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清算需重点关注的30个难点
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难点在哪里

⼟地增值税清算的难点在哪⾥⼟地增值税清算到底“难”在哪⾥?⼀、房企经济利益的驱使所然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房地产项⽬结算时将⾯临严格和全⾯的⼟地增值税清算。
开发商的⼼态很复杂,主流的⼼态是观望。
希望新政策能有回旋的空间,使企业避免将较⼤部分利润上缴。
事实上,房地产企业规避⼟地增值税有很多办法,主要的办法有通过关联交易低价销售、签定虚假协议多开发票做⾼成本、拖延清算时间递延纳税等。
做⾼成本和贷款利息是通常做法,因为计算⼟地增值超额部分是要扣除掉这些成本的。
还有部分房地产企业利⽤种种⼿段钻《⼟地增值税暂⾏条例》的空⼦,迟迟不进⾏决算,或留下⼀两套尾房,致使整个项⽬不能决算,逃避⼟地增值税的清算。
对此各省税务官员都发现了很多案例,已经成为普遍现象。
⼤多数企业并不采⽤税务筹划,⽽是直接多开发票。
尤其是在⾃⼰拥有⼯程队的⼩公司当中,这种做法⾮常普遍,⽐如说花了2000万给开成2500万。
⼤型房地产公司有好⼏⼗家上下游关联公司,装修、建筑安装等下属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和发票都可以被利⽤为提⾼成本的⼯具。
此外,⼟地增值税的清算会拉紧房地产公司的资⾦链,使⼀部分资⾦本来就捉襟见肘的⼩公司陷⼊倒闭的泥淖,⽬前⼀些⼩公司不得不卖地卖项⽬筹措现⾦应对即将到来的清算。
⼆、税务机关的征收原因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地增值税的清算管理⼯作,实际⼯作中存在的问题较多,困难较⼤,⼟地增值税的征收确实有难度。
这是因为房地产⼯程的周期⽐较长,涉及的⾯⽐较⼴,产品也⽐较复杂,因此客观上会⽐⼀般的税种征收要复杂⼀些。
单就⼟地增值税来说,其税基并不⼩,应该是个⼤税,但是实际征收上来的⽐例却不⾼,变成了⼩税。
由于税务部门很难计算房地产的真实成本,现在地⽅税务部门只能按照销售收⼊的1.5%-2.5%预缴⼟地增值税。
⼀是⼟地增值税清算的⼯作量实在太⼤,真的开展⼟地增值税清算⼯作,地税局的⼯作⼈员根本忙不过来,因为⼟地增值税清算涉及复杂的扣除项⽬,包括⼟地款、房地产开发成本、费⽤和转让房地产有关税⾦等。
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清算问题与注意事项分析

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清算问题与注意事项分析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在房地产开发或转让过程中,按照一定的税率对土地增值部分进行征税的一种税收制度。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和注意事项:1. 税收政策调整: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和清算政策可能会随着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调整而发生变化。
开发商和投资者需要及时关注相关政策的变化,遵循最新的税收制度。
2. 计算土地增值额: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是根据土地转让的差额进行的。
差额是指转让价格与购买价格之间的差值。
开发商和投资者需要准确计算土地增值额,以避免税款的误算和罚款。
3. 申报和缴纳税款:在土地转让完成后,开发商和投资者需要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及时申报和缴纳土地增值税。
未按时申报和缴纳税款可能会面临罚款和其他法律风险。
4. 纳税人资格:在进行土地转让的过程中,开发商和投资者需要了解自己是否属于纳税人的范围。
根据税法规定,个人和企业都有可能成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需要按照不同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5. 减免政策和优惠政策:在某些情况下,土地增值税可能享受减免政策或优惠政策。
开发商和投资者需要了解是否符合相应条件,并提前做好申请和准备工作。
6. 合规风险:在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开发商和投资者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避免违规行为和合规风险。
否则,可能会面临处罚和法律诉讼。
在进行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开发商和投资者应该积极获取相关信息,了解政策规定,找到适合自己的最佳途径。
建议在进行土地转让和税款清算之前,咨询专业人士或与税务部门进行沟通,确保所有的操作和流程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只有具备正确的税务知识和合规操作的开发商和投资者,才能避免风险,保障自身的利益。
土增税清算重点关注的30个难点

2013土增税清算,重点关注的30个难点一、房地产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时间是何时?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规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售或自用的;该规定可用下列公示表示:(已转让可售建筑面积+出租或自用可售建筑面积)÷总可售建筑面积≥85%。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3年未销售完毕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应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二、清算单位及清算主体1、关于清算单位确认问题(一)对于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属于分批取得立项批文、整体开发、统一核算的房地产项目,清算时原则上应作为一个清算单位。
(二)对于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分期项目:①.同一开发项目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分期销售形式开发并能够分别核算各期收入和扣除项目的。
②.同一开发项目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取得初始产权登记证明的。
(三)对于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以分期项目作为清算单位;但是,如果分期项目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且未清算的,清算时应将符合清算条件的各分期项目合并作为一个清算单位。
2、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清算项目的主体应如何确定?企业(出地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联合其他单位(出资方)一同开发的,若双方约定,出地方不承担经营风险而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包括货币资金和其他非货币资产,对出地方应当按照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计算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并向出资方开具发票;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资方,继续投资进行开发并建房出售的,以新建房作为开发项目,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其中对出地方计算征收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的价格,即作为出资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凭发票在其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据以扣除。
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的难点及其对策建议

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的难点及其对策建议来源:镇江市扬中地方税务局时间:2011年11月18日近几年,虽然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出台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的政策文件,对清算条件、收入确认、成本费用和扣除等方面都出台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土地增值税征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针对性,目前税务法规和行业相关估价规范对土地增值税纳税评估理论和方法等阐述都不甚详尽,评估中由于概念、方法等方面的不确切因素给土地增值税评估带来了诸多不便,甚至会直接对税收征管造成影响。
通过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我们对清算开发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等方面进行的深入细致审核,发现并归纳了一些带有普遍性或特殊性的问题,值得我们提出并予以进一步探讨和商榷。
现结合我市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的具体难点情况及其做法和启示整理汇总概述如下,仅供参考。
一、转让销售收入明显不合理低价的确认与调整问题对房地产企业的销售情况,我们在清算中进行了认真分析、界定,并依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适当地调整。
如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开发的房产低价卖给股东,若按照“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的同类应税劳务的平均价格核定”或者按照“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进行调整,都难于在本市房地产市场无此类型房价销售可比,所以暂无法按此来确定市价,况且转让定价偏高,纳税人也无法接受,考虑再三,因此我们在不违反政策最低原则底线的情况下,力求尝试,无限接近,此时可以按照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同时兼顾市价,两者因素综合考虑进行重新调整定价。
目前,税务部门为了避免税收流失,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需要界定销售收入特别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房产卖给股东个人及其子女是否存在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而如何进行合理调整的情况。
但在现有的土地增值税政策中尚没有规定“价格明显偏低”的具体界定标准,也未对“正当理由”明确相应的范围?此外,截至目前为止,税务部门在确认企业的明显不合理低价行为后又该如何进行收入调整,也无具体操作办法。
土地增值税清算疑难及热点问题汇总

土地增值税清算疑难及热点问题汇总近年来,土地增值税清算问题在我国引起了广泛关注。
随着国家土地利用政策的调整和土地资源紧缺情况的日益突出,土地增值税成为了一项重要的税收收入渠道。
然而,由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复杂的法律、财务等方面的问题,存在着一些疑难和热点问题亟待解决。
首先,一个疑难问题是关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对象。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对象一般包括个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征收对象的界定变得复杂。
特别是在土地转让过程中,很多土地使用权并未转移,而土地增值仅仅体现在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这就给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带来了困难。
因此,对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增值应如何计算和征税,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明确。
其次,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方法也是一个热点问题。
在土地增值税的计算中,应当考虑土地增值的产生方式和时间,以及土地增值税税率的确定。
然而,目前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方法与实际情况存在一定的偏差。
一方面,部分地区仍采用传统的比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这种方法无法准确反映土地增值的实际情况。
另一方面,税率的确定也缺乏科学合理的依据,导致部分纳税人觉得税负过重。
因此,如何合理确定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方法和税率,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再次,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便捷性和公平性也备受关注。
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到大量的纳税人和地方政府,税务部门需要对土地增值税的征收情况进行审核和监督。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和数据录入不准确等原因,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存在一定的不便捷性。
此外,土地增值税的征收与地方税收收入分成机制相关,这就涉及到税收分配的公平性问题。
如何提高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便捷性和公平性,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机制。
最后,对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监督和执法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到纳税人的自觉遵守和税务部门的监管执法。
然而,由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的信息较多,纳税人往往难以了解相关规定的具体细节,导致存在纳税人的投诉和争议。
土地增值税清算需重点关注的30个难点

土地增值税清算需重点关注的30个难点一、房地产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时间是何时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规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售或自用的;该规定可用下列公示表示:(已转让可售建筑面积+出租或自用可售建筑面积)÷总可售建筑面积≥85%。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3年未销售完毕的;(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应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二、清算单位及清算主体(一)关于清算单位确认问题1、对于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属于分批取得立项批文、整体开发、统一核算的房地产项目,清算时原则上应作为一个清算单位。
2、对于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分期项目:(1)同一开发项目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分期销售形式开发并能够分别核算各期收入和扣除项目的。
(2)同一开发项目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取得初始产权登记证明的。
3、对于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以分期项目作为清算单位;但是,如果分期项目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且未清算的,清算时应将符合清算条件的各分期项目合并作为一个清算单位。
(二)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清算项目的主体应如何确定企业(出地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联合其他单位(出资方)一同开发的,若双方约定,出地方不承担经营风险而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包括货币资金和其他非货币资产,对出地方应当按照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计算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并向出资方开具发票;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资方,继续投资进行开发并建房出售的,以新建房作为开发项目,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其中对出地方计算征收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的价格,即作为出资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凭发票在其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据以扣除。
土地增值税的30个涉税疑难问题处理

土地增值税的30个涉税疑难问题处理土地增值税的30个涉税疑难问题处理作者:财税培训师纳税筹划师税收学博士肖太寿1、双方均不支付补价的土地置换中的土地增值税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基于此规定,在土地置换中,如果换出土地是国有土地,并且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了转让,是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属于土地增值税应税行为,应该征收土地增值税,如果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转让,根据《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第645号)的规定,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则需要缴纳增值税。
总之,双方均不支付补价的土地置换的行为,无论是否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变更手续,都应该缴纳土地增值税处理。
2、将国家无偿划拨的土地进行有偿转让,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的土地增值税处理根据《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第645号)的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因此,将国家无偿划拨的土地进行有偿转让,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3、未取得项目立项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租赁土地上建造的房产销售的土地增值税处理《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四第规定:根据《条例》的规定,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行为都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当前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当前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1.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多个部门和层级,但目前监督机制不够完善,监管责任模糊,容易出现监管空白和监管不到位的情况。
2.数据不准确。
土地增值税清算需要大量的数据支持,但目前土地资源管理部门的数据管理不规范,数据不准确,给税务部门的清算工作带来了困难。
3.复杂的审批程序。
土地增值税清算需要经过多个部门的审批,流程繁琐,审批周期长,容易出现审批延误和审批效率低下的情况。
4.税收征管不到位。
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到巨额资金流动,但当前税务部门对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征管工作不到位,征收税款的凭证核实不严格,容易出现虚高虚报的情况。
对于以上问题,可以采取以下对策:1.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加强税务管理部门和土地资源管理部门之间的协作,明确各部门的监管职责和权责,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强化对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监督。
2.加强数据管理。
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数据管理,规范数据采集和统计工作,提高数据准确性,确保提供给税务部门的数据真实可靠。
3.简化审批程序。
对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可以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推行“一窗受理”和“一次性办结”,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
4.加强税收征管。
税务部门应加强对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征管工作,加强对纳税人的核查和检查力度,确保征收税款的凭证真实可靠,有效遏制虚高虚报行为。
5.加强宣传和培训。
通过加强对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的宣传,提高纳税人的税收意识和法律意识,加强对税务部门和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
当前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监督机制不完善、数据不准确、审批程序复杂和税收征管不到位等方面,需要采取有效的对策来解决这些问题,提高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效率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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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清算需重点关注的30个难点一、房地产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时间是何时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规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售或自用的;该规定可用下列公示表示:(已转让可售建筑面积+出租或自用可售建筑面积)÷总可售建筑面积≥85%。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3年未销售完毕的;(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应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二、清算单位及清算主体(一)关于清算单位确认问题1、对于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属于分批取得立项批文、整体开发、统一核算的房地产项目,清算时原则上应作为一个清算单位。
2、对于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分期项目:(1)同一开发项目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分期销售形式开发并能够分别核算各期收入和扣除项目的。
(2)同一开发项目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取得初始产权登记证明的。
3、对于分期开发房地产项目,以分期项目作为清算单位;但是,如果分期项目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且未清算的,清算时应将符合清算条件的各分期项目合并作为一个清算单位。
(二)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清算项目的主体应如何确定企业(出地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联合其他单位(出资方)一同开发的,若双方约定,出地方不承担经营风险而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包括货币资金和其他非货币资产,对出地方应当按照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计算征收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并向出资方开具发票;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资方,继续投资进行开发并建房出售的,以新建房作为开发项目,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其中对出地方计算征收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的价格,即作为出资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凭发票在其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据以扣除。
若出地方和出资方合作建房、约定建成后分配开发产品的,出地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为首次或者以后分配开发产品时应分出开发产品的市场公允价值加减其他补价计算确认;同时确认出资方取得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
三、如何理解把握“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房等建设项目,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四、房地产企业土增税清算分期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的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因此,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不能以企业自行划分的工程建设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五、关于预征土地增值税问题(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后,办理清算手续前,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的,应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办理清算手续前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应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三)办理清算手续过程中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未取得清算书面审核结果的,应继续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取得清算书面审核结果后,应按187号文第八条规定处理。
(四)法院等有权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房地产实施强制拍卖、变卖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增值税申报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应按有关规定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不得预征土地增值税。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进行开发或者进行部分开发后即转让的房地产,其扣除项目如何掌握答:下面按照是否进行实质性的土地整理、开发为标准,区分两种情况进行说明:(一)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其扣除项目如下: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契税;2、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有关的税金,包括印花税、营业税金及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了实质性的土地整理、开发,但未建造房屋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其扣除项目如下: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契税;2、开发土地的成本;3、加计开发土地成本的百分之二十;4、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有关的税金,包括印花税、营业税金及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七、以合作建房形式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计算有关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问题(一)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双方不成立合营企业,合作中出地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地产所有权,出资方以转让部分房地产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使用权(房地产)。
对于上述出地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地产所有权的,按187号文第三条第一项确认收入,对于出资方以转让部分房地产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的,按187号文第三条第一项分别确认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和取得部分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
(二)出地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出资方以货币资金作价入股,成立合营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建成后双方采取分配方式为:1.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2.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成或提取固定利润的;3.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地产的。
对于上述合营企业,以出地方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作价入股时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对于出地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作价入股时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所取得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以下简称21号文)第六条规定,对于2006年3月2日以后发生的,出地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作价入股,成立合营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一方出资、一方出地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项目公司成立前为该项目各自支付的土地或工程款,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允许在该项目清算时予以扣除。
八、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问题1、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因此,计算土地增值税时,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不能包含在开发间接费里。
2、房地产企业单独修建的售楼部、样板房等营销设施费,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如何扣除房地产企业单独修建的售楼部、样板房等营销设施费,应分不同情况处理:(1)房地产企业在开发小区内、主体外修建临时性建筑物作为售楼部、样板房的,其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应计入房地产销售费用扣除。
售楼部、样板房内的资产性购置支出不得在销售费用中列支,如空调、电视机等。
(2)房地产企业在主体内修建临时售楼部、样板房的,其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
(3)房地产企业利用规划配套设施(如会所、物业管理用房),发生的售楼部、样板房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按以下原则处理:①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②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③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九、公共配套问题(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不予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建设部门缴纳市政配套设施费并取得相应的财政专用收据的,应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公共配套设施费计算扣除。
(三)对于按照规定应移交而未移交的公共配套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属于政府、公用事业单位原因不能及时接收的,经接收单位或者政府部门出具证明,由清算小组合议确定后,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2.未移交的公共配套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不得扣除相应的成本、费用。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或者公共配套设施等转为自用,其房地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不属于土地增值税视同销售的范围,因而不应确认转让收入。
但是,对于该部分开发产品或者公共配套设施所应分担的土地成本、开发成本和开发费用不得计入扣除。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因从事拆迁安置从政府部门取得的补偿以及财政补贴款项,抵减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金额;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抵减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十、车库、车位、储藏室问题1、纳税人在销售房地产的同时向买受方附赠地下车库(车位),凡在售房合同中明确且直接在发票上注明附赠的,该地下车库(车位)相关的成本、费用等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按规定计算扣除。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2、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车库或者停车位转让,其收入是否计入房地产转让收入根据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开发项目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据此,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将上述车库、车位的所有权出售给购房人的,取得的收入并入非普通住房转让收入;附赠的车库、车位因未取得转让收入,按出售开发产品计算销售收入。
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合同,将停车场所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内的使用权转移给购房人的,向购房人取得的收入视同房地产转让收入,并入非普通住房转让收入;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计入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车库、车位一定期限租赁使用权合同,其取得的租赁收入,不计入房地产转让收入。
--青地税函[2009]47号3、房地产企业出售的地下停车位,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视同销售建筑物。
对其取得的销售收入应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
4、有产权的储藏室不属于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储藏室和套房一起出售,应分别核算套房的增值额和储藏室的增值额,否则若套房为普通标准住宅,企业将不能享受普通住宅免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若储藏室单独出售,储藏室应按非住宅缴纳土地增值税。
十一、开发间接费问题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间接费用计算扣除的问题(一)开发间接费用应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组织、管理各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费用,行政管理部门、财务部门或销售部门等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或销售费用不得列入。
(二)开发间接费用与开发费用中的管理费用应按照有关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区分并分别核算。
如划分不清的,全部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按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