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
北京市法院设置及级别管辖

北京市法院设置及级别管辖
中国婚姻家庭法律网 2004-12-24 阅读:313次
[ 法院设置 ]
北京市法院系统由三级法院组成:包括一个高级法院,三个中级法院和十八个区、县人民法院,以及六个铁路运输基层法院。
根据法律规定负责辖区内的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等案件的审判工作。
北京市三级法院的管辖关系如下表所示:
[ 级别管辖 ]
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管辖着不同的案件,承担着不同的审判任务。
下表为北京市高、中级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区、县人民法院管辖下表没有列入的一般案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京高法发[1993]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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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执行案件和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京高法发[1993]158号)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为了贯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发[1993]56号文件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并结合本市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行政审判庭受理行政执行案件和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的管辖,作以下规定:一、行政诉讼执行案件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执行案件:1、基层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2、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执行案件:1、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2、高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二、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管辖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
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不动产的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行政机关同时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受理执行。
下列法律文书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1、国务院各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2、专利管理机关对确认发明专利权和侵犯专利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3、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行为的;4、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基层人民法院的请求决定自己执行的案件。
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受理执行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成立后案件管辖衔接指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成立后案件管辖衔接指引为应对北京金融法院设立引起的案件管辖和相关审判业务调整,实现审判工作的平稳有序过渡,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一、一审案件的处理1.一审案件管辖的处理。
以当事人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确定一审管辖法院,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前,当事人已经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范围内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向北京市原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但尚未立案的(包括立案前委派调解),由接收起诉材料的人民法院继续处理;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由受理法院继续审理。
2.协议管辖的处理。
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范围内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由北京市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在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后发生诉讼的,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3.管辖权转移的处理。
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后,北京市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将本院已经受理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移送北京金融法院或者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二审案件的处理4.二审案件管辖的处理。
以当事人提交上诉状的时间确定第二审人民法院。
对基层人民法院金融民商事案件(包括涉金融案件执行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当事人提交上诉状的时间在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后的,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提交时间在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之前的,由原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多个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先提起的时间为准。
5.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发回重审再上诉案件的处理。
北京市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金融民商事案件、涉金融行政案件上诉案件发回重审的,北京金融法院成立后当事人又提出上诉的,由北京金融法院管辖。
三、再审案件的处理6.申请再审或抗诉管辖的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结果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
件清理汇编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3.09.24
•【字号】京高法发[2013]316号
•【施行日期】2013.09.24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
汇编结果的通知
(2013年9月24日京高法发〔2013〕316号)
全市各法院、高级法院各部门:
按照高级法院院领导指示精神,高级法院开展了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工作。
在半年的清理汇编工作中,经过资料收集、甄别筛选、汇总整理等阶段,对高级法院历史以来发布的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摸底,明确了当前仍然有效的审判执行工作规范性文件。
现将经过此次清理汇编工作确定的有效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文件正文已在北京法院局域网研究室网页下信息资料库规范性文件栏目中发布,欢迎查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商事审判规范性文件。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全过程指引一、依据(一)结论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如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
(二)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第七条: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向谁申请执行(管辖)(一)结论在地域管辖方面,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在级别管辖方面,应当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来确定。
以北京为例,级别管辖方面的规定主要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因此,北京应根据上述两个规定按照金额不同向区、县人民法院及中级法院申请执行,高级法院不再受理执行实施案件。
另经咨询北京法院法官,提请注意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公证书中对执行法院的管辖进行约定,而其约定并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执行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9)11号通知的要求,以下高级人民法院已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分级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予公布如下:浙江省2007年4月1日以前一、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一)以财产为内容的争议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民事案件;以财产为内容争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民事案件;(二)争议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三)在本省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高级法院审理和高级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及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报请高级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一)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一般财产案件和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在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离婚案件;(二)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房地产案件;(三)跨县(市、区)的土地、山林、滩涂、水资源等纠纷案件;(四)重大涉外和涉港、澳、台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包括:1.争议金额在4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案件;2.居住在国外、境外的当事人为5人以上的案件;3.当事人在国外、境外的居住地涉及的国家或地区为3个以上的案件;4.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公民因故不能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直接派代表出庭参加诉讼的案件;5.需要适用外国法律的案件。
(五)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温州、绍兴、嘉兴、金华、台州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湖州、衢州、舟山、丽水等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一庭、民二庭审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试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3]180号【发布日期】2003.06.17 【实施日期】2003.06.17【法规类别】司法【唯一标志】16823584【全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一庭、民二庭审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试行)(2003年6月17日京高法发[2003]180号)为进一步规范审判工作,促进审判的专业化分工,合理分配案件,有效利用审判资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和高级法院机构改革后的审判机构设置及职能划分,结合我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现将民一庭、民二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划分如下:一、民一庭(原民庭)审理的案件┌─────┬──────────┬───────────────┐│合同纠纷│悬赏广告纠纷│悬赏广告纠纷││├──────────┼───────────────┤││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纠纷├───────────────┤│││├───────────────┤│││一般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临时用地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纠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合同纠纷│││├───────────────┤│││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赠与合同纠纷│一般赠与合同纠纷│││├───────────────┤│││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客运运输合同纠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般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般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国际航空旅客联运合同纠纷│││├───────────────┤│││其他客运合同纠纷││├──────────┼───────────────┤││经营合同纠纷│合伙协议纠纷│││├───────────────┤│││彩票、奖券纠纷││├──────────┼───────────────┤││服务合同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房地产咨询纠纷│┤│││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房地产经纪纠纷│││├───────────────┤│││旅店服务合同纠纷│││├───────────────┤│││饮食服务合同纠纷│││├───────────────┤│││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有线电视收视纠纷││├──────────┼───────────────┤││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集体劳动关系纠纷│││├───────────────┤│││事实劳动关系争议│││├───────────────┤│││劳动保险纠纷│││├───────────────┤│││其他劳动争议││├──────────┼───────────────┤││劳动(雇佣)合同纠纷│劳动(雇佣)合同纠纷│├─────┼──────────┼───────────────┤│权属及侵│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权纠纷│关权利纠纷├───────────────┤│││财产权属纠纷││├───────────────┤│││财产损害纠纷│││├───────────────┤│││宅基地纠纷│││├───────────────┤│││一般相邻关系纠纷│││├───────────────┤│││相邻用水、排水纠纷│││├───────────────┤│││相邻采光、通风纠纷│││├───────────────┤│││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埋藏物隐藏物权属纠纷│││├───────────────┤│││拾得遗失物权属纠纷│││├───────────────┤│││拾得漂流物权属纠纷│││├───────────────┤│││拾得失散的饲养动物权属纠纷│││├───────────────┤│││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身自由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名称权纠纷│││├───────────────┤│││姓名权纠纷│││├───────────────┤│││荣誉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特殊侵权纠纷│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堆放物品倒塌损害赔偿纠纷│││├───────────────┤│││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驻特别行政区军人执行职务侵权纠││││纷│││├───────────────┤│││防卫过当损害赔偿纠纷│││├───────────────┤│││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侵害未成年人接受教育权纠纷│││├───────────────┤│││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纠纷│││├─────┼──────────┼───────────────┤│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纠纷│无因管理纠纷││纠纷│││├─────┼──────────┼───────────────┤│婚姻家庭、│(略)│││继承纠纷│││├─────┼──────────┼───────────────┤│适用特别│适用特别程序案件│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程序案件│├───────────────┤│││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申请宣告公民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案│││├───────────────┤│││申请指定监护人案│││├───────────────┤│││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申请宣告失踪案│││├───────────────┤│││申请撤销宣告失踪案││├───────────────┤│││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案│││├───────────────┤│││失踪人债务支付案│││├───────────────┤│││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案│││├───────────────┤│││申请撤销宣告公民死亡案│││├───────────────┤│││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案│││├───────────────┤│││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案│││├───────────────│││申请撤销认定财产无主案│││├───────────────┤│││申请确定选民资格案│└─────┴──────────┴───────────────┘二、民二庭(原经济庭)审理的案件┌────┬─────────┬────────────────┐│合同纠纷│代位权纠纷│代位权纠纷││├─────────┼────────────────┤││撤销权纠纷│一般撤销权纠纷│││├────────────────┤│││撤销债务人到期放弃债权行为纠纷│││├────────────────┤│││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纠纷│││├────────────────┤│││撤销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纠纷││├─────────┼────────────────┤││借款合同纠纷│(金融机构)同业拆借纠纷│││├────────────────┤│││企业之间借贷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货运合同纠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道运输合同纠纷│││├────────────────┤│││联合运输合同纠纷│││├────────────────┤│││其他货运合同纠纷││├─────────┼────────────────┤││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保管合同纠纷│保管合同纠纷││├─────────┼────────────────┤││仓储合同纠纷│仓储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保险代理纠纷││├─────────┼────────────────┤││行纪合同纠纷│一般行纪合同纠纷│││├────────────────┤│││期货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代购代销合同纠纷│││├────────────────┤│││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保险经纪合同纠纷││├─────────┼───────────────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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2007年5月18日京高法发[2007]168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已于2007年3月12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总第185次)会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及其说明一并印发给你们,望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将审判实务中的新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目录《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一、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实务问题二、证据规则中的法律实务问题三、合同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四、担保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五、保险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六、票据法律制度中的实务问题七、其他方面的法律实务问题八、附则关于《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说明(一)诉讼程序中的问题(二)证据规则中的问题(三)合同法律制度中的问题(四)担保法律制度中的问题(五)保险法律制度中的问题(六)票据法律制度中的问题(七)其他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2007年3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一、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实务问题1.如何确定法人的住所地?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依据注册登记的地址确定。
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
2.个体工商户以其字号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应如何处理?个体工商户以其字号作为诉讼主体的,法院应直接变更营业执照中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3.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如何处理?在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下,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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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1]270号
【发布日期】2011.08.16 【实施日期】2011.08.16
【法规类别】司法【唯一标志】17303001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
(2011年8月16日京高法发[2011]270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报送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调整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现对本市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和高级法院执行案件进行调整,请认真贯彻执行。
具体调整方案如下:
一、基层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区、县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
二、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高级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高级法院不再受理执行实施案件。
五、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由上级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法院报请决定由上一级法院审理。
六、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本调整方案在北京市三级法院先行试点,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院之前所作的关于本市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与本方案不一致的,按本方案执行。
各院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