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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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容管理条例试题

天津市市容管理条例试题

天津市北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系统专业法题库一、填空1.《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中规定,临街建筑物新装空调室外机应当符合()管理要求,严禁在非指定位置安装空调室外机。

2.《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中规定,在居民区内的()、()、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从事摆卖、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并没收其违法物品和工具。

3.《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在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对建筑物外檐、构筑物、围墙和其他设施进行装修、改建、改变的,或者设置各类标志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装修、改建、改变或者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4.《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或者搭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5.《天津市绿化条例》规定,禁止下列损害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禁止下列损害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一)向绿地、树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二)占压绿地,损害树根、树干、树皮,利用树木搭建违章建筑;(三)占用住宅小区绿地,种菜或者饲养家禽家畜等;(四)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照明灯具或者其它物品;(五)在绿地内取土、用火、烧烤;(六)其它破坏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损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的,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6.《天津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上()以下罚款。

7.《天津市公园条例》规定,在公园内擅自散发宣传品、贩卖物品的,处()以上()以下罚款。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的要求,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创建环境整洁、市容优美、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建成区、特定区域、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的城市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路灯照明、道路交通等方面的养护和管理。

第四条加强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体制创新,形成管理重心下移、区县为主、权责明确、务实高效的管理体制;(二)坚持机制创新,形成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竞争有序、政府监管的运行机制;(三)坚持科学管理,形成科技引领、监督到位、履行职责、运转高效的长效管理机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新闻媒体及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和公众的教育,不断增强市民文明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创造良好的城市管理环境。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优美城市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城市整洁、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责任进行规劝、批评和检举。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标准与要求第八条市容市貌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一)管理范围内无违法建设、无占路经营、无私开门脸、无乱吊乱挂和乱涂乱画。

(二)户外广告和商业牌匾的设置要符合设置规划和规范。

(三)建筑工地的围挡符合有关规定和规范。

(四)城市雕塑、时钟应保持完好整洁、功能正常。

(五)达到国家和本市对市容市貌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环境卫生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一)快速路、主干道路、各类桥梁(含人行天桥)、重点地区、次干道路、支路和居民区内的胡同里巷、楼群、甬路路面净、人行道净、绿地净、树穴净、排水口净;无乱堆乱放,无白色污染,无垃圾堆存,垃圾收集、清运及时,无运输洒漏。

其中,快速路、主干道路、立交桥和重点地区保持20小时,次干道路、支路和人行天桥、跨河桥梁保持16小时,里巷道路保持12小时以上清扫保洁作业,清扫保洁率达100%。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颁布日期:20110108 实施日期:20110108 颁布单位:国务院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罚则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天津市水务局,天津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20.05.13•【字号】津城管废〔2020〕71号•【施行日期】2020.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市城市管理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海河教育园管委会:为加强我市建筑垃圾治理工作,破解建筑垃圾治理难题,市城市管理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交通运输委、市生态环境局、市水务局、市公安局等6部门制定了《天津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组织落实。

市城市管理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交通运输委市生态环境局市水务局市公安局2020年5月13日(此件主动公开)天津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施细则为加强本市建筑垃圾治理工作,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工作原则与目标坚持“市级统筹、属地负责、市区联动、部门协作”的建筑垃圾治理原则,通过落实源头排放申报、运输企业登记管理、运输过程实时监控、末端消纳处置属地负责等制度和措施,形成职责明确、上下联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到2020年底,实现建筑垃圾源头规范管理、终端排放有序、智能建筑垃圾运输车全覆盖的目标,有效解决我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全面提升我市建筑垃圾治理水平。

二、职责与分工市城市管理委负责建筑垃圾治理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建筑垃圾运输的审核。

负责市容绿化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源头管理。

负责建筑垃圾城市道路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车体不洁、撒漏、不按规定地点装卸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执法。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管理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管理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

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管理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3.23•【字号】津城管监规〔2021〕6号•【施行日期】2021.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管理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津城管监规〔2021〕6号各区城市管理委、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现将《天津市城市管理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区城市管理委要指导各区街镇综合执法机构参照本免罚清单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2021年3月23日天津市城市管理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根据《中共天津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全市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15条措施〉的通知》文件要求,在城市管理领域探索包容审慎监管,激发市场活力,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清单。

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一、违反《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快递公司、汽车修配服务点、餐饮服务企业等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二、违反《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广告设施所有者未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和完好,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三、违反《天津市绿化条例》第五十八条,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未按规定进行恢复的,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四、违反《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未经许可占用城市道路或者未办理变更手续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城市道路,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五、违反《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未按要求对原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进行修复、更新或拆除的;未经许可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的”,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良好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美好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坚持服务市民、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公平公正、法律法规为依据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宣传教育,加强监督管理,积极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行动。

第五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协调机制,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统一协调,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能分工,明确管理责任,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依法采取综合治理、分类管理、动态管控和风险防范的方式,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坚持规章制度和自律相结合,运用科技手段,创新市容管理方式,全面提升城市市容品位。

第八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坚持实施分类管理,根据城市用途、城市区域、时间等因素,科学合理地规划和安排各类市容设施设备;(二)坚持实施综合整治,依据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强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对城市市容和公共设施进行全面整治和维护;(三)坚持实施现代化管理,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提升城市市容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精细化水平;(四)坚持实施严格执法,并加强社会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处理和公示。

第九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一)实施垃圾分类投放,推行垃圾分类处理、转运、清运等工作;(二)加强公共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建立健全公共设施设备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各类问题;(三)健全城市道路绿化和美化管理体系,维护城市树木、草坪、花坛和花境等市容环境,强化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四)规范建筑物立面和窗户物品、房屋外立面广告牌的布设管理,保持建筑外部景观整洁、美观;(五)开展拆违整治,加强城市建筑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六)保障城市道路交通通畅,严格执行交通标线、标志、隔离设施标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天津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8.15•【字号】•【施行日期】2004.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市容委、环卫局、综合执法大队,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为全面贯彻实施《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整体质量,建立和完善市容环境长效管理机制,特制定《天津市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如在执行中还有问题,请及时向市容委环卫处反馈。

联系人:刘拓联系电话:28455025附:1、天津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2、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告知书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五日天津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维护市容环境秩序,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依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范围,是指单位及个体经营者门前区域,以门为基点,前至人行道侧石,两侧至相邻单位的自然分界线。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是指经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应当承担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范围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管理工作。

第四条主次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划分,由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责任人。

社区甬路两侧门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划分,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责任人。

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划分应当填写《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告知书》,并送达责任人。

第六条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保持市容环境整洁,无里空外卖、无乱搭乱建、无乱吊乱挂、无乱堆乱放、无乱贴乱画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每日整洁,无垃圾、无渣土、无污水,禁止将单位内及商家门脸的垃圾向道路上乱扫乱倒;(三)设置和隐蔽摆放专用的废弃物袋装容器,并将自产的生活废弃物装入袋内,扎紧袋口,按环卫部门指定时间、地点码放整齐;(四)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公用设施整洁、完好;(五)完成冬季清雪铲冰任务。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 19页)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 19页)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 19页)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二、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规定的分工,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执法机构和区、县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县,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三、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对建筑物外檐、构筑物、围墙和其他设施进行装修、改建、改变的,或者设置各类标志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装修、改建、改变或者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临时悬挂、设置标语或者其他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经许可悬挂或者设置的,应当在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或者设置,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悬挂、设置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

确需改变、移动、拆除的,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灯光工程技术规范,并到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改变、移动、拆除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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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
【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3.05.21
【实施日期】2003.05.2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2003年5月21日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其他城市建成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驻街、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工作进行
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二)开展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组织驻街、镇的单位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清整活动;
(四)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五)监督责任单位保持本责任区内市容环境的清洁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完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必要的费用。

第七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的社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

第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港口、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和意识。

第十条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夜景灯光设施、户外广告设施、公共场地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保持容貌美观。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门面装修、改建,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对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街道综合整修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制定街道综合整修方案和质量标准,并组织实施。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使用者负责整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用于居住的房屋,由房屋产权人负责整修,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整修义务或者整修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新建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要求设置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及花坛、草坪作为分界。

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在街道综合整修时按照要求设置。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擅自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标语和其他宣传品,或者摆放、悬挂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

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不清除的,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其中妨害、蓄意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除全市统一布置的重大活动外,需要临时悬挂标语或者其他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区内设置规范的专用告示栏供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定期维护。

第十六条禁止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杂物、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需要临时堆放或者搭建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违反规定擅自堆放杂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禁止在居民区的楼道、庭院、屋顶等公共部位堆放杂物、丢弃废弃物。

违反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代为清理。

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八条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处理设施。

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

违反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严格控制占路设置各类存车场。

确有必要设置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批准设置前,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章夜景灯光和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主干道路、商业街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广场、绿地,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划及标准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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