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固定收益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应认定为借贷
昌邑市汇海置业有限公司、郭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昌邑市汇海置业有限公司、郭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5【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8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玉娟张守现崔恒心【审理法官】张玉娟张守现崔恒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昌邑市汇海置业有限公司;郭立峰;胡晓辉【当事人】昌邑市汇海置业有限公司郭立峰胡晓辉【当事人-个人】郭立峰胡晓辉【当事人-公司】昌邑市汇海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亚东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于泽亮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张梅杰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亚东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于泽亮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张梅杰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亚东于泽亮张梅杰【代理律所】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昌邑市汇海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郭立峰;胡晓辉【本院观点】关于2014年10月29日借款200万元和2015年1月17日借款600万元借款主体问题,该两笔借款的借条虽载明借款人是胡晓辉,昌邑市汇海置业有限公司仅为担保人,但该两笔款项均转入了昌邑市汇海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或提供相应的承兑汇票,昌邑市汇海置业有限公司也为郭立峰出具了收款收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10月29日借款200万元和2015年1月17日借款600万元借款主体问题,该两笔借款的借条虽载明借款人是胡晓辉,昌邑市汇海置业有限公司仅为担保人,但该两笔款项均转入了昌邑市汇海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或提供相应的承兑汇票,昌邑市汇海置业有限公司也为郭立峰出具了收款收据。
以合作开发方式取得固定收益涉税问题

以合作开发方式取得固定收益涉税问题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固定利益,是指无论在合作开发房地产中出现什么样的经营风险,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都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一定的、不变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六条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一)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二)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配项目利润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 企业应将该项目形成的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在税前分配该项目的利润。
同时不能因接受投资方投资额而在成本中摊销或在税前扣除相关的利息支出。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名与实”论文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名与实”摘要在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名称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但内容却为其他性质的合同。
那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与其他名为合作但实为其他性质的合同应该怎样区分呢?笔者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与其他名为合作实为其他性质的合同的本质区别在于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否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
其中“共担风险”是区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与其他性质合同的核心要件。
关键词合同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图分类号:df525文献标识码:a3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在 2005 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颁布前是无名合同。
我国《合同法》中仅规定了 15 种有名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未规定在其中。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很长一段时间内,一直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如此认定主要源于 199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18 条的规定。
1995 年1月1日《房地产管理法》施行,该法第 27 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至此,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价入股进行合资、合作开发有了法律依据。
2005 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颁布施行,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给予明确定义,使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成为一种具有自己独立法律特征的新一类型的法律关系。
在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名称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但内容却为其他性质的合同。
那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与其他名为合作但实为其他性质的合同应该怎样区分呢?笔者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与其他名为合作实为其他性质的合同的本质区别在于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否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
其中“共担风险”是区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与其他性质合同的核心要件。
有一些合同,字面上虽约定一方不承担经营风险,但在合同权利、义务中明确体现了各方合同主体都要承担经营风险;而有些合同中虽无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字样,但在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的约定中却体现出了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的实质,这样的合同,就应认定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
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08【案件字号】(2021)豫民终3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靖陈国防来敬【审理法官】蔡靖陈国防来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停;苏铁跃;鄢陵鼓楼广场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国停苏铁跃鄢陵鼓楼广场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国停苏铁跃【当事人-公司】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鄢陵鼓楼广场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罗海盛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周鑫阳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海盛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周鑫阳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海盛周鑫阳刘鹏【代理律所】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许昌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国停;苏铁跃;鄢陵鼓楼广场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1380万元系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
2018年10月8日,陈国停为了向跃达公司要借款,提供了梁丽霞的收款账户信息,跃达公司以陈国停没有提供其本人合法有效的收款银行账户信息为由不予偿还借款。
跃达公司在朝阳区法院起诉陈国停,要求确认与陈国停2015年4月4日、2018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理由是陈国停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陈国停系职业放贷人。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中止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1380万元系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
名为投资,但只获取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

名为投资,但只获取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应
当认定为借贷关系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18年4⽉,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投资合作协议》,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150万元,参与“经典⽼歌演唱会”项⽬,被告确保原告的利润,并承诺在演唱会结束的第⼆天将原告投资款及利润汇⼊原告的指定账户。
然⽽,因演唱会上座率低,票房收⼊不佳,被告迟迟未将上述款项⽀付给原告,故形成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被告于判决⽣效之⽇起三⼗⽇内偿还原告借款本⾦150万元及相应利息。
三、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是否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本案案涉《商业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投资⼊股,不参与项⽬经营,不承担风险”,同时约定了具体的本息⾦额,符合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特征,故双⽅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认定

干货!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认定前言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是指以投资入股作为外在表现形式,而实质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
因投资入股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资金性质、主体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地位、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
而在司法实践当中,进行投资但实际并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名为投资入股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时常发生,故本所基于实务经验,就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认定作如下探析。
▌投资关系与借贷关系的界分从本质上来讲,投资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是指一定的经济主体为获取预期的收益而将一定财产转化为资本的过程,主要的特点就是投资主体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不意味着所有权发生转移,投资者仍然享有一定的支配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并非债权法律关系。
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一种债的关系,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关系,利息明确固定。
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表现形式通过以上的对比图可以看出,投资关系与借贷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两者在资金投入等方面具备一定的相似性,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混淆。
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行为,主要有几种表现形式。
1.名为投资,但实际并不参与经营管理。
一般情况下,出资主体投资后,无论是入股还是入伙,依法享有基本的经营决策权、知情权、监督权等参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如若投资者与当事人签订投资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没有对于投资人实际参与或者管理被投资企业事务的约定或投资人事实上并不参与上述的管理的,一般会被认定为借贷关系。
2.在投资协议中约定投资者享有固定收益或回报,但并不承担经营风险。
如投资协议约定由一方定期收取固定的回报或收益,但是并不承担经营风险,这与投资中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特点相背,故该约定虽然名为投资入股,但实际上却是民间借贷。
在此情况下,投资款实际上是借款本金,固定收益实际上是借款利息,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裁判规则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裁判规则摘要:一、引言:投资与借贷的混淆现象二、裁判规则的适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案例分析三、判断标准:资金用途、风险承担与回报预期四、案例解析:投资与借贷的界限模糊案件五、律师建议:如何在投资与借贷之间做出正确判断六、结语:正确识别投资与借贷,防范法律风险正文: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裁判规则在现代社会,投资与借贷之间的界限有时并不十分清晰,这给裁判者带来了诸多困扰。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法院在实践中形成了一套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裁判规则。
一、引言:投资与借贷的混淆现象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创新,投资与借贷的形式日益多样化。
在某些情况下,投资行为可能披着借贷的外衣,实则涉及违法行为。
另外,投资与借贷的混淆还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给当事人带来经济损失。
因此,正确识别投资与借贷的关系至关重要。
二、裁判规则的适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案例分析在实际案例中,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况屡见不鲜。
例如,甲与乙签订一份投资协议,约定甲向乙投资100万元,乙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本金并支付固定收益。
然而,实际上乙并未将资金用于投资项目,而是用于偿还债务。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很可能认定该协议为借贷关系。
三、判断标准:资金用途、风险承担与回报预期为了更加明确地区分投资与借贷,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1.资金用途:投资资金通常用于项目运营、扩大生产等,而借贷资金则用于偿还债务或临时资金周转。
2.风险承担:投资者通常承担项目运营风险,借款人则承担还款风险。
3.回报预期:投资者期待的是项目运营收益,回报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借款人则承诺按照约定支付固定收益。
四、案例解析:投资与借贷的界限模糊案件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为例,甲公司向乙公司投资1000万元,约定乙公司用投资款进行项目开发,并承诺按照一定比例分红。
然而,乙公司将资金用于非项目用途,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的投资行为实质上为借贷关系,遂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合作建房一方将房屋委托另一方管理,被法院认定为合同纠纷

合作建房一方将房屋委托另一方管理,被法院认定为合同纠纷上诉人北京某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某通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吕某啟、原审第三人张某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7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通学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吕某啟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吕某啟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遗漏诉讼参与人,且未对其申请的学四楼质量鉴定予以准许。
二、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张某亮以河南省商丘市中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名义签署合同并承诺承担保修责任,因此作为权利承继的吕某啟应当承担房屋质量责任,此外,双方存在交叉债务、签订合同版本不同、假发票等问题。
三、涉案合同的签订涉及欺诈和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合同应当无效;即使有效,也应当风险共担,而非对方收取固定收益。
对于只收取固定收益的这种房地产开发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
吕某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通学院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某持原判。
吕某啟与某通学院的合作模式是BOT模式,也就是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共同建设一个项目,项目建成后由出资人获得若干年的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建筑物归出地一方所有。
本案症结在于某通学院换了领导,就不认可上一届所欠债务。
张某亮陈述:同意一审判决,学四楼的工程款都是由其出资,大概2040万元,后来张某亮将债权债务转让给吕某啟。
某通学院提到的中州公司是施工方,不是张某亮挂靠的企业,不应追加其为第三人。
学四楼亦不存在质量问题。
吕某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通学院支付吕某啟2011-2014年度学四楼经营收益700万元;2.某通学院向吕某啟支付2011年10月-2015年5月期间占有吕某啟经营收益的利息188.92万元;3.某通学院向吕某啟支付自2015年6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的占用经营收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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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固定收益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应认定为借贷【案情】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某文。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倪某松。
2006年10月11日,夏某文作为甲方,高某权、倪某松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一份。
协议约定:高某权、倪某松出资2000万元,夏某文出资3000万元,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由夏某文全权负责经营;在2008年10月9日前甲方返还乙方投资2000万元,并无论经营盈亏,甲方给付乙方投资收益2000万元。
如平均房价超过200元/平方米,由甲方奖励乙方每人100万元的宝马车一辆,剩余的归甲方所有。
甲、乙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
如违约,由违约方承担200万元违约金。
为了保证乙方投资的安全,扬州金港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北海假日酒店在担保人处盖章,承诺为甲方归还投资给付收益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夏某文于2006年11月8日、11月15日收到倪某松850万元,在2006年12月28日前收到高某权1000万元。
2007年4月29日,夏某文投资设立宿迁金港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同年5月18日取得沭阳宗地编号为2006I1号地块的使用权,并在该地块上建成了金港花苑。
之后,夏某文向倪某松支付1700万元,向高某权支付2000万元。
2010年8月13日,扬州天恒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受倪某松、高某权的委托,对宿迁金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港花苑截至2010年7月31日的销售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
2010年10月8日,扬州天恒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确认已售住宅房、门面房的平均价格超过200元/平方米。
高某权、倪某松于2010年10月8日向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夏某文立即给付宝马车,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违约金。
【审判】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于2006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的性质与效力被告夏某文认为,协议中约定了“不论经营盈亏”甲方都要向乙方支付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解答》)第4条的规定,该约定应无效;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26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故原告和被告之间应视为借贷关系。
原告高某权、倪某松认为,原告和被告是以个人名义订立的协议,本案不适用《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解答》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的规定。
高邮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由于两原告和被告夏某文三人未共同成立公司进行开发,故三人之间的关系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解答》以及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14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所订立的协议不符合这一规定,且最终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是宿迁金港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此,本案亦不适用这一司法解释。
两原告和被告夏某文签订的协议中注明“甲、乙双方商议,搞房地产开发”,同时约定了各自的投资数额,据此可以确定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不是普通的民事关系,而是商事关系,相应地,调整原告和被告之间关系的法律应优先适用以合同法为首的商事法律;而在商法的理念中首先要坚持合同自由,鼓励交易,对商事主体间订立的交易,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不应否认其效力。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的约定并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依法认定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宝马车的条件是否成就协议约定“如平均房价超过200元/平方米,由甲方奖励乙方每人100万元的宝马车一辆”,扬州天恒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平均房价已超过200元/平方米。
被告虽当庭对审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愿另行申请审计。
由于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而被告仅提出抗辩主张,却不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的抗辩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宝马车的条件已成就。
3.被告的责任范围首先,由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宝马车的条件已成就,而高某权已足额出资,因此夏某文应给付高某权价值100万元宝马车一辆或支付相同数额的货币;但倪某松仅出资850万元,因此夏某文只应给付倪某松价值85万元宝马车一辆或支付相同数额的货币。
其次,因双方已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虽有200万元,但该违约金是对应整个合同义务的,而被告夏某文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的绝大部分,因此,酌情认定夏某文应向倪某松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向高某权支付违约金15万元。
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0)邮商初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夏某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权价值人民币100万元宝马车一辆或支付相同数额的货币,给付原告倪某松价值人民币85万元宝马车一辆或支付相同数额的货币;二、被告夏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高某权支付违约金15万元,向原告倪某松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三、驳回原告高某权、倪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夏某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某权、倪某松依照与夏某文订立的协议主张权利是否合法,夏某文主张当事人之间系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所谓借贷关系,其特征系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而本案中高某权、倪某松与夏某文的约定是,双方共同出资,其出资由夏某文负责管理,通过设立公司并向公司提供资金,由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并约定期限由夏某文向高某权、倪某松返还投资给付约定收益,其收益保底,且根据房屋销售的情形,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另行给予奖励。
该法律关系与借贷关系并不能够完全对应,故夏某文所称,上述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理由不能成立。
所谓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系为规避法律规定,以投资为名行借贷之实,而从查明的本案事实来看,并不能够认定高某权、倪某松是为了规避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而以投资的合法形式掩盖高息借贷的非法目的。
从合同订立后的履行情况来看,各方出资的真实目的确实是投资经营房地产,故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共同投资的法律关系。
对于夏某文上诉所强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26条规定,以及高某权、倪某松仅享有投资收益而不承担风险,其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理由,经审查,《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解释》中有关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规定,系对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行为进行规范,其规范的内容,包括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的资质、用以合作的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以及对合作方只收取固定利益、分配固定数量房屋、收取固定数额货币、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等情形的规范。
对照本案事实,合作各方为自然人,通过设立公司并向公司提供资金,由公司经营获取利润后收益,其收益有保底但另有奖励约定也不同于绝对的固定收益,故不能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高某权、倪某松的出资定性为借款;至于投资不论盈亏、收益保底的约定,由于其违反公平原则应依法确认无效,但该部分约定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且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合同约定的大部分权利义务已经得到履行,并未发生投资亏损而投资人仍然主张收益的情形,故夏某文以借贷关系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扬商终字第01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某文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苏商监字第00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某权、倪某松与夏某文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作还是民间借贷;高某权、倪某松要求夏某文履行给付宝马车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1.关于高某权、倪某松与夏某文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第26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本案中,从高某权、倪某松与夏某文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高某权、倪某松仅投入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风险,无条件双倍收回投资,并在符合条件时还可享受额外收益;夏某文投入3000万元后,全权负责资金及项目运作,自行设立公司开发房地产,并承担案涉房地产项目的风险。
可见,高某权、倪某松与夏某文虽名义上是合作开发房地产,但双方之间并不共同经营,亦不共担风险,不符合合作的基本特征。
高某权、倪某松仅投入资金无任何风险,并享有固定的无条件的高额回报,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
协议约定的额外收益虽与案涉房地产项目经营有一定关联,但不能改变三人之间不共担风险,高某权、倪某松不承担亏损并享有固定回报的本质特征,不影响三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
故,高某权、倪某松与夏某文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合作投资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2.关于高某权、倪某松要求夏某文给付宝马车及违约金问题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中,夏某文在归还1850万元本金的基础上,已支付了1850万元的利息,远高于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故高某权、倪某松再向夏某文主张宝马车及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扬商再终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高邮市人民法院(2010)邮商初字第0382号民事判决和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扬商终字第01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高某权、倪某松的诉讼请求。
【评析】如果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结为一点的话,那么这个争议焦点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的性质。
至于给付宝马车及违约金问题,则具有依附性,从属性,前一问题解决之后,后一问题将迎刃而解。
本案在事实上无争议,存在争议的是如何适用法律。
在这一点上,原审判决和再审判决得出的结论截然不同,究其原因,在于适用法律的方法不同以及在适用法律时认识上有偏差。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方法分析《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解答》对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这样定义的:“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