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实务案例分析(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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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进出口)案例集

国际贸易实务(进出口)案例集

第一篇商品的名称、质量、数量和包装案例1案情简介:出口合同规定的商品名称为“手工制造书写纸”。

买主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该货物部分工序为机械操作,而我方提供的所用单据均表示为手工制造,按该国法律应属“不正当表示”和“过大宣传”,遭用户退货,以致使进口人蒙受巨大损失,要求我方赔偿。

理由有二:(1)该商品的生产工序基本上是手工操作,在关键工序上完全采用手工制作;(2)该笔交易是经买方当面先看样品成交的,而实际货物质量又与样品一致,因此应认为该货物与双方约定的品质相符。

后又经有关人士调解后,双方在友好协商过程中取得谅解。

对此,希予评论。

要点评析:本案例合同中约定采用“手工制造”商品制造方法表示商品品质,是属于“凭说明买卖”的一种表示方法。

从各国法律和公约来看,凭说明约定商品品质,卖方所交商品的品质与合同说明不符,则买方有权撤销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本案我方从根本上违反了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品质说明,从而构成卖方的违约行为,应承担所交货物与合同说明不符的责任。

同时贸易中如果采用样品表示商品品质需要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地做出具体规定,而本案例中合同中没有明确表示双方是采用样品成交,所以我方所说的实际所交货物与样品一致不能称为拒付理由。

本案例交易产品在实际业务中不可能采用全部手工制作,应该在合同中标明“基本手工制造书写纸”,以免双方产生争议,与实际所提交产品品质完全吻合。

案例2案情简介:买方向卖方订购50公吨货物,合同规定A、B、C、D、E五种规格按同等数量搭配。

卖方按照合同开立发票,买方凭发票和其他单据付了款。

货到后发现所有50公吨货物均为A规格,买方只同意接受其中的1/5,拒收其余的4/5,并要求退回4/5的货款。

卖方辩说,不同规格搭配不符合合同,只能给予适当经济赔偿,不能拒收,更不能退款。

于是诉诸法院。

你认为法官该如何判决?理由何在?要点评析:法官应该判买方有权拒收4/5的货物,要求卖方退回4/5的货款,还可以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题:争议的预防和处理(含答案)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题:争议的预防和处理(含答案)

[案例1]我出口公司A向新加坡公司B以CIF新加坡条件出口一批土特产品,B公司又将该批货物转卖给马来西亚公司C。

货到新加坡后,B公司发现货物的质量有问题,但B公司仍将原货转销至马来西亚。

其后,B 公司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内凭马来西亚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向A公司提出退货要求。

请问:A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案例分析:A公司应拒绝退货要求。

马来西亚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无效。

新加坡B公司已经转卖给马来西亚C公司,意味着对货物的部分接受,部分接受视同整体接受,B公司已经丧失了对货物的检验权。

[案例2]进口方委托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上规定:卖方须提交“商品净重检验证书”。

进口商在收到货物后,发现除质量不符外,卖方仅提供重量单。

买方立即委托开证行向议付行提出拒付,但货款已经押出。

事后,议付行向开证行催付货款,并解释卖方所附的重量单即为净重检验证书。

问:(1)重量单与净重检验证书一样吗?(2)开证行能否拒付货款给议付行?案例分析:(1)商品净重检验证书是由商检机构签发的关于货物重量的公证文件,而重量单为发货人所出具的货物重量说明文件,二者是不同的。

(2)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供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而议付行误以为重量单即商品净重检验证书,则议付行必须为此过失承担责任。

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开证行有权对议付行拒付,而议付行可向出口商追索押汇款项。

[案例3]1998年11月,我某公司与香港一公司签订了一个进口香烟生产线合同。

设备是二手货,共18条生产线,由A国某公司出售,价值100多万美元。

合同规定,出售商保证设备在拆卸之前均在正常运转,否则更换或退货。

设备运抵目的地后发现,这些设备在拆运前早已停止使用,在目的地装配后也因设备损坏、缺件根本无法马上投产使用。

但是,由于合同规定如要索赔需商检部门在“货到现场后14天内”出证,而实际上货物运抵工厂并进行装配就已经超过14天,无法在这个期限内向外索赔。

这样,工厂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进行加工维修。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题:争议的预防和处理(含答案)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题:争议的预防和处理(含答案)

[案例1]我出口公司A向新加坡公司B以CIF新加坡条件出口一批土特产品,B公司又将该批货物转卖给马来西亚公司C。

货到新加坡后,B公司发现货物的质量有问题,但B公司仍将原货转销至马来西亚。

其后,B 公司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内凭马来西亚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向A公司提出退货要求。

请问:A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案例分析:A公司应拒绝退货要求。

马来西亚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无效。

新加坡B公司已经转卖给马来西亚C公司,意味着对货物的部分接受,部分接受视同整体接受,B公司已经丧失了对货物的检验权。

[案例2]进口方委托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上规定:卖方须提交“商品净重检验证书”。

进口商在收到货物后,发现除质量不符外,卖方仅提供重量单。

买方立即委托开证行向议付行提出拒付,但货款已经押出。

事后,议付行向开证行催付货款,并解释卖方所附的重量单即为净重检验证书。

问:(1)重量单与净重检验证书一样吗?(2)开证行能否拒付货款给议付行?案例分析:(1)商品净重检验证书是由商检机构签发的关于货物重量的公证文件,而重量单为发货人所出具的货物重量说明文件,二者是不同的。

(2)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供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而议付行误以为重量单即商品净重检验证书,则议付行必须为此过失承担责任。

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开证行有权对议付行拒付,而议付行可向出口商追索押汇款项。

[案例3]1998年11月,我某公司与香港一公司签订了一个进口香烟生产线合同。

设备是二手货,共18条生产线,由A国某公司出售,价值100多万美元。

合同规定,出售商保证设备在拆卸之前均在正常运转,否则更换或退货。

设备运抵目的地后发现,这些设备在拆运前早已停止使用,在目的地装配后也因设备损坏、缺件根本无法马上投产使用。

但是,由于合同规定如要索赔需商检部门在“货到现场后14天内”出证,而实际上货物运抵工厂并进行装配就已经超过14天,无法在这个期限内向外索赔。

这样,工厂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进行加工维修。

国际贸易实务有关案例解析

国际贸易实务有关案例解析

国际贸易实务有关案例分析案例一:1996年某出口公司,对加拿大魁北克某进口商出口500吨三路核桃仁,合同规定价格为每吨4800加元CIF魁北克,装运期不得晚于10月31日,不得分批和转运并规定货物应于11月30日前到达目的地,否则买方有权拒收,支付方式为9天远期信用证。

加方于9月25日开来信用证。

我方于10月5日装船完毕,但船到加拿大东岸时已是11月25日,此时魁北克已开始结冰。

承运人担心船舶驶往魁北克后出不来,便根据自由转船条款指示船长将货物全部卸在哈利法克斯,然后从该港改装火车运往魁北克。

待这批核桃仁运到魁北克已是12月2日。

于是进口商以货物晚到为由拒绝提货,提出除非降价20%以弥补其损失。

几经交涉,最终以我方降价15%结案,我公司共损失36万加元。

参考分析:本案中的合同已非真正的CIF合同。

CIF合同是装运合同,卖方只负责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均由买方承担。

本案在合同中规定了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限条款,改变了合同的性质,使装运合同变成了到达合同,即卖方须承担货物不能按期到达目的港的风险。

在CIF合同中添加到货期等限制性条款将改变合同性质。

像核桃仁等季节性很强的商品,进口方往往要求限定到货时间,卖方应采取措施减少风险。

对货轮在途时间估算不足;对魁北克冰冻期的情况不了解。

案例二:中国A公司(买方)与澳大利亚B公司(卖方)于某年3月20日订立了5000公斤羊毛的买卖合同,单价为314美元/KG,CFR张家港,规格为型号T56FNF,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当年6月,我公司于5月3I日开出信用证。

7月9日卖方传真我方称,货已装船,但要在香港转船,香港的船名为Safety,预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为8月10日。

但直到8月18日Safety轮才到港,我方去办理提货手续时发现船上根本没有合同项下的货物,后经多方查找,才发现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在7月20日由另一条船运抵张家港。

但此时已造成我方迟报关和迟提货,被海关征收滞报金人民币16000元。

国际贸易实务高考模拟题案例分析(浙江余姚市职教中心)高考模拟题-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实务高考模拟题案例分析(浙江余姚市职教中心)高考模拟题-案例分析

高职模拟案例分析(基础题)贸易术语:1.我某出口公司按CIF伦敦条件向英国进口商出口一批草编制品,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并规定用信用证方式支付。

我出口公司在规定的期限、指定的我国某港口装船完毕,船公司签发了提单,然后去中国银行议付了款项。

第二天,出口公司接到客户来电,称:装货的海轮在海上失火,草编制品全部烧毁,要求我公司出面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否则要求我公司退回全部货款。

问:对客户的要求我公司该如何处理?为什么?参考答案:我公司不应理赔。

理由:以CIF条件成交,风险划分以装运港船舷为界,其后的风险由买方负责,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应由买方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运输、保险:2. 我某公司与英商按CIF伦敦签约,出口瓷器1万件,合同与信用证均规定“装运期3-4月份,每月装运5000件,允许转船”。

我方于3月30日将5000件装上“万泉河”轮,取得3月30日的提单,又在4月2日将余下的5000件装上“风庆”轮,取得4月2日的提单,两轮均在香港转船,两批货均由“曲兰西克”一轮运至目的港。

请问:(1)本例做法是否属分批装运?为什么?(2)卖方能否安全收汇?为什么?参考答案:理由:(1)本例做法属于分批装运。

因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同一船只、同一航次中多次装运货物,即使提单表示不同的装船日期或表明不同的装船港口,只要运输单据注明的目的地相同也不视为分批装运”,但本例中3月30日货装“万泉河”轮,4月2日货装“风庆”轮,即非同一船只,所以,应视作分批装运。

(2)卖方能安全收汇,因为符合信用证装运条款的要求。

3.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船舶货舱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下令往舱内灌水,火很快被扑灭。

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雇用拖轮将船拖回新港修理,修好后重新驶往新加坡。

这次造成的损失共有:(1)1000箱货被火烧毁;(2)600箱货被水浇湿;(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4)拖轮费用;(5)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上人员的工资。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TYY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TYYUA16H-TYY-TYYYUA8Q8-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1.我方出口苹果酒一批,国外开来信用证上货物的名称为:“Apple Wine”,于是为了单证一致,所有单据上均用了“Apple Wine”,不料货到国外后被海关扣留罚款,因该批酒的内外包装上均写的是“Cider”字样,结果外商要求我方赔偿其罚款损失——问我方对此有无责任?(1)我方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

按照有关的法律和惯例,对成交商品的描述是构成商品说明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一项基本依据,它关系到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若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品名或说明,买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直至拒收货物或撤销合同。

本案例中的“Cider”一词既有苹果酒也有苹果汁的意思,因此货到目的港后海关以货物与品名不符,对该货物扣留罚款我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2)在贸易实践中如果出现此种情况,我方应在收到信用证后要求改证,即对信用证中的品名进行修改,这样既可以做到单证一致,收款有保障,同时又避免了实际货物与单据上的商品品名不符,从而遭受海关扣留罚款的不利损失。

2. “凤凰”自行车在我国可谓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可在90年代初,“凤凰”自行车参加了意大利米兰的国际自行车展览会。

展览会上,与国外五颜六色、灵巧轻便、多档变速的自行车放在一起,显得品种单调、款式陈旧。

尽管最后“凤凰”自行车只卖到欧美名牌自行车价格的1/10,可仍无人问津。

请分析,“凤凰”为何飞不起来呢?3. 我某出口公司有一批言明为降价品的罐头,英商看货后订货。

但货到英国3个月后,发现罐头变质,英商要求退货。

问:我方是否应该满足英商的退货要求?分析:我方不应退货,因为该笔交易是看货买卖,我方只需保证所交货物为买方看货时确定的商品。

4.我方某外贸公司向某外国公司出口一批货物,双方在签订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商品的规格、等级等品质标准。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1.国内某公司以D/P付款交单方式出口,并委托国内甲银行将单证寄由第三国乙银行转给进口国丙银行托收。

后来得知丙银行破产收不到货款,该公司要求退回有关单证却毫无结果,请问托收银行应负什么责任?收银行不负任何责任,理由如下: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在托收方式下,银行只作为卖方的受托人行事,为实现委托人的指示,托收银行可选择委托人指定的银行或自行选择或由别的银行选择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单据和托收委托书可直接或间接通过别的银行寄给代收行。

但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任何文电、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的延误和丢失所引起的后果,或由于电报、电传、或电子通讯系统在传递中的延误、残缺和其它错误,以及由于不可抗力、暴动、内乱、战争或其它不能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致使业务中断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所以,在本案例中,托收银行只要尽到“遵守信用,谨慎从事”的义务,对托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非自身所能控制的差错,包括因代收行倒闭致使委托人货款无法收回且单据也无法收回,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托2.我某外贸进出口公司与德国某贸易公司洽商某商品的出口交易,我方提出付款条件为30%的定金,货物装运后凭单传真T/T付款,德国商人要求降价,否则付款条件应修改为D/P90天,并通过其指定的代收行代收方可接受。

请问:德国商人提出修改付款条件的意图是什么?德国商人提出修改付款条件,将T/T改为D/P90天,其目的在于推迟付款,争取了90天的资金周转时间。

德国商人要求指定代收行,其目的在于凭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单,及早提货销售,达到利用我方资金的目的。

信托收据借单是代收行自己向进口商提供的信用便利,与出口商无关,如代收行借出单据后,到期不能收到货款,则代收行应对委托人负全部责任。

因此,只有资信较好、实力较强的进口商、代收行才允许进口商凭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先行提货.如果出口商主动授权代收行借单给进口商,即所谓“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D/P。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题六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题六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题六答案合同的磋商与签订1、经常会有一些动机不好的外商,很轻易地下订单,而且言明在收到样品后才肯开信用证。

当我方寄出样品后,外商却销声匿迹了,我方这样做的结果就是样品白白被骗。

请问遇到这种情况我方应如何处理?评析,一是在寄样品之前应做好调查工作,特别是客户的资信.二是可以对样品内收取一定的费用。

2、请分析下列情况,试问A与B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1)11月1日,A邮寄一份实盘给B。

(2)11月8日,A邮寄一份撤回通知给B.(3)11月11日,B收到A的实盘,并立即用电报发出接受通知。

(4)11月15日,B又邮寄一份确认函,确认他于11月11日发出的接受电报。

(5)11月20日,B收到A邮寄的撤回通知。

事后双方对该项合同是否成立,发生纠纷.评析:A与B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

理由,首先,11月1日A邮寄的实盘于11月11日送达B处时已经生效,B于当天就发出有效的接受通知。

根据一方发出实盘,经另一方有效接受而合同成立的原则,A与B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

其次,A在寄出实盘以后,又于11月8日寄出一份撤回通知。

但是实盘已于11月11日送达B处而生效。

由于撤回通知于11月20日才送达B处,即发盘通知到达在先,撤回通知到达在后,因此该项撤回通知没有撤回的效力。

3、买方发盘要求卖方凭买方提供的规格、性能生产供应某机械设备,发盘规定了有效期为1个月,以便卖方能有足够的时间研究自己是否能按所提供的条件生产供应。

卖方收到发盘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设计,探寻必要生产设备添置的可能性和成本核算。

两周后,突然买方通知,由于资金原因,决定不再订购该项机械设备,并撤销发盘。

此时,卖方已因设计、寻购生产设备,核算成本等付出了大量费用。

问,卖方能否提出异议?评析:卖方可以提出异议。

理由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六条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盘得予撤销,如果通知于被发盘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盘人,但在下列情况下,发盘不得撤销,发盘写明接受发盘的期限或以其他的方式表示发盘是不可以撤销的,被发盘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盘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盘人已本着对该项发盘的信赖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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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1 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案情简介】
广东省江门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A)与多米尼加共和国某公司(以下简称为B)签订了一份售货合同,约定由A向该B公司出口一批电话机。

某年4月13日通过以色列以星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C)在香港的代理人,A与C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根据该合同约定,由C将A这批出口货物用集装箱从香港运往多米尼加共和国圣多明哥港口。

C向A签发了一式三份全套正本提单且是记名提单,记名的收货人是这批电话机的买方B。

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在A仍持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被提走,使A失去对这批货物的控制权,最终导致A无法收回这批货款。

A在未能收回这批货款又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以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为由,于次年1月2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C赔偿其货款人民币64万元及其利息损失。

由于位于加勒比海海地岛东部的多米尼加共和国对进口货物的交付问题有其特殊的法律规定,规定要求在该国境内港口的进口货物由港务局直接交付,海运承运人无权也不负责货物的交付,多米尼加共和国港务局及海关有权在收货人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

C称,已将本案所涉货物交给了多米尼加共和国圣多明哥港口。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C按照目的港所在国有关法规向港务局交货,不仅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且是履行交货义务的必要步骤,故该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广州海事法院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

案例12 分批装运引起合同失效案
【案情简介】
我国某进出口公司A与美国公司B签订了一份大米出口合同,由A公司出口大米10,000吨,采用不可撤销即期付款信用证付款。

合同规定:“××××年5~10月分六批每月平均装运(SHIPMENT DURING MAY/ OCTOBER.——SIX EQuAL MONTHLY LOTS)”。

另外,合同表示买卖双方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国际商会《UCP500》的约束。

B公司按时开出信用证,A公司在5~7月每月平均装运2,000吨,银行已分批凭单付款。

然而,第四批货物由于中间环节有误,备货不及,A公司于9月1日首先在宁波港装运了1,200吨,然后该船又驶往连云港,于9月3日装运同样品质规格的大米800吨。

A公司向付款银行提交两套单据办理付款事宜时,银行认为单证不符,拒绝付款。

银行提出的不符点有二:一为信用证没有规定每月允许分批装运,而A公司提交了两套装运单据,与信用证不符;二为提单签发日期迟于信用证规定的日期。

并且,开证行援引《UCP500》的规定宣布信用证该批及以后各批均告失效。

而在此时。

B公司因资金紧张,遂以 A公司延迟交货、银行宣布信用证失效为由拒付该批货款。

并宣布合同该批及以后各批均失效。

A公司与B公司协商未果,最终以A公司折价处理该批货物,双方解除合同关系而告终。

案例13 FOB条件下提单托运人争议案
【案情简介】
某年8月份,我国A公司(原告)与某国S公司签订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贸易术语为“FOB 上海”,装运港上海,卸货港桑托斯,付款方式为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要求提单注明托运人为S公司。

A公司交货后,B作为承运人(被告)出具收货单,载明托运人为A公司,装箱单、产地证、检疫证书的发货人均为A公司。

后承运人B应卖方要求签发提单,载明托运人为S公司,收货人凭指示。

提单背面加盖A公司章,S公司未在提单背面进行背书。

A 公司将全套单证交银行议付,但银行以背书人非托运人为由拒付。

而被告承运人B则以货物不及时通关将被罚没为由,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S公司。

A公司遂诉承运人B未经其同意,无单放货致使A公司蒙受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承运人B赔偿A公司货款和相关利息。

承运人B辩称,提单托运人是S公司,A公司手中的提单无法授予该公司物权,其不能提起物权之诉。

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A公司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与S公司的贸易合同约定“FOB上海”,应由买方 S公司订立运输合同(实际确实是买方与承运人B签订的运输合同),由A公司负责将货物交到指定的船上。

对于承运人而言,A公司是代表S公司向其交货,且运输合同系负责与承运人B签订,提单托运人栏内也记载为S公司。

所以,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应为S公司。

同理,货物装船后,A 公司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也应视为承运人向托运人S公司签发。

指示提单流转须经托运人背书。

本案中,S公司未在提单背面背书,故提单没有转让。

A公司虽实际取得提单,但未经有效转让,因此不拥有提单转让所赋予的权利。

法院遂依法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

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案例14 保险合同成立与否争议案
【案情简介】
某年9月30日宁波市某外贸粮油食品公司(简称“宁波粮油”——本案原告)与香港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进口秘鲁鱼粉2,000吨的合同,价格条款为CFR价,合同约定11月装船,但未约定具体的承运船舶。

宁波粮油于当年11月18日向保险公司(本案被告)投保,投保的险别为一切险、火烧、霉变结块险;并约定装载工具、航次、开航日期均依据提单规定。

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加注“接受上述投保”,并加盖公司业务专用章。

该投保单对保险费率一栏没有任何记载,但在宁波粮油投保时,保险公司称:待运输船舶确定后,根据船龄最终确定费率。

次年1月17日,巴哈马籍的“Lady Bella”轮第13航次装载着保险合同项下的2,000吨鱼粉从秘鲁的钦伯特港出发,于3月19日抵达上海,3月20日,鱼粉自燃出险。

经鉴定,结论为自燃原因,系货物积载时间较长,通风散热不良,积热不散所致。

于是宁波粮油便向中保财产提出索赔。

然而保险公司以“原告未交纳保险费”、“承运船舶为老龄船,增加了风险责任,而原告未尽告知义务”及“未向原告出具保险单”为由抗辩说保险合同并未成立而拒绝赔付,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案例15 货物在买方仓库被盗损失争议案
【案情简介】
某年非洲A公司就购买l,000台冰柜进行国际招标,我国B公司按有关规定投标并中标,随后与非洲A公司正式签署了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B向 A提供某规格冰柜l,000台,总金额CIF某非洲目的港100万美元,卖方办理保险。

付款方式为:货款的80%即80万美元采用即期信用证支付,20%即20万美元待合同全部货物到达目的港收货人仓库,经买方查验后,在60天内付款。

合同同时还约定了招标书和投标书都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享有同等效力。

B公司在签署了正式合同后,将货物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发出,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

经过陆海一个半月的运输,货物于6月20日抵达了目的港,全部货物平安卸下海轮,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接货人时,货物数量及产品外观质量均与提单相符。

接着由买方指定的运输公司的汽车承运,将合同货物转运到A公司租用的仓库内。

入库后,库方出具了“清洁仓库收据”,指明了“货物数量与合同相符”。

至此。

全部货物完成了“仓至仓”的运输全过程。

如果按通常的外贸程序,这笔生意已基本完成,只待收回尾款。

6月21日,B公司突然接到A公司发来的传真:“货物在仓库中被盗,丢失冰柜200台,按合同价计算,价值20万美元。

”传真要求B公司派人去察看,同时还传来了仓库出具的现
场察验证明,部分包装破损照片以及公证材料等,要求B公司赔偿。

B公司转将有关材料递交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于是,各方就该批货物被盗的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发生了争议。

案例16 海运保险的责任期限与衔接失误案
【案情简介】
某年2月,山东省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口公司)与日本某公司(以下简称出口公司)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从出口公司进口一批医疗器械,贸易术语采用CIF中国青岛(INCOTERMS 2000),货值为48,784美元,货物装于一个20英尺的集装箱内,出口公司按伦敦保险协会货物条款(A)(ICC A)条款在一家日本保险公司投保,目的港为中国青岛。

同时,进口公司又阿国内实际用户某公司(以下简称用户公司)签订国内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物通关入境后即刻由进口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至用户公司驻地北京市,
由用户公司派人员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货物的交接。

鉴于双方长期的合作伙伴关系,用户公司提前将货款汇至进口公司的账户。

进口公司与出口公司之间的合同顺利履行,货物按时运抵青岛,经海关检验放行后,进口公司委托某货运公司用汽车将该批货物运至北京市并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将货物交给用户公司所派人员以完成交货。

不料运输途中汽车发生故障,致使该货车迟于双方约定时间5小时抵达目的地,此时,用户公司接货人员已离去。

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始终联络不上,夜幕降临,货运公司驾驶员只得就近在一家旅馆住宿一夜,货车停在该旅馆的停车场上。

次日清晨发现货物部分被盗,丢失的货物价值5,628.00美元,当地公安部门现场勘察并出示证明。

用户公司据此向进口公司索赔,进口公司赔偿后又向货运公司追偿,而货运公司赔偿后又与旅馆停车场纠缠不清。

本案中各方受损,进口公司与用户公司两家长期的合作伙伴关系蒙上阴影,货运公司也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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