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案例
山东 二次土增清算的案例

山东二次土增清算的案例山东二次土增清算是指在土地增值税缴纳后,再次对土地进行清算,以核实土地增值税的征收标准和支付金额是否正确的过程。
以下是关于山东二次土增清算的案例:1. A先生购买了山东某地的一块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并根据政府规定支付了土地增值税。
后来,政府对该地进行了重新评估,发现土地价值被低估,于是进行了二次土增清算,结果显示A先生应支付更多的土地增值税。
2. B公司在山东投资兴建了一座商业综合体,完成后按照政府规定支付了土地增值税。
然而,政府在日后的土地估价中发现B公司在申报土地价值时存在误差,因此进行了二次土增清算,要求B公司缴纳更多的土地增值税。
3. C女士购买了山东某地的一块农用地,计划用于农业种植。
在进行土地增值税缴纳后,政府对该地进行了重新评估,结果发现土地的增值幅度较大,因此进行了二次土增清算,并要求C女士支付更多的土地增值税。
4. D先生在山东某地购买了一块土地,并按照政府规定支付了相应的土地增值税。
然而,政府发现D先生在购买土地时存在虚假交易行为,于是进行了二次土增清算,要求D先生支付更多的土地增值税,并进行相关处罚。
5. E公司在山东投资兴建了一座工业园区,完成后按照政府规定支付了土地增值税。
然而,政府在后续的土地估价中发现E公司在申报土地价值时存在错误,因此进行了二次土增清算,要求E公司缴纳更多的土地增值税。
6. F女士在山东购买了一块土地,并按照政府规定支付了土地增值税。
然而,政府在重新评估土地价值时发现,F女士在申报土地价值时存在误差,于是进行了二次土增清算,要求F女士缴纳更多的土地增值税。
7. G公司在山东投资兴建了一座住宅小区,完成后按照政府规定支付了土地增值税。
然而,政府在后续的土地估价中发现G公司在申报土地价值时存在虚假行为,因此进行了二次土增清算,要求G公司支付更多的土地增值税,并进行相应处罚。
8. H先生在山东购买了一块用于农业种植的土地,并按照政府规定支付了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土地增值税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国家财政收入,我国于1994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本文将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因土地增值税问题引发的法律纠纷为例,对土地增值税法律进行分析。
二、案件事实该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2010年,该公司取得一块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小区。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该公司先后投入资金1.2亿元,包括土地购置费、建筑工程费、配套设施费等。
2014年,该公司将住宅小区项目竣工验收,并开始销售。
至2018年,该公司已销售住宅小区全部房屋,取得销售收入2.5亿元。
2019年,税务机关对该公司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认定该公司应缴纳土地增值税3000万元。
该公司不服,认为其符合减免税条件,应缴纳土地增值税2000万元。
双方就土地增值税缴纳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三、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 该公司是否符合土地增值税减免税条件;2. 税务机关对该公司土地增值税的认定是否正确。
四、法院判决1. 关于是否符合土地增值税减免税条件法院认为,根据《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享受以下减免税条件:(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的;(2)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税等费用的;(3)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
本案中,该公司符合上述减免税条件,因此可以享受土地增值税减免税政策。
2. 关于税务机关对该公司土地增值税的认定是否正确法院认为,税务机关在认定土地增值税时,应按照以下原则:(1)依法征收原则,即按照《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2)公平公正原则,即对同一类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实行统一的标准和程序征收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法律案例解释(3篇)

第1篇一、背景土地增值税是我国税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调节土地交易中的收益分配,抑制投机炒地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土地增值税的征收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本文将以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例,对土地增值税法律案例进行解析。
二、案情简介XX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业务。
2015年,XX公司取得一块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小区。
经过两年的开发建设,住宅小区于2017年完工,并于2018年开始销售。
在销售过程中,XX公司因土地增值税问题与税务机关产生争议。
税务机关认为,XX公司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为XX万元,而XX公司则认为实际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为XX万元。
双方就土地增值税的计算方法和税率等问题存在分歧,经多次协商无果,最终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1. 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税务机关认为,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应包括土地出让金、开发成本、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等。
而XX公司认为,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仅包括土地出让金和开发成本。
2. 土地增值税的税率税务机关认为,土地增值税的税率为30%,而XX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土地增值税的税率为20%。
四、法院判决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首先对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进行了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开发成本、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等。
因此,法院认定税务机关关于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的主张成立。
其次,法院对土地增值税的税率进行了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的税率为30%。
因此,法院认定税务机关关于土地增值税税率的主张成立。
综上,法院判决XX公司应缴纳土地增值税XX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土地增值税法律问题主要包括:1. 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开发成本、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等。
关于土地税收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
2008年,甲公司在某市取得一块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住宅项目。
经过几年的建设,该项目于2012年完工并投入市场销售。
然而,在2013年,甲公司因土地增值税问题与税务机关产生纠纷,引发了一场土地税收法律案件。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1. 土地增值税的计算基数问题;2. 土地增值税的税率问题;3. 税务机关提出的土地增值税申报错误问题。
三、案件经过1. 争议产生2013年,甲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了土地增值税。
税务机关在审核过程中,发现甲公司申报的土地增值税计算基数存在较大偏差,遂要求甲公司补缴土地增值税。
甲公司认为,其申报的土地增值税计算基数符合相关规定,不同意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2.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机关对甲公司的土地增值税申报进行了调查,发现以下问题:(1)甲公司申报的土地增值税计算基数低于实际成本。
税务机关认为,甲公司未将土地开发过程中的各项费用计入土地增值税计算基数,导致计算基数偏低。
(2)甲公司申报的土地增值税税率不符合相关规定。
税务机关认为,甲公司未按照规定税率计算土地增值税,存在偷税嫌疑。
(3)甲公司申报的土地增值税申报错误。
税务机关认为,甲公司在申报过程中存在多项错误,如漏报、错报等。
3. 案件审理甲公司不服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四、案件判决1. 土地增值税计算基数问题法院认为,甲公司申报的土地增值税计算基数低于实际成本,不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的计算基数为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产权所取得的收入减去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屋产权所支付的金额等费用。
甲公司未将土地开发过程中的各项费用计入土地增值税计算基数,导致计算基数偏低。
土地增值税清算案例分析——工业用地变住宅用地、以土地投资入股、契税计税基础-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土地增值税清算案例分析——工业用地变住宅用地、以土地投资入股、契税计税基础-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xxx项目, 开发商:xxx房地产有限公司xx分公司, 法人xxx以货币资金出资3470万元, 持股比例80%, x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无形资产(土地)出资1500万(评估价), 持股比例20%。
经了解, 该项目为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借用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质进行开发, 并且不向该房地产公司缴纳任何管理费用。
该项目的土地由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 由原来的工业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 项目开发过程中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核算该项目的收入与成本, 由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单独建账进行核算。
该项目建有一会所, 经了解会所的产权归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
【分析】1、根据新《公司法》第14条规定,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 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分公司属于分支机构, 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 仅仅是总公司的附属机构。
分公司没有自己的名称、章程, 没有自己的财产, 并以总公司的资产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该企业的情况有法人、有注册资本、自己单独做账, 根据会计信息质量要求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该单位实为法人企业。
对法人企业所有的法规政策均适用于该单位。
2、该单位由原来的工业用地变为住宅用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3条、第18条规定, 若改变原土地用途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并需要经规划部门批准, 如符合城市规划可以改变为商业用途的, 按照现行土地出让办法的规定, 其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等方式公开进行, 工业用地原使用人和买受人不得自行进行买卖。
通常的做法可由工业用地使用人与所在区县的土地管理部门联系, 由土地的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年度收购储备计划安排收储。
土地增值税清算实例

土地增值税清算实例为了进一步指导地方税务机关内部人员掌握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审核工作方法,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有关政策及程序,编写了土地增值税三道案例题,供对照参考。
对于三道案例题中提供的数据情况请忽略。
案例一北京市东城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东园小区"项目,在2006年7月,向东城地方税务局提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手续。
税务部门对该公司所提供的有关清算项目资料进行了验收,特别是对《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中内容和格式进行了重点查验后,同意“东园小区”项目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在公司提交的“东园小区”项目《鉴证报告》中披露的具体情况如下:—、整体项目情况简介1、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东园小区项目,是经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1年2月以(2001)231号文件批准投资开发的项目的,座落于东城区XX号,规划批准总占地面积80,000平方米。
该单位在2003年3月曾到东城地方税务局为该项目办理了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手续。
2、该项目于2002年初开工建设,于2003年5月开始对商品房进行预销售,根据北京市房地产勘察测绘所提供实测总建筑面积证明为200,000平方米,可售面积证书中批复商品房销售面积170,000平方米;其余不可出售的自用办公、商业、车库等面积30,000平方米.另外还有配套设施面积12,000平方米。
3、截止2006年5月30日,可售面积中已出售面积为160,000平方米,其中出售住宅120,000平方米、出售商业用房15,000平方米、出售办公用房25,000平方米。
剩余未销售面积10,000平方米中,已对外出租4000平方米。
4、公共配套设施用途分别为:变电站和热力站80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200平方米、托儿所2000平方米、派出所500平方米、游泳馆4000平方米、自行车棚1000平方米,车库3500平方米。
5、该项目在2006年5月通过全部工程质量验收,并取得了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颁发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
土地增值税法律案例分享(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土地增值税问题日益凸显。
土地增值税是指对土地转让所取得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
近年来,我国政府对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力度不断加大,旨在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遏制投机炒房行为。
本文将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案例为例,分析土地增值税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2015年,甲公司取得一块土地用于开发住宅项目。
在开发过程中,甲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等,累计投入资金1亿元。
2018年,甲公司将该项目全部出售,取得销售收入2亿元。
根据我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甲公司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法律问题分析1.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包括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
在本案中,甲公司转让了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2. 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
增值额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减去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费用、相关税金和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在本案中,甲公司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计算如下:(1)转让房地产的收入:2亿元(2)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0(甲公司自建项目,未支付土地使用权购置费)(3)房地产开发成本:1亿元(4)房地产开发费用:0(甲公司自建项目,未发生房地产开发费用)(5)相关税金:0(甲公司未发生相关税金)(6)扣除项目金额:0(甲公司自建项目,未发生扣除项目)增值额 = 2亿元 - 0 - 1亿元 - 0 - 0 - 0 = 1亿元3. 土地增值税的税率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额累进税率,分别为30%、40%、50%、60%。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应当根据其增值额确定适用税率。
在本案中,甲公司的增值额为1亿元,适用税率为30%。
土地增值税清算成本分摊争议案例

土地增值税清算成本分摊争议案例一、基本案情:1.开发项目“东方家园”于2006年6月12日在河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登记备案;2.旭日阁、东升阁两幢商住楼为地下一层,地上八层结构;3.“东方家园”商品房项目可售建筑面积:29901.10㎡,至2014年4月30日止,该项目已售建筑面积:29622.95㎡,销售面积占建筑面积比为99.07%;4.2014年4月23日,河池市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向兴达房地产公司送达河地税直税通[2014]29 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内容为兴达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东方家园、兴达家园一期、兴达家园二期房地产项目已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要求兴达房地产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提供有关清算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5.兴达房地产公司在报送给河池市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自行清算的东方家园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主表(二)》中自报应补缴土地增值税825,657.44元;6.河池市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于2014年9月17日完成《东方家园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报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河池税直税通【2014】1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将应补缴土地增值税金额和土地增值税纳税审核结果一并通知兴达房地产公司(补交缴土地增值税金额964,739.84元)。
争议金额139,082.4元占比17%!7.开发公司就“东方家园”项目和工程施工方广西河池城市建设公司产生纠纷而进行民事诉讼,由法院经法定程序指定有工程造价咨询鉴定资质专业机构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东方家园”项目工程造价问题进行鉴定。
8.工程造价做出鉴定:旭日阁、东升阁工程一层2,136,208.54元;旭日阁、东升阁工程负一层金额1,042,977.42元;旭日阁、东升阁工程二层至八层为4,175,236.75元;9.兴达房地产公司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提交有关“东方家园”项目工程费用票据及财务账目等财会资料只表明其成本总额,未在该项目成本核算中独立核算普通用宅和商铺建安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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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案例土地增值税是国家对纳税人出售房地产进行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调整颗征的一个税种,是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自土地增值税开征以来,地方税务部门在加强征管和组织收入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征管工作总体情况良好。
但也应看到,贯彻实施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有些部门征管工作仍抓得不够深入、细致,房地产项目竣工后,没有及时予以清算,还存在征管不严,措施不到位,管理手段落后等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如:对应税项目和免税项目划分不够清楚;少报收入多报扣除项目金额的情况依然存在;扣除项目的分摊不够合理;对增值额未超过20%的普通住宅、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等免税项目划分不清;部分主管部门在政策执行中缺乏积极主动性,对必须进行清算的项目和可以进行清算的完工项目,没有及时组织清算,对土地增值税征管政策系统性掌握不够扎实,对纳税人政策辅导咨询不够深入,对同类纳税人同一违法事实的处理不尽相同,有不做处罚不加收滞纳金的、有处罚并加滞纳金的、有移交管理局处理的,个别部门对查补的土地增值税在处理上,没有严格按照《征管法》规定进行处罚、加收滞纳金。
据此,笔者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对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进行认真梳理,按照征收、管理、稽查工作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权 1限,对土地增值税清算涉税处理有关问题与大家进行探讨交流,旨在广大执法人员在执行税收政策过程中能够“一把尺子量到底”,公正、公平、客观的处理涉税问题,并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解决的措施和意见。
现以某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涉税案件举例说明,仅供参考。
一、基本案情某房地产企业,成立于2002年9月;经济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建筑材料批发与零售;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0万元。
经对案件进行认真梳理,该公司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共开发以下房地产项目:(一)该公司自成立以来房产开发项目有:清河北街景墨家园二期、三期B区、A1区、A2区、C区、东方盛世;贺兰县名居华庭、观澜国际、观澜天下;大新镇兴庆华府。
其中景墨家园二期、三期B区项目已于2007年10月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该企业未向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填写清算申报表,主管税务机关也未组织清算。
(二)经检查核实,该企业开发景墨家园三期A1区、A2区、C区和贺兰县名居华庭房地产项目已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该公司已于2012年2月向向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填写清算申报表,并自行进行了清算,主管税务机关也组织进行了清算。
2(三)经检查核实,该企业开发观澜国际、观澜天下;大新镇兴庆华府等项目未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该公司未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检查发现:2007年—2011年土地增值税检查存在以下问题: 问题1:2012年6月,该企业已完工并达到清算条件的开发项目有:景墨家园二期、三期B区项目,该企业将非住宅项目按住宅增值额未超过20%的免税项目计算,查补土地增值税245万元,;问题2:该企业于2011年对已开发未完工项目,但达到可以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有景墨家园三期A1区、A2区、C区、贺兰名居华庭项目项目进行了自行清算,该企业在项目完工的90日也向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填写了清算申报表,主管税务机关也对该企业及时组织了清算,检查发现企业故意在帐上多列扣除项目,少列收入,查补土地增值税270万元;问题3:检查发现,该公司对未完工、未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观澜国际、观澜天下;大新镇兴庆华府、东方盛世等项目,取得预售非普通标准住宅取得预售收入、商业用房项目取得预售收入、“兴庆华府”预售非普通标准住宅取得预售收入,未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70万元。
针对上述案例: 3问题一:由于该企业开发的景墨家园二期、三期B区项目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该企业未向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填写清算申报表,主管税务机关也未组织清算。
上级税务机关检查发现该企业故意将未达到免税条件的免税项目与应税项目混淆,未按住宅与非住宅严格划分,造成少缴土地增值税245万元。
补税依据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通知第九、第十条,必须进行清算、可以进行清算条件的土地增值税的企业,总则第三条,纳税人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先向主管税务机关填写清算申报表,对未申报清算的纳税人,应根据《征管法》63、64条第二款处理。
补税依据2: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宅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米以下;2、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 1.0以上;3、实际成交价格在同级别住房交易价格 1.2倍以下。
补税依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42、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补税依据4:非普通住宅原则上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米以上;2、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下;3、实际成交价格在同级别住房交易价格1.2倍。
据此,应补缴土地增值税245万元。
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64条第二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该企业故意将未达到免税条件的免税项目与应税项目混淆,未按住宅与非住宅严格划分,应定性为偷税,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245万元,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规定,加收滞纳金问题二:该企业于2011年对已开发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景墨家园三期A1区、A2区、C 区、贺兰名居华庭项 5目项目进行了自行清算,该企业在项目完工的90日也向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填写了清算申报表,主管税务机关也对该企业及时组织了清算,检查发现,该企业多报扣除项目,少报收入,查补土地增值税270万元。
补税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通知第九、第十条,必须进行清算、可以进行清算条件的土地增值税的企业,总则第三条,纳税人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先向主管税务机关填写清算申报表。
对有证据表明纳税人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填写清算申报表,而主管税务机关没有履行通知限期清算职责的问题,其查补的土地增值税,根据《征管法》52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的,建议做补税处理。
但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从上述违法事实的性质来分析,该企业多报扣除项目,少报收入,明显属于偷税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64条第二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 6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该企业应定性为偷税,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270万元,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问题三:该企业对未完工、未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观澜国际、观澜天下;大新镇兴庆华府、东方盛世等项目,取得预售收入未按规定预交的土地增值税问题:补税依据: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预征试行办法》的通(宁地税发…2006‟65号),纳税人应按月申报预缴土地增值税。
预征税款以纳税人每月申报实际取得的转让收入额乘以预征率计算征收。
预征率按照房地产项目确定:1、商业用房预征率为1%;2、非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0.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1、普通标准住宅; 72、列入城镇旧城改造的安臵项目。
注释: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
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营业房等部署于普通标准住宅,具体划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允许单套建筑面积和价格标准适当上浮,但上浮的比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20%,因此银川、石嘴山、中卫、固原、吴忠制定的标准不尽相同。
处理意见及依据:应预缴土地增值税70万元并加收滞纳金,但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的,不加收滞纳金。
二、案例分析(一)本案中,造成企业偷税的原因是,该企业对土地增值税政策一知半解,处于侥幸心理,能偷则偷,铤而走险,造成偷税又被处罚的后果。
作为企业要从主观上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并且在财务上要健全,不能利用偷税手段达到增收的目的。
从土地增值税清算反映的一些问题来看,虽然土地增值税已开征多年,但由于其计算复杂,政策性强,征管难度较大,就主观原因来看,主管税务机关还存在职责错位、征管不到位、清算不及时,沟通不畅,政策辅导不到位等问题。
有些税务部门,稽查与征管的职责划分还有待改进,应该有征管部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清算管理工作规 8程》的要求组织土地增值清算的,确有稽查部门替代清算,按照《征管法》规定,稽查局是专司“偷、逃、骗税、抗税”的机构。
(二)税务部门要加强与建设、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等部门的协调和沟通,共同搞好土地增值税的征管。
特别要注意三个环节:一是在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时,要请相关部门严格把关,对没有按规定办理土地增值税完税或免税手续的,一律不予办理产权转让手续。
二是委托有关部门代征的地方税,税务部门要加强对代征单位执行政策方面的指导和检查,防止执行上出现偏差。
三是对需要进行评估的项目,税务部门要把好确认关。
(三)税务部门在查帐手段上还有待改进,对一些想在国家税收上打主意的不法企业、个人,如果只在帐面上做文章,也容易被查处。
但随着这些企业、人员对我们执法人员法律、法规政策、核算方法的不熟悉,检查手段落后等情况的掌握,会明目张胆的在帐上做文章。
但也有个别企业开始转向做假帐、设多套帐、帐外经营的偷、骗、税方法上,稽查对违法行为的反映速度迟缓,反映周期过长,检查方法单一,稽查信息的沟通滞后于偷税方法的变化,对新的违法手段和方法缺乏应对措施,影响了稽查的质量和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