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研究报告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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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研究》范文

《2024年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该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障当事人未来能够获得有利的判决结果,防止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而造成损失或影响判决的执行,而采取的一种临时性保全措施。

本文将对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进行深入研究,以期更好地理解其内在含义和实际运作。

二、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定义和内涵民事诉讼行为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为防止因对方当事人行为或其他原因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影响未来判决的执行,而对有关财产或行为采取的临时性保全措施。

其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

三、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必要性行为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法律保障,它的存在有以下几点必要性:1. 防止当事人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通过行为保全,可以在对方当事人在进行侵害行为前进行阻止,防止因侵害行为而导致的损失。

2. 保障判决的执行:通过行为保全,可以确保在判决生效后,能够顺利执行判决结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维护社会公正:行为保全制度的实施,有助于维护社会公正,保障社会的稳定和谐。

四、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运作机制民事诉讼行为保全的运作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当事人申请: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的申请,说明申请的理由和依据。

2. 法院审查: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将对申请进行审查,包括审查申请的理由、依据以及是否符合保全的条件等。

3. 作出决定:法院在审查后,将根据情况作出是否同意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决定。

4. 执行措施:如果法院同意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将由执行法官负责执行。

五、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完善建议虽然我国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已经相对完善,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为了更好地发挥其作用,提出以下建议:1. 完善立法: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行为保全的条件、程序和执行措施等,为行为保全制度的实施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2024年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研究》范文

《2024年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和秩序。

本文将对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理论基础、实践应用、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以期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提供参考。

二、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理论基础1. 概念及特点民事诉讼行为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其他损害,由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行为或者其他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其特点主要包括:临时性、强制性、针对性。

2. 法律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

其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行为保全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为行为保全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实践应用1. 适用范围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适用于各类民事案件,如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

在涉及财产权益、人身权益等重大利益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行为保全。

2. 实践案例以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为例,申请人因担心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导致判决无法执行,向法院申请了行为保全。

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最终,该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保护。

四、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存在的问题1. 申请条件较为严格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申请条件较为严格,需要申请人提供充分的证据和担保。

这导致一些急需保护的当事人因无法满足申请条件而无法及时获得保全。

2. 保全措施的执行难度较大由于执行保全措施需要一定的强制力和资源投入,加之一些被申请人的抵抗和隐瞒,导致保全措施的执行难度较大。

同时,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法现象也给当事人带来了额外的负担。

五、改进措施及建议1. 放宽申请条件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适当放宽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申请条件,降低证据和担保的要求。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制度问题与对策研究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制度问题与对策研究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制度问题与对策研究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12.11•【分类】司法调研正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制度问题与对策研究耿小军财产保全是保障权利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结果能够得以实现的一种制度,因其能够有效防止当事人对财产的恶意转移、保护申请人权益及促进执行程序的进行而具有非常高的制度价值,在现今的民事诉讼尤其是经济案件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的比例非常高。

但同时,财产保全也是一把双刃剑,保全措施如果合法、正当、必要、公平,就能发挥很大的积极作用,但如果适用不当,则会给市场交易活动中的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财产损害。

本文在对某法院经济庭一定时期内涉及财产保全措施案件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对财产保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几点建议。

一、财产保全制度实施基本情况(一)申请数量大,适用比例高2012年1-6月该法院经济庭累计新收案件448件,其中申请财产保全案件105件,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23.5%。

实际裁定保全案件105件,占申请数量的100%。

(二)保全困难多,占用时间长从现有情况看,存在的困难主要有:大部分申请人不能准确提供被申请人银行账户等财产信息;人民银行不接受基层法院在案件审理阶段的账户查询,办案法官只能到各个银行碰运气;部分区县房管局对不能提供房屋准确信息的拒绝办理查询和保全。

由于存在上述困难,对财产保全的大量适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法院的审判压力,这在案多人少的基层法院显得尤为突出,以上105个案件的保全共占用两个法官60个工作日,这相当于一至两名法官全部工作时间都在外保全。

二、财产保全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一)对财产保全的功能认识错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财产保全的首要功能,也是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启动财产保全的初衷,因进行财产保全后在客观上有利判决的执行,所以便利执行成为财产保全的附加功能。

但实践中,一些法官将财产保全看作单纯为化解执行难题而设计的制度,从而忽视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一根本功能,基于这一观念,其必然的逻辑就是每一个案件不论财产是否存在毁损灭失以及被转移的可能,或者有无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为便于以后的执行,都会主动适用财产保全措施。

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完善财产保全制度的思考与建议摘要财产保全制度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本文从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出发,探讨了现有制度的不足之处,分析了财产保全制度需要完善的方面,并提出改进建议。

现状分析目前,我国财产保全制度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等领域,具体涉及的法律法规有《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

在实行中,虽然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具体如下:法律制度不完善目前我国财产保全制度尚未形成一个完备的、覆盖全局、体系完整的法律制度体系。

目前各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标准不够统一,侵权行为的保全方式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保全标准存在差异等问题。

保全手段单一目前财产保全主要采用的手段为查封、扣押等,这种保全方式在某些情况下并不适用,因此需要在法律制度上尽快完善,并积极引入更多的保全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悬赏缉捕、财产保全基金等。

保全效果难以保证现行的财产保全制度,往往容易受到官员的影响,保全效果难以保证。

进一步加强财产保全制度建设,加强保全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培训,提高保全人员的素质和能力,是提高保全效果的重要途径。

意见与建议为改善上述问题,完善财产保全制度,建议从以下方面入手:完善法规体系必须要尽快完善财产保全法规体系,建立完整的法律制度框架,通过统一的法律标准实现保全标准的统一和保全手段的多样化,为财产保全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

加强保全队伍建设应尽力扩大保全人员的阵容,特别是拓展专业保全服务团队,充分发挥专业保全机构的作用,提高保全的效能。

对于公职原因导致的保全效果不佳情况,应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加强保全工作者的社会责任彰显,确保保全工作更加公平、公正。

增加保全措施需要在保全制度上适时引入新的保全措施,比如财产保全基金、悬赏缉捕等,将保全领域的保全动态打开,提升保全的适用性。

特别是在公民及企业涉及的大额财产保全方面,有必要引入一些具有代表性的财产保全基金,让滞留保证金等资产得到更好的保障。

简论财产保全制度

简论财产保全制度

简论财产保全制度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在许多情况下是为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维护,使当事人相关的实体权利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

但诉讼有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由于一些主客观上的原因,有可能使法院将来的判决得不到或难以得到有效的实现,权利人的生活或生产就会遇到极大的困难,在这些情况下,为了确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了保障权利人的权利能得到有效的实现,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财产保全制度。

下面我就对这一制度进行简要的论述。

一、保全的概念与分类财产保全是指遇到有关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人民法院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

其意义在于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一)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提起诉讼之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有关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诉前财产保全是在起诉前作出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是否一定会起诉,即使提起诉讼,该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事先尚无法确定。

为了减少或避免诉前财产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前财产保全规定了相应的条件:1、必须有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紧迫性,即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这里所谓的情况紧急,是指利害关系人的相对人的恶意行为(如即将实施或正在实施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行为),或者其他客观情况,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危险迫在眉睫。

一旦紧急情况发生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若等到起诉后或起诉的同时再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已无实际意义。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起诉之前,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诉讼法律关系还未发生,法院不存在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所以只有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法院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承保风险分析及对策建议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承保风险分析及对策建议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承保风险分析及对策建议【摘要】本文主要围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承保风险进行分析和对策建议。

在介绍了研究背景、研究目的和研究意义。

在详细解释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概念和作用,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来源和应对策略。

在总结了研究的重点和展望未来的发展方向,提出了相关的结论建议。

通过本文的研究分析,可以更好地了解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承保风险,为相关行业提供决策参考和风险管理建议。

【关键词】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承保风险分析、风险来源、对策建议、研究背景、研究目的、研究意义、研究总结、展望未来、结论建议1. 引言1.1 研究背景在中国法律体系中,保全责任保险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责任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降低诉讼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目前我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相对不足,给实际应用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和挑战。

我们有必要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承保风险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其风险来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旨在推动我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全面和有效的法律风险管理服务。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为了深入探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承保风险方面存在的问题和挑战,分析其风险来源并提出有效的对策建议,以便为保险公司和相关行业提供参考和借鉴。

通过研究,我们希望能够全面了解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运作机制和特点,揭示其承保风险的实质和规律,为保险公司在开展相关业务时提供可靠的风险控制方案。

通过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承保风险进行分析和研究,我们也将为保险行业的风险管理提供新视角和新思路,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和风险防范工作的不断完善和创新。

希望通过本研究,能够为相关研究领域和实践工作的进一步深入和拓展提供理论和实践支持,推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可持续发展和风险管理水平的不断提升。

1.3 研究意义本研究旨在深入分析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承保风险,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以期为相关保险公司提供参考,减少风险并提高业务经营效益。

论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论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论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后,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面对争议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在当前我国信用体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对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我们也应看到,我国现行的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在理论研究上较为薄弱,在立法设计上还不尽合理,使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常常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本文拟针对民事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若干建议.一、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在我国,调整司法程序中财产保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纵观其中财产保全的规定不难发现,财产保全从申请、实施,到争议解决,在审理程序,实体标准,程序性权利等诸多方面规定粗疏,甚至没有规定.实践中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方式不具体.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但对担保的方式无明确规定,以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评估、数额及是否就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等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对此,司法实践的做法也各不相同.〔1〕二财产保全当事人、案外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缺失.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但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方式、期间、是否采取听证,法院作出答复的期间和答复的文书形式均无具体规定.特别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完全没有规定.法院往往将其搁置到执行阶段通过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2〕三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担保财产的解除规定不详.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上述规定对于解除保全的条件、解除时限等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难以操作.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被保全财产在案件审结后的解封程序如何启动,由谁启动也无明确规定.〔3〕四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过于宽泛.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在立法上虽然肯定了法院因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因前面提及的法律规定存在的诸多局限,对什么是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难以判断.当事人一旦出现财产损失就向法院提国家赔偿.〔4〕上述问题是当前民事财产保全中的常见问题,而面对法律的缺失、含糊,当事人难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官难以掌握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国家赔偿风险增大.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将逐一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二、民事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由此可知法律并未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都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并以此取代法院必要的审查和对申请人的释明责任.〔5〕由于我国财产保全的启动一般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做实体审查,故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做法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可能因申请人错误申请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得到赔偿.如果该损失存在而申请人未提供担保的话,被申请人的损失可能不能得以弥补.但在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还应完善以下问题:一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查.即在明确担保的方式、数额、价值的前提下,法院有权审查申请人的担保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应要求申请人补充或驳回申请.目前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种类一般有:现金担保、信誉担保、实物担保、权利质押.因许多申请人自身经济实力所限,由担保公司提供信誉担保的情况较为普遍,而担保公司鱼龙混杂,担保能力差别很大.有的法院出于对被申请人的保护和降低自身风险的考量,将担保公司的出资人及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数额作为考量担保公司经济实力的主要指标,以此作为审查申请人担保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为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非银行系统的金融组织,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上述单位为其他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允许.担保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的,财产保全标的不得超过担保公司注册资金的百分之十.其他企业、公司为申请人提供的资信担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担保财产的数额,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大多数国家都要求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相当于被申请人有可能因为被错误采取保全措施而遭受的损失.〔6〕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没有对担保数额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因担保财产除现金外,实物担保、权利质押的方式在实践中占有较大比例,故对担保物的价值如何确定也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有权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或者审计结论作为实物价值、权利价值的依据,此做法能较好的解决该问题,但评估报告具有时效性,有效期一般为一年,而一年以后如果案件仍在审理中是否应当重新评估,特别是有的担保财产为股权时,其价值波动较快、较大.对此,笔者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对担保物价值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对原评估价值仍予以认可,法院一般无需要求申请人再重新评估.但如果有异议,认为原评估价值已与现价值不符,异议一方应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如仅有异议,但不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且无证据证明时,对其异议可依法驳回.如果其提供了有效证据,即使无需评估也能基本客观的证明担保物价值,法院也可依证据认定.这样既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又能保证保全程序的客观公正.二应对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由于担保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申请人因其财产被错误保全而遭受损失,如果不同时对申请人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发生错误时,被申请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就无法保障.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采取对担保财产保全的做法,但该点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无规定,造成实践中行为依据不足,应予完善.三当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合规定时,应书面通知限时补充.超过期限仍未提供合格担保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实践中,申请保全而不提供担保财产的情形很少,大多是提供的担保法院认为不合要求.此种情形下法院既不能采取保全措施,也无依据驳回保全申请,法官一般只好采取口头答复并记入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提供担保不符合要求,申请保全的财产权属不清,或同时告知其可重新提供担保财产和保全财产.申请人一般不再提出异议,并按法院要求办理.但这种做法很不规范,存在变相剥夺申请人申请复议权利的嫌疑.法官的自由度过大.笔者认为,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以通知的形式限期补足,到期仍未提供合格担保的,法院应有权以裁定驳回保全申请.三、对财产保全当事人和案外人的救济问题财产保全对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权利影响重大,故完善的救济程序不可或缺.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期间、法院对复议的审查形式、作出答复的期间和方式均无具体的规定,更没有考虑到案外人权益受影响的问题.因此应进一步细化救济程序.在设计上,对申请人设置的救济程序通常应比被申请人对民事保全裁定的异议要简单,对被申请人、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救济以及救济程序应予以格外的保护,毕竟在作出民事保全裁定时,被申请人或没有参加到制作决定的过程中来或者其申辩是非常有限的,案外人更是如此.具体而言,提出复议的时限,法律应有明确规定,避免保全行为的效力长时间出于不确定状态.建议参考日本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应于接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议.〔7〕申请人的救济.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是否提供合格的担保往往是法官作出是否保全裁定的依据.前已述及,对申请人不符合保全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先以通知补充再以裁定驳回以便申请人行使法律赋予的复议权.至于复议审查时间,因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法院已在作出驳回保全申请裁定时进行了审查,而复议中申请人不会以提供新的担保为由申请复议,故复议的审查十日为宜,审查方式可书面审.对被申请人的救济.实践中,最常见的是由被申请人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通常有以下理由:①举证自己资信良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②举证证明保全财物的价值远远大于申请人请求的权益;③申请人的担保财产存在价值不足或其他权利瑕疵等问题.在这类复议中,被申请人的反映更为强烈.由于保全裁定并非经过严格的对审辩论程序作出,一般在作出之初双方当事人并未同时介入,故复议阶段双方当事人应当介入,在对抗中体现公平.此时仅书面审显然不能实现该目的.现阶段许多法院已采取听证的方式对该类复议进行审查.笔者建议可由法院组织听证,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言词辩论,并可提供相应的证据,之后作出终局裁定.在时限上,建议法院在当事人提出复议后十日内听证.而审查过程的长短与案件本身的难易程度和当事人所举证据等密切相关,因此审查时间不能一刀切,建议可在听证结束后十日内作出裁定.对案外人的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没有规定.实践中,法院通常以法律无明确规定为由告知案外人不在审判阶段处理,其异议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但保全一般都是在一审中进行,如果审判阶段持续时间较长或者当事人未尽快申请执行,而案外人的异议又实际成立的话,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就会较长时间处于被侵害的状态,因此,建议在民事诉讼保全制度中增加案外人异议的处置,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如果案外人的异议全部成立或部分成立,应当作出对案外人相应财产解除保全的裁定.四、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解除保全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实践中该条被被申请人广泛引用,被申请人往往以提供信誉担保等方式要求法院解除原保全措施.此时法院往往陷入进退两难境地.如果不解,则被申请人称法律规定是“应当”解除;如果解,申请人则要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实现.该问题的最终解决有待对九十五条进行修改.该条把“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解除财产保全的唯一条件非常不妥.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只应是解除保全的条件之一,是否应当解除还需经满足其他要件并经法院审查决定.江苏省高院对此也进行了有宜尝试,其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除申请人同意接受的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与原保全财产价值相当;2.必须优于原保全物变现.”此限制较好解决了九十五条适用中的困惑,以等值原则和变现优先原则作为对被申请人担保的要求,类似观点早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信箱第7期中已有谈及:“如果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要求予以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依法解除财产保全的措施.但这种担保必须是真实可靠的,人民法院应严格予以审查.如果保证人出具的是书面担保,人民法院对保证人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如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人资格或没有一定的资产信用基础,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予解除财产保全或解除部分财产保全.如果是以提供实物担保的,要审查其提供的担保物是否归其所有,以及是否与保全的财产价值相当,如提供担保的财物是其无权处分的财产.或其价值不足以担保的,可以决定不予解除保全或解除部分财产保全.”不管是最高院刊物的意见还是相关法院自己的规定,在适用上都不具刚性,故建议适时修改九十五条或进行司法解释,明确被申请人的担保要求,赋予法院实体审查权.五、案件审结后担保财产和被保全财产的解封问题现行法律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被保全财产在案件审结后需解除保全的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加之法院总担心不当的解除行为会导致国家赔偿,因此,“保全易,解除难”也成为实践中的普遍问题.根据财产保全的目的和当事人主义,笔者建议,解封程序均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分四种情况予以处理:其一,生效判决支持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申请人提出解除对其担保财产保全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时已无错误保全之虞,担保财产的功能已发挥完毕,需应申请人之申请尽快解除其担保财产控制措施.其二,如果判决仅支持申请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的解封申请解除其应为承担履行数额之外的部分财产保全.与之对应的是,法院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解除同等数额的担保财产的保全.其三,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解除对全部被保全财产的保全.由于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理论上存在申请人因保全申请错误而以担保财产承担相应责任的可能,故法院不能直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而是应先行向被申请人释明,是否主张损害赔偿.如果被申请人另案起诉的,则在另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原告可提起财产保全,对原案申请人的担保财产申请保全.当新的保全完成后,原审法院可以解除对原担保财产的保全.如果被申请人未提起另案诉讼,法院对担保财产不主动解除保全,待期限届满自动解除,以避免主动的行为增加国家赔偿的风险.其四,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是否解除保全达成一致,法院应以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处理.六、保全错误涉及国家赔偿的问题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法院保全错误涉及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有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2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法经〔1991〕122号第六条明确指出“因保管不善或处理不当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的,法院依职权保全不当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法院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酌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1日发布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二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三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五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上述规定将国家赔偿的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特别是在对是否保全或解除保全、对案外人财产的查封及超标的查封方面目前我国民事保全制度又不完善的情况下,违法保全与依法保全的界限本身就较为模糊.另外保全行为要求迅速及时,法院决定是否保全时仅作书面审查,根据表面证据判断被保全财产的归属,是否采取和如何采取措施上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度,此情形下,即使保全行为存在一定瑕疵,也非法院违法,只是不当.正因如此,法院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如当事人有此救济权利而弃之不用,或已通过该救济渠道维护了自身权益,则均不应请求国家赔偿.因国家赔偿是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最后救济手段,故在制度涉及上应有前置的救济程序,避免法院的正常裁量行为直接与国家赔偿接轨,损害司法的公信权威.。

《2024年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研究》范文

《2024年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本文将围绕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定义、适用范围、实践问题及完善建议等方面展开研究。

二、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定义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其他损害,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有关财产或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的制度。

该制度旨在确保判决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适用于各类民事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但不限于:财产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

在具体实践中,如果存在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如财产隐匿、毁损证据等,当事人可以申请行为保全措施。

四、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实践问题1. 申请条件:当前,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申请条件相对严格,导致部分当事人因无法满足条件而无法及时申请保全措施。

此外,对于申请保全的金额或价值等具体标准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困难。

2. 审查程序:在审查过程中,法院需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以确定是否符合保全条件。

然而,由于审查标准不明确、审查时间过长等问题,可能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

3. 执行效果:虽然行为保全制度旨在确保判决的顺利执行,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如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等),导致保全措施的执行效果并不理想。

五、完善建议1. 放宽申请条件:为使更多当事人能够及时申请行为保全措施,应适当放宽申请条件,明确申请保全的金额或价值等具体标准。

同时,应简化申请流程,降低当事人的申请成本。

2. 明确审查程序: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明确审查标准,缩短审查时间,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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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中的几个问题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后,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面对争议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

在当前我国信用体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对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然而我们也应看到,我国现行的民事财产保全制度在理论研究上较为薄弱,在立法设计上还不尽合理,使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常常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本文拟针对民事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我国民事财产保全制度的现状在我国,调整司法程序中财产保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XX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XX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纵观其中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不难发现,财产保全从申请、实施,到争议解决,在审理程序,实体标准,程序性权利等诸多方面规定粗疏,甚至没有规定。

实践中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方式不具体。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但对担保的方式无明确规定,以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评估、数额及是否就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等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对此,司法实践的做法也各不相同。

(二)财产保全当事人、案外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缺失。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但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方式、期间、是否采取听证,法院作出答复的期间和答复的文书形式均无具体规定。

特别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完全没有规定。

法院往往将其搁置到执行阶段通过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处理。

(三)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担保财产的解除规定不详。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XX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上述规定对于解除保全的条件、解除时限等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难以操作。

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被申请人的被保全财产在案件审结后的解封程序如何启动,由谁启动也无明确规定。

(四)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过于宽泛。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XX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在立法上虽然肯定了法院因XX采取保全措施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但因前面提及的法律规定存在的诸多局限,对什么是XX采取的保全措施难以判断。

当事人一旦出现财产损失就向法院提国家赔偿。

上述问题是当前民事财产保全中的常见问题,而面对法律的缺失、含糊,当事人难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官难以掌握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国家赔偿风险增大。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将逐一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二、关于民事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担保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由此可知法律并未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都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并以此取代法院必要的审查和对申请人的释明责任。

由于我国财产保全的启动一般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做实体审查,故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做法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为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可能因申请人错误申请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得到赔偿。

如果该损失存在而申请人未提供担保的话,被申请人的损失可能不能得以弥补。

但在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还应完善以下问题:(一)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查。

即在明确担保的方式、数额、价值的前提下,法院有权审查申请人的担保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应要求申请人补充或驳回申请。

目前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种类一般有:现金担保、信誉担保、实物担保、权利质押。

因许多申请人自身经济实力所限,由担保公司提供信誉担保的情况较为普遍,而担保公司鱼龙混杂,担保能力差别很大。

有的法院出于对被申请人的保护和降低自身风险的考量,将担保公司的出资人及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数额作为考量担保公司经济实力的主要指标,以此作为审查申请人担保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

如《XX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为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非银行系统的金融组织,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

上述单位为其他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允许。

担保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的,财产保全标的不得超过担保公司注册资金的百分之十。

其他企业、公司为申请人提供的资信担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关于担保财产的数额,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大多数国家都要求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相当于被申请人有可能因为被错误采取保全措施而遭受的损失。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没有对担保数额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XX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因担保财产除现金外,实物担保、权利质押的方式在实践中占有较大比例,故对担保物的价值如何确定也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有权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或者审计结论作为实物价值、权利价值的依据,此做法能较好的解决该问题,但评估报告具有时效性,有效期一般为一年,而一年以后如果案件仍在审理中是否应当重新评估,特别是有的担保财产为股权时,其价值波动较快、较大。

对此,笔者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对担保物价值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对原评估价值仍予以认可,法院一般无需要求申请人再重新评估。

但如果有异议,认为原评估价值已与现价值不符,异议一方应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并说明理由。

如仅有异议,但不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且无证据证明时,对其异议可依法驳回。

如果其提供了有效证据,即使无需评估也能基本客观的证明担保物价值,法院也可依证据认定。

这样既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又能保证保全程序的客观公正。

(二)应对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由于担保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申请人因其财产被错误保全而遭受损失,如果不同时对申请人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发生错误时,被申请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就无法保障。

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采取对担保财产保全的做法,但该点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无规定,造成实践中行为依据不足,应予完善。

(三)当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合规定时,应书面通知限时补充。

超过期限仍未提供合格担保的,应裁定驳回申请。

实践中,申请保全而不提供担保财产的情形很少,大多是提供的担保法院认为不合要求。

此种情形下法院既不能采取保全措施,也无依据驳回保全申请,法官一般只好采取口头答复并记入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其提供担保不符合要求,申请保全的财产权属不清,或同时告知其可重新提供担保财产和保全财产。

申请人一般不再提出异议,并按法院要求办理。

但这种做法很不规X,存在变相剥夺申请人申请复议权利的嫌疑。

法官的自由度过大。

笔者认为,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以通知的形式限期补足,到期仍未提供合格担保的,法院应有权以裁定驳回保全申请。

三、关于对财产保全当事人和案外人的救济问题财产保全对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权利影响重大,故完善的救济程序不可或缺。

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对于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期间、法院对复议的审查形式、作出答复的期间和方式均无具体的规定,更没有考虑到案外人权益受影响的问题。

因此应进一步细化救济程序。

在设计上,对申请人设置的救济程序通常应比被申请人对民事保全裁定的异议要简单,对被申请人、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救济以及救济程序应予以格外的保护,毕竟在作出民事保全裁定时,被申请人或没有参加到制作决定的过程中来或者其申辩是非常有限的,案外人更是如此。

具体而言,关于提出复议的时限,法律应有明确规定,避免保全行为的效力长时间出于不确定状态。

建议参考日本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应于接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议。

关于申请人的救济。

司法实践中,申请人是否提供合格的担保往往是法官作出是否保全裁定的依据。

前已述及,对申请人不符合保全要求的申请,法院应当先以通知补充再以裁定驳回以便申请人行使法律赋予的复议权。

至于复议审查时间,因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法院已在作出驳回保全申请裁定时进行了审查,而复议中申请人不会以提供新的担保为由申请复议,故复议的审查十日为宜,审查方式可书面审。

关于对被申请人的救济。

实践中,最常见的是由被申请人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通常有以下理由:①举证自己资信良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②举证证明保全财物的价值远远大于申请人请求的权益;③申请人的担保财产存在价值不足或其他权利瑕疵等问题。

在这类复议中,被申请人的反映更为强烈。

由于保全裁定并非经过严格的对审辩论程序作出,一般在作出之初双方当事人并未同时介入,故复议阶段双方当事人应当介入,在对抗中体现公平。

此时仅书面审显然不能实现该目的。

现阶段许多法院已采取听证的方式对该类复议进行审查。

笔者建议可由法院组织听证,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言词辩论,并可提供相应的证据,之后作出终局裁定。

在时限上,建议法院在当事人提出复议后十日内听证。

而审查过程的长短与案件本身的难易程度和当事人所举证据等密切相关,因此审查时间不能一刀切,建议可在听证结束后十日内作出裁定。

关于对案外人的救济。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保全中案外人异议如何处理没有规定。

实践中,法院通常以法律无明确规定为由告知案外人不在审判阶段处理,其异议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但保全一般都是在一审中进行,如果审判阶段持续时间较长或者当事人未尽快申请执行,而案外人的异议又实际成立的话,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就会较长时间处于被侵害的状态,因此,建议在民事诉讼保全制度中增加案外人异议的处置,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如果案外人的异议全部成立或部分成立,应当作出对案外人相应财产解除保全的裁定。

四、关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解除保全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实践中该条被被申请人广泛引用,被申请人往往以提供信誉担保等方式要求法院解除原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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