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
卢泳等与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裁决纠纷上诉案

卢泳等与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裁决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5【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19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戴怡婷王东勇吴斌【审理法官】戴怡婷王东勇吴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泳;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当事人】卢泳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卢泳【当事人-公司】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姜寿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赵赫文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王宇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寿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赵赫文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王宇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寿辉赵赫文王宇明【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卢泳;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注册”相关的技术特征;2、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备选信号”的相关技术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0025段记载对于偶然采集者,则先将内容备选,而后进行注册。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2 17:43:32卢泳等与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裁决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泳,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2018年天津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专利处理决定案-实用word文档 (4页)

2018年天津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专利处理决定案-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天津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专利处理决定案天津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专利处理决定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一中行初字第43号原告天津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初本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天津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技术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天津德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2号金辉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张盛如,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书振,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擎,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干部。
第三人天津新景电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红星路中山北里7-108。
法定代表人詹宗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惠民,天津新景电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津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专利处理决定一案,于201X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天津哈娜好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娜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张耀,被告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知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田书盛、赵擎,第三人天津新景电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惠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1X年4月29日被告作出津知发法字〔201X〕第2号《关于“一种手动吸痰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专利号为ZL99204517.7手动吸痰器)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对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及请求人专利成为已有技术,是影响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不属于专利纠纷行政处理范围;被请求人生产的“SX-1型手动吸痰器”属于受让技术的实施,但不满足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不属于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
商标侵权案处罚决定书(精选3篇)

商标侵权案处罚决定书(第一篇)此文档协议是通用版本,可以直接使用,符号*表示空白。
被惩罚人(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所在单位:******住址:******被惩罚人(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本机关于*******年*****月*****日对*********一案立案调查。
经查,你(单位)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实施了*******违法行为。
违法的证据:********违法行为等次:********依据你(单位)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为稍微(属于一般的认定为一般、属于严峻的认定为严峻,属于特殊严峻的认定为特殊严峻)。
应受行政惩罚的依据和种类:********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充分。
依据*********之规定(*****法、*****法规、*****规章的**条、应将**条的内容写上),打算对你(单位)作出如下惩罚:********1、*******(适用稍微、一般、严峻或者特殊严峻的惩罚标准)2、*******(适用稍微、一般、严峻或者特殊严峻的惩罚标准)行政惩罚履行方式和期限:********你(单位)应当自接到本打算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账号:******)。
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惩罚款。
不服行政惩罚打算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如不服本打算,可以自收到本打算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政府或者*****厅(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惩罚打算的,我厅(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法定权限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专利侵权调解申请书模板

专利侵权调解申请书模板:尊敬的调解委员会:您好!我代表专利权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贵委员会提交一份专利侵权调解申请书,请求贵委员会对涉及专利号为(专利号),名称为(专利名称)的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调解。
现将有关情况陈述如下:一、事实与理由1. 申请人依法拥有上述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 涉嫌侵权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以下简称“涉嫌侵权产品”)涉嫌侵犯了申请人的专利权。
3. 申请人已经对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取得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
4. 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发出侵权警告,但被申请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停止侵权行为。
5. 为了避免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进一步损害,申请人现向贵委员会申请调解,寻求公正、公平的解决方案。
二、调解请求1. 请求贵委员会依法对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进行调解,并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2. 请求贵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等。
3. 请求贵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理的赔偿金,以弥补申请人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4. 请求贵委员会对被申请人进行宣传教育,提高其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防止类似侵权行为再次发生。
三、证据材料1. 申请人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权利要求书等专利文件。
2. 申请人提交的涉嫌侵权产品的实物、图片、销售记录等证据。
3.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4. 其他支持申请人主张的证据材料。
四、调解方式申请人愿意通过贵委员会组织的调解会议,与被申请人进行面对面沟通,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调解方案。
五、联系方式申请人: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电子邮箱: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特此申请!申请人:(签名)日期:____年__月__日注:本模板仅供参考,具体内容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张海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海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3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晓军凌宗亮唐小妹【审理法官】刘晓军凌宗亮唐小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海龙;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张海龙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个人】张海龙【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告】张海龙【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张海龙对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说明书以及附图2是否违反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是否存在修改超范围的问题。
对专利申请的修改应当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否则,即使发明创造具有极大的社会价值,也无法给予授权。
【权责关键词】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张海龙对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说明书以及附图2是否违反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是否存在修改超范围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申请人在申请日提交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是审查上述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据。
本案中,张海龙把申请文件中“电动机”及相关的技术特征删除,并在附图2中增加了部分齿轮和轴,从而以齿轮代替电动机吸引气流转换。
即使如张海龙所述,用电动机和齿轮吸引气流转换,“两种方法虽有不同效率但结果是一样的,不存在内耗谁多谁少问题,但两者各有所长,可以灵活选择和配置”,但由于本申请在申请日提交的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用齿轮吸引气流转换的技术内容,也不属于从原申请文件中直接、毫无疑义能够确定的内容,上述修改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吕某某与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处理决定案

吕某某与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处理决定案文章属性•【案由】行政处理•【案号】(2016)粤行终1134号•【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6.11.07裁判规则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正文吕某某与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处理决定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行终1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25日出生。
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詹裕好,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福安,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12号汕头科技馆10楼。
法定代表人:林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璧坚,佘唯鹏,均系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林某某,男,汉族,1982年7月14日出生。
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林某某专利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某于2011年5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台灯(819手表夹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13××××.6,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公证处出具的(2011)汕潮南证内字第1204号公证书显示,申请人林某某的代理人发现汕头市德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及网站http://的部分内容侵犯其权益,在公证处登陆上述网址,对网页的部分内容进行保全公证。
2011年11月30日,林某某以吕某某侵犯其上述案涉专利权为由请求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处理。
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杜文文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杜文文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理张晓阳何隽【审理法官】朱理张晓阳何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杜文文【当事人】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杜文文【当事人-个人】杜文文【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崔明远北京智沃律师事务所;王博北京泛诺律师事务所;许峰北京泛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明远北京智沃律师事务所王博北京泛诺律师事务所许峰北京泛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明远王博许峰【代理律所】北京智沃律师事务所北京泛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告】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杜文文【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该案中的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中1的“云台”“非工作状态”的解释有误,但关于权利要求1和6不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2-5、7-1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的认定正确。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云台”“非工作状态”以及“锁定结构”的解释和相关认定是否正确。
在专利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亦应当遵循“专利权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说明书可以解释权利要求”这一基本规则。
创造性的评价对象是整体技术方案,而非某一技术特征,但鉴于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在适用三步法评价创造性的过程中,原则上需在技术特征的层面上进行逐一比对,并。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 1.专利说明书第[0001]段记载:本发明涉云台技术领域,特别涉及一种云台电机轴在非工作状态下的锁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1号原告林华赞,男。
委托代理人薛腾,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德克士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应行,总经理。
被告卢弘毅(系青浦德克士餐厅业主),男。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惠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华赞诉被告福州德克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克士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德克士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并据此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经审查未予准许。
审理中,原告林华赞申请追加卢弘毅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院于200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赞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腾、被告德克士公司和被告卢弘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惠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华赞诉称:其系名称为“免查词典语言学习书籍”(专利号:ZL00206869.9)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两被告在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77号德克士餐厅内发送的《德克士学习字母卡》,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停止发送《德克士学习字母卡》的侵权行为;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三、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调查费用人民币1,58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检索报告、年费缴费收据;2、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摘要及附图;3、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结案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4、(2005)沪青证经字第2573号公证书;5、消费小样、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6、被控侵权产品《德克士学习字母卡》;7、《幼儿大卡片学数篇》、《我的第一套学习卡生活用品》;8、《德克士在中国》宣传资料;9、电话录音光盘和录音内容记录稿;10、原告发生的调查费用发票9张;11、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沪知局处字(2003)第270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