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及公安部最新的非法集资解释对互联网金融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作者:来源:《中国防伪报道》2019年第02期201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京共同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情况。
最高法刑三庭、最高检政策研究室、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有关负责同志出席发布会,并回答了媒体记者提问。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的基础性制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影响范围广、涉及人员多,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危害国家经济安全、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维护金融稳定,保障金融安全。
针对非法集资犯罪严峻形势和严重危害,全国公安机关依法严厉打击此类犯罪,切实强化追赃挽损,努力提升执法效能,强化预警防范,合力构筑综合治理格局,坚决遏制非法集资犯罪高发势头。
2018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案侦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案件1万余起,涉案金额约3000亿元。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针对当前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执法司法中的突出问题,从实体法律适用方面,明确了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认定依据、明确了单位犯罪的认定和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明确了主观故意的认定、明确了犯罪数额的认定。
从诉讼程序方面,明确办理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管辖原则、对办案机关追缴和处置涉案财物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从政策把握方面,明确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问题。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的最新司法解释

“两⾼⼀部”关于办理⾮法集资案件的最新司法解释4⽉21⽇,国务院处置⾮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全⾯启动2014年防范打击⾮法集资宣传教育⼯作。
处置⾮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刘张君主任、最⾼⼈民法院刑三庭罗国良副庭长、最⾼⼈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韩耀元副主任、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韩浩副局长出席发布会。
“两⾼⼀部”颁布了这个《意见》,对原先的相关司法解释,作了全⾯的可以⼊罪的标准的放宽掌握,⼤量原来不能定罪的⾏为,都可以定罪了。
这体现了当前中国⾏政主管机构和司法机关,对民间⾦融⾏为“严刑竣法”的基本治理倾向。
这个《意见》的很多规定,是不科学、不合理、会带来严重后果的。
将严重扼杀民间资⾦融通的活⼒,加强⾦融垄断,并将使⼤量缺乏国家财政⽀持、银⾏信贷⽀持的中⼩企业主陷⼊刑法风险。
这是我们国家关门⽴法、官⽅⽴法、不征求专家意见和社会相关⼈、公众意见乱⽴法的再⼀个例证。
但是,这个《意见》已经颁布,已经发⽣法律适⽤效⼒,我们⼜不得不了解他。
现我根据办案实践和长期的研究,对这个解释进⾏逐条解读,供⼤家参考。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2014-04-01导读:2014年3⽉25⽇,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
该《意见》分关于⾏政认定的问题、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8部分内容。
关于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治区⾼级⼈民法院⽣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产建设兵团⼈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在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适⽤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关于⾏政认定的问题 ⾏政部门对于⾮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互联网金融最新监管政策解读

互联网金融最新监管政策解读互联网金融是指利用互联网技术和平台,为个人和企业提供融资、投资、支付、理财等金融服务的行业。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在我国迅速发展,为广大投资者和融资者提供了方便快捷的服务。
然而,随着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飞速发展,监管问题越来越凸显。
为了保护投资人和融资人的权益,近年来,国家加强了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和规定,本文将对互联网金融最新监管政策进行解读。
一、P2P网贷在互联网金融行业中,P2P网贷的风险最大,也是监管最为严格的领域之一。
因此,国家出台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对P2P网贷行业进行规范管理。
根据管理指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合规机构、加强风控管理、严格披露信息等。
同时,对于借贷业务的规模、利率、保障措施等方面都加强了监管,以确保各方权益受到保护。
此外,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贷合同中涉及的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否则将被视为无效合同。
这一政策的出台将进一步遏制高利率风险。
二、互联网基金销售自2014年以来,互联网基金销售逐渐兴起,但同时也引发了相关部门的监管。
最新的《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互联网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对互联网基金销售进行了规范。
根据规定,互联网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合规经营、高度关注信息披露问题、保护客户利益、建立风险评估和管理体系等。
此外,对于小额理财产品也限制于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购买,以保障用户资金安全。
三、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保险从2013年开始发展,2014年末获得保监会批准。
为了规范互联网保险行业,保监会于2015年出台了《网络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此办法规定,互联网保险机构应当依法合规经营,建立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监管也将依法开展。
另外,互联网保险机构应当加强信息披露,向客户详细介绍保险产品的条款及费用,并应当特别注意反欺诈法规的应用。
互联网金融下P2P网贷集资犯罪的司法认定

互联网金融下P2P网贷集资犯罪的司法认定随着互联网金融不断发展,P2P网贷逐渐成为了一种新型的投资方式。
然而,也随之出现了一些非法集资平台,带给了社会不良影响。
那么,在司法上,如何认定P2P网贷集资犯罪呢?首先,需要明确的是,集资犯罪的认定必须以法律为准绳。
目前,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多种集资犯罪类型,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诈骗罪等。
这些罪名的适用,要根据各自的罪名构成要件进行判断。
在P2P网贷集资犯罪中,最常见的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这是因为,P2P平台的本质是借贷平台,其投资者所出资金并非贷款,而是相当于向平台进行委托投资,由平台负责借贷或投资,再根据收益回报给投资者。
而非法P2P平台则是通过诱骗、欺骗等手段,虚构项目、承诺高收益,以此骗取公众的钱财。
这样的行为,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另外,对于P2P网贷非法集资的量刑也是有一定标准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及以下的,依照贪污罪数额较少的规定定罪量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但不足2000万元的,依照贪污罪的标准定罪量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00万元及以上的,依照受贿罪的标准定罪量刑。
因此,对于各种量刑标准的判断也尤为重要。
在司法认定P2P网贷集资犯罪时,还需要确定的是平台主体的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P2P网贷平台应当具有储存、管理被出借人个人信息、资金等信息的能力,有对网络安全的技术保障,应对借款行为的真实性、资信度等作出评估。
基于此,若P2P网贷平台未经相应资质认证而从事网贷业务,或者未经出借人知情同意而将资金用于其他用途,就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综上所述,P2P网贷非法集资本质上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种表现,需要结合法律要求进行认定。
同时,平台主体的责任也尤为重要。
网络舆情对金融行业的影响与治理策略

网络舆情对金融行业的影响与治理策略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普及,网络舆情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
金融行业作为一个重要的经济支柱,也面临着网络舆情的冲击和影响。
本文旨在探讨网络舆情对金融行业的影响以及相应的治理策略。
一、网络舆情对金融行业的影响1. 影响金融机构声誉网络舆情的传播速度快、范围广,一旦有负面信息传播开来,会对金融机构的声誉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尤其是在金融行业,投资者对信任和稳定性的要求更高,一次网络舆情事件很可能导致大量客户的流失。
2. 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网络舆情的泛滥可能导致金融市场的不稳定,甚至引发金融风险。
虚假信息、恶意炒作和市场传闻等不实信息对金融市场的判断造成影响,可能导致投资者恐慌性出逃,进一步加剧金融风险。
3. 挑战金融监管网络舆情的快速传播和虚假信息的传播给金融监管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监管部门需要更快地获取信息、监测市场和应对各种舆情事件,否则将难以有效治理发生的金融风险。
二、网络舆情治理策略1. 建立舆情监测和应对机制金融机构应建立舆情监测和应对机制,密切关注网络舆情的动态。
通过与舆情监测机构合作,及时了解市场和用户的舆情态势,做到心中有数并及时做出应对措施。
2. 加强信息披露透明度金融机构应主动加强信息披露透明度,及时向投资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通过公开透明的信息披露,能够有效减少虚假信息的传播和对机构声誉的负面影响。
3. 建立危机应对机制金融行业应建立完善的舆情危机应对机制,分析舆情事件可能引发的影响和风险,及时制定相应的危机公关和应对策略。
与此同时,建立紧急通讯渠道和协调机制,能够在舆情事件发生时快速响应、果断处理,以减少负面影响。
4. 加强网络诚信体系建设完善网络诚信体系是治理网络舆情的长远之策。
政府及金融机构应加强对舆情信息真实性的核查和辨析,依法打击网络造谣、传播虚假信息等行为,提高网民的自律意识和法律意识。
5. 增强舆情引导和应对能力加强金融行业从业人员的舆情引导和应对能力培训,提高金融从业人员的舆情应对意识和能力,能够及时分析、判断和回应网络舆情事件,减少负面舆情对金融行业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21.06.17•【文号】法发〔2021〕22号•【施行日期】2021.06.1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诈骗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为进一步依法严厉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其上下游关联犯罪实行全链条、全方位打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的突出问题,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地,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外,还包括:(一)用于犯罪活动的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二)用于犯罪活动的信用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三)用于犯罪活动的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的开立地、销售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四)用于犯罪活动的即时通讯信息、广告推广信息的发送地、接受地、到达地;(五)用于犯罪活动的“猫池”(Modem Pool)、GOIP设备、多卡宝等硬件设备的销售地、入网地、藏匿地;(六)用于犯罪活动的互联网账号的销售地、登录地。
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作案工具、技术支持等帮助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由此形成多层级犯罪链条的,或者利用同一网站、通讯群组、资金账户、作案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中国⼈民银⾏、⼯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关于促进互联⽹⾦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号:银发[2015]221号颁布⽇期:2015-07-14执⾏⽇期:2015-07-14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近年来,互联⽹技术、信息通信技术不断取得突破,推动互联⽹与⾦融快速融合,促进了⾦融创新,提⾼了⾦融资源配置效率,但也存在⼀些问题和风险隐患。
为全⾯贯彻落实党的⼗⼋⼤和⼗⼋届⼆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遵循“⿎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从⾦融业健康发展全局出发,进⼀步推进⾦融改⾰创新和对外开放,促进互联⽹⾦融健康发展,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励创新,⽀持互联⽹⾦融稳步发展互联⽹⾦融是传统⾦融机构与互联⽹企业(以下统称从业机构)利⽤互联⽹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融通、⽀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融业务模式。
互联⽹与⾦融深度融合是⼤势所趋,将对⾦融产品、业务、组织和服务等⽅⾯产⽣更加深刻的影响。
互联⽹⾦融对促进⼩微企业发展和扩⼤就业发挥了现有⾦融机构难以替代的积极作⽤,为⼤众创业、万众创新打开了⼤门。
促进互联⽹⾦融健康发展,有利于提升⾦融服务质量和效率,深化⾦融改⾰,促进⾦融创新发展,扩⼤⾦融业对内对外开放,构建多层次⾦融体系。
作为新⽣事物,互联⽹⾦融既需要市场驱动,⿎励创新,也需要政策助⼒,促进发展。
(⼀)积极⿎励互联⽹⾦融平台、产品和服务创新,激发市场活⼒。
⿎励银⾏、证券、保险、基⾦、信托和消费⾦融等⾦融机构依托互联⽹技术,实现传统⾦融业务与服务转型升级,积极开发基于互联⽹技术的新产品和新服务。
⽀持有条件的⾦融机构建设创新型互联⽹平台开展⽹络银⾏、⽹络证券、⽹络保险、⽹络基⾦销售和⽹络消费⾦融等业务。
⽀持互联⽹企业依法合规设⽴互联⽹⽀付机构、⽹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络⾦融产品销售平台,建⽴服务实体经济的多层次⾦融服务体系,更好地满⾜中⼩微企业和个⼈投融资需求,进⼀步拓展普惠⾦融的⼴度和深度。
非法集资审计报告

关于“非法集资”最全面的总结我们先来看看非法集资的现状,可谓怵目惊心!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近日对外公布了 2014 年非法集资情况,据统计,2014 年非法集资案发数量、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等大幅上升,同比增长两倍左右,均已达到历年峰值。
其中,跨省案件、大案要案数据显著高于 2013 年水平,跨省案件 133 起,同比上升 133.33%,参与集资人数逾千人的案件 145 起,同比增长 314.28%,涉案金额超亿元的 364 起,同比增长 271.42%。
非法集资涉及行业领域众多,以下领域的风险一定要注意啦——(一)投资理财领域。
近两年来,各地出现大量以投资理财咨询为名从事各类金融业务活动的公司,如投资咨询、非融资性担保、第三方理财、财富管理等,常常打着投资理财的旗号,承诺无风险、高收益,公开向社会发售理财产品吸收公众资金,甚至虚构投资项目或借款人,直接进行集资诈骗。
据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统计,2014 年全国新发投资理财类案件 1267 起,同比上升 616%,涉案金额 547.93 亿元,同比上升 451%。
此类机构多设在商业闹市区,多选择高档写字楼等,门面豪华,一般有工商登记的合法身份,其名称和业务与金融密切相关,普遍存在超范围经营、虚假宣传、违法违规发售理财产品等情况,对老百姓有很大的欺骗性。
在这里提醒广大公众,投资理财时要认真查看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其他许可证明材料,了解公司的合法经营范围,查看其是否具有从事相关业务的资质;要树立风险意识,理性看待过高的收益宣称,认真评估和判断理财产品或投资项目的基本情况,选择与自身投资能力与风险承受水平相适应的投资方式。
高收益就意味着高风险,对这一点务必保持清醒。
(二)p2p 网络借贷。
近两年来 p2p 网络借贷机构数量成倍增长,由于缺乏相应法律定位、政策标准和行业规则,市场主体鱼龙混杂,非法集资案件大量爆发,风险迅速蔓延, 2014 年 p2p 网络借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发案数、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分别是 2013 年全年的 11 倍、16 倍和 39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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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民间借贷的泛滥和互联网金融的泛华和无序,2014年4月1日,两高一部出台意见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这已经是专门针对非法集资的第三次做出指导意见或司法解释了,从中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对非法集资案件的重视,那么这些规定究竟可以看出非法集资的定性如何演进呢?会对互联网金融产生何种影响呢?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监管机关及司法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定性历史沿革1.非法集资的定义及特征非法集资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
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
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非法集资的四大特征: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
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
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2.非法集资类犯罪主要定性演进情况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下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
《意见》明确指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
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
非法集资犯罪近年来持续高发,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侵害人民群众财产权益,影响社会稳定。
201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追诉规定(二)》)对非法集资的追诉标准作出明确规定。
同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非法集资相关的各种犯罪的法律适用作出了具体规定。
但随着非法集资犯罪手段的不断翻新,实践中影响司法准确认定的新情况、新问题也不断出现,如吸收资金过程中“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跨区域案件的管辖等等,增加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办理难度。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就非法集资相关法律问题深入调研,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在《追诉规定(二)》和《解释》的基础上,制定该《意见》。
《意见》明确规定,《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吸收资金过程中“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意见》要求,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如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或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等情形,应当依法追缴。
《意见》明确规定,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
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二、主要规定内容1、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
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2014年3月31日,两高及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