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发[2007]44号关于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7.31•【文号】保监发[2010]79号•【施行日期】2010.07.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本篇法规中关于保险资金直接股权投资行业范围的条款已被《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财务性股权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54号)自2020年11月12日起停止执行。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0〕79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0年7月31日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下简称企业股权)。
第三条保险资金可以直接投资企业股权或者间接投资企业股权(以下简称直接投资股权和间接投资股权)。
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同)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企业股权的行为;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以下简称投资基金)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投资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具有相应专业资质,为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提供投资咨询、法律服务、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服务的机构。
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1.24•【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近日,保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旨在加强对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重大股票投资行为的监管,防范个别公司的激进投资行为和集中度风险,维护保险资产安全和金融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为切实落实“财务投资为主,战略投资为辅”的保险资金运用监管导向,《通知》将股票投资分为一般股票投资、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三种情形,根据持股份额变化,实施层层递进的差别监管。
对占绝大部分不涉及举牌的一般股票投资行为,不增加限制性措施;开展一般股票投资涉及举牌的,应当在信息披露要求基础上进行事后报告;达到重大股票投资标准的,应向监管部门事后备案;涉及上市公司收购的,实行事前核准。
为防范个别保险机构激进投资和集中度风险,《通知》进一步明确了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的监管要求,规定了保险机构开展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在偿付能力、股票投资能力、内控管理等方面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程序要求。
《通知》同时明确,保险机构投资单一股票的账面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投资权益类资产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0%。
为进一步防范保险机构与一致行动人共同投资风险,《通知》重点强化了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的举牌或收购行为监管,明确禁止保险机构与非保险机构一致行动人共同收购上市公司。
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开展重大股票投资,新增投资部分应使用自有资金。
保险机构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开展一般股票投资发生举牌时,保监会可以采取暂停保险机构资金最终流向非保险一致行动人的直接或间接投资等监管措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印发《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印发《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的通知【发文字号】保监发〔2000〕49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04.01【实施日期】2000.04.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印发《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0〕49号)各中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原发布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暂行规定》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现予以发布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000年四月一日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保证保险公司资本金来源正当、真实,促进保险公司规范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负责对保险公司投资人进行资格审查,并批准其投资保险公司。
第四条境外企业、境内外商独资企业投资比例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百分之二十五的,依照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一)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或董事会批准;(二)经营状况良好,且有盈利;(三)净资产达到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所投资金为企业自有资金,且来源正当。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六条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的境外企业、境内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股东”),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一)单个外资股东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十;(二)全部外资股东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10.26•【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相关要求,中国银保监会起草了《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保监会(邮编:10014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
中国银保监会2018年10月26日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下简称企业股权)。
第三条保险资金可以直接投资企业股权或者间接投资企业股权(以下简称直接投资股权和间接投资股权)。
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同)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企业股权的行为;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一般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的企业不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的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解读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解读为进一步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行为,增强投资政策的可行性和有效性,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7月25日以保监发〔2012〕59号发布《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过学习研究,对该通知作如下解读,请领导参考。
一、《通知》中重要调整事项(一)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或者不动产门槛降低。
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或者不动产,取消了上一会计年度必须盈利的规定,且上一年度会计净资产要求统一调整为1亿元人民币;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的要求由原先的150%调整为120%。
此调整使更多的保险机构可以参与股权和不动产投资,同时也减轻了保险公司追加资本金的压力。
(二)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范围扩大。
增加了能源企业、资源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现代农业企业、新型商贸流通企业的股权,且该股权指向的标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三)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的范围扩大。
包括成长基金、并购基金、新兴战略产业基金和以上股权投资基金为投资标的的母基金。
其中,并购基金的投资标的,可以包括公开上市交易的股票,但仅限于采取战略投资、定向增发、大宗交易等非交易过户方式,且投资规模不高于该基金资产余额的20%。
(四)拓宽了自有资金的范围。
重大股权投资和购置自用性不动产,除使用资本金外,还可以使用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自有资金。
保险公司非重大股权投资和非自用性不动产投资,可以运用自有资金、责任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五)投资股权不动产比例限制放宽:1、保险公司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可以自主确定投资方式,账面余额由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调整为10%。
2、保险公司投资非自用性不动产、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及不动产相关金融产品,可以自主确定投资标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调整为20%。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会发布《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为进一步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行为,增强投资政策的可行性和有效性,防范投资管理风险,中国保监会近日发布《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在《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和《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市场实际需要,调整放松了部分限制,强化了风险控制要求。
在股权投资方面,《通知》在保持偿付能力充足率合规的前提下,适度降低投资门槛,扩大投资范围,提高投资比例, 满足保险公司的投资需求。
进一步明确了股权基金投资机构的资本要求、退出项目和管理资产余额等概念,厘清了保险集团框架下另类投资的相关事项,增强了可操作性。
在不动产投资方面,《通知》根据同质性原则,改进了基础设施与不动产金融产品投资比例的计算方法,增加保险公司的操作空间;结合宏观调控和市场发展需要,明确了保障房建设和养老项目有关事项,允许保险资金采用多种投资方式,支持国家重大民生和发展工程。
股权和不动产属于另类投资,投资数额大、期限长、信息不透明,容易产生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
《通知》在放松管制的同时,着重加强了风险管控,明确了董事会和管理层的责任,增加了投资分散化等要求,防范其他行业的风险传递。
同时,进一步规范股权投资项目公司的管理运作,禁止项目公司对外投资,防范资金挪用和违规操作;防止以养老项目名义建设和销售商品房,防范以自用项目名义投资不动产。
《通知》适度放松投资政策,增加投资运作空间,有利于降低保险资金对资本市场的过度依赖,支持保险资金取得长期稳定收益,促进保险业务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行为,增强投资政策的可行性和有效性,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股权办法》)和《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不动产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事项1。
《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资料来源:申银万国证券研究所整理
资基金的比例为最高不超过该产品资产的 15%。
资基金;分红型保险产品的投资资产投资于合格国内证券投
险产品最多可将投资帐户资产的 80%投资于合格国内证券投
(保监发[1999] 206 号) 投资帐户资产的 100%投资于合格国内证券投资基金;万能保
2004.6.25 2004.3.29 2003.5.30 1999.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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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45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45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持续推进简政放权,进一步深化保险资金运用市场化改革,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1号)及相关规定,现就优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投资管理能力是保险机构开展债券、股票、股权、不动产等投资管理业务的前提和基础。
保险机构自行或受托开展各类投资管理业务,应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
二、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包括以下七类:(1)信用风险管理能力;(2)股票投资管理能力;(3)股权投资管理能力;(4)不动产投资管理能力;(5)衍生品运用管理能力;(6)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7)股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
其中,(1)至(5)项适用于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1)、(2)、(5)、(6)、(7)项适用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具备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的,可以提供不动产投资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具备股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的,可以提供股权投资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
保险机构购置自用性不动产、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设立从事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履行相应程序,不作投资管理能力要求。
三、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的管理监督,以公司自评估、信息披露和持续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实施。
四、保险机构开展相关投资管理业务前,应当对照本通知规定的投资管理能力标准,做好调研论证、自评估和信息披露工作,确保人员资质、制度建设、系统建设等符合能力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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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7〕44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股票投资管理,改善资产配置,优化资产结构,分散投资风险,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关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及有关规定,中国保监会决定调整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的有关政策。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机构投资者参与股票发行申购,传统保险产品申购的金额,由不超过该保险机构投资者上年末总资产的10%,调整为不设申购上限。
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万能保险产品申购的金额,仍按不超过该产品账户资产总额的规定执行。
取消《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保险机构投资者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可以申请从事委托投资股票业务,并按照有关规定,根据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需要、风险承受能力和受托机构投资能力,确定投资股票的比例。
三、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严格执行股票投资比例规定。
申购上市公司新股等非主观意愿或其他特殊原因,超比例投资的,应当向有关机构及时报告,说明理由并恢复到规定比例之内。
超比例投资期间只能卖出不能买入该支股票。
托管银行应当按照《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试行)》的要求,监督保险机构投资者的运作行为,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超比例投资等违规问题。
四、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加强内部控制,完善管理制度,严格决策程序,规范操作流程,严禁发生内幕交易、利益输送和操纵价格等违法违规行为。
发现投资同一上市公司股票比例较高、交易价格异常、反向交易频繁或交易数量较大等问题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向委托机构和监管机构报告。
五、保险机构投资者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切实加强风险管理,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投资策略,改善资产配置,防范市场风险,确保资产安全。
中国保监会将加大监管力度,明确风险责任,规范运作行为,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环境,建立稳健、透明、有序的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反法律、规定和有关程序的行为,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玩忽职守、管理不善、以权谋私,造成重大失误或引发重大风险的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