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不同判”危及公众法律信仰
“同案不同判”的法理分析和现实对策

“同案不同判”的法理分析和现实对策作者:殷增华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5期一、何谓“同案不同判”——解析同与不同同案不同判或同案异判是通俗的说法,指相同或者大致相同的案件,没有得到相同或者大致相同的判决结果,通常被认为是对法制统一、司法确定的悖离豍。
与之类似,还有同罪不同刑、同刑不同执、同事不同制、同命不同价等表达,都是对于司法领域“同等情况不同对待”的具体概括和表述。
拉丁语中有“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在相似的案件中,救济的手段也应该相似”的法谚,而且相应的也有“对不同情况,也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的说法。
“相似并不等于相同,因为没有相似的东西是相同的”豎。
两个事物如果完全等同——在时空本体上都一致——那就意味着其只是一个事物。
同与不同都是相对的,都有着时空条件的限制。
在无限抽象的意义上,所有事物都有无尽的相同;在无限微观和具体的意义上,所有的事物都不尽相同。
同,更是一种抽象的观念,其存在于某个具体的时空条件下人们针对几个事物进行同视角的比较之中——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事物,却完全可能存在两个事物某个角度的共同特征。
物质上的区别是相对容易的,而判断两件事情、两个案件、两个行为、两种想法是否相同,就比较困难,甚至可能超出人的语言和思维所构建的评价体系。
人们常用巧妙的方式进行评价——圈定特定的领域,划定特定的标准,力争将问题简化到技术上能处理的问题。
这就是现代法治的真谛,也是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具有普世价值的真谛。
同与不同都是假定的,需要首先在观念上明晰比较的角度和要素。
法治视野中的同与不同首先是在法律评价体系下而言的,所以有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区别。
完全可能存在相同的两个行为,两个情节,两个罪名,因为所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问题都被先验的拟定了一个前置规则——都是走上了司法轨道的纠纷,都意图通过司法来处理,接受法律的一体评价,于是对于有着可比性而且能够用相同规则度量的案件都被要求同样的处理也就成为了可能甚至必须——这就是法律领域同案同判或者同案不同判的奥妙所在。
“同案异判”的理论反思与司法回应

“同案异判”的理论反思与司法回应作者:王安胡峻峰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1年第06期摘要:“同案异判”是阻碍司法公信力提升的关键问题之一。
为正确认知这一现象,需界定“同案”的内涵,并从诉讼当事人、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角度研究“同案异判”的司法呈现。
产生“同案异判”,既有立法缺陷、地域差异、认知局限等表层原因,也有成文法的不周延性、社会科学的复杂多变性和认知的螺旋式上升性等深层原因。
应通过健全多层次裁判标准、提升类案识别区分技巧、完善类案强制性检索制度、增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力度和人工智能辅助审判等途径,纾解“同案异判”,最大程度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同案异判司法公正类案认知随着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三位一体的不断推进,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和法治思维不断提升。
与此同时,裁判文书通过互联网公布的力度和范围逐步扩大,司法活动的公开度和透明度也不断提升。
“同案异判”成为广为关注的问题。
如何正确认识“同案异判”,填平法律专业认知和民众朴素思维之间的沟壑,统一法律适用,是司法人员必须重视和回应的时代命题。
一、“同案异判”的司法现实考察论及“同案异判”,首先需要回答何为“同案”。
有观点认为应当严格区分“同案”和“类案”[1],但目前主流观点不严格区分二者,因为语义上的区别对于司法裁判不具有太多的理论价值。
[2]事实上,在法律适用中,“同案”与“类案”经常指代同一类对象,因此本文中的“同案”是指抽象层面的同类型案件。
在以往的讨论中,研究者大多聚焦于“同案”的属性研究,以及“同案异判”的价值研究等。
[3]但近年来,关于同案识别的研究日渐兴盛,即通过技术性手段判断两个案件是否为同案。
[4]在此基础上,“同案”可以定義为两个相对比的案件在法律关系上相同或者是适用同一“中心法条”,同时在案件事实、诉讼请求等实质要点上具有相似性的案件。
(一)当事人角度的司法呈现案件当事人是司法判决的首要影响者,或是基于自身的直观想法,或是出于诉讼策略的需要,他们都会着重搜集“同案”。
同案不同判

一、“同案不同判”概述及典型案例“同案不同判”是通俗的说法,指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同法院之间、不同庭室之间乃至不同法官之间,对一些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作出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
与之类似,还有同罪不同刑、同刑不同执、同事不同制、同命不同价等表达,都是对于司法领域“同等情况不同对待”的具体概括和表述。
“同案”主要是指同类案件,判断标准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诉讼标的种类相同或相近;二是法律构成要件事实相同或相近。
如果两个诉讼标的或法律构成要件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裁判结果主要方面不一致甚或相反,即属于“同案不同判”。
尽管“同案同判”作为司法基本原则被普遍接受,但放眼我国司法现状,“同案不同判”在不同层级法院、不同地区甚至同一个法院的不同庭室,甚或在很短的时间段里相同庭室的不同法官之间还是普遍存在的。
典型案例如许霆案和与之高度一致的何鹏案。
2006年4月21日,许霆在广州某银行的ATM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取出1000元后银行卡账户只被扣1元。
之后,许霆共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
2008年,法院最终判决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追缴许霆的犯罪所得173826元。
此前的2001年3月2日,云南的何鹏在ATM机上查询余额时发现卡面余额有百万元之多,遂于当晚和次日分215次取款429700元。
2002年,云南省高级法院以盗窃罪判何鹏无期徒刑。
许多人都认为两案是比较典型的“同案”-- 同是针对ATM机,同是恶意透支,同构成盗窃罪,同是数额巨大,甚至一审都同被判处无期,然而其最终判决结果的差别是“极其巨大”的-- 一个被从无期改判为五年,一个被继续维持无期。
再如,前年,成都孙伟铭醉驾案造成4死1重伤,被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醉酒驾车致6死7伤的三门峡交通肇事案司机王卫斌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连续发生的相似案件,量刑却存在较大差异。
民事案件方面,如王海打假索赔系列案,打假名人王海因购买假货,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双倍赔偿,在天津市两个区法院得到两次完全不一样的判决。
刑事诉讼中共同犯罪同案当事人不同案处置惩处的成因及对策

刑事诉讼中共同犯罪同案当事人不同案处理的成因及对策——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刘应良律师刑事诉讼中共同犯罪同案当事人不同案处理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种法律现象。
这不仅对被害人及社会造成了二次伤害和不良影响,导致司法不公,还严重践踏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特别是个别负案在逃的重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给社会治安留下了严重隐患,严重地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对到案的当事人造成严重的抵触情绪,怀疑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平正义,甚至藐视法律,不利改造释放后回归社会。
这种问题应当引起法律修订者的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堵塞这个问题的法律漏洞。
一、共同犯罪的同案当事人不同案处理的成因共同犯罪的同案当事人不同案处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另案处理”为处理结果。
更完整的表述是“另行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另案处理实际上是为了解决同案犯罪嫌疑人一部分嫌疑人在逃或者管辖方面存在的问题权宜之法,其目的是保障部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节约司法资源。
刑事诉讼活动,是自侦查阶段起,从公安到检察院,到法院,最后的判决书上所载的另案处理,在实际中存在三种情形:一是不处理或无法处理;二是从轻处理;三是从重处理。
这样必然对会涉案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都会产生不良影响,包括证据运用、法律适用、定罪量刑,影响到案件时效和司法权威,从而造成人们对司法不公贬损评价,特别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丧失了公平正义的司法精神。
导致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除了法律体系本身的不完备,办案人员个人的素质、受教育程度、实际能力差异外,还有以下几点:1、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内部缺乏监督。
一是案件侦查草率结案,只重视对到案人的行为讯问,忽视在逃嫌疑人的讯问和追究,不能掌握在逃人员去向和线索,到后来追逃时,没了下文;二是案件移交时,不重视对在逃人员的作息移交,致使追捕无法继续进行,检察院也无从监督;三是对违规办案、降格处理、以罚代刑未能实施有效监督。
2、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时,没有到案的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意性、犯意、动机深入探究,法律监督缺位。
公正司法与公众信任的关系

公正司法与公众信任的关系在一个社会中,公正司法是确保正义实施的关键要素之一。
当司法系统能够公正、客观地处理案件并维护人民的权益时,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也会随之提高。
本文将探讨公正司法与公众信任之间的关系,并分析一些措施来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
一、公正司法对公众信任的重要性公正司法是一个健康社会和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基石。
司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维护正义和保障人民的权益。
只有在司法系统能够公正地处理案件,保护无辜者的权益,并对罪犯实施适当的惩罚时,公众才会对司法部门产生信任感。
公众信任司法的重要性不可低估。
当公众对司法系统不信任时,他们可能会失去对法律和法规的尊重,甚至可能寻求其他非法途径来解决争议。
这将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和不稳定。
因此,维护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是保持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关键所在。
二、公正司法如何增强公众信任1. 提高司法透明度司法系统应当保持透明度,并向公众展示其工作过程和决策原则。
这可以通过将审判程序公开化、增加司法信息的发布、建立司法统计数据库等方式来实现。
透明度的提高将增加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信任度,并减少对司法工作的猜疑和怀疑。
2. 严格执行法律和规章司法系统必须严格遵循法律和规章的执行,任何人都不能逃脱法律的制裁或享受特权。
司法工作者应当以公正、客观和中立的态度处理每一个案件,并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裁决。
只有这样,公众才会相信司法系统是正当的,并愿意接受司法的裁决。
3. 加强司法教育与培训为了提高司法工作者的素质和专业水平,司法部门应当加强司法教育与培训。
通过系统的培训计划和经验分享,司法工作者能够更好地适应变化多端的社会需求,并提供高质量的司法服务。
这将进一步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从而增强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信任。
4. 推动司法改革司法改革是增强公众对司法信任的关键一步。
司法系统应不断更新自己的机构和制度,以更好地应对社会的挑战和需求。
推动司法改革不仅包括改革司法程序和审判模式,还涉及到提升法官和检察官的管理水平,建立更加公正和高效的司法机构等方面。
“同案不同判”,怎么破

“同案不同判”,怎么破作者:来源:《新传奇》2020年第23期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之前的判例并不对之后的裁判构成约束。
虽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法律体系之间的冲突仍旧屡见不鲜。
法律赋予了法官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有时可能会出现自由裁量权滥用。
两起案件情节高度相似,都是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都是要求商家10倍赔偿。
不同的是,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认定知假买假行为属于消费行为,支持了10倍赔偿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则认定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驳回其10倍赔偿请求。
上述两份判决书的公布时间都在2019年,且前后间隔只有几个月。
同一事实出现完全不同的结果,再次将“同案不同判”置于公众视野。
同案不同判时有发生近年来,随着法官的自主裁判权和自由裁量权进一步增强,“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除了在民事、行政類案件中出现外,在刑事案件中也时有发生,其中以仿真枪案件最引人关注。
刘大蔚因网购24支仿真枪,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走私武器罪判处其无期徒刑。
上诉后,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
刘大蔚的父母随后提出申诉。
201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大蔚的再审判决:以走私武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刘大蔚有期徒刑7年零3个月,并处罚金32000元。
陈洪陶于2006至2008年期间,分别从广州市玩具市场和香港购得仿真枪存放于自己的住所。
案发后,法院一审判处陈洪陶有期徒刑一年。
陈洪陶不服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
陈洪陶仍不服,开始逐级申诉。
今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陈洪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作出再审判决:陈洪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标准为何不统一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胡功群认为,“同案同判”能够最大程度地体现法治的平等性和公正性,也有助于推进法官的职业化建设。
“同案同判”问题研究

“同案同判”问题研究在法治中国工作推进过程中,司法能够公正,司法能够公平尤为重要。
同时伴随着网络科技的发达,人民群众对同案不同判现象尤为关注,并积极主动地投身到社会监督工作中去。
案件社会影响力的大小不仅受到案件情节引发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影响,还受到媒体炒作热度和网民参与讨论热度的影响。
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出现引发了诸多问题。
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发生已经迫在眉睫。
因此笔者在国家整治司法同案不同判现象工作基础上,提出了相应对策方法。
关键词:同案不同判;社会影响力因素;司法判例数据库引言“同案同判”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刑法应用上的体现,既需要惩罚犯罪行为,又要对人权保障进行权衡,正所谓“法律是把天平秤”,对同案不同判现象的研究有利于权衡好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两个机制。
“同案同判”不仅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司法公正。
“同案同判”还能强化老百姓对司法公正正义的信任,促进我国早日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一、通过热点案例的总结分析出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一)法官量刑自由权衡标准不同导致同案不同判:结合刘帅故意杀人案件[1]与齐子午故意杀人案件[2]进行比较表1 故意杀人罪刑罚区分总结:1.案件相同之处法院对两个案件在法律事实上都认定属于故意杀人未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院对案件在量刑从宽情节上均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和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情节。
两个案件在法定加重情节和酌定加重情节上都认定不具有相关事实,并且裁判结果均由基层法院作出。
2.案件不同之处初审结果不一样,裁判结果相差两年六个月。
再审结果的判决不一样,刘帅故意杀人案件在再审结果上是维持了原审判决,而齐子午故意杀人案件中再审结果是改变了原审结果。
(二)法律理论立场差异导致同案不同判:结合李文杰诈骗罪[3]与石勋盗窃罪[4]进行对比表2 诈骗罪与盗窃罪区分总结:1.两个案件的相同之处基本犯罪事实相同,均是犯罪嫌疑人偷换他人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属于同案类型,且量刑从宽情节上是相近的。
死刑案件同案不同判的非正当性分析

王
倩
其造成的结果是必定有犯罪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至于平等权 , 更是权利侵害的焦点 。平等权不仅在宪法和法律规定层面得 剑了确认. 而且在实践巾也得到认可。然而 , 出于社会根源影 响、 社会差异的存在 , 我 国平等权的问题还是存在隐忧的, 死刑 适剧 失 衡就 更加 破 坏 平 等 。
5 、 助 长腐败 , 败坏 社会 风气 。 死刑 适用 失衡 的根源 巾 法 官的 自由裁量权过 火 占有 很大 分量 , 如果 不制止 这种现 象 的滋 长 1 蔓 延, 定会使权钱交易、 权权交易柏伴随存在, 导致司法腐败 , 这样 就 会在社 会 产 尘不 良反应 , 彳 丁 损 社会 风气 , 引起 公众 不满 。 6 、 不 利 于有 效地 预 防犯 罪 、 减 少犯 罪 发 生 。刑 罚 的 预 防功 能 分为 一般预 防和 特殊 预防两 种 , 针对 犯罪 人 的特殊 预 防功 能 , 由于死 刑 适 用的 不 公 , 导 致 犯罪 人 认罪 伏 法 的意 志 动 摇 : 针 对 社 会人 众 的 …般 预 防功 能 , 由 于死 刑适 用 失 衡 的现 象 , 使 人们 对 司法 产 生疑 虑 。 不 仪如 此 , 也有 可 能助 长 犯罪 人 的侥 幸 心 理 , 鼓励犯罪人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也有可能使其他与案件有关联 的利害 关 系 人对 法律 产 生抵 触 情 绪 , 进 而报 复社 会 , 造 成 社会 秩序混乱。 秩序就是有条理、 不混乱的情况。 人们制定刑罚 不 是 为 了惩 罚 , 而 是 为 了建 稳 定 的秩 序 , 而 ̄ E P f J ' 适 用 失 衡 题 恰恰 违 背 了刑 刊制 定的 初 衷 。 7 、导致 司 法资 源 的浪 。死 刑 适用 失衡 导致 案 件 m 效 率低 F , 上诉率、 l j j 诉率升高 , 导致案件 l I { i 理拖沓 , 不仪增加当 事人 的 诉讼 成术 。 也会 严 重增 加 社会 成 本 , 耗 费司 法 资 源 。 8 、影响我困的闻际J - 负责任的人 形象。步 E 刑体现一个 例家 对 于人 权的 蜉重 和 保护 , 也 是 衡量 一 个 困家 文 明程 度 的 重 要标志。世界各I 目 1 均呼叮尽量减 少死刑、 逐步废除死刑。巾l 目 正在 掰 力跻 身 人 之 列 , 渴 帮 提 高 自身 的 困际 地位 和 声 望 , 然 而死 刑 的适 用 数 量人 、 死刑 适 用 的失 衡现 象 , 一 向 是 世界 其 他 刚家 诟病我 闷不 尊 重和 保 障人权 焦 点 , 严 重影 响 我 的 际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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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不同判”危及公众法律信仰
2005年,江苏省高淳县境内发生两起撞死无名浪流人员车祸,在检察机关建议下,县民政局以社会救助部门及流浪人员监护人的身份,将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推上被告席,县法院作出驳回民政局起诉的一审判决。
民政局不服提出上诉,南京市中院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富有戏剧性的是,国内一些地方民政部门受此案的示范作用,纷纷效仿替流浪汉维权,结果大相径庭。
湖北宜昌市伍家岗区法院通过调解,促成原被告达成协议,肇事司机赔偿6.2万元,当天赔付到位;湖南临湘市法院判决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赔偿15.46万元;浙江桐庐县法院、湖北麻城市法院判决肇事司机负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一个案例的判决对其他案件判决的示范作用不容忽视。
相同的案例,判决结果迥异,一时引起轩然大波,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据悉,临湘市法院判决理由是:救助站行使法律维权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有关禁止性规定,相反还符合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与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取向;救助站行使的是司法救济权,而不是国家公权干预私权,其行为没有侵害被告的民事权利,所得赔偿款仅是代为保管。
桐庐县法院判决理由是:2006年3月,浙江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其中第61
条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其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规定,因而民政局维权也就顺理成章。
宜昌伍家岗区法院则在进退两难的窘境下,选择了皆大欢喜的调解之路。
而高淳县法院驳回原告诉讼的理由是:县民政局与无名流浪汉之间存在的是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就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县民政局不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因而不是适合的民事诉讼原告。
同类案件,乃至涉及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问题完全相同的案件,由不同法院审理,竟出现3种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尽管判决理由各有所依,似乎并不与法律相悖。
然而,凸现的法律尴尬让公众无所适从,法律的公平正义何在,法律的公信力何在。
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是一个法治国家的最起码要求,法律的统一适用,是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体现,是权利与义务对等以及社会和谐的条件。
众所周知,法官只能适用法律,依法判决,而不能开创法律。
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例在法律没有明文和直接规定的情况下,只能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不同的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上可能存在差异,加之个人素养、水平与道德悬殊,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
亦有人认为,法官运用
相关立法精神判案并非没有先例,但那些案件在原、被告的适格身份上一般不存在争议,而本案恰恰在原告的适格身份上找不出法律依据。
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民政局具有抽象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不言而喻。
问题是,民政局在该案中属于非正当当事人,也就是非案件适格的原告。
因为法律规定自然人遭侵害而死亡赔偿请求权人应是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而“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民政局是国家行政机关,显然排斥在外。
法律是人们共同信守的契约,是人们共同遵守的规则,法律是每一个人的保护神。
民政部门替无名流浪人员维权“同案不同判”暴露出法律缺失,亵渎了法律的神圣,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正确施行。
一方面是无法可依,另一方面流浪人员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要保障,人民法院也勉为其难。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找不到可以为无名流浪者代为维权的主体,要解决诉讼主体问题,只有寄希望于修改法律法规,或是出台新的法律解释,维护流浪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正因如此,南京市中院驳回高淳县民政局上诉后,向市人大常委会建议,尽快参照其他省市经验,设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同时通过相应层次的立法明确,若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
相应的损害赔偿金……
编辑:澜涛
lantao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