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的霸王条款及其规制
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doc

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1、随心所欲调费率。
如《xx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费率调整:本公司保留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之权利。
保险费率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
本公司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后,投保人须按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保险费。
” 而我国《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依法成立的受法律保护。
” 费率问题是保险的核心内容之一,对其调整实际上是对内容作出了实质变更。
对此,投保人不仅有知情权,而且根据《法》的规定,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变更或解除,要修改费率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保险公司不能独享费率调整权。
保险人无权做出上述规定,该规定应为无效。
2、理赔扣除互助款。
上海丁先生的妻子参加了一保险公司的“个人住院医疗综合保险”。
同时,她也参加了“上海市总工会退休工人因病住院互助补贴”(每年交纳50元,可享受住院补贴)。
在丁妻因妇科病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后,保险公司理赔时扣除了丁妻从工会得到的互助补贴,只对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给予报销。
应该明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和参加工会互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投保人从互助补贴中受益,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减免自己责任的理由。
根据该条款,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除需交纳同样的保险费外,却只能报销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
保险公司通过特约条款的设置减轻了保险责任,而并未就适用特约条款的一般受众的保费采取相应调整,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3、审批住院时间限定住院津贴。
消费者王先生向一保险公司投保《住院xx保险》,依据本保险,王先生如因病或遇意外伤害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将给付王先生“每日住院津贴”50元,每保险年度最多给付180天。
此后,王先生突发脑部出血住院治疗。
但保险公司仅同意对王先生申请的每次住院天数“延长10天”,并被告知此后每10天凭医院诊断证明办理一次“继续申请”,但由于医院不愿意每10天开具一次诊断证明,致使王先生申请赔付时,有30天时间无法申请赔付。
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

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浅析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一、关于保险合同与《合同法》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就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金给付等事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属于合同中的双务有偿合同、附合合同、射幸合同和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合同不仅受《保险法》调整,还应当受《合同法》调整。
《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一般法,《保险法》是调整保险行业和保险合同的特别法。
按照《立法法》有关规定,关于保险合同,《保险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未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适用《合同法》。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据此,工商机关应当根据《合同法》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等规定对保险合同实施监管。
二、保险合同条款的类别1.关于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
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既有一定联系,在概念和性质上又有所区别。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而对霸王条款,在法律上没有正式的规定。
一般认为,霸王条款是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用于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限制消费者权利,严重侵害群众利益。
对格式条款的认定具有动态性,同一种保险合同,投保人和投保过程不同,认定结果就可能不同。
对霸王条款的认定是静态的,并不因消费者的不同而存在区别。
格式条款不一定是霸王条款,而霸王条款往往是格式条款。
车险理赔诸多“霸王条款”需破解

车险理赔诸多“霸王条款”需破解作者:来源:《驾驶园》2013年第05期近年来,伴着轿车走进家庭的飞快步伐,有车族骤然增多,随之而来的是保险合同与损害赔偿争议成倍增长。
笔者在办案中发现,在诸多车险理赔案件中,因“霸王条款”引发纠纷的案件约占这类案件的三分二。
常见的“霸王条款”有哪些?该如何依法破解?下面案例会给你维权提示与帮助。
霸王条款之一:无牌新车肇事,保险公司可拒赔?案例:林先生购置一台新轿车,店家按惯例为林先生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
林先生开着新车去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行驶证、车牌号等手续途中,与一面包车相撞。
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先生负全责。
林先生为对方支付了7300余元修理费。
事后,林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其理由是:双方当初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六条(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该条款合法有效吗?维权提示:该条款当属于“霸王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该条款与《保险法》相关规定相违背。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投保人既然交了保险金,却不能享受保险利益,这种“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条款显然与法律公平对等原则相悖,因此被《保险法》所不允许。
霸王条款之二:合同约定“无责不赔”有效?案例:李老伯刚退休,儿子特意为他购买一辆小轿车,并办理了“强险”。
春节前,李老伯带上老伴回老家探亲,返回的途中被一辆农用货车追尾。
交警认定货车负全责,李老伯没有任何责任。
由于车辆损毁非常严重,老人在报警的同时也通知了保险公司。
可当保险公司人员得知事故责任全在对方后,告知李老伯,保险公司理赔有一个原则:依据责任情况赔偿,“无责不赔”,保险公司的说法对吗?维权提示:所谓“无责不赔”,是行业协会自己规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指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消协公布十大霸王条款 保险公司“高声喊冤”

据北京青年报报道,中消协公布了保险业十大霸王条款,在保险业引起强烈震撼,一些保险公司高声喊冤,表示被曝光的一些格式条款实在不是“霸王条款”。
一位长期从事保险精算工作的研究人士昨天称,保险公司对长期健康险费率进行调整是一种正常的行为。
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会无故变动费率,只是在特定情况下比如疾病率提高了,会有必要提高某种健康险产品的费率水平。
一般来说,保险公司和消费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把这样的可能性明确写入保险条款,并得到消费者认可后才能签合同。
而消费者在买保险前也应该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否则中途解除合同对自己是不利的。
但他指出,所有的约定都应该明确写在合同之中,消费者签订保险合同即表示认同这些条款。
针对中消协提出的有关车险条款太霸道、规定投保人必须先向肇事第三方追偿的问题,京城某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昨天说,一般的车损险,是指由于车主自身疏忽或过失造成的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车主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
而保险费率也是根据这个情况厘定的。
如果不是车主的过错造成的车辆损失,实际上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所以规定先由车主向第三方追偿。
如果实在无法追偿第三方,保险公司则会适当分担一部分风险。
设定免赔率,一是为了调节费率,二是为了增加车主的风险防范意识,同时防范道德风险。
对保险霸王条款规制的初步探讨

能 。但是 , 与保 险业 务 快 速 发 展 的局 面不 相协 调 的 是, 目前 我 国在保 险领 域 的制 度建 设不 够健 全 , 府 政
保 险人一方, 要按照公平 、 等、 平 诚实信用 的原则合 理设定 合 同各方 的权 利 义务 , 不得 利 用 提 供 格式 合
同或格 式 条款 的机会 , 除或 限制对 方 主要 权 利 , 排 免 除或减 轻 自己的 责 任 , 使权 利 义 务不 对 等 。从 以上 法律规 定 , 我们 可 以总结 出 , 所谓 保 险 “ 霸王 条款 ” , 就是保 险人利用 提供 保 险格式合 同或格式 条款 的机
经济 社会 持续 发 展 方 面 , 挥 着 不 可 或 缺 的重 要 功 发
险人 在投 保 单 、 险 单 中加 注 的 某 些 “ 保 特别 约定 ” , 也有 可 能属 于 “ 王条 款 ” 霸 。按 照 我 国《 同法 》 合 和 《 险法 》 保 的有关 规定 , 供 格式 合 同或格 式 条 款 的 提
监管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 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亟待提高 。令人担忧的是 , 国保险业正 面临着一 我 场前所未有 的诚信危 机 , 而屡见 不鲜 的保险 “ 霸王 条款” 现象 , 即是这场诚信 危机 的集 中体 现。饱受 公 众 指责 和诟 病 的保 险 “ 王 条 款 ” 不 仅 侵 害 了保 霸 ,
险消 费者 的合 法 权 益 , 公 众 对 保 险 行业 产生 了信 使 任危 机 , 也破 坏 了 正 常 的 保 险 市 场 秩 序 , 长 远 来 从
浅析保险合同“霸王条款”出现的原因及其规制

浅析保险合同“霸王条款”出现的原因及其规制作者:黄海燕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3期摘要:保险合同是很典型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了很大的便利,但是也相应的产生了不少“霸王条款”。
因此,我们需要分析这种不公平的条款产生的原因,并且采用行政、立法、司法等手段对“霸王条款”进行规制。
关键词:保险合同;霸王条款;原因;规制一、保险合同“霸王条款”概述“霸王条款”是指一些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不公平的条款。
主要目的是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逃避法律义务。
该行为不仅不利于保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且会严重损害社会的安定和谐。
面对这样普遍存在的“霸王条款”,有必要探讨这一现象的成因和危害,并采取进一步的积极措施加以规范。
二、“霸王条款”存在的原因(一)保险公司的逐利性该原因是产生“霸王条款”的经济根源。
经营者的逐利性是他们的一个本质特征。
保险公司作为经营者,他们利用一切機会,特别是制定合同条款的机会,尽可能使自己的利益得到最大化,甚至不惜以各种手段损害经济活动相对人的利益。
(二)保险人的强势地位我国目前仍有大量垄断行业,利用垄断地位和信息资源不对称的优势,迫使消费者接受垄断条款。
对一些经营者来说,他们仍然保持着传统的模式,即计划经济经营模式。
保险公司不把消费者视为平等的主体,一味的认为自己的地位高于消费者,想要从消费者身边谋取更大的利益。
保险人依据自身行业的特殊性总是占据着强势地位,并以其强大的经济优势,拒绝被保险人变更其预先制定的正式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和条件。
这种情况的出现就为保险人拟定“霸王条款”提供了便利的条件。
(三)保险消费者主张免责条款无效的举证困难现如今,定型化合同即格式合同的出现,虽然带来了很大的便利,并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成本,但是也使得保险合同中“霸王条款”的产生提供了契机。
为了主张免责条款的无效性,必须证明保险人没有做到如实告知义务。
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浅析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下)

浅析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下)(4)滥用保险补偿原则,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第六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按政府规定取得补偿,或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医疗保险机构以及单位、个人给付取得补偿,我们仅对实际住院费用扣除被保险人取得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照第四条所述方式承担给付责任。
”点评:保险法理上的补偿原则是指当被保险人发生损失时,通过保险人的补偿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恢复到原来水平,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通过保险人(保险公司)得到额外收益的原则。
该条款涉及的住院费、住院手术费和医院杂项费属费用报销型医疗保险范畴,如果适用补偿原则只予以部分报销,必须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告知消费者,由其自愿选择是否投保。
如未进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而且,根据该条款,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的投保人未少交保险费,却只能报销剩余部分的医疗费用,既不公平也不合理,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和从政府获得行政给付、从社会福利机构获得福利待遇、从其他非保险单位与个人获得救济或捐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投保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中分别履行了义务,就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
(5)自己代理调费率,单方变更实侵权典型条款:某保险公司的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规定:“当我们厘定费率时采用的预定重大疾病发生率与实际重大疾病发生率发生偏离,足以影响保险费率水平的,我们将调整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
我们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后,您应按照调整后的保险费率交纳续期保险费。
”点评:费率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对其调整实际上是对合同内容作出了实质变更。
对此,投保人不仅享有知情权,而且根据《合同法》规定,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调整费率必须征得对方同意,保险公司不能独享费率调整权。
而且,按照相关规定,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可以适用浮动费率,而上述保险公司擅自将浮动费率的范围扩大至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并概括性地要求投保人都必须接受保险公司的费率调整,不仅使保险公司能够独享费率调整权,而且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是明显违法和不平等的。
消费者保护法对不合理霸王条款的禁止与制裁

消费者保护法对不合理霸王条款的禁止与制裁消费者保护法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律。
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是对不合理霸王条款的禁止与制裁。
本文将通过分析相关法律条款和案例,探讨消费者保护法对不合理霸王条款的具体规定和实施情况。
一、不合理霸王条款的定义不合理霸王条款是指企业在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时,利用其相对市场地位,采取不公平的方式将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强加于消费者。
这些条款通常具有以下特征:过于苛刻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合理的违约责任约定、限制消费者权益的条款等。
二、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保护法对不合理霸王条款的禁止和制裁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企业在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时,不得设置不合理霸王条款。
消费者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撤销不合理霸王条款,恢复受损的消费者权益,并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
三、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消费者保护法对不合理霸王条款的禁止与制裁,下面将介绍一个真实的案例。
某电子产品公司在销售合同中,设置了一项条款规定,如果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后出现质量问题,必须在购买后的三天内提出退货或维修申请,否则将不予受理。
然而,这一条款明显违反了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剥夺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名消费者购买了该公司的电视机,但在使用一周后发现出现了画面问题。
他按照合同约定的三天内提出了退货申请,但被公司拒绝了。
消费者随后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撤销该条款,并要求公司退还购买款项并赔偿其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有关部门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并最终判定该条款是不合理霸王条款。
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该公司被要求撤销该条款,并赔偿消费者购买款项以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四、消费者保护法的效果与建议消费者保护法对不合理霸王条款的禁止与制裁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然而,仍然存在一些企业违反法律规定,设置不合理霸王条款的情况。
为了进一步加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建议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力度,加大对不合理霸王条款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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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的霸王条款及其规制
【摘要】经济领域内的垄断及格式条款的运用导致了霸王条款的产生。
本文通过对保险霸王条款的产生原因、表现形式及危害、如何认定保险霸王条款等问题进行阐述和分析,并从务实角度对保险霸王条款的规制问题作了一些探讨,我们应该运用立法、司法、行政多种手段对霸王条款进行规制。
【关键词】保险合同;霸王条款;产生;表现;危害;规制
所谓“霸王条款”,并非专门的法律术语,而是指那些由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专门起的一个形象的名字。
众所周知,我国的保险业在我国逐步建立市场经济的进程中,获得了长足的发展。
然而在保险业发展的过程中,也存在着许多不尽人如意的现象,这就是当前保险合同中存在着的形形色色的“霸王条款”。
产生这一现象主要是因为目前我国在保险领域制度方面的建设仍然不够健全,政府的监管力度也不是十分的充分,相关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亦需要很大的提高。
更令人担忧的是,我国保险行业一直临着一种诚信危机,无论是涉及人身的寿险,还是人们一直关注的车险、房贷险等,保险“霸王条款”现象屡见不鲜,这样的“霸王条款”不仅会危害人民的利益,使人们对保险业丧失信心,最终会危害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因此,我们需要从一种理性的角度对保险“霸王条款”进行审视和思考,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规制
已经势在必行。
一、霸王条款产生的原因
“霸王条款”产生的原因有两方面。
一方面,在经济领域内,合同自由原则是建立在合同双方地位平等、信息对称这一基础之上的。
在自由竞争的经济阶段,合同自由原则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领域内逐渐出现了垄断现象。
处于强势地位的垄断经营者使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逐渐在合同自由原则的面前失去了讨价还价的余地。
因此,垄断现象的出现为“霸王条款”的产生提供了经济基础。
另一方面,格式合同的出现为“霸王条款”的产生提供了法律上的契机。
由于格式合同有预先性与非协商性的特点,使得格式条款提供者一方便于乘机把一些不公平条款在对方不明的状态下强加给对方当事人。
所以,格式合同的运用是“霸王条款”产生的法律原因。
二、保险合同中霸王条款的表现及危害
“霸王条款”大量的存在于消费领域内,其中电信、商品房、公用服务、中介服务等行业最为集中。
其最显著的特征就在于“霸性”和“不平等性”,它的主要特征表现在:
(1)排除剥夺限制投保人权利;
(2)任意加重投保人责任,权利义务不对等;
(3)违反法律规定,任意扩大保险人的权利;
(4)保险人减轻自己责任,逃避应尽义务;
(5)利用模糊晦涩条款,进行不合理的解释,误导和欺骗投保人。
在保险业中,“霸王条款”的表现形式多样,其广泛的使用具有很大的危害性。
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任意塞进的各种各样的“霸王条款”在不同程度上损害了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使得投保人最初投保的时候交了很多钱,但最后却很难实际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从短期来看,在保险合同中使用“霸王条款”,可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使保险公司能尽可能更多获得利润,有一定益处。
然而,从长远来看,“霸王条款”最终会危害到保险公司自身的利益。
保险公司能获利是凭借“霸王条款”赢得的有利地位,但同时也消耗掉了消费者对其持有的信心。
尤其,国际化进程加速,外国保险公司会越来越多的进入中国保险市场。
外国保险公司凭借其资金实力雄厚、管理经验丰富、经营操作规范、注重平衡保险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利益等优势,会逐渐占据国内市场,从而使得国内保险公司不断丧失国内市场及其本土资源优势也会随之丧失殆尽。
总之,“霸王条款”的存在,对保险业、消费者、国家有百害而无一利。
三、如何认定保险“霸王条款”
霸王条款在形式上是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保险霸王条
款大多存在于保险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中,除此之外,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中加注的某些特别约定,也有可能属于霸王条款。
霸王条款在内容上又是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
因此,霸王条款又可以说是格式的免责条款。
首先以免责或限制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为内容的格式条款出现,这是格式条款用于转嫁风险和责任的最主要形式,又借用格式条款预先拟定且在订立时不与对方协商的特点,从而实现转嫁风险和责任的目的。
霸王条款是不公平格式条款,是因为霸王条款在订立时,双方的地位有一定的不平等,而在内容上权利义务也不一致,对霸王条款接受方不公平。
对具体保险格式条款而言,其是否属于“霸王条款”,是一个需要理性判断和依法解释的问题。
四、保险合同中霸王条款的规制
保险中“霸王条款”之所以层出不穷的原因,主要是我国保险市场发育不够成熟和保险立法、政府监管滞后。
规制“霸王条款”的方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运用立法手段进行事先规制: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针对保险“霸王条款”的单行立法,与此相关的规定只是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合同法》、《保险法》等法律中。
因此,我国的立法部门需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不仅要制定和完善保险行业的法律法规,
还要特别制定针对“霸王条款”的内容,为解决霸王条款的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运用行政执法手段进行事后规制:作为行业监管部门的保监会、有权监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监督保险公司经营活动的发
挥其管理职能,加强监管,客观的对待保险行业出现的问题,维护消费者利益。
运用司法(仲裁)手段进行事后规制:纵使有了行政规制与立法规制,总有一些保险公司会想尽办法在保险合同中加入一些“霸王条款”,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司法机关应发挥权利保障的最后屏障作用。
一方面建立便捷诉讼通道,方便消费者维权;另一方面,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水平。
通过保险行业自律进行事中规制:作为保险公司应着重于完善保险条款的内容,提高服务质量,依法、创新开拓新的保险产品,更好的服务消费者,从而获得业务的长足发展。
通过增强保险消费者的维权意识进行规制:由于生产者或经营者利用“霸王条款”限制、甚至剥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使与取得,利用“霸王条款”逃避对消费者的法定责任,因此消费者要不断提高自己的“防霸”、“反霸”的能力,中国消费者协会等相关组织要增强监督的力度和完善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的立法。
【参考文献】
[1]对保险霸王条款规制的初步探讨,杨玉虎,《甘肃科技》2011
年8月第27卷第16期.
[2]论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及其规制,夏树仁,《当代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
[3]浅析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郭忠美,《辽宁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8年03期.
[4]“霸王条款”防范的法律思考,刘琼,《科技创业月刊》2006年第4期.
[5]霸王条款的立法现状分析,王宏军,《时代金融》2010年6月总第418期.
[6]保险“霸王条款”的法律规制,刘晓音;王卫国,《集团经济研究》2007年12月一e旬刊(总第25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