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新劳动法合同)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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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新劳动法合同)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修订版)

2020年(新劳动法合同)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修订版)

(新劳动法合同)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修订版)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修订版)一、总则第一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为规范员工的劳动合同管理,加强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动、解除和终止全过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面简称《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制订的《员工关系手册》,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

公司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两份,公司和员工各执一份。

第三条、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本公司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一)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依据本制度办理劳动合同的订立、续订、变更、解除、终止等手续;(三)加强劳动合同的基础工作,实行动态管理,促进劳动合同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

第四条、所有全日制员工均应订立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订立和履行:第五条、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

公司自招用员工之日起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签订合同期限起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双方各执一份。

第六条、公司劳动合同期限的确定,可根据不同岗位、技能水平、任职资格及员工的身体因素、年龄协商确定,劳动合同届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劳动合同。

以下列表为首次劳动合同期限的参照表,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招聘中与员工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

首次劳动合同期限参照表岗位说明:(一)技术岗位指研发人员、生产技术员、工段长、班组长、质量鉴定等职位;(二)管理岗位指公司聘用的中高层管理人员;(三)行政岗位指主管、产品经理、行政科室人员等职位;(四)销售岗位指业务销售及配合销售工作的相关行政人员等职位;(五)采购岗位指商业片各事业部的采购人员职位;(六)生产仓储操作岗位指生产操作一线人员及配送、物流、仓储操作人员等职位;(七)后勤辅助岗位指从事后勤清洁、绿化、食堂、招待所及从事繁重体力工作等职位。

最新劳动合同法全文(2023年最新版)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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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劳动合同法全文(2023年最新版)4篇篇1《最新劳动合同法全文(2023年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集体谈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平等协商,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本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依法成立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家保护劳动者享有依法选择、公平竞争的权利。

第七条国家促进劳动合同履行,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

用人单位未履行生产安全保护义务,致使劳动者受到伤害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与工作有关的信息,逐条明确载明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中不得约定违反法律、法规、国家规定的任何内容。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工资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支付,并承担迟延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因经营困难需要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天向工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说明理由,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法律适用合同,并具有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补偿劳动者,赔偿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提供劳动合同的义务,将劳动者作为非正式员工使用的,应当依法承担非正式员工劳动者享受的待遇和保障。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可以采取试用期的形式聘请劳动者。

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

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自双方签订协议生效的日期起生效,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或者劳动者退休、去世的,劳动合同终止。

(新劳动法合同)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新劳动法合同)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新劳动法合同)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六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五)劳动报酬;(六)劳动纪律;(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订立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及其他双方约定的内容。

第七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无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要求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二)原固定职工连续工龄满十年或离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合同的终止条件。

第八条订立劳动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二)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三)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四)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劳动行政部门为订立劳动合同提供鉴证服务,对合同内容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督促当事人补充修改。

最新劳动(合同)法全文(2023年最新版)

最新劳动(合同)法全文(2023年最新版)

最新劳动合同法全文(2023年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平等协商,根据宪法和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订立的,约定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四条劳动合同可以口头订立、以书面形式订立或者采用其他形式,但是包括试用期在内的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采取平等协商的原则,应当认真履行劳动合同的协议。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平选择劳动者,不得进行任何歧视。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第八条试用期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九条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十条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按照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工资支付标准,履行合同义务。

用人单位不得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二条劳动者有权享受与劳动相适应的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

第十三条劳动者有权参加社会保险、福利等法定保障。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的变更,双方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一致达成。

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四)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拒不改正;(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应当登记备案。

2020年最新劳动法实施细则(全文)-2020年劳动法修改细则

2020年最新劳动法实施细则(全文)-2020年劳动法修改细则

2020年最新劳动法实施细则(全文)49、《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50、厂家的促销员在租贸商场的柜台工作的,促销员应与厂家签订劳动合同,商场对厂家侵害促销员合法权益的情况承担连带责任.三、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51、《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未以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的,若发生劳动争议,以原书而劳动合同确定的内容为依据.但原劳动合同中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内容无效.52、国有企业改制劳动关系处理政策《劳动合同法》不一致的,从2008年开始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四、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5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是指.意见一:指用人单位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二:指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三:指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四:指用人单位未按规定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五:含上述所有行为.54、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超过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但不能约定劳动者未履行提前通知的违约金.55、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服务期规定追究劳动者违约金.56、《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客观经济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兼并、分立、合资等.57、《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是指在三个月内裁减人员达到此标准,应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进行.58、《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的三类人员无先后顺序之分.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后,重新招用人员时,应当履行优先通知被裁减人员的义务,对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但未优先招用被裁减人员的,承担什么法律责任?59、企业由于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困难,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讨论决定降低劳动报酬的,不视为未及时贵客支付劳动报酬.60、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可以不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未征求工会意见的,可以事后补正程序.61、被鉴定为6~10级的工伤人员,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用人单位除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还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62、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按劳动者的应发工资计算.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收入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63、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时,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代替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的义务的,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标准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计算.64、劳动者的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高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计发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不受十二年的限制.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与企业注册地不一致的,劳动者的工资高低以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参照.65、《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金分阶段计算.计算本法施行前的经济补偿,按照劳部发[1994]481号执行,计算本法实施后的经济补偿年限,按本法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年限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同时国有企业还要按《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支付生活补助费.五、集体合同66、集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六、劳务派遣67、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不受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约束.68、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69、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适用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70、劳务派遣单位注册资金低于50万元的,《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应增资至50万元及以上.71、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72、用工单位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无论是控股、参股,2008年1月1日前都要退出投资.73、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招用非全日制用工.74、保安服务公司将招用的保安员派至各单位工作眼跳执勤、守卫等,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务派遣?75、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是指?。

最新劳动合同法全文(2024年最新版)5篇

最新劳动合同法全文(2024年最新版)5篇

最新劳动合同法全文(2024年最新版)5篇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五条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劳动者基本信息;2. 用人单位基本信息;3. 劳动合同期限;4.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 劳动报酬;7. 社会保险和福利;8.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9. 劳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10. 违约责任。

第六条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试用期、服务期等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和职业危害防护。

第八条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应当履行完成劳动任务、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义务。

第九条劳动合同变更应当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采用书面形式进行。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十条用人单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符合法定情形和程序。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终止条件出现时,劳动合同终止。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法实施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020最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2020最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2020最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第十五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经2020年9月3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八年九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四章劳务派遣特别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福建市劳动合同条例全文

福建市劳动合同条例全文

福建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福建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行为。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福建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自劳动者开始工作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和福建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文本。

第八条劳动合同文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自双方协商一致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制度。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互相尊重,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不得从事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变更第十六条劳动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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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法合同)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六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五)劳动报酬;(六)劳动纪律;(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订立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及其他双方约定的内容。

第七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无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要求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二)原固定职工连续工龄满十年或离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合同的终止条件。

第八条订立劳动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二)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三)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四)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劳动行政部门为订立劳动合同提供鉴证服务,对合同内容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督促当事人补充修改。

工会应当指导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实施监督。

第九条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劳动合同期限半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合同期限在半年至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劳动者要求脱产学习的,经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中止也可以解除。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依法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解除的或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再续延劳动关系的,原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劳动关系开始及结束的日期、原工作岗位、职务、工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等情况。

如劳动者有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在证明书中写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第十三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不发给经济补偿金:(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委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四)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

属于前款第(四)项的,应加发劳动者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原固定职工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或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外,用人单位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五条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重新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安排其适当工作。

用人单位对上述对象已安排适当工作,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用人单位在征求本单位工会组织意见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十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除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发给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对患重病的劳动者还应增加50%至100%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发给。

本规定所称月工资以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拒不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除全额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外,还必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十八条非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因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方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或不续订劳动合同的;(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或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四)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或本规定第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条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对劳动者损失的赔偿,按下列标准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损失的,除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外,应加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25%的赔偿金。

(二)造成劳动者不能享受劳动保护待遇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其医疗费用的25%的赔偿金;(四)造成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金。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四)用人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属于前款(二)、(三)、(四)项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属于前款(二)、(三)项情形的,有关责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违反国家规定或本规定第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对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一)招收录用该劳动者所支付的费用;(二)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三)为该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对用人单位赔偿。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劳动合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劳动厅。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09-12(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六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五)劳动报酬;(六)劳动纪律;(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订立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及其他双方约定的内容。

第七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无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要求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二)原固定职工连续工龄满十年或离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合同的终止条件。

第八条订立劳动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二)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三)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四)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劳动行政部门为订立劳动合同提供鉴证服务,对合同内容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督促当事人补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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