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于重庆市农村扶贫条
重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重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重庆市是中国西部地区的重要城市,也是国家扶贫开发工作的重点地区之一。
为了保障城乡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重庆市政府制定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确保低收入人群基本生活水平的保障。
根据最新的政策规定,重庆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如下:一、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对于城市低收入居民,重庆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每人每月800元。
这一标准是根据城市的物价水平和居民生活成本制定的,旨在保障低收入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居民可以通过申请,获得相应的生活补助金,以提高其生活水平。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针对农村低收入居民,重庆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每人每月600元。
农村地区的生活成本相对较低,因此相应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也相对较低。
农村低收入居民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向当地政府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获得相应的生活补助金。
三、特殊困难群体的保障。
除了一般低收入居民外,重庆市还对特殊困难群体给予更多的关爱和保障。
例如,对孤儿、残疾人、失业人员等特殊困难群体,政府会根据其特殊情况,提高相应的生活补助标准,以确保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
四、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流程。
对于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居民,他们可以通过向当地民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申请材料一般包括个人身份证、家庭收入证明、家庭人口情况等。
经过审核通过后,低收入居民可以获得相应的生活补助金,以改善其生活状况。
总之,重庆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为了保障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而设立的,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落实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可以有效地减少低收入人群的生活压力,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希望通过政府的努力和社会的关爱,让每一个人都能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共同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
重庆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扶贫办、计委(以工代赈办):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财政扶贫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对加强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的要求,我们制定了《重庆市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9年8月7日重庆市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扶贫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的《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财政扶贫资金是指国家设立的用于经济不发达的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改变落后面貌,改善贫困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贫困农民收入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适用本办法的财政扶贫资金包括以工代赈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发展资金和其他财政性扶贫资金。
第四条财政扶贫资金的投入重点由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统一确定,并根据扶贫开发总体目标安排使用,形成合力,发挥整体效益。
第二章资金来源第五条财政扶贫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安排的资金和我市的配套资金。
我市配套资金按不低于中央财政安排资金额度的30%比例落实。
第六条我市配套资金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两级财政共同负担。
其中,市财政按中央财政安排资金20%的比例配套,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按市财政安排资金10%的比例配套。
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等关于印发

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等关于印发《重庆市万名专业技术人才支农支教支医选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人事管理【发文字号】渝人社发[2009]23号【发布部门】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农业委员会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发布日期】2009.05.04【实施日期】2009.05.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农业委员会、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万名专业技术人才支农支教支医选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3号)各区县(自治县)党委组织部,政府教委(教育局)、财政局、人事局、农业局(农办)、卫生局、扶贫办,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组织(干部、人事)处(部),在渝普通高等院校组织人事部门:现将《重庆市万名专业技术人才支农支教支医选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农业委员会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二〇〇九年五月四日重庆市万名专业技术人才支农支教支医选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号),加快构建城市人才支援农村新格局,大力引导教师进课堂、医生去临床、演员上舞台、科技人员到厂矿车间和田间地头,确保“三支”人员派得出、下得去、有事干、出成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三支”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三支”服务人员的选派、管理、考核及使用。
第三条“三支”工作在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市委组织部牵头抓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实施,各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协同推进。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全市高山生态扶贫搬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全市高山生态扶贫搬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农业委员会,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2.14•【字号】渝农发[2014]37号•【施行日期】2014.0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农业委员会、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全市高山生态扶贫搬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农发〔2014〕37号)有关区县(自治县)农委、发展改革委,高山生态扶贫搬迁办: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高山生态扶贫搬迁工作,准确掌握基层工作推进情况,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工作月报(一)报送内容。
主要包括搬迁协议签订、搬迁安置、资金到位完成及拨付、集中安置点建设等情况。
(二)报送要求。
每月5日前报送上月情况(节假日顺延)。
月报材料除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市农委、市发展改革委邮箱外,还应将纸质文档加盖区县(自治县)政府办公室印章后传真至市农委、市发展改革委。
各地要高度重视,确定专人负责,并在上报前认真审核数据的真实性和逻辑性,做到及时、全面、准确,月报工作将作为年度绩效考核的一项重要依据。
对不按照要求上报的,我们将以通报形式反馈当地党委、政府。
二、关于工作简报(一)报送内容。
主要围绕在工作中的典型做法以及存在的问题、工作建议等进行报送,如特困户搬迁、区县财政资金及整合资金、安置点建设用地、跨村户口迁移、搬迁户宅基地申请、搬迁户房屋产权手续办理、支撑产业发展、搬迁户耕地问题解决、后期管理服务等。
(二)报送要求。
不定期报送。
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市农委、市发展改革委邮箱即可。
典型案例不求全面,但求管用,一事一报,可借鉴、可移植、可复制。
三、关于建立工作台帐请各区县(自治县)加强档案管理,将有关材料收集整理归档,并建立高山生态扶贫搬迁工作台帐。
工作台帐应包含搬迁任务人数落实情况台帐、建设集中安置点情况台帐、资金到位与投资完成情况台帐、音像台帐四个方面,每个方面的台帐均要求既有电子台帐,也有纸质台帐。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实施生态和扶贫移民工作的意见-渝办发[2008]6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实施生态和扶贫移民工作的意见-渝办发[2008]65号](https://img.taocdn.com/s3/m/2ee2dc6bf342336c1eb91a37f111f18583d00cb3.png)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实施生态和扶贫移民工作的意见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实施生态和扶贫移民工作的意见(渝办发[2008]65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为认真贯彻落实“314”总体部署,推进全市城乡和区域协调发展,使边远山区农民群众从根本上摆脱恶劣的生产生活环境,实现脱贫致富的目标,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快实施生态和扶贫移民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实施生态和扶贫移民工作的重要意义目前,我市还有数十万农民群众生活在交通闭塞、生存环境恶劣的高寒、边远山区,主要集中分布在渝东南和渝东北的区县(自治县)。
这些区域生态环境比较脆弱,部分区域地质灾害和地方病较为严重,人类活动承受能力非常有限。
实施生态和扶贫移民工作,不仅能使搬迁群众从根本上摆脱恶劣的生产生活环境,而且能够促进其转变思想观念,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开拓新的生存发展渠道和空间,加快脱贫致富步伐。
实施生态和扶贫移民工作,不仅有利于降低扶贫开发成本,减轻生态脆弱区和生态敏感区的人口压力,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促进土地规模经营,而且有利于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快城镇化进程,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加快实施生态和扶贫移民工作,是解决“三农”问题和巩固退耕还林成果的重要内容,是落实统筹城乡发展战略的重要措施,对我市在西部地区率先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战略意义。
二、加快实施生态和扶贫移民工作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坚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统筹城乡发展战略的总体要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观念,以帮助农民群众脱贫致富和保护生态环境为目标,坚持政府引导和运用市场机制相结合,政府扶持与自力更生相结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努力实现贫困地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和谐。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涪陵区农村贫困人口健康扶贫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涪陵区农村贫困人口健康扶贫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涪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11.28•【字号】涪陵府办发〔2018〕189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涪陵区农村贫困人口健康扶贫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涪陵府办发〔2018〕189号涪陵新城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涪陵区农村贫困人口健康扶贫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11月28日涪陵区农村贫困人口健康扶贫医疗救助办法为了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打赢打好脱贫攻坚战三年行动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8〕51号)和全市健康扶贫三年攻坚行动会议精神,提高贫困人口医疗保障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目标任务完善农村贫困人口医疗费用救助机制,力争将农村贫困人口住院个人自付费用比例控制在10%以内,降低“因病致贫返贫率”,提高群众对扶贫攻坚工作的满意度。
第二条救助对象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内涪陵区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包括2014年以来在脱贫攻坚期内继续享受救助政策脱贫人口,不含信息系统中标注为已脱贫(不再享受政策)的人员。
第三条救助标准(一)救助对象在乡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统称乡镇卫生院)住院的,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大额医疗)、民政医疗救助、健康扶贫医疗救助、扶贫济困医疗救助、精准脱贫保(大病商业补充保险)等“一站式”结算报销后,按自付费用不超过医药总费用5%的标准,对其超过5%部分的自付费用进行救助。
(二)救助对象经乡镇卫生院转院至涪陵中心医院、区中医院、区儿童医院(区人民医院)、区妇幼保健院、区精神病医院(以下统称区级医院)住院的,以及经区卫生计生委批准转院至区内民营医院及企事业职工医院、区外医院住院的,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民政医疗救助、健康扶贫医疗救助、扶贫济困医疗救助、精准脱贫保等“一站式”结算报销后,均按自付费用不超过医药总费用10%的标准,对其超过10%部分的自付费用进行救助。
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

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年第12号《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已于2010年5月14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年五月十四日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规范农村扶贫活动,促进农村贫困地区及贫困人口脱贫致富,推进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对经济社会发展滞后的农村贫困地区及贫困人口给予政策、物资、资金、智力等方面帮助、扶持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农村扶贫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为主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力更生、综合开发、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工作,并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扶贫工作。
第七条农村扶贫的主要内容是扶持产业发展,完善基础设施,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教育、医疗卫生条件,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文化事业发展。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扶贫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扶贫对象第九条农村扶贫以贫困村和贫困户为主要对象。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申报、调整和确定扶贫工作重点区县,并将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自治县作为农村扶贫工作的重点。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的原则,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确定本市农村扶贫标准。
扶贫标准的调整,以及扶贫退出机制由市扶贫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市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村人均纯收入、贫困人口所占比例、基础设施状况、村民住房情况等指标确定贫困村标准。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实施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4.19•【字号】渝府发[2006]37号•【施行日期】2006.04.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6〕37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新修订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增强贯彻实施《条例》的责任感《条例》的施行,标志着新型农村五保供养制度基本确立,是新时期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崭新起点,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全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条例》的修订实施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客观要求,是依法保障五保供养对象基本生活、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重大步骤,是加强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完善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重大举措。
要增强贯彻实施《条例》的自觉性和紧迫感,始终把贯彻实施《条例》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抓好、抓实,推动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有新突破、新发展。
二、突出重点,依法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现了五保供养从农民集体内部互助共济体制向国家财政供养体制的历史性转变,成为我国第一部规范农村社会保障工作的行政法规。
全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条例》,依法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一)开展五保普查认定工作,做到“应保尽保”。
各区县(自治县、市)要在2006年6月底前对行政区域内的五保对象进行一次全面普查,按照“本人自愿申请、村委会民主评议、乡镇政府审核、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严格审核认定,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全部纳入五保供养范围,核发《农村五保供养证》,建立供养对象数据库,切实做到“应保尽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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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颁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年第12号【颁布时间】 2010-05-14【实施时间】 2010-08-01【效力属性】有效【正文】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年第12号)《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已于2010年5月14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规范农村扶贫活动,促进农村贫困地区及贫困人口脱贫致富,推进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对经济社会发展滞后的农村贫困地区及贫困人口给予政策、物资、资金、智力等方面帮助、扶持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农村扶贫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为主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力更生、综合开发、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工作,并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扶贫工作。
第七条农村扶贫的主要内容是扶持产业发展,完善基础设施,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教育、医疗卫生条件,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文化事业发展。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扶贫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扶贫对象第九条农村扶贫以贫困村和贫困户为主要对象。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申报、调整和确定扶贫工作重点区县,并将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自治县作为农村扶贫工作的重点。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的原则,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确定本市农村扶贫标准。
扶贫标准的调整,以及扶贫退出机制由市扶贫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市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村人均纯收入、贫困人口所占比例、基础设施状况、村民住房情况等指标确定贫困村标准。
第十三条贫困村的确定由村民自治组织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农村家庭人均纯收入不高于本市扶贫标准的农户为贫困户。
第十五条贫困户的确定由农户申请,村民民主评议,村民自治组织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审核确定。
评议、申报、审核结果应当公示。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贫困户证明,并报市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贫困户的家庭成员为贫困人口。
对具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应当以开发式扶贫为主,对无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应当以救济式扶贫为主。
对贫困人口中的残疾人、烈士家属和军人家属等特殊群体应当予以优先扶持。
第十七条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贫困村、贫困户档案,并对贫困村、贫困户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扶贫措施第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村扶贫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应当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与本地区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互衔接。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制定相关专业规划时应当优先规划贫困地区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扶贫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扶贫投入增长机制。
市财政每年专项安排的财政配套扶贫资金不低于中央财政投入本市扶贫资金的百分之三十,扶贫工作重点县(自治县)和其他有扶贫开发任务的区县(自治县)应当视其财力情况安排一定扶贫资金。
第二十条建立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贫困影响评价及扶助补偿制度。
本市农村地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贫困影响评价内容,并建立相应的扶助补偿机制。
未进行贫困影响评价或者未确定扶助补偿机制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国家投资的大型建设项目,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贫困地区产业化经营和优势产业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贫困村建立发展村级互助组织,发展贫困地区特色产业。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贫困地区教育救助制度,保障贫困人口参加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农村贫困人口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障项目,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生态保护区、生存条件恶劣地区的贫困人口有计划地实施扶贫移民和生态移民,改善贫困人口的生存发展环境。
第二十五条鼓励农村贫困人口自主创业,对自主创业的农村贫困人口给予物资、资金、智力支持。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扶贫开发政策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衔接的工作联动和信息通报制度。
第四章项目管理第二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扶贫项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扶贫项目库,并编制扶贫项目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财政投入的扶贫项目由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扶贫项目年度建设计划,向扶贫项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九条财政投入的扶贫项目实行竞争立项和分级分类审核审批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审核审批扶贫项目。
第三十条财政投入的扶贫项目经审核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审批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扶贫项目建设应当实行项目责任制、合同管理制、质量和安全保证制。
第三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扶贫项目的组织实施,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建立项目档案。
第三十三条扶贫项目审核审批部门负责扶贫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扶贫项目完成后,审核审批部门应当依法组织验收。
第三十四条扶贫工程项目应当建立管护制度,明确工程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第五章资金管理第三十五条扶贫资金主要包括国家财政扶贫资金、地方财政扶贫资金以及社会捐赠扶贫资金等。
国家财政扶贫资金包括贫困地区生产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等。
第三十六条财政扶贫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改善、扶贫产业发展、人力资源开发、扶贫移民。
扶贫贴息贷款重点用于扶贫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户发展扶贫产业。
社会捐赠扶贫资金应当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
第三十七条财政扶贫资金主要依据贫困地区自然条件、基础设施状况、贫困村和贫困人口数量、农民收入情况、资金使用效益等因素进行分配。
第三十八条财政扶贫资金的分配方案分别由扶贫、发展改革、民族宗教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
扶贫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账,并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实施管理。
第四十条各项扶贫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占。
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实行绩效考核制,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等部门定期对扶贫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考核评价。
第四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扶贫项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十二条贫困村村民及其推选的代表、义务监督员有权对本村扶贫资金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扶贫资金使用计划和实施情况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社会扶贫第四十四条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到贫困地区依法投资兴办工商产业、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广播、电视、医疗卫生等社会事业,以及从事科技推广、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劳务输出等活动。
第四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协调机制,为参与农村扶贫的社会单位和个人提供便利及服务。
第四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争取中央国家机关定点帮扶单位和发达地区的支持,组织实施好帮扶和协作项目。
第四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贫集团对口帮扶制度。
扶贫集团成员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履行帮扶职责,组织资金、项目、人才、技术,帮助对口帮扶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村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对发达地区对口支援贫困地区制度。
相对发达地区的区县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项目、人才,对口支援和帮扶贫困区县(自治县)发展。
第四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开展扶贫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境外资金依法参与扶贫开发。
第五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力扶贫制度,指导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为贫困地区定向培养人才,组建扶贫志愿者队伍,鼓励科教人员定期到贫困地区服务,引进人才到贫困地区就业创业。
第五十一条采取捐资、捐物方式进行农村扶贫的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二条农村扶贫受助对象与帮扶单位和个人应当互相尊重,相互配合实施帮扶项目。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扶贫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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