,张小三应将该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王勇、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勇、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8【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4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瑞晖【审理法官】陈瑞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某;张忠喜【当事人】王某某张忠喜【当事人-个人】王某某张忠喜【代理律师/律所】石伟民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李院锋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石伟民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李院锋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石伟民李院锋【代理律所】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张忠喜【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据此,本院二审将围绕王某某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544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1544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张忠喜赔偿12127.89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忠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36元,由被上诉人张忠喜负担12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张忠喜各负担203元。
赵志方、张会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志方、张会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9【案件字号】(2021)豫02民终17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兴海李翠莲孙玲玲【审理法官】张兴海李翠莲孙玲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志方;张会中【当事人】赵志方张会中【当事人-个人】赵志方张会中【代理律师/律所】聂永锋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杨峰卫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聂永锋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杨峰卫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聂永锋杨峰卫【代理律所】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志方【被告】张会中【本院观点】本案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张会中未持有拖拉机驾驶证。
张会中生育一子张某。
张会中之母刘俊改。
以上人员均为农村户口,张会中兄弟姐妹共二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张会中为赵志方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张会中根据赵志方之父赵月岭的安排,驾驶赵志方提供的拖拉机在转场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张会中受伤,赵志方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施工和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张会中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张会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亦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赵志方承担60%、张会中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李厚申、洪学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厚申、洪学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1【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81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宫平高心曾范军【审理法官】宫平高心曾范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厚申;洪学忠;马志国;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厚申洪学忠马志国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厚申洪学忠马志国【当事人-公司】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艳梅吉林佳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艳梅吉林佳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艳梅【代理律所】吉林佳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李厚申【被告】洪学忠;马志国;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首先(2020)吉0183民初4441号民事裁定并未认定李厚申与马志国不存在雇佣关系,而仅是说明李厚申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马志国存在雇佣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现双方当事人对李厚申在德惠市美庐桃花源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并无异议,因天成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事实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天成建筑公司是承建德惠市美庐桃花源工程项目的施工人。
洪学忠找人干活并为干活的人记工时记账,马志国将劳务报酬给洪学忠,洪学忠再将劳务报酬发给包括李厚申在内的提供劳务的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2020)吉0183民初4441号民事裁定并未认定李厚申与马志国不存在雇佣关系,而仅是说明李厚申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马志国存在雇佣关系。
其次天成建筑公司是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马志国、洪学忠,以及马志国、洪学忠与李厚申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需进行实体审理后予以评判,裁定驳回李厚申的起诉看似给了李厚申再次告诉的诉权,实际上剥夺了李厚申能否获得救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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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淇县灵山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淇县铁西北四井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耿超,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红香,男,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张喜,男,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再审申请人淇县灵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梁红香、梁张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街道办事处申请再审称:梁张喜雇佣梁红香从事做饭工作,梁红香的工资及工作都由梁张喜负责,因此梁张喜与梁红香形成了雇佣关系。
梁红香与街道办事处不存在雇佣关系,梁红香主张与街道办事处存在雇佣关系则应该为此予以举证。
梁张喜是街道办事处食堂的承包人,不是工勤人员,街道办事处每月支付给梁张喜1500元的工资体现的只是一种特殊承包方式。
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一审时已经以工勤人员工资表证明了梁张喜是其单位工勤人员的事实,该举证行为应该视为自认。
梁张喜与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不存在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关系。
生效判决据以上事实而认定梁张喜雇佣梁红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判令街道办事处为梁红香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街道办事处主张的梁张喜不是其单位工勤人员的理由不能成立,梁红香与街道办事处形成了雇佣关系。
综上,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淇县灵山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陈同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谷丽娜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30787.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