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3月1日起施行 (2页)

合集下载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26•【字号】赣府发[2013]41号•【施行日期】2013.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赣府发【2013】41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加大我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力度,切实改善空气质量,现将《江西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12月26日江西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为加快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改善全省空气质量,依据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主要目标到2017年,全省空气质量有所改善,重污染天气较大幅度减少,优良天数逐年提高;可吸入颗粒物浓度比2012年下降10%以上,其中南昌、九江市细颗粒物年均浓度控制在50微克/立方米左右。

二、重点任务(一)加大综合治理力度,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1.全面整治燃煤小锅炉。

加快推进集中供热、“煤改电”工程建设,切实落实气源,有序实施“煤改气”项目,到2017年,除必要保留的以外,各设区城市建成区基本淘汰每小时10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禁止新建每小时20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其他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每小时10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

在化工、造纸、印染、制革、制药等产业集聚区,通过集中建设热电联产机组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

2.加快重点行业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工程建设。

到2015年,新建和改造燃煤机组、钢铁烧结机完成脱硫治理、拆除旁路;燃煤电厂、水泥厂完成脱硝治理;燃煤电厂、水泥、钢铁等行业完成除尘设施升级改造;石化行业完成有机废气综合治理;全省所有燃煤电厂、钢铁企业的烧结机和球团生产设备、石油炼制企业的催化裂化装置、有色金属冶炼企业都要安装脱硫设施,每小时20蒸吨及以上的燃煤锅炉要实施脱硫;除循环流化床锅炉以外的燃煤机组均应安装脱硝设施,新型干法水泥窑要实施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并安装脱硝设施;燃煤锅炉和工业窑炉现有除尘设施要实施升级改造。

2022年3月1日起实施的环保法规标准

2022年3月1日起实施的环保法规标准

2022年3月1日起实施的环保法规标准2022年3月1日起实施的环保法规、标准2022-03-07|编辑:biaozhunwang|【大中小】部门规章为加强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规范环境监察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申领、使用和管理。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部令第23号)环境监察执法证件是环境监察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环境监察执法活动资格和身份的证明。

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省级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为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管理,规范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管理办法(部令第24号)本办法适用于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申领、使用和管理。

环境保护部(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全国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证件的管理工作。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辐射安全监督员证》的管理工作。

为加强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管理。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部令第25号)贮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持有贮存许可证或者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其所贮存或者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安全责任。

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或者环境监测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发文字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2.26【实施日期】2001.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大气、环境噪声、固体废物污染和其他污染的防治,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污染防治必须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其在污染防治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一)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污染防治的各项产业、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逐步增加环境保护投入,使污染防治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二)有计划地建设烟尘控制区、环境噪声达标区,推广清洁能源,建设与完善城市环保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实行环境污染集中控制和区域性综合防治。

(三)支持和鼓励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推行清洁生产,发展环境保护产业,鼓励污染防治设施运营专业化、市场化;(四)加强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污染防治知识,提高全民环境意识,树立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风尚;(五)对在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宁德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宁德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宁德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31•【字号】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五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五号)《宁德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于2024年6月26日经宁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于2024年7月24日经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7月31日宁德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2024年6月26日宁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4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治措施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装饰装修、物料堆存与运输、道路和公共场所保洁、绿化施工和养护、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石材加工、土地平整、矿山开采等活动中以及因地面裸土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等。

第三条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防治结合、源头管控、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信息共享和资金保障机制。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09.06.01•【字号】赣环法字〔2009〕8号•【施行日期】2009.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各设区环保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有关单位: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创建最优发展环境的决定》(赣发[2009]3号),省政府对省直有关部门负责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于4月8日下发了《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明确了我厅保留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8项,精简的行政许可项目9项,转办的行政许可项目8项,保留实施的投资项目审批事项5项,精简的投资项目审批事项4项(具体项目见附件)。

为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4月8日省政府《决定》印发之日起,厅各有关处室(单位)对未列入省级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投资项目审批事项目录的事项,一律不得再进行审批。

对委托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原经办处室要与受委托单位及时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

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进一步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编制审批流程图,提高行政效率,公开透明运行,接受社会监督,不得擅自增设审批项目,不得擅自提高审批条件,不得擅自降低审批标准,在省政府规定的审批时限内进一步缩短办事时间。

二、对下放、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省厅有关处室要组织业务培训,加强业务指导。

各市、县(区)环保部门要积极配合,及时做好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承接工作,建立相关工作制度,保障各项审批权限落实到位。

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事项,是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优化江西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严格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是省政府向全省人民作出的郑重承诺。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2.06.28•【字号】赣环法规〔2022〕13号•【施行日期】2022.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正文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赣环法规〔2022〕13号各设区市、赣江新区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省监测中心,厅属各单位:《江西省生态环境厅<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细化标准》与《江西省生态环境厅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规定(试行)》(赣环法规〔2020〕12号)的有关要求同时适用。

二、各地在实施本《细化标准》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行政处罚的各项原则,切实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鼓励有条件的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本《细化标准》做进一步细化、量化,并于制定或变更后15日内报省厅备案。

四、本《细化标准》自2022年7月29日起施行。

各地在实施本《细化标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反馈。

江西省生态环境厅2022年6月28日江西省生态环境厅《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十、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十二、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十四、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十六、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十九、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二十、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二十二、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相关名词解释1.简化管理和重点管理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2016年发布)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2016年发布)

【法规标题】江西省环境保护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2016年发布)【发布部门】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江西省【发布时间】2016-06-17【生效时间】2016-06-17【关键词】废气管理,环境认证督查【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江西省环境保护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为:1、当事人当年度第一次违反本条规定或者情节轻微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2、当事人当年度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或者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3、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舆论影响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4、符合以下情形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1)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的;(2)聚众围攻执法人员的;(3)逃匿或隐匿拒不接受检查或配合检查的;(4)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的;(5)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的;(6)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7)当年度第三次以上(含第三次)违反本条规定的。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细化为:1.非国控企业列入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2.非国控企业列入环境影响报告表类项目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3.非国控企业列入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4.国控企业列入环境影响报告表类项目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处4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5.国控企业列入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6.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舆论影响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赣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赣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赣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赣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4.13•【字号】赣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施行日期】2023.05.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赣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赣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已由赣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12月5日通过,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23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4月13日赣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12月5日赣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治措施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装饰装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物料装卸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保洁、矿山开采、易产生扬尘的工业企业生产加工等活动以及土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综合防治,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大气污染防治年度目标综合考评,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机制,统筹协调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9-《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X年3月1日起施行-word范文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X年3月1日起施

备受关注的《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正式出台并将于201X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12月1日下午,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会议表决通过了《条例》。

《条例》将于明年3月1日起施行。

防治
●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及环境脆弱敏感区周边的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行业中的高排放和高污染项目,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水利工程施工、道路建设、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城区内的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露天烧烤的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规定烟花爆竹的禁放或者限放的区域、时间。

应急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实施一项或者几项应急措施。

一是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是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