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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发文字号】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发布部门】鞍山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12【实施日期】2018.04.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10月2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9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三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四章生态环境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实现环境与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作为年度考核政府相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目标的重要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提高对环境保护的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改稿

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改稿

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改稿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修改稿一、总则1.1 为了加强对鞍山市环境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的要求,制定本条例。

1.2 本条例适用于鞍山市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1.3 本条例所称环境保护,是指对鞍山市自然环境和人居环境的保护、治理和恢复等一系列措施和行为。

二、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2.1 鞍山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体系,对鞍山市各区域的环境质量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价。

2.2 环境监测应包括大气、水、土壤和噪声等方面的监测。

2.3 环境质量评价应当综合考虑环境质量指标、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等因素。

三、环境保护目标3.1 鞍山市应当制定并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环境质量改善的目标和。

3.2 鞍山市各区域应当落实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推动环境质量不断提高。

四、环境污染防治4.1 鞍山市应当建立环境污染物排放监控体系,对涉及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管和监测。

4.2 鞍山市各区域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防治环境污染。

4.3 鞍山市应加强对工业、农业和生活污水的收集、处理和排放的监督,确保达到环境排放标准。

五、环境生态修复5.1 鞍山市应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推动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改善。

5.2 鞍山市应建立生态修复项目,对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和保护。

5.3 鞍山市应提倡生态农业、生态建设和生态产业的发展,促进生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六、生态文明建设6.1 鞍山市应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6.2 鞍山市应提倡绿色生活方式,倡导低碳、环保、节能的生活方式。

6.3 鞍山市应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和责任意识。

七、法律责任7.1 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7.2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监督和处罚,确保环境保护法律的有效执行。

八、其他...附件:1. 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报告模板2. 环境污染物排放监控表格3. 生态环境修复项目立项申请表法律名词及注释:1. 环境保护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 环境质量:指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3. 环境污染:指由工业、农业、生活等活动产生的对环境造成破坏的行为。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1年6月2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5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属鞍山市行政区域中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要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同步实施。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

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鞍山市城市建筑管理监察支队)具体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察。

县(市)、区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房产、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具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阻或投诉。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责任分工第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街道办事处共同对本辖区内单位、个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一)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步行街、广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二)小街小巷、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三)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四)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五)集贸市场(合街办市场、早、夜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经营单位具体负责;(六)营业性门点、摊亭等场所由其经营者负责;(七)铁路、公路沿线由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八)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九)城市林带、绿地、绿化植被区由城市绿化专业组织负责;(十)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十一)其他机关、团体、学校、部门、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区卫生由其自行负责。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良好的城市形象,提升市民的生活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遵循城市发展规划,科学规划,统筹谋划,注重综合管理。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体现“绿色发展、绿色方式、绿色生活”的理念,倡导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升环境质量的行为。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四条城市市容管理机构应设立城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市容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建筑物外观、广告招牌等的管理,维护城市整体协调统一的形象。

第六条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垃圾分类、垃圾收集、垃圾处理等的管理,推动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七条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设立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环境卫生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八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障市民的生活环境卫生。

第九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噪声、污染物排放等环境污染的监测和治理,保护公众的健康权益。

第四章监督执法与处罚第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建立监督执法机制,保障管理工作的有效进行。

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件本所涉及附件如下:1. 鞍山市城市规划图2. 城市垃圾分类指南3.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建议书第六章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 行政许可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

2. 资源节约型社会:指通过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促进经济增长、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社会。

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

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

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鞍山市环境保护工作,维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护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合用于鞍山市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鞍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制定并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机制。

第四条涉及环境保护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环境监督检查,保护环境资源。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和环境保护设备的研发和应用,推动环境保护技术进步和工程实施。

第六条建设和保护环境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优先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减少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环境保护管理第七条鞍山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建立环境保护管理体系,推进环境保护工作的全面发展。

第八条鼓励各单位和个人积极参预环境保护,加强环境意识,提倡绿色生活方式。

第九条鞍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第十条鞍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环境保护标准,依法组织环境监测,及时发布环境质量信息。

第十一条鼓励推广和应用环境友好型产品和清洁生产技术,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环境管理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大气环境保护第十二条鞍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加强大气污染的监测、评价和管理。

第十三条禁止在鞍山市范围内排放大气污染物,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鞍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企业和建造施工现场的大气污染防治,推动清洁能源的利用。

第十五条鞍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运输尾气的管理,推广公共交通工具的使用,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水环境保护第十六条鞍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污染防治计划,加强水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禁止在鞍山市范围内排放污水和废水,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鞍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和城市污水的处理,推动循环利用水资源,保护水生态环境。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乡环境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乡环境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乡环境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环境监测【发文字号】鞍政办发[2013]65号【发布部门】鞍山市政府【发布日期】2013.07.04【实施日期】2013.07.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乡环境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鞍政办发〔2013〕6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城乡环境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7月4日鞍山市城乡环境治理工作实施方案为了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开展农村环境治理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3〕11号)和《中共鞍山市委办公厅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方案〉的通知》(鞍委办发〔2013〕9号)精神,加强我市城乡环境治理工作,提高人居环境质量,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活动为载体,以农村垃圾、污水和养殖粪便处理为突破口,以街容镇貌整治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为重点,进一步解决街道、村镇环境脏乱差问题,改善城乡生产、生活环境,推进新型城镇化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总体目标(一)城市市区的环境治理工作在1年内全面完成。

(二)农村环境治理工作做到1年全启动,2年见成效,3年全覆盖。

做到村内道路有硬化、道路两侧有排水边沟、路边屋旁有树木、有垃圾收集池、有保洁员、有村规民约;镇(乡)有垃圾处理设施、有污水处理设施、有养殖粪便处理设施。

形成有制度、有队伍、有设施、有经费的工作体系。

各县(市)农村环境治理要在3年内全面完成,每年完成环境治理的村不少于35%。

鞍山城市郊区农村环境治理要在2年内全面完成,每年完成环境治理的村不少于50%。

三、城乡环境治理的范围、内容、标准(一)治理范围。

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正文:---------------------------------------------------------------------------------------------------------------------------------------------------- 鞍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3年5月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及街道、广场绿地等。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公园以外的其他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

第四条市县(含海城市,下同)、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城市绿化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专业队伍和群众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鞍山市城市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各城区和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制镇城市绿化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城市绿化管理监察队伍有权依据本条例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侵占绿地等行为实施监察。

第六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

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鞍山市环境的保护和管理,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鞍山市境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公益性、全民参与、科学决策、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环境监测与评估第四条鞍山市应建立完善的环境监测与评估体系,定期开展环境监测与评估工作。

第五条环境监测与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公布,并提供给社会公众查询和利用。

第六条对环境监测与评估结果不合格的企事业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整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第七条鞍山市应建立健全的大气污染防治体系,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加强监测和预警工作。

第八条燃煤锅炉和工业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治理,并定期开展排放监测。

第九条鞍山市应推动清洁能源的利用,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章水环境保护第十条鞍山市应建立健全的水环境保护制度,保护水资源和水生态环境的安全和稳定。

第十一条水污染排放单位应当履行污水排放许可和监测报告等相关手续,并定期进行污水排放监测。

第十二条鞍山市应加强水环境的监测和评估工作,及时发布水环境质量状况。

第五章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三条鞍山市应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制定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并建立噪声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噪声的扩散。

第十五条生产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进行治理,并定期开展噪声排放监测。

第六章固体废物管理第十六条鞍山市应建立健全的固体废物管理制度,加强废物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工作。

第十七条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进行固体废物的分类和储存,并定期进行废物数量和种类的报告。

第十八条鞍山市应加强废物处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废物处置工作的安全和环保。

附件:本文档涉及的附件包括:鞍山市环境监测与评估报告模板、大气污染治理设施名录、水污染排放许可申请表、噪声防治措施手册、固体废物分类指南等。

(环境管理)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

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2010年10月2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实现环境与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作为年度考核政府相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目标的重要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提高对环境保护的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控制损害相结合、专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和推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发展环保产业,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各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和监督作用。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1.04•【字号】•【施行日期】2023.01.04•【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4年7月31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4年10月28日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根据1999年3月3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9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2年10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县(含海城市,下同)、区、镇(街道办事处)分级管理,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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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2010年10月2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实现环境与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作为年度考核政府相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目标的重要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提高对环境保护的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控制损害相结合、专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和推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发展环保产业,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各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和监督作用。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八条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有计划地削减或者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九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

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申报;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物拆除、建设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噪声、扬尘污染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申报。

申报登记内容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3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终止排污行为的,应当在终止后7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排污者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或者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核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污者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

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者应当增加投入,提高污染物的处理能力,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环境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第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控中心建设和运行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60日、30日、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且情况特殊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延长审批期限,审批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清洁生产措施,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以及低碳排放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业经济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事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红线宽度在40米以上的道路两侧、半径在50米以上的广场周边、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公园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生命线工程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规范着装,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产生污染的设施、物品:(一)在夜间违法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经告知拒不改正的;(二)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转移、处置放射源或者危险废物的;(三)不当场暂扣或者封存,可能使违法行为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应当制作书面决定,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清单上记录情况,并由见证人签字证明或者以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

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的期限届满前,对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启封、返还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暂扣的设施、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查封,不得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使用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

第三章环境污染防治第二十二条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燃料煤、燃料油。

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管道煤气或者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及其他清洁能源,但城市集中供热除外。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建成区,不得新建单台容量29兆瓦以下(含29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逐步取缔单台容量29兆瓦以下(含29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

其他区域逐步取缔单台容量14兆瓦以下(含14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

新建、扩建、改建的锅炉,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

原有锅炉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应当逐步予以拆除。

锅炉、窑炉等燃煤设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用降低污染的先进技术。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建筑物拆除、建设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污染防治设施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在施工现场公示扬尘防治标准、管理人员、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制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对施工单位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拆除或者爆破建筑物时,应当对被拆除或者爆破的建筑物采取洒水或者喷淋等措施;(二)施工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两米的硬质密闭围栏,并对进出口道路进行硬化;(三)在施工工地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洒水或者覆盖防尘网(布)等措施;(四)高空作业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送,禁止高空抛掷、扬撒;(五)闲置的施工工地的裸露地面,应当对其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六)建筑物拆除和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喷洒覆盖剂、洒水或者覆盖防尘网(布)等措施;(七)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对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实施硬化、洒水和清扫;(八)运输车辆应当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物料堆放场地或者其他作业场地。

第二十六条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贮存、装卸和运输等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物料堆放场应当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

料区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堆放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喷洒覆盖剂等防尘措施。

场地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冲洗;(二)装卸、搅拌、筛分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加装除尘设备等防尘措施;(三)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运输, 卸货空车应当清理干净,重新密闭,不得沿路泄漏、遗撒、飘散。

第二十七条矿山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等措施,防治采矿场、排岩场的扬尘污染;对采矿场、排岩场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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