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名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 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
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
2. 地名类型:
-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
- 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 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
-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 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3. 地名管理任务:
- 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
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国内外地名译写规范化。
- 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际交往服务。
4. 管理机制:
- 国家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 民政部是全国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地名管理工作、制
定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国性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等。
5. 实施与监督:
-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要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切实加强地名管理工作。
-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名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法给予行
政处罚。
总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旨在规范地名管理,提高地名标准化水平,确保地名信息的准确性和一致性,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际交往提供准确、规范的地名信息。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云南地名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云南省地名管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名管理与服务,加强地名文化保护与建设,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产生活和城乡建设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社会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
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域名称;(三)经济区、开发区等其他区域名称;(四)村、社区、住宅区等居民点名称和街、路、巷名称;(五)交通、水利、电力和通信等设施名称;(六)纪念地和旅游地等名称;(七)建筑物名称;(八)国际公有领域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九)地址编码;(十)其他地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管理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标准地名发布和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地名文化保护和利用等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推行地名规范化、标准化,将地名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二)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地名规划;(三)地名命名和更名,管理地名档案,建立和完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为社会提供地名公共服务,推动地名管理和服务信息化,查处地名违法行为;(四)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五)组织地名理论研究,调查、收集、审定、整理地名成果,编纂出版地名书刊、图;(六)推广、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协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标准地名情况进行巡视检查。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地名管理实行联合检查考核制度,每年由省级民政部门牵头、省级相关部门协同,对各地地名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第七条地名的命名、更名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地名的通名应当名实相符,反映其地理实体基本属性、功能和类别;(二)新建或者改建的城镇街、路、巷、住宅区名称应当符合层次化、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改建的城镇街、路、巷、住宅区名称,除特殊情况确需使用新地名命名的,一般沿用原有地名;(三)不得使用民族歧视性、侮辱性、庸俗性文字;(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通知-云政办发[2002]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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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2.12.02施行日期2002.12.02文号云政办发[2002]142号主题类别区划地名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通知(云政办发[2002]142号)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自1996年开始,我省开展了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工作。
经过5年多时间的艰苦努力,省内县界和乡(镇)界线已全部勘定,并分别经省人民政府和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成为法定界线,为依法治界、依法管理奠定了坚实基础。
全面勘定行政区域界线1年多以来,各地认真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积极开展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有效维护了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促进了边界地区的团结和经济发展。
但是,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地方对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重视不够,处理边界地区资源纠纷的部门职责不明确,一些行政区域界线日常管理工作未能有效开展,等等。
为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巩固勘界成果,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强我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对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领导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是一项经常性的、长期性的任务,做好这项工作,对于巩固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维护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促进边界地区的民族团结和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重视和支持界线管理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加强工作力度,确保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昆明市贯彻执行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昆明市贯彻执行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04.23•【字号】昆政发[1986]85号•【施行日期】1986.04.2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昆明市贯彻执行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6年4月23日市政府以昆政发〔1986〕85号文公布)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地名的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1986年1月公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的地名为: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区域性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城镇街、路、巷名称;以及以现行地名命名的企事业单位、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名称等。
第三条地名管理,必须从我市地名形成演变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需要更名和改名时,应按本细则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经过各级政府审批后的地名,均为标准地名,具有法定效力。
负责命名、更名的单位应及时将启用新名通告有关单位和群众,未经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更改、命名地名。
第四条地名命名要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民族团结,体现我市城市总体规划,注意反映当地的地理特征和历史、文化、物产等情况,并充分尊重传统习惯和少数民族习惯,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地名用字应力求通俗、文明、简洁、确切、并做到:(一)全市范围内的镇(区、办事处)、城市居民委员会、街、路、巷不重名;一个县(区)范围内的乡(村民委员会)不重名;一个县(区)所辖的镇(区、办事处)范围内自然村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二)行政区划名称,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一般要与当地名统一,派生地名一般要与主地名统一。
(三)禁止用数量词命名地名。
(四)一般不用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五)城镇的旧城改造一般不重新命名;对新辟建筑区需要命名的,不宜用某某新村、某某小区的名称来命名地名。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云南省政府令第22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云南省政府令(第22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6月21日第十三届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予波2021年7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主动适应我省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维护法制统一,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废止下列7件规章(一)《云南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实施细则》(1988年9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函〔1988〕181号批准公布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修正)(二)《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1998年9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修正)(三)《云南省专利行政执法规定》(2005年5月1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四)《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08年10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五)《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六)《云南省工业园区管理办法》(2012年8月2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七)《云南省木材运输管理规定》(2017年1月1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二、修改下列6件规章(一)将《云南省价格监测规定》第十三条修改为:“价格监测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云南省关于修改涉及行政许可的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云南省关于修改涉及行政许可的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涉及行政许可的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徐荣凯2004年6月16日云南省关于修改涉及行政许可的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03年底现行有效的188件规章及156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根据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部分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的10件规章及5件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一、规章(一)《云南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云政发〔1989〕44号)第四条第(五)项、第(六)项删除。
(二)《云南省边境口岸集镇建设暂行办法》(云政发〔1991〕93号)第八条中有关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的规定删除。
(三)《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云政发〔1992〕19号)第四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删除。
(四)《云南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号)第十五条第一款删除。
(五)《云南省流动就业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3号)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删除;第十条中“持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同意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批准文件”和“持省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地、州、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同意跨省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批准文件”的规定删除。
(六)《云南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省政府令第35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审定培训教材”的规定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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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名管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名管理与服务,加强地名文化保护与建设,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产生活和城乡建设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社会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
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域名称;(三)经济区、开发区等其他区域名称;(四)村、社区、住宅区等居民点名称和街、路、巷名称;(五)交通、水利、电力和通信等设施名称;(六)纪念地和旅游地等名称;(七)建筑物名称;(八)国际公有领域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九)地址编码;(十)其他地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管理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标准地名发布和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地名文化保护和利用等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推行地名规范化、标准化,将地名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及本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二)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地名规划;(三)地名命名和更名,管理地名档案,建立和完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为社会提供地名公共服务,推动地名管理和服务信息化,查处地名违法行为;(四)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五)组织地名理论研究,调查、收集、审定、整理地名成果,编纂出版地名书刊、图;(六)推广、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协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标准地名情况进行巡视检查。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地名管理实行联合检查考核制度,每年由省级民政部门牵头、省级相关部门协同,对各地地名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第七条地名的命名、更名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地名的通名应当名实相符,反映其地理实体基本属性、功能和类别;(二)新建或者改建的城镇街、路、巷、住宅区名称应当符合层次化、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改建的城镇街、路、巷、住宅区名称,除特殊情况确需使用新地名命名的,一般沿用原有地名;(三)不得使用民族歧视性、侮辱性、庸俗性文字;(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地名的更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更名;(二)因地名指称的地理实体属性、范围、外部环境等发生变化需要更名的,予以更名;(三)住宅区改建、扩建需要更名的,予以更名。
第九条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更名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一)省内著名或者涉及两个以上州(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州(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二)州(市)内著名或者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州(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三)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距国境线纵深五公里范围内的地名为边境地区地名。
边境地区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外事、民族事务等部门意见,由民政部门制定命名、更名的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议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界河中涉及沙洲、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的地名的命名、更名,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边境地区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城镇街、路、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街(路、巷)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居民点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的命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前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关于命名的意见。
因建设项目规模调整等原因,确需更名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审核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开发区(园区),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设施名称以及纪念地、旅游景点名称的命名、更名,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报批前应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一)在国内、省内、设区的市内具有较大影响的;(二)在县(市、区)内具有重大影响的;(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四)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予以公示、组织论证或者听证的其他地名。
第三章少数民族语地名第十六条鼓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当地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规则,促进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规范化、标准化。
第十七条鼓励使用少数民族语命名地名。
少数民族语地名一般不更名。
少数民族聚居或少数民族语地名多的地方,汉语地名更名时可优先使用少数民族语地名。
少数民族语地名命名或更名前应当征求同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汉字译名已稳定并广泛通用的少数民族语地名予以沿用。
但有损国家主权、妨碍民族团结、含义低级庸俗等的除外。
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名应当准确,并注重少数民族优秀文化的传承。
地名的专名、通名一般音译,通名一般应同名同译,也可参照当地使用习惯,通名音译后再重复意译。
村寨名称全部音译。
第十九条同一地名有两种以上少数民族语言称谓,出现一地多名的,应当选择当地群众通用程度高的一个地名作为汉字译写的依据。
通用程度基本相同的,从中确定一个符合有关规定的标准译名,其他译名可作别名。
有标准音的,应按照标准音译写;没有标准音的,按照广大地区通用语音译写。
第二十条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不统一,出现一名多译的,应当选择一个当地群众习惯、使用范围广和符合有关规定的作为标准汉字译名。
第二十一条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名用字不当,致生歧义,有损民族尊严、妨碍民族团结的,应当调整译名所用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歧义字和贬义字。
第二十二条由两种民族语的语词混合构成的地名,分别按各自部分音译,地名中少数民族语语词与汉语语词混合的,则少数民族语语词音译,汉语词照用。
第二十三条有本民族文字的少数民族语地名,除用汉字译写标准地名以外,可用本民族标准文字进行标注。
第二十四条少数民族语地名的命名、更名及译写,应当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四章标准地名的发布与使用第二十五条标准地名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一)一个地理实体只有一个标准地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名称;(二)使用国家规范汉字书写标准地名。
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和标注,应当遵循《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三)通名用字应当名实相符,恰当反映指称地理实体的属性、规模和类别。
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标准地名,同类通名不得重叠使用。
第二十六条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一)涉外协定、文件;(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三)报刊、书籍、广播、电影、电视和信息网络;(四)城镇街(路、巷)标志,住宅区标志,建筑物标志,楼、门号码牌,景点指示标志,交通导向标志,公共交通站牌;(五)商标、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六)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录、地名志、地名词典、政区图等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纂。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地名图、地名图册、地名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专题图(册)的,在报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前,其试制样图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试制样图;(三)所使用的标准地名资料来源说明。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针对地名相关内容出具审核意见。
第五章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第二十八条行政区,工业区、开发区等专业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辖区,居民点,街(路、巷),门(楼),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以及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设施,纪念地、旅游景点等人文地理实体和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民族自治地方的地名标志应当标示当地政府规定的民族文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书写。
第二十九条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设施,纪念地、旅游景点的地名标志,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条地名一经命名,一般在公布后6个月内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地名标志应当清晰、完整,禁止玷污、遮挡、毁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报经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地名文化保护与利用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文化保护工作。
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档案和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制度。
将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列入同级地名规划。
制订地名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三条鼓励公民、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地名文化研究及地名文化文学、影视作品创作、宣传和表演,挖掘、传承和保护地名文化。
第三十四条鼓励州(市)制定少数民族语地名文化保护和使用的规定。
少数民族聚居或少数民族语地名多的地方,可树立少数民族语地名释文标牌或碑铭。
第三十五条因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需要决定是否保留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的地名的,民政部门应当科学论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予以公示;需要拆除或迁移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的地理实体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民政部门依法制定地名文化保护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地名命名、更名原则或者规定,应当予以更名而未更名的;(二)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