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交存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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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房屋维修基金标准

昆明房屋维修基金标准

昆明房屋维修基金标准昆明市房屋维修基金是为解决房屋维修问题而设立的一项基金。

该基金由房屋所有权人或管理者按比例缴纳,旨在保障住宅的正常使用和维修。

目前,昆明市的房屋维修基金标准如下:一、缴纳标准1.按房屋面积缴纳。

自2021年7月1日起,昆明市实施新的房屋维修基金标准:住房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下的按照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缴纳,住房面积在40-60平方米之间的按照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缴纳,住房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每平方米4元的标准缴纳。

2.按照房屋用途缴纳。

单位住房按照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缴纳;商业用房按照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缴纳;公共租赁住房和公共保障性住房免缴纳房屋维修基金。

二、缴费方式1.一次性缴纳。

房屋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可在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一次性缴纳当年度的房屋维修基金。

2.分期缴纳。

房屋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可在每年5月1日至12月31日之间分期缴纳当年度的房屋维修基金。

三、使用范围1.按照“谁的房屋,谁使用基金”的原则,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可以使用房屋维修基金。

2.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屋顶、外墙、地基、电器、通风管道、电梯、水、气、电等管道、消防设施等。

3.不得将房屋维修基金用于新建、装修、升级改造等与维修无关的项目。

四、如何使用1.房屋所有权人或管理者需在维修前至房屋所在区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取《房屋维修基金使用申请书》。

2.填写《房屋维修基金使用申请书》并固定清晰照片,提交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3.审核通过后,可以使用房屋维修基金进行维修工作,需在维修结束后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维修报告和相关发票、收据等材料。

综上所述,昆明市房屋维修基金的标准和使用规定都十分严谨,旨在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和维修,对所有权人或管理者来说也是一项重要的责任。

同时,希望房地产管理部门能够进一步完善管理,维护住房维修基金的使用安全和准确性,为昆明市的住房安全和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按照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和在职职工,按本细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的人员和离岗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但仍保留工作岗位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及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第三条云南省省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负责管理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工作;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根据省中心委托负责省中心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的设立和住房公积金的专储。

第四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缴存职工)一个人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章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变更第五条新设立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验证原件),职工工资表等相关资料到省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

缴存单位持省中心的审核文件,20日内到确定的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变更申请、批准变更文件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变更登记材料复印件(验证原件)到省中心和受托银行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变更(含姓名、身份证号码不符的),职工本人或者单位经办人员持单位证明、职工身份证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复印件(验证原件)到省中心和受托银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在注销登记前,应向省中心提交申请及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相关资料进行备案,按以下要求完成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清理后,再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注销:(一)按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建金管〔2005〕5号和〔2006〕52号文件及相关规定清算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二)由单位核实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并将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造册登记经职工本人签字确认;(三)单位持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清册报省中心做封存、转移、托管或者提取销户处理;(四)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处理完毕后,单位或者清算机构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省中心办理注销登记:1.被撤销的单位,提供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2.破产的单位,提供法院的裁定文件;3.解散的单位,提供工商注销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物业管理涉及费用及收费项法

-物业管理涉及费用及收费项法

物业管理涉及费用及收费项法规依据一、维修基金的收取和管理:1、国务院第379号令《物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款。

2、建设部、财政部建住房(1998)213号文“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五条:“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七条:“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3、云南省建设厅、财政厅云建房(2001)1235号文《关于转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南省建设厅、财政厅云建房(2006)318号文《关于切实加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文件规定:“足额交纳购房款2%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房地产开发单位代收),不按规定缴存维修基金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以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物业管理服务费:1、国务院第379号令《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价格(2003)1864号文“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有关条款。

3、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建设厅云发改价格(2006)702号文“关于印发《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公共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其它有关费用收取指导见本细则有关条款。

三、特约服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价格(2003)1864号文“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20条:“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费用由双方约定。

”四、车辆停放服务费:昆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昆发改价格(2005)129号文“关于印发《昆明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昆明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第三、四、五、六、十三条有关规定及政府定价、指导价、住宅小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见附表一明细。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PPT课件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PPT课件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 住宅共用部位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 (三)地下室出现渗漏、积水的; (四)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 (五)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脱落,或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 结霜或霉变; (六)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的; (七)公用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 (八)公共区域门窗或窗纱普遍破损的。
共用设施设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
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 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 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 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 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
解读: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确定了“维修资金”的提法。由“基金”改为
“资金”,概念上更准确一些。一般而言,基金不能使用本金只能使用增值部分; 而资金不但可以动用本金也可以动用所产生的增值收益,而且可以再次收取,以 满足房屋维修之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缴存额依据标准由“房款”变为“建安费”。
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旧《办法》第8条规定:“维修基金存入维修基金专户起按规定记息,维修基 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解读: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了明确的增值途径,一方面避免了大笔资金的闲置浪费,
另一方面也增强了维修资金自身增值能力,减轻了业主的负担。住宅维修资金滚存 使用范围明显扩大,有助于增加维修资金的来源途径。

住宅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住宅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住宅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住宅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5号2007年12月29日08:52 来源:建设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二○○七年十二月四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什么是住宅专项维修基金

什么是住宅专项维修基金

什么是住宅专项维修基⾦住宅专项维修基⾦,是指专项⽤于住宅共⽤部位、共⽤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

想要了解更多关于专项维修基⾦与公共维修基⾦有什么不同的知识,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住宅专项维修基⾦1、什么是专项维修基⾦?住宅专项维修基⾦,是指专项⽤于住宅共⽤部位、共⽤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

《住宅专项维修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商品住宅的业主、⾮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每平⽅⽶建筑⾯积交存⾸期住宅专项维修资⾦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程每平⽅⽶造价的5%⾄8%。

2、不交专项维修基⾦就不能办房产证吗?是的。

根据北京市《关于归集住宅共⽤部位共⽤设施设备维修基⾦的通知》的规定,不缴纳商品住宅维修基⾦的,房地局将不予办理⽴契过户⼿续和权属登记⼿续。

此规定的⽴法⽬的在于保证住宅维修基⾦的落实到位,以保障房屋保修期满后维修、更新、改造⼯作的顺利开展。

因此,购房者在交纳专项维修基⾦后,应妥善保管北京市财政局统⼀监制的北京市住宅维修基⾦专⽤发票,以备办理房产证时提交。

⼆、公共维修基⾦1、什么是公共维修基⾦?公共维修基⾦是指按建设部《住宅共⽤部位共⽤设施设备维修基⾦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的规定,住宅楼房的公共部位和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基⾦。

单位售卖公房的公共维修基⾦,由售房单位和购房职⼯共同筹集,所有权归购房⼈,⽤于售出住宅楼房公共部位和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建⽴维修基⾦是完善房屋共⽤部位维修的保障机制。

住宅物业、住宅⼩区内的⾮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住宅物业的业主,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

维修基⾦专项⽤于保修期满后住宅共⽤部位、共⽤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

由开发商代为收取,由房管部门监管,所有权归购房⼈,不得挪作他⽤。

2、同时收取物业管理费与公共维修基⾦合法吗?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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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交存管理规

登记编号:云府登637号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告
第22号
《云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规定》已经 8月3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10次厅务会议经过,现予公布,自10月1日起实施。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云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工作,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省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

各县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在每年2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当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

当年3月1日至次年2月底,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以县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准。

二、出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所有权。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要求。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认真履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责任和义务,并及时将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移交给县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各地要严格执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的规定,确保所有购房人都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全额地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云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六、执行时限要求。

2月1日前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按照以下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约定。

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公有住房售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来源于两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2月1日后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且尚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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