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渔业资源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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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高宝邵伯湖渔业资源保护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高宝邵伯湖渔业资源保护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高宝邵伯湖渔业资源保护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0.01.06•【字号】苏农规〔2020〕3号•【施行日期】2020.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高宝邵伯湖渔业资源保护若干规定》的通知苏农规〔2020〕3号沿高宝邵伯湖设区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为了加强高宝邵伯湖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维护高宝邵伯湖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促进高宝邵伯湖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和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共同组织制定了《高宝邵伯湖渔业资源保护若干规定》,经征求地方意见、公示无异议,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安徽省农业农村厅2020年1月6日附件高宝邵伯湖渔业资源保护若干规定为了保护高宝邵伯湖渔业资源,维持湖区生态环境平衡,切实执行禁渔区、禁渔期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将高宝邵伯湖(非养殖区)禁渔期、禁用渔具渔法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有关事项规定如下:一、禁渔期每年12月16日零时至次年6月15日24时为高宝邵伯湖封湖禁渔期。

在此期间,非经许可禁止入湖从事水生动植物捕捞。

每年6月16日零时至8月9日24时为梅鲚、银鱼禁渔期,禁止兜网、滩网、扳网捕捞。

二、禁用渔具渔法全湖全年禁止电鱼、炸鱼、毒鱼、地笼网、鱼鹰、高踏网、闸口套网、密眼网簖、划耙子、机吸螺蚬、索、花篮、叉罩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渔法。

不得制造、销售禁用渔具,不得宣扬、传授禁用的捕捞方法。

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130号及《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公布阜平中华鳖等63处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的通知》(农办渔〔2009〕34号)文件规定,高邮湖大银鱼湖鲚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位于江苏省高邮市、金湖县的高邮湖,范围在东经119°15′-119°22′,北纬32°53′-32°56′之间。

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模板】

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模板】

**市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渔业资源保护,改善水域生态环境,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高邮湖、宝应湖、邵伯湖、白马湖、长江干流扬州段以及长江扬州段、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射阳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保护原则)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因地制宜、科学保护、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资源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政策并采取相关措施,保护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共同参与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渔业资源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渔业保护工作,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渔业资源保护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由上级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管理。

民宗、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水利、文广旅、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渔业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保障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工作的财政资金保障,支持渔业资源保护、增殖、监督管理以及水生生物防疫检疫、病虫害控制等。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科学推广)鼓励开展渔业资源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应用,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发展绿色生态渔业。

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

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

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随着人口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渔业资源的保护成为每个国家和地区都面临的挑战。

为了维护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平衡,各国纷纷制定了一系列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规定。

本文将从渔业资源的重要性、保护管理的目标和原则、资源保护的基本措施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等方面展开论述。

一、渔业资源的重要性渔业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人类的食品安全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渔业资源还为沿海地区的居民提供了丰富的就业机会,推动了地区的社会经济进步。

因此,保护渔业资源具有重要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意义。

二、保护管理的目标和原则(一)目标1.维护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护渔业资源,确保其在可持续的基础上充分利用,以满足人们的需求,同时保持资源的恢复和再生能力。

2.维护渔业生态平衡:通过合理的资源保护管理,保持渔业生态系统的稳定,保护和恢复渔业资源的多样性和稳定性。

3.促进渔业经济发展:在保护渔业资源的基础上,推动渔业产业的可持续发展,为渔民提供稳定的收入和就业机会。

(二)原则1.生态优先原则:在资源利用和保护过程中,生态环境的保护应放在首位,确保渔业生态系统的健康和稳定。

2.科学决策原则:渔业资源的管理应以科学的研究和数据为基础,制定合理的管理政策和措施。

3.全面合作原则:保护渔业资源需要各国和地区的共同努力,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共同应对渔业资源面临的挑战。

三、资源保护的基本措施(一)科学调控渔业资源通过建立科学的渔业资源调查和评估体系,及时获取渔业资源的信息,为资源管理的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并根据资源状况和利用压力,制定适当的渔业开发计划和渔业捕捞规模。

(二)建立渔业许可制度建立渔业许可制度,对渔民进行许可和管理,控制渔业捕捞的规模和强度,保证渔业资源的合理利用。

同时,加强对非法捕捞的打击,维护资源保护的公平和公正。

(三)加强渔业监管和执法加强对渔业资源的监管和执法力度,建立健全的执法机制和制度,加强渔业船只的管理和监督。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白马湖生态渔业发展的意见-淮政办发[2011]56号_1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白马湖生态渔业发展的意见-淮政办发[2011]56号_1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白马湖生态渔业发展的意见正文:----------------------------------------------------------------------------------------------------------------------------------------------------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白马湖生态渔业发展的意见(淮政办发〔2011〕5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加强退围(圩)后湖区渔业资源统一管理,优化湖区渔业生产布局和品种结构,提升湖区渔业经济综合效益,改善湖区生态环境和水体水质,现就推进白马湖生态渔业发展提出如下意见:一、明确目标任务按照促进白马湖区渔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坚持减排、增保、提质与增效并举,实现湖区渔业资源良性化、排放减量化、产品优质化和产业多元化。

一是减排。

控制外源工业和生活污染,控制湖区养殖规模和强度,推广生态健康养殖技术,控减饲料和药物投入,控减养殖内源污染排放,实现“以渔养水”。

二是增保。

加大湖区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力度,开展人工增殖放流,建立禁渔期和禁渔区制度,实现湖区生物多样性和水质净化达标。

三是提质。

推广生态健康养殖模式和技术,推进湖区养殖小区化和标准化建设,强化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创建特色渔业品牌。

四是增效。

组建湖区渔业生产合作社或成立渔业公司,有序发展生态健康养殖,规范管理湖区捕捞作业,积极推进观光休闲渔业建设,组织和带动湖区渔民增收致富。

二、突出工作重点依据《白马湖(淮安)水域生态养殖规划(2010-2015年)》,高起点规划、建设生态健康养殖区、资源增殖保护区、湿地生态修复区和观光休闲渔业区,实现湖区渔业资源恢复与生态环境保护、渔业产业升级与渔民增收致富的统一。

一是科学合理规划。

规划6个网围(网箱)标准化养殖小区,总面积不超过3万亩,作为生态健康养殖区,用于就近安置退围(圩)专业渔民养殖户,发展生态健康养殖。

渔业资源管理规定

渔业资源管理规定

渔业资源管理规定渔业是我国重要的经济产业之一,也是各海洋沿岸地区的重要支柱。

为了保护渔业资源,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渔业资源管理规定。

本文将从渔业资源保护、渔业生态系统管理、渔业捕捞管理和渔业市场监管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渔业资源保护1.渔区划定和管理为了保护渔业资源,我国将海洋划分为不同的渔区,并规定了各个渔区的渔业资源利用方式和强度。

对于渔区的划定,应充分考虑水域的生物多样性、物种分布和渔业资源分布情况,并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包括资源配额和渔业开发限制等。

2.生态保护区建设在一些重要的渔业资源分布区,应设立生态保护区,对于重要渔种和渔业栖息地进行保护和管理。

生态保护区应制定严格的保护规定,限制捕捞强度,禁止破坏性捕捞工具的使用,并加强巡护和监管。

3.渔业种质资源保护渔业种质资源是渔业的基础,对于重要的渔种和渔业种群,应进行保护和繁育。

制定相应的规定,限制捕捞强度和捕捞方式,鼓励渔业种质资源的保护和更新,促进水域的渔业生产力。

二、渔业生态系统管理1.渔业资源调查和监测建立完善的渔业资源调查和监测体系,定期对渔业资源的数量和分布进行调查和监测。

采用科学方法进行样本调查和数据收集,了解渔业资源变化趋势,为渔业管理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2.污染物监测和治理海洋水域的污染对于渔业资源具有直接的影响,应加强对于海洋污染物的监测和治理。

严禁违法排放污水和废弃物,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保护渔业生态系统的稳定。

3.生态修复和保护对于受损或退化的渔业生态系统,应进行生态修复和保护工作。

采用人工养殖和海洋牧场等方式,恢复和改善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提高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水平。

三、渔业捕捞管理1.捕捞工具和捕捞方式管理对于渔业资源开采过程中使用的捕捞工具和捕捞方式,应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对于破坏性捕捞工具的使用,要严格限制和禁止,并推广和鼓励环保的捕捞工具和捕捞方式。

2.渔业配额和渔业开发限制针对不同渔区和渔种,制定相应的渔业资源利用配额和开发限制。

淮安市人民政府、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马湖渔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安市人民政府、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马湖渔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安市人民政府、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马湖渔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淮安市人民政府,扬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1.25•【字号】淮政规〔2016〕3号扬府规〔2016〕5号•【施行日期】2016.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淮安市人民政府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马湖渔业管理办法的通知淮政规〔2016〕3号扬府规〔2016〕5号淮安市淮安区、洪泽区、金湖县人民政府,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政府,淮安市、扬州市有关委、办、局,淮安市、扬州市有关直属单位:为切实做好白马湖渔业资源管理工作,现将《白马湖渔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扬州市人民政府2016年11月25日白马湖渔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白马湖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护湖区生态环境,促进湖区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江苏省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白马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白马湖保护规划》所述保护区域,包括洪泽区草泽河大治桥以东、浔河岔河大桥以东;淮安区运西河运西闸以西;宝应县山阳镇大寨河套闸以西;金湖县吕良镇吕良大桥以北,阮桥河退水闸以北等通湖河道及水面滩涂。

第三条在白马湖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及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淮安市、扬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承担白马湖渔业监督管理工作,江苏省白马湖渔业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白马湖渔管办)依法承担白马湖渔业日常管理和渔业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负责白马湖渔业许可、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及其保护费征收、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监测、渔事纠纷调处以及渔业水域水污染查处工作。

第五条淮安市、扬州市公安、工商、物价、环保、交通、水利、国土、旅游等部门应按照法定职责协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管理相关工作。

渔业环境保护规章制度

渔业环境保护规章制度

渔业环境保护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国渔业环境保护工作,保护水域资源,促进海洋渔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国水域范围内的渔业活动及相关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渔民、渔业企业、渔业管理部门及相关各方应依法遵守本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共同保护水域环境。

第二章水域资源保护第四条所有从事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渔业许可证,严守渔业法规,遵循科学渔业原则,禁止使用禁渔器具、超捕捞等破坏水域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各级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域资源调查监测体系,及时发布水域资源的状况和变化情况,制定合理的渔业开发方案,保障水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六条禁止在渔场内乱倾倒垃圾、废弃物等污染物,保持水域环境的清洁,维护水质的良好。

第七条严格限制渔业活动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保护水域中的珍稀濒危物种和重要生态系统,促进水域生态平衡。

第三章渔业渔村环境保护第八条渔村生产生活禁止排放污水、废水和废弃物到水域中,应当建立合理的污水处理设施,保障渔村环境卫生。

第九条渔村周边禁止兴建违建、随意倾倒垃圾,保持渔村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条渔村建设应当合理规划,注重生态保护,保留原有自然生态环境,避免因渔村建设对水域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四章渔船管理第十一条渔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和备案,配备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做好垃圾分类处理和废水处理。

第十二条禁止在渔船上进行乱倾倒废弃物和污水,应当做到垃圾、污水零排放,保护水域环境。

第十三条渔船作业应当遵守渔业法规,按照捕捞区域的管理规定进行合理捕捞,保护水域资源。

第五章环境监测与处罚第十四条各级渔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域环境监测体系,定期对水域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本规章制度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处罚,包括罚款和停业整顿等处理,并可能吊销渔业许可证。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规章制度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造成水域环境破坏和资源损失的行为,将受到法律惩处。

渔业资源保护与管理环境资源保护管理规定

渔业资源保护与管理环境资源保护管理规定

渔业资源保护与管理环境资源保护管理规定1. 引言渔业资源保护和环境资源保护是保护和管理水域生态系统的重要内容。

渔业资源包括各种鱼类、贝类、虾蟹类等水生动物资源,而环境资源包括水体、湿地、海洋生态系统等。

本文将重点介绍渔业资源保护与管理以及环境资源保护的相关规定和管理措施。

2. 渔业资源保护与管理规定2.1 渔业资源管理机构的设置为了加强对渔业资源的管理,各国应设立专门的渔业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和执行渔业资源管理政策。

这些机构负责收集、分析和监测渔业资源的数量和状况,提供科学依据和管理建议。

同时,渔业资源管理机构还负责颁发渔业许可证,并监督和管理渔业活动。

2.2 渔业资源的保护措施•设置渔业资源保护区:划定特定区域,限制或禁止捕捞活动,以保护渔业资源的繁殖和生长。

•控制捕捞量和规模:对各类渔业资源设定合理的捕捞量和规模,制定捕捞季节和捕捞工具的使用规定。

•保护捕捞禁区:设立禁止捕捞的区域,保护重要渔业资源的繁殖和栖息地。

2.3 促进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引导渔民转变捕捞方式:鼓励渔民采用科学的渔捞技术和捕捞工具,减少捕捞对渔业资源的破坏。

•加强培训和教育:提供渔业资源管理和保护的培训和教育,提高渔民的自觉保护意识,减少非法捕捞行为。

•促进渔业科研和创新:加强渔业科研机构的建设,推动渔业科研和技术创新,提高渔业资源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3. 环境资源保护管理规定3.1 水体环境保护•禁止排放污染物:严禁向水体排放有害物质,包括化学物质、有机物和生物源性污染物。

•加强水质监测和评估:建立全面的水质监测网络,定期评估水质状况,及时发现并处理水体污染事件。

•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划定湿地保护区,限制或禁止开发、填埋和破坏湿地,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3.2 海洋生态系统保护•设立海洋保护区:划定特定区域作为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区,禁止破坏性的捕捞和开发活动。

•减少塑料污染:采取措施减少塑料制品的使用和排放,防止塑料污染海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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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渔业资源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洪泽湖、高宝湖除外)水生动植物及其赖以生长繁殖的渔业水域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资源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开展渔业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农业委员会为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

各级公安、水利、环境、交通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为保护渔业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六条渔业资源调查、保护、增殖、监督管理以及水生动植物防疫、病虫害控制等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水生生物保护第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水域水生生物资源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对国家和省确定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施特别保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损害保护对象及其生存环境的活动。

第八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

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作业水域所属的市、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

第九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水生动物的可捕捞标准。

本市主要经济鱼类和其他水生动物的可捕捞标准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采收菱角、莲藕和芡实等水生野生经济植物,应当留种、留株和合理轮采。

第十一条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水产养殖证。

未取得养殖证的,不得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签订的承包合同生效后,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领取水产养殖证。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水生动植物的行为:(一)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二)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三)非法采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植物的;(四)炸鱼、毒鱼、电鱼的;(五)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六)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鱼饵、鱼药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

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不同情况,制定禁渔区。

每年禁渔期自3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

第十四条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渔业资源增殖放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渔业资源增殖放流。

实施增殖放流应当制定放流方案,用于增殖放流的品种应当是区域和流域适宜的品种。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放流方案组织生态安全风险评估,并对增殖放流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禁止向天然渔业水域投放未经生态安全风险评估的物种;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重要经济鱼、虾、蟹类的产卵场等水域放流。

第十六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设立增殖苗种生产基地,扩大增殖品种、数量和范围,保障增殖苗种供应。

第十七条市外进入本市的水产苗种,应当持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

没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的,不得在本市销售和放养。

第十八条鼓励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发展休闲垂钓、观光旅游等休闲渔业。

休闲渔业场所的附属设施建设、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和种植,以及生活污水处置等,应当符合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要求。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发展休闲渔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渔业水域保护第十九条本市湖泊、河道等天然渔业水域、国家和省确定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市级以上水产原种场和良种场,以及重要的规模水产品养殖场为重要渔业水域,其环境和功能应当依法保护。

第二十条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功能区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总体要求,结合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编制养殖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养殖规划的调整应当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渔业水域及其周边新建排污口的,应当符合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要求。

渔业水域已有的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在天然渔业水域兴建造船厂、砂场、码头、锚地、加油站和排污口等工程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水工建设、航道疏浚、勘探、兴建锚地、爆破、排污和倾废等行为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渔业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对依法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等国家禁止排放的物质。

其他排放行为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达标排放。

因卫生防疫、病虫害防治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水体,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确定渔业生产所需最低水位线。

因特殊干旱等情形,为保障生活饮用水、农业灌溉的需要,取水可以不受渔业生产所需最低水位线的限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养殖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损失情况予以赔偿,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在渔业水域内设置渔簖、渔罾等定置渔具,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渔业资源的要求。

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渔簖、渔罾等捕捞设施;禁止在航道内设置碍航渔具。

第二十六条养殖水体的水质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水质受污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未达标的,不得养殖。

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养殖生产者开展水产品健康生态养殖,按照操作规程从事养殖生产,并提供技术培训、咨询等服务。

从事养殖生产的企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生产等相关记录,健全、保存养殖资料,按照操作规程合理投饵、施肥、用药。

鼓励开展循环水生态养殖,养殖废水经处理后再向天然水域排放。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止病虫害传播和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

发现养殖生物被污染的,应当及时处置,病死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养殖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二)使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三)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使用过期变质饲料的;(五)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的;(六)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标准的水产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渔业资源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和相关监督工作。

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列情况直接进行监督管理:(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渔业活动;(二)涉及跨县、区水域需协调的渔业活动;(三)上级部门确定的其他事项。

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宣传和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查处渔业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二)核发渔业许可证件;(三)保护、增殖水产资源,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和安全,调处渔业生产纠纷;(四)负责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测监督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天然渔业水域建立渔业资源监测点,对渔业资源状况进行监测,按照规定公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二条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及时发布水产品安全信息,采取在规定的区域和期限内禁捕水产品等应急处置措施。

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水生动物的疫病监控,定期进行病原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应当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确定疫源,并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炸鱼、毒鱼、电鱼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职责,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淮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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