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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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答案

【案例1】王家兄弟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李家成员的个体民事权利,还扰乱和破坏了村庄的社会秩序和安全,已涉嫌构成故意伤害和毁坏财物的犯罪,不仅为李家所不容许也为国家所不容许。应分清纠纷的性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适宜的诉讼或其他解决途径。李家大哥主张“以牙还牙“是不当的。他要采取的是一种“私力救济“的办法,由于受害人无法避免偏见和认识能力的有限,所以这种解决冲突的手段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难以令被报复者接受,容易带来新的冲突,反而具有社会破坏性,更有可能因此而构成新的为国家所不容许的犯罪;这也不利于双方纠纷的彻底解决。

村干部的建议出于维护安定,有一定的道理,但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和两种诉讼的性质。霸占水源、侵害李家成员的人身权/财产权而应加以赔偿等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既可循民事诉讼的途径加以解决,同时由于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民事权利也可由当事人自由处分,协商解决纠纷。但王家兄弟故意伤害他人、肆意毁坏集体财产,已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触犯国家刑法,很有可能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应通过刑事诉讼加以评价和处理;且从这一纠纷的性质看已超出了由被害人自诉的轻微刑事犯罪范围,适用国家公诉原则而非不告不理原则,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员的村干部,更应意识到法律的尊严国家利益和的重要性,承担起维护社会治安、推动村民履行法律义务、维护村民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主动动员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使纠纷进入刑事诉讼的轨道,这才是真正维护大局和社会安定的做法。

李家老二的做法基本得当,但仍应分清不同诉讼的性质;当然,诉讼在本案中的意义已不仅仅“给个说法”、“讨个公道”了。

[案例2]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指立法者预先设定的、进行刑事诉讼所要达到的具体目标。从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的实践来看,刑事诉讼具有双重目的,即:惩罚犯罪的目的与保障人权的目的。惩罚犯罪目的的根据首先在于,犯罪的本质是对公共利益的一种损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国家,有义务保护社会成员不受非法侵害。当犯罪发生时,国家有义务采取法律手段来惩治并预防该种行为再次发生。同时,这也是程序法定主义的必然结果。刑罚权作为公权,犯罪发生后,纯粹报复的私力救济为现代国家所禁止,只有国家才有权力通过

法定的诉讼程序来惩罚犯罪。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诉讼程序就是国家证实犯罪、惩罚犯罪的的活动,刑事诉讼程序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专门程序。

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手段主要有两种:一是扩大司法机关的职权,使其在诉讼中不受或尽可能少受约束,二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削弱其与司法机关的对抗能力。关于保障人权目的根据有两种理论:一是建立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论基础之上的个人自由主义原则,二是与现代民主制度相适应的社会保障观念。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含义是国家在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时候,也必须关注人权的保障。既要避免伤及无辜,又要注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使之受到应得的处罚。

保障人权目的实现手段也有两种:一是限制司法机关的权力,尽可能消除不正当行使从而危害公众的可能性;二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多的权利,增强其防御能力。

就现代民主国家的刑事诉讼实践情况来看,各国都在可能的范围内力图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辩证统一,任何一种目的都不具绝对的优先地位。但相对而言,英美法系更侧重于保障人权目的的实现,大陆法系对惩罚犯罪更为看重。就中国刑事诉讼的目的而言,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们都要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辩证统一。但从实际情况来看,保障人权无论是在立法中还是有司法实践中,都没有达到与惩罚犯罪同样的高度,尚有进一步调整的必要。

那么,如何调整呢?

1996年以前,为保障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公安司法机关较大的权力,如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搜查、扣押、鉴定、邮检等各种强制措施,在使用这些措施时,多数不受检察机关、法院的制约;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权介入等。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保障人权目的的实现而规定的实质措施上仍局限于避免错案这一点上。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保障人权目的实现具有很大的推动作用。在具体的措施上也有一些重大突破,如扩大律师的参与权、废除公诉机关可直接定罪的免予起诉制度、庭审方式由职权式向对抗式的转变等。但这些措施并没有从实质上改变我国刑事诉讼传统的职权主义色彩,同时,执法和司法人员的人权保障观念尚比较淡薄,要真正实现两种目的的均衡,还必须从制度上、思想上作更大的努力。

在该案中,田某坚持原则,严格执法,充分的发挥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审查职能,严格把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根据疑罪从无的精神,做

出不起诉的决定,避免伤及无辜,保证了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目的的实现。并最终使真正的犯罪分子受到了法律的制裁,达到了惩罚犯罪的目的。

[案例3]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因此,该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因对证据有疑问而进行证据调查是有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通过证据查明了事实真相,作出了正确的判决,是正确行使职权的行为。

从人民法院有比较广泛的调查权这一点来看,我国的刑事诉讼具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

刑事诉讼的结构是指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组合方式和相互关系。它主要反映的是控、辩、审三方的不同地位以及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

结合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实践,我国有学者提出了刑事诉讼的两重结构理论:刑事诉讼的三角结构、刑事诉讼的线形结构。这种分类的依据在于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对称比。在三角结构中,法官中立,作为社会纠纷的仲裁者的面孔出现,与作为国家代表出现的检方和被追究的被告在法律上等距离,不能偏向任何一方。同时,控、辩平等,积极对抗。整个诉讼进程由作为当事人的控、辩双方主导,法官消极、被动,不作主动的法庭调查。反之,线形结构中,法官、检察官都是国家的追究犯罪的力量,双方关系密切,配合多于制约。控、辩双方权利明显不平衡,控方拥有广泛的权力,辩方则受到诸多限制。在审判中,法官积极主动,审判过程由法官主导并推动。从两重结构的利弊比较来看,在实现刑事诉讼双重目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方面,各有优劣,不能简单予以肯定或否定。一国刑事诉讼结构的选择,与该国刑事诉讼目的的确立有密切关系。在刑事诉讼目的与刑事诉讼结构的关系中,目的具有决定性作用。

从刑事诉讼结构理论角度来看,人类历史上有四种诉讼模式:弹劾式诉讼模式、纠问式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前两种已成为历史。从刑事诉讼的现实结构分析,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比较符合三角结构的特征,而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比较符合线形结构的特征。但现实中各国的诉讼实践表明,两种诉讼模式的界限并不是完全分明的,随着社会发展,两种诉讼模式出现了融合的趋势。

就中国刑事诉讼模式而言,学者比较普遍认为传统上属于强职权主义模式。新《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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