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受遗赠案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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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受遗赠权之合法性探析——张学英诉求遗产案分析

第三者受遗赠权之合法性探析——张学英诉求遗产案分析

第三者受遗赠权之合法性探析——张学英诉求遗产案分析在继承和遗产领域,第三者受遗赠权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这一问题在最近的张学英诉求遗产案中再次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论。

本文将就第三者受遗赠权的合法性问题进行探析,并以该案为例进行分析。

一、遗产法中的第三者受遗赠权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普通情况下,遗赠权是由遗赠人在遗嘱中自主决定的。

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之外的第三方也可能获得遗产。

这被称为第三者受遗赠权。

二、张学英诉求遗产案的背景张学英先生是一位富有的商人,他在一份遗嘱中将大部分财产遗赠给了自己的侄女李婷婷。

然而,张学英的儿子张亮不满遗嘱的内容,认为其父亲被李婷婷操纵,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对遗产进行更正和平分。

法院审理此案时,还特别关注了第三者受遗赠权的合法性问题。

三、第三者受遗赠权的合法性探讨在张学英诉求遗产案中,法院就第三者受遗赠权的合法性做出了论述。

根据法院的判决意见,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第三者才可以享有受遗赠权。

首先,遗嘱是否真实有效是第三者受遗赠权合法性的重要前提。

如果遗嘱存在瑕疵或被证明是伪造的,那么第三者受遗赠权将无法成立。

其次,有权利人(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是否同意受遗赠权的行使也是一个关键因素。

如果有权利人提出异议并能够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那么第三者受遗赠权将无法成立。

最后,判断第三者受遗赠权是否涉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是必要的。

如果第三者受遗赠权的行使导致其他继承人权益受损,那么该受遗赠权可能会被法院否定。

四、张学英诉求遗产案的分析根据法院对张学英诉求遗产案的裁决,其遗嘱被视为真实有效。

尽管张亮提出了异议,但法院认为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同时,法院也并未发现第三者受遗赠权的行使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此案中,法院认定第三者受遗赠权的行使是合法的,张学英的遗产将按照其遗嘱的规定进行分配。

五、结论综上所述,第三者受遗赠权在法律上是被认可的,但具体是否合法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第三者”受遗赠桉法律评析

“第三者”受遗赠桉法律评析

“第三者”受遗赠案法律评析2001年4月18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给自1996年起与其同居的“第三者”张学英。

4月22日,黄永彬病逝后,张学英索要财产末果。

以黄永彬之妻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她受遗赠的权利。

10月11日上午,纳溪区人民法院不以《继承法》为据,而以《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为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

对于该案件,《法制日报》、《南方周末》、《中国妇女报》等全国性报纸以及四川各大报都作了比较详尽的报道,也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其中有些法律问题亟需搞清,以利于守法、司法和立法,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一、本案能否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作为判案依据。

首先,民事法律规定依照确定性程度,可分为确定性规定和不确定性规定两大类。

确定性规定详尽无遗地、具体全面地规定了公民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条件和行为模式,并未给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具体地、个别地调整社会关系留下余地。

而不确定性法律规定并不对公民民事活动的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的内容及要件作十分确定的详尽无遗的规定,而是使用模糊概念,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考虑具体情况解决具体问题的权力(2)。

当民法针对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有确定性规定时,只能适用该法律规定而排除不确定性规定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是不确定性法律规定,而《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是确定性规定。

所以,本案应该适用《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能只适用《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

有人认为原告是不光彩的“第三者”,因而不适用《继承法》的规定。

其实,法律规定具有普遍性,一般只对社会关系作类别调整或规范调整,其适用对象是一般的人和事件,而不是特定的个人及有关事件。

小三赠与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报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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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三赠与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报告范文一、案例背景。

在这个有趣又复杂的故事里,男主张三是个有家室的人。

他在外面和年轻漂亮的李四搞起了婚外情,这李四就是咱们俗称的“小三”。

张三呢,在和李四交往期间,出手那叫一个大方,又是送房子,又是送车子,还有各种名牌包包和珠宝首饰,这些赠送的价值加起来可不小呢。

张三的老婆王五发现这事儿后,那可不能忍啊,就像火山爆发一样,决定要把这些财产都要回来,于是就引发了这个赠与合同纠纷。

二、法律分析。

# (一)赠与合同的效力。

1. 违背公序良俗。

从道德和法律的角度看,张三对李四的赠与行为是有很大问题的。

他这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把夫妻共同财产送给小三。

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就像是社会的行为准则底线,大家都得遵守。

像这种破坏家庭关系,把钱送给不应该送的人的行为,在法律眼里是不被认可的。

按照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

所以张三和李四之间关于这些大额财产的赠与合同,很可能是无效的。

2. 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

张三送给李四的这些财产,大部分都是他和王五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对共同财产是有平等的处理权的。

张三一个人私自把这些财产送给李四,这就相当于侵犯了王五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

他这种赠送行为没有经过王五的同意,就像你未经你室友同意,把你们俩共同买的电视送给了别人一样,这是不合理的。

# (二)财产的返还。

1. 不当得利。

如果法院认定赠与合同无效,那么李四就属于不当得利了。

不当得利简单说就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

李四平白无故得到了张三送的这些房子、车子和珠宝,而这些东西本来是属于张三和王五的夫妻共同财产。

按照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人应该把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所以李四就应该把张三送的这些东西还给张三和王五。

2. 善意取得的排除。

有人可能会说,李四不知道这些财产是张三的夫妻共同财产,她是善意取得。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李四是作为小三接受赠与的,她本身的身份就比较特殊,她应该知道这种赠与行为是违背道德和可能存在法律风险的。

“第三者”诉求遗产案评析(刘小涛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第三者”诉求遗产案评析(刘小涛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第三者”诉求遗产案评析刘小涛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上传时间:2008-5-14[摘要]:近几年来,“第三者”案件出现多起,在社会上反映强烈,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引起了司法部门甚至整个社会的大规模争论。

在本文中,笔者将就“第三者”诉求遗产案件作简要评析。

简要案情:四川省泸州市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年结婚,但妻子蒋伦芳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一个儿子。

这给家庭笼罩上了阴影。

1994年黄永斌与比黄永彬小22岁的张学英认识并与第二年同居。

蒋伦芳发现后,劝告无效。

1996年黄永斌与张学英租房公然以“夫妻”名义生活。

2001年2月,黄永彬到医院查处自己已患癌症晚期,在黄永彬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笑,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他的病床前。

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将自己的那份财产(价值4万元)赠送给“朋友”张学英,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

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该市纳溪区公证处得以公证。

4月22日,黄立下遗嘱的第四天去世。

作为原配妻子蒋伦芳没有按照黄的遗嘱去执行。

张学英即一纸诉状交到纳溪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据《继承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的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照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有明确的法律条文,遗嘱也是真实的,但黄永彬把遗产赠送给“第三者”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中“基本原则”的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的规定。

因此驳回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原告张学英有权获得黄永彬的遗产。

黄永彬立下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并且经过公证处的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民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代继承人以外的人。

黄永彬将自己的财产赠给张学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没有《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情形,理所当然,原告张学应有权接受遗赠。

小三赠与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报告

小三赠与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报告

小三赠与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报告一、案例背景。

咱先来说说这个事儿哈。

有个男的,已经结婚了,但是呢,在外面找了个小三。

这男的对小三还挺大方,送了不少钱啊、房子啊、车子之类的贵重东西。

这男的老婆发现了这事儿,那肯定不干啊,就想把这些东西要回来,于是就引发了这个赠与合同纠纷。

二、涉及的法律关系。

# (一)赠与合同关系。

1. 定义和要素。

赠与合同呢,就是一方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另一方,另一方表示接受的这么一个合同。

在这个案例里,男方就是赠与人,小三就是受赠人。

这里面有几个关键要素哈,首先得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就是男方明确表示要把东西送给小三;然后是受赠人接受了,这才构成一个赠与合同。

2. 有效性分析。

但是呢,这个赠与合同它不是随随便便就有效的。

在这种涉及到已婚人士把夫妻共同财产送给小三的情况下,这里面就有问题了。

男方送出去的钱、房子、车子,很多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男方一个人可不能私自就送给别人。

就好比一个苹果,是两个人共同拥有的,其中一个人不能不经过另一个人同意就把苹果送人了,对吧?# (二)夫妻共同财产关系。

1. 界定。

咱们国家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像工资啊、奖金啊、生产经营的收益啊,还有买的房子、车子之类的。

在这个案例里,男方拿出去送小三的财产,如果是在他结婚之后取得的,很大可能就是夫妻共同财产。

2. 对赠与合同的影响。

因为是夫妻共同财产,男方没有单独处分的权利。

所以他把这些财产送给小三的行为,就损害了他老婆的财产权益。

他老婆就有权站出来说这个赠与合同无效,要求小三把东西还回来。

三、法院可能的判决依据。

# (一)违背公序良俗。

1. 公序良俗的概念。

公序良俗就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你想啊,这种已婚人士找小三,还把大量财产送给小三的行为,是违背社会基本的道德伦理的。

法院在判决的时候,会考虑这种行为是不是违背公序良俗。

如果是,那么这个赠与合同就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婚内向“第三者”赠与法律适用的困境及出路

婚内向“第三者”赠与法律适用的困境及出路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人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第三者赠与的纠纷越来越多。

这里的第三者是指与有配偶者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介入并破坏了他人合法婚姻关系的人。

结合实际情况,本文将明知对方已婚和不知对方已婚的人均涵盖在内,但本文使用的第三者一词不包含任何道德批判倾向。

关于此类纠纷的案件,大体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赠与标的物所涉价值较大,既有动产,也有不动产;二是多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中一方未经另一方的同意,擅自赠与第三者数额较大的财产,而受赠方有知情的,也有不知情的;三是在提起诉讼的主体及诉求上,最常见的有赠与方配偶(多为妻子)单独诉请受赠第三者返还赠与财产的,也有夫妻联手共同向受赠第三者请求返还赠与财产的,还有赠与方配偶将赠与方与受赠方列为共同被告请求赔偿损失的,也不乏有受赠方请求赠与方履行赠与义务的等等。

纵观历年案件,同案不同判现象普遍存在,即使判决结果一致,其依据也大相径庭。

究其原因,乃是我国就该类案件的立法现状所导致的法律适用上的困境,因此,需要对其做进一步的分析与研究,找出合理适用方案,走出困境。

一、婚内向第三者赠与法律适用的困境(一)立法困境缺乏理论依据纵观我国现行法律,无法找到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第三者赠与问题的法律适用依据,婚内赠与第三者财产的行为效力如何也无明确规定,只是理论界一些学者对该问题进行过分析,且众说芸芸。

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向第三者赠与的法律效力,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实践中出现过一些具有影响的司法判决。

[1]法院多是认为婚内夫妻一方赠与第三者财产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基本原则,故判决赠与无效,但并未给出合理的释明,理论依据并不充分。

目前,我国民事立法对公序良俗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也没有界定公序良俗的范畴,只是在一些法律条文中提出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两个概念与之对应。

公序良俗是个抽象的概念,它的词义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呈现动态的变化,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不同的民族,在不同的时期对其理解都会有差异,这就使得人们对婚外情婚内赠与有着不同的容忍度和接受度,是否因其违反公序良俗而确认赠与一律无效,有待考察。

浅析法官自由裁量的获得与运用——对我国首例“第三者”继承遗产案判决的评析

浅析法官自由裁量的获得与运用——对我国首例“第三者”继承遗产案判决的评析

浅析法官自由裁量的获得与运用——对我国首例“第三者”
继承遗产案判决的评析
周辉斌
【期刊名称】《律师世界》
【年(卷),期】2002(000)001
【摘要】一、问题的提出 2001年10月11日,一起备受关注的“第三者”因遗噌纠纷状告合法妻子案在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以判决驳回原告即“第三者”张学英的诉讼请求而一审审结。

法院的判决理由主要反映在纳溪法院副院长刘波接受记者采访时的一番话中:“《继承法》、《婚姻法》这些特别法的规定都不能离开《民法通刚》的指导思想。

执法机关、审判机关不能机械地引用法律,而应该在充分领会立法本意的前提下运用法律。

【总页数】3页(P45-47)
【作者】周辉斌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
【相关文献】
1.论"华人网络第一案"黄静案的正当性——以法官自由裁量权为角度的说明 [J],
张晓锋;李奕
2."上海首例侵犯贞操权案"判决之评析 [J], 孙也龙
3.判决的合理化说明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J], 李声炜
4.关于一起海关行政诉讼案件法院判决的法理学思考——兼议行政诉讼案件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边界 [J], 曹艳华;
5.情与法的较量——我国首例“第三者”遗赠案判决评析 [J], 江润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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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遗赠案解析

泸州遗赠案解析

泸州遗赠案解析法律硕士(法学)7班赵超 2012224224发生在我国四川省泸州市的这个遗产继承纠纷案,曾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争议,包括社会公众、司法官员和法学理论人士均对此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该案之所以引起关注,原因有二,其一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身份特殊,属于颇受非议的所谓的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或者“二奶”,其二是因为本案是全国多年以来屈指可数的几个直接运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的案件。

作为一个一般公众以一个主流道德观对法院的判决多报以赞同和肯定之声,而来源于具有专业法学素养的学者多半不赞成法院的判决,认为其侵害了公民个人处分其财产的权利,损害了意思自治,不利于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

而我的观点是赞同法院的判决,理由如下。

一、黄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应受限制不难看出,在6万元的遗赠中黄某并不对其所有财产有处分权。

8万元的卖房款已有3万赠与其养子,剩余的五万元中,黄某只对其2.5万元有处分权,而其住房补贴,公积金等也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可见黄某可处分的财产无6万元之多,除4万元的卖方款,其余也为夫妻共同财产,约有3.5万元。

而对于其卖房款,从案件事实中可以看出,房屋为蒋某从父母处继承而得房屋于1995年被拆迁后重新被安置的房屋,而1996年黄某便与人同居,其后的税费也有蒋某承担,可以说,黄某对房屋的取得并无做出相应贡献。

反而在张某与黄某的非法同居期间,张某和黄某共同经营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黄某的退休金2000余元及黄某其他可支配财产,这无疑是对夫妻财产的侵害,黄某生前对张某花销的承担部分,应认定为张某的不当得利,因此蒋某有权要求张某返还其不当得利。

黄某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严重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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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受遗赠案法律评析[摘要]:法官裁判案件,适用法律应遵循法律适用的原则。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低位阶规定优于高位阶规定,确定性规定优于不确定性规定,便是法律适用的原则。

排除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适用抽象、模糊的基本原则有可能导致有法不依。

《继承法》与《民法通则》基本原则的冲突应通过修改《继承法》以求得妥善而根本的解决。

[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冲突继承法20XX年4月18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给自1996年起与其同居的“第三者”张学英。

4月22日,黄永彬病逝后,张学英索要财产末果。

以黄永彬之妻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她受遗赠的权利。

10月11日上午,纳溪区人民法院不以《继承法》为据,而以《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为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

对于该案件,《法制日报》、《南方周末》、《中国妇女报》等全国性报纸以及四川各大报都作了比较详尽的报道,也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其中有些法律问题亟需搞清,以利于守法、司法和立法,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一、本案能否适用民法基本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作为判案依据。

首先,民事法律规定依照确定性程度,可分为确定性规定和不确定性规定两大类。

确定性规定详尽无遗地、具体全面地规定了公民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条件和行为模式,并未给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具体地、个别地调整社会关系留下余地。

而不确定性法律规定并不对公民民事活动的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的内容及要件作十分确定的详尽无遗的规定,而是使用模糊概念,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考虑具体情况解决具体问题的权力(2)。

当民法针对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有确定性规定时,只能适用该法律规定而排除不确定性规定的适用。

《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是不确定性法律规定,而《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是确定性规定。

所以,本案应该适用《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不能只适用《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

有人认为原告是不光彩的“第三者”,因而不适用《继承法》的规定。

其实,法律规定具有普遍性,一般只对社会关系作类别调整或规范调整,其适用对象是一般的人和事件,而不是特定的个人及有关事件。

法律规定的优点在于它不受个人感情倾向和喜怒哀乐变化的影响,具有客观性,它不问个人道德的高下、品行的优劣一体适用同一法律规定,这实际上也就是法治的优点。

尽管原告是道德上有瑕疵的“第三者”,但只要她是符合《继承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接受遗赠的法律主体,她便有权利接受遗赠。

除非《继承法》对受遗赠的主体设定了限制。

其次,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案依据有其特定的前提和条件。

民法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是对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财产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3)。

它是制定民事基本法的立法准则,也是制定民事特别法的准则。

它既具有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又具有授权法官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

但是,民法基本原则具有不确定性、模糊性和非规范性的特征(4)。

它不具有作为民法规定所要求的明确的行为模式和确定的保证手段的构成成份,这本身并未提供具体的可操作的行为模式。

它的存在是为了帮助人们准确地理解和正确地适用民法。

它本身并非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独立依据,而只有补充的性质,必须与其他民法规范结合起来或者在民法规范对具体生活事实缺乏规定时才能发挥法律调整的作用(5)。

正如民法学家徐国栋教授所指出的那样,民法基本原则对社会生活关系的调整是通过如下两条途径实现的:“民法规范将民法基本原则的一般要求具体化并将之与一定的法律效果相,从而间接地实现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强制性。

在民法基本原则的一般要求无相应民法规范加以具体化的场合,民法基本原则以抽象的强制性补充规定的形式内化为民事法律关系的默示条款,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立法的一般精神将其具体化为具体的补充规定,并选择相应的制裁或奖励措施,以实现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强制性”(6)。

因此,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审判准则的功能是有限的,在有相同的民法规范时,应选先适用该民法规范,而不能适用民法基本原则。

在本案中,《继承法》对遗嘱的主体和受遗赠的主体出了明确的肯定,毫不含糊的规定,自无适用民法基本原则的必要。

因此,黄永彬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给张学英的遗嘱应属合法有效,张学英也有权接受遗赠。

二、特别法与普通法及其基本原则的冲突和适用依据体系化理论,民法的概念和规定,确定性规定和不确定性规定,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总则和分则以及普通法和特别法等形成一个庞大体系。

这些概念、规定和原则在抽象化程度上因其具有位阶性而形成一个位阶分明、内部协调统一的金字塔形的民法体系。

法律概念、规定和原则的位阶结构,除了在逻辑上形成属概念与种概念的演绎关系外,在法律适用上也形成效力关系。

即下位阶概念规定优先于上位阶概念、规定而适用(7)。

这就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对体系化法律的适用按照其适用规则,民法学家李开国教授认为,“法官尽先适用低位阶的对案件具有直接针对性的具体规则,只有在低位阶的具体规则中找不到可适用的法律时,才允许法官沿法律之阶梯搭级而上,适用较为抽象的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

这就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了可容忍的范围之内,既有利于督促法官依法办事,又不妨碍法官在体系控制之范围内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8)。

《继承法》第十六条是低位阶规定,《民法通则》第七条是高位阶规定,根据上述理论,应优先适用《继承法》的规定。

同时,《继承法》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普通法,在审理继承纠纷案件时,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适用《继承法》的规定。

因为特别法是为了解决特别问题而设,是为补充普通法的不足而制定的。

由于立法者观察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未来发的一切事情,也由于立法者表现手段有限,即使能预见将来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在立法上完全表现出来(9)。

更由于立法层次和立法技术上的原因,特别法和普通法矛盾、冲突、不一致的情况存在不少,特别法的规定违背普通法的基本原则的现象也不时出现,比如《邮政法》和《民法通则》就存在冲突。

当邮政及其工作人员因投递电报等邮件延误面导致用户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时,《邮政法》规定邮政只退回拍发电报的费用。

损失了巨额财产却只赔偿区区几元拍发电报的费用,这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

但是,由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故只能优先适用特别法《邮政法》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及其有关损害赠偿的规定。

再如《商标法》颁布后,因为我国采用注册在先的原则,加上《商标法》本身的缺陷,出现了商标抢注行为,一些和个人把其他人、其他使用多年而且在全国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注册为已有。

商标抢注行为是严重违反《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

但由于合乎民法特别法《商标法》的规定,因而是合法的。

根据体系化理论,绝大多数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定都负荷着价值。

法律概念、规定负荷的价值依据其抽象程度也呈位阶结构,形成一个位阶分明、和谐统一的金字塔般的体系。

价值位阶性的效力是下位阶价值不得抵触上位阶价值,任何价值均不得违背正义。

在法律适用中,有些法律规定可能违背宪法原则或者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即所谓“恶法”。

恶法因其所负荷的价值抵触了上位阶价值,因而从理论上讲是无效的。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依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处理(10)。

否则,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不用,有可能导致有法不依。

《商标法》在这方面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解决问题的模式。

针对日益严重的商标抢注行为,20XX 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商标法》,针对商标抢注行为增加了两个条文,即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增加的这两个条文以及其他条文的修改,一般来说,可以有效地禁止商标抢注行为了,这也就妥善地解决了《商标法》和《民法通则》基本原则的冲突的问题。

三、对本案判决的影响评析黄永彬的遗嘱虽然合乎《继承法》的规定,但是黄永彬是在长期与张学英非法同居之后作出的,因此,该遗赠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损害了善良风俗,因而是违反《民法通则》基本原则的行为。

法院对不道德行为作出了公共的裁决,实现了个案的正义和公平,对社会风气作了正确、健康的引导。

体现了法院坚决维护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和建立良好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决心,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遏制“包二奶”之类的丑恶的社会现象。

因而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即“第三者”的诉讼请求有一定的道理。

然而,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法院的这一判决是不妥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的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其一,在民法特别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置《继承法》于不顾,援引《民法通则》模糊而不确定的基本原则裁判案件,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度膨胀的表现。

我国是成文法系国家,成文法既规范人民大众的行为,但更重要的是成文法首先约束执法者严格依法办事。

从历史来看,成文法就是为制止掌握权力者滥用权力而产生的,希腊、罗马、中国成文法的产生原因莫不如此(11)。

成文法系国家严格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当法律对某一民事关系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时,法官只有严格适用法律,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当法律规定矛盾不明确或缺乏法律规定时,为避免出现法律调整的空白,才允许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援引民法基本原则判案。

在目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算很高,对法官的监督制约机制尚不健全,法治环境不大理想的情况下,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过于随意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只能是弊大于利。

其二,不利于公民的守法,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调节器。

法官以法律作为审判的准绳,公民则以法律作为自己行为的准则。

人们往往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来预料法律对自己行为的态度,根据法律设计自己的行为。

在该案中,黄永彬特意聘请了律师,邀请了见证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了遗嘱,把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给他人,并进行公证。

法院却以《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为据判决该遗嘱完全无效,这样做会导致公民在法律面前无所适从,无法根据法律的规定预料自己的行为后果,也会影响法律作为人们行为准则功能的发挥,进而影响到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即不利于人们守法习惯的养成,也不利于法制建设。

四、《继承法》的缺陷黄永彬的遗嘱确实违反了社会公共道德却又合乎《继承法》的规定,这只能修改《继承法》以实现民法体系的统一,也只有这样才能根本解决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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