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献综述 营救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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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海上搜寻救助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海上搜寻救助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海上搜寻救助合作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联合国•【条约领域】海上运输•【公布日期】2007.04.10•【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首尔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海上搜寻救助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渴望保障海上人命安全和进一步提高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效率,考虑到《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经修正的《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和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本协定适用于在两国之间领海以外的水域(以下简称“搜救区域”)里开展的海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二条一、本协定应由缔约双方海上搜救主管机关负责实施。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主管机关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和大韩民国海洋警察厅(以下简称“执行机关”)。

第三条缔约一方在收到搜救区域内任何人员、船舶或航空器的遇险报警时,无论其国籍、地位和发现时的状况如何,都应采取紧急措施尽可能给予最适合的帮助。

第四条一、收到第三条所述报警的缔约一方如需对方援助,应由其执行机关向对方执行机关发出请求。

二、缔约一方执行机关在收到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请求时,应立即与对方执行机关进行协调,以确定最有力和有效的搜救方式。

三、对于由缔约双方联合开展的搜救行动,还应视具体情况协商确定由哪一方负责协调该搜救行动。

第五条一、缔约一方任何公民或船舶在遇到恶劣天气和其他紧急情况需要帮助时,在通知对方执行机关后,可在对方港口等安全水域进行避险,但出现船舶通信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时可免行通知。

二、避险缔约一方任何公民或船舶应遵守对方的相关法律和法规。

第六条一、为有效履行本协定,缔约双方执行机关应加强在信息交流等方面的合作。

二、缔约双方执行机关可以协商制定海上搜救合作的具体事宜。

第七条一、缔约一方只为搜寻救助遇险人员、船舶或航空器之目的,执行救助任务的人员、船舶或航空器需要进入对方领土、领海或领空时,应寻求对方许可。

大批伤员应急预案参考文献

大批伤员应急预案参考文献

大批伤员应急预案参考文献1. 引言大批伤员应急预案是指在突发事件中,面对大量伤员迅速组织、救护、转运和治疗的预案。

为了提高应急救援效能,制定科学合理的应急预案十分重要。

本文将介绍几本关于大批伤员应急预案的参考文献,为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指导和参考。

2. 参考文献一:《大规模伤员紧急救治方案》该文献由中国卫生部发布,为解决大规模伤员紧急救治问题提供了详细的方案。

文献主要介绍了伤员分类、伤员救治流程、急救准备工作等内容。

该方案通过科学系统的应用,确保救援人员高效有序的开展救援工作。

该文献在伤员分类方面根据伤员轻重缓急程度进行了区分,有效分配了医疗资源。

在伤员救治流程方面,提供了伤员手术、急救、护理的详细参考流程,确保救护人员按照标准操作进行救治工作。

在急救准备工作方面,列出了应急物资准备、应急队伍建设、应急演练等内容,为救援机构提供了科学的应急指导。

3. 参考文献二:《大规模伤员群集性空难应急救援行动方案》该文献是由国际民航组织(ICAO)发布,适用于大规模伤员群集性空难事件。

该方案的重点在于提前的预防工作和高效的应急救援行动。

文献通过对历史群集性空难事件的分析,总结了救援中可能面临的问题和挑战,并提出了应对策略。

该文献主要包括预防和应急两个方面。

在预防方面,强调了航空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建设、人员培训、设备维护等措施。

在应急方面,提供了从事救援的组织架构、人员配备、协调指挥、伤员救治等流程,保证了救援行动的有序进行。

4. 参考文献三:《大规模伤员应急救援指南》该文献由红十字国际联合会发布,适用于自然灾害、恐怖袭击等事件下的大规模伤员应急救援。

该指南旨在为国际社会提供应急救援工作的基本原则和行动指南。

该指南首先强调了应急救援工作核心原则:人道、中立、独立、无偏、团结等。

针对救援组织和救护人员的角色和责任,提供了详细的指导。

同时,该指南还针对伤员管理、协调、医疗救援等方面提供了建议和经验总结。

5. 参考文献四:《突发大规模伤员救护应急预案编制与应用手册》该文献是由中国卫生部编制的大规模伤员救护应急预案编制与应用手册。

防灾灭灾国际合作和援助管理制度

防灾灭灾国际合作和援助管理制度

防灾灭灾国际合作和援助管理制度自然灾害是全球各国所面临的共同挑战,其带来的损失不仅仅是财产上的损失,更包括对人类生命和社会稳定的威胁。

为了有效应对灾害,各国之间展开防灾灭灾国际合作和援助已成为一种必要的方式。

本文将针对防灾灭灾国际合作和援助管理制度进行探讨。

一、背景与介绍自然灾害的频发使得防灾工作成为各国亟需关注的问题。

而单一国家的力量很难完全应对各类自然灾害,因此,国际间的合作和援助显得尤为重要。

而防灾灭灾国际合作和援助管理制度便应运而生。

二、原则与目标防灾灭灾国际合作和援助管理制度的原则与目标主要包括:共享信息、协同行动、资源互助、技术交流以及经验分享。

其核心理念是通过国际协作,实现减灾目标,提高各国应对自然灾害的能力,减少灾害造成的损失。

三、组织架构防灾灭灾国际合作和援助管理制度的组织架构应基于多方参与和协调合作原则,包括以下几个关键组成部分:1.国际组织:例如联合国的救援协调机构、世界银行的防灾灭灾项目以及国际红十字会等,这些组织将起到协调、推动和支持各国合作的重要作用。

2.区域组织:例如亚洲开发银行、欧盟防灾中心等,通过区域合作机制,促进成员国之间的相互援助和合作。

3.国家机构:各国政府应建立健全的防灾灭灾国际合作和援助管理机构,负责协调、组织和实施国际援助计划,并确保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利用。

四、工作流程防灾灭灾国际合作和援助管理制度的工作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信息共享:各国应建立健全的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发布灾情和灾害预警信息,以确保各方及时准确获悉相关信息。

2.协同行动:各国应通过灾害应对协调机制,共同制定和实施有效的应对措施,包括救援、恢复和重建等方面。

3.资源互助:各国应根据自身资源情况,及时提供援助和支持,包括物资、人力以及技术等方面的援助。

4.技术交流:各国在灾害防治领域的技术交流是非常重要的,通过分享最新的科学技术和成功案例,提升各国的防灾能力和技术水平。

五、存在的问题与挑战防灾灭灾国际合作和援助管理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1.制度不统一:不同国家和组织之间的制度和政策存在差异,导致合作和援助的效率和效果难以统一。

《应急机构管理研究文献综述》

《应急机构管理研究文献综述》

美国应急机构及其管理模式的发展研究文献综述一、美国联邦应急管理局成立背景及历史沿革研究王宏伟(2017)通过研究,提出美国采取联邦应急管理局统一领导下的国家应急管理体系。

美国联邦应急管理局(FEMA)隶属于美国国土安全部由美国总统卡特将11个部门的应急管理职能整合组建而成。

闪淳昌等人(2010)通过研究美国应急管理的过程,发现1979年组建时,联邦应急管理局吸收合并了联邦保险局、国家消防局、国家气象局的防灾职能、总务管理局的防灾机构以及国家住房和城市发展部的联邦灾害救助管理职能。

并且,联邦应急管理局还负责监督指导国家民防系统,而这一职能以前是由美国国防部的国防民事准备局履行的。

设置该机构的主要目的是对发生在美国并且当地州政府无法应对的灾害的应急响应进行协调指挥,这其中体现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指导思想。

邓仕仑(2008)通过分析美国应急管理体系的具体情况,发现一般性灾害由州政府负责,对于特别重大灾害,灾害发生州的州长必须宣布紧急状态令,并正式向总统提出申请,正式要求联邦应急管理局和联邦政府对灾害做出响应。

对于州长必须正式向总统及联邦政府提出申请这一要求的唯一例外情况是,灾害事故发生的主体或地点是联邦财产或联邦资产。

刘焕成等人(2009)通过案例来对美国应急管理制度进行了分析,他提出的案例有:1995年发生在俄克拉荷马城艾尔弗雷德默拉联邦大厦的轰炸事故以及2003年哥伦比亚号航天飞机解体失事事故。

在这种情况下,联邦应急管理局对事故直接做出响应,无需事故发生州的州长提出申请。

对于灾后恢复和灾后重建的切实支持,也是联邦应急管理局的一个主要职责。

联邦应急管理局向州政府和当地政府提供专业领域的专家技术支持,并且通过与美国小企业管理局合作向个人提供低息贷款,为基础设施的重建和救济资金提供资金支持。

除此之外,联邦应急管理局为整个美国的应急人员提供培训资金。

王宏伟(2007)在研究美国应急管理制度以后提到,1996美国总统克林顿任期内,该机构被提升为内阁级别。

道路救援文献综述

道路救援文献综述

文献综述1.1我国道路救援系统的现状及发展1.1.1道路救援系统的现状在目前的情况下设计开发出科学实用的道路救援支持系统,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它不仅可以提高道路紧急救援服务中心和托救维修站等企业的管理效率,而且还可以为决策者的科学决策提供有用信息,使企业经营活动过程中的人流、物流、资金流、信息流处于最佳状态。

研究交通仿真技术在公路紧急救援系统中的应用,提出相应系统的系统结构、系统功能和系统处理流程,最终建立一个以数据库技术为基础,根据道路救援机构管理的实际需要,开发出一套单机版的计算机辅助管理系统。

用来总结事故车辆的相关信息,结合预期方案,并准确的通过主机做出指令回应。

以达到以下目的:(1)为汽车车主提供准确、快速的汽车道路救援服务;(2)为汽车救援企业提供救援运营平台,提高企业救援效率,运营成本大幅降低,改变现有救援企业的盈利状况;(3)为汽车行业相关管理部门控制行业服务质量提供可行的解决方案[1]。

根据对道路汽车救援行业的研究,对汽车车主、救援企业、管理部门的需求调研,设计开发出科学实用的道路救援支持系统,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该管理系统的应用,不但能提高道路救援服务站和施救维修中心之类企业的管理效率,而且还能为管理者的科学决策提供实用信息,使救援企业经营活动过程中的人员、设备、资金、信息管理状态维持最佳。

我国公路管理开展时间短,进行交通管理较国外比较晚,因此在高公路的运营管理方面缺乏丰富的经验,在交通事故的紧急救援方面也缺乏表现出经验不足,紧急救援体系还有待完善。

快速高效是救援体系的一个基本前提,如果体系不完善就容易导致救援行动的盲目,引起伤亡人员比例升高、经济损失加大。

比如:救援的人员对事故现场环境不熟悉,不能选择最佳救援路径,从而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现场救援人员有时“善意”破坏了现场,导致相关证据灭失,增加处理事故的难度,有的甚至还引发了二次交通事故。

一套完善的交通救援体系要综合救援的相关因素,全方位的做好救援的预备工作,才能提高救援效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海难救助合作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海难救助合作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海难救助合作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朝鲜•【条约领域】海上运输•【公布日期】1971.07.03•【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海难救助合作的协定(签订日期1971年7月3日生效日期1971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无产阶级国际主义精神和平等互利原则,为加强和发展中朝两国之间的友谊,在两国沿岸各海,对双方遇难船舶(飞机)及其所载人员、货物,建立相互救助的合作关系,并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海难救助机构,负责执行本协定所规定的各项任务。

第二条缔约双方的海难救助机构在收到对方的船舶(飞机)海上遇难的求救信号或有关通知后,应以最快的方法采取救助对策,并迅速与对方的海难救助机构取得联系。

如果船舶(飞机)遇难情况威胁着其所载人员的生命时,则首先应该救人。

第三条缔约双方的海难救助机构,如果需要在对方领海内进行救助工作时,应事先通知对方的海难救助机构,并应遵守该国的有关法令。

第四条缔约双方的海难救助机构,均在500千周频率上收听遇难信号。

执行本协定的有关电台呼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难救助机构为XST,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海难救助机构为HML。

XST电台与HML电台之间的电讯联系所使用的频率规定为:XST昼间8546千周,夜间6369千周;HML昼间8622千周,夜间4310千周。

第五条在执行救助工作过程中,双方救助工作的船舶之间,以及救助工作船舶与遇难船舶之间可以通过XST电台和HML电台保持电讯联系。

如有可能,均可在500千周频率上直接进行联系。

双方电台的通讯联系均使用国际电码符号。

电报文字可使用英文明码。

第六条缔约一方施救船舶抵达遇难现场对缔约对方遇难船舶(飞机)进行救助时,如果遇难情况紧急,则应先行施救,除此之外,双方现场负责人事先应对施救工作达成协议,并签订救助合同。

中国地震灾害中的国际合作与援助

中国地震灾害中的国际合作与援助

中国地震灾害中的国际合作与援助地震作为一种自然灾害,是世界各国所面临的共同威胁。

中国作为地震高发国家之一,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加强国内的抗震救灾工作。

然而,由于地震的破坏力巨大,单靠国内力量难以应对灾后重建等庞大任务。

在此背景下,国际合作与援助在中国地震灾害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首先,国际合作与援助带来了物质援助。

地震发生后,受灾地区常常面临着生命、安全和基础设施的严重威胁。

国际伙伴不仅提供了食品、药品、帐篷等急需物资,还派遣专业救援队伍前来协助救援工作。

国际援助的到来,极大地缓解了受灾地区的物资紧缺问题,同时提高了灾区人民的生存保障和生活质量。

其次,国际合作与援助带来了技术支持。

地震灾害的救援和重建需要大量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

国际合作伙伴通过派遣专业团队、提供技术培训等方式,为中国提供了宝贵的技术支持。

这不仅使中国的防震减灾能力得到了增强,也为中国在地震科学、灾害管理等领域的进步提供了机会。

另外,国际合作与援助促进了经验交流与合作。

地震灾害是全球性的挑战,各国都有着丰富的抗震救灾经验。

国际合作与援助的实施,为不同国家之间的经验交流提供了契机。

中国可以从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中借鉴,同时也可以将自身的抗震救灾经验分享给其他国家,从而达到互利共赢的局面。

此外,国际合作与援助在地震灾害中还发挥了助推中国软实力的作用。

援助行动表达了国际社会的友好与关切,增强了中国在国际舞台上的影响力与声誉。

在地震灾害之后,许多国家纷纷向中国伸出援助之手,展现了国际社会的团结与互助精神。

这对于加强国际合作、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具有积极的意义。

综上所述,国际合作与援助在中国地震灾害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

通过提供物质援助、技术支持、经验交流以及促进中国的软实力发展,国际合作伙伴为中国的地震救灾工作做出了重要贡献。

今后,中国应进一步加强与国际伙伴的合作,共同应对地震灾害带来的挑战,为地区和世界的安全稳定作出更大的贡献。

抗日战争胜利后的国际军事合作与互助

抗日战争胜利后的国际军事合作与互助

抗日战争胜利后的国际军事合作与互助二战期间,中国在抗击日本侵略者的战斗中付出了巨大的牺牲与努力。

1945年,抗日战争胜利后,国际社会对中国的支持与帮助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议题。

在战后的国际军事合作与互助中,中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世界和平与稳定做出了贡献。

首先,抗日战争胜利后,中国积极参与了联合国的建设与维护。

1945年,联合国成立,旨在促进国际合作与和平。

中国作为联合国创始会员国之一,积极参与了联合国的各项工作,并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中国在联合国的决策中,始终坚持公正、公平的原则,为发展中国家争取更多的权益,推动国际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其次,中国在战后积极参与了国际援助与重建工作。

抗日战争使中国遭受了巨大的破坏与损失,国家需要进行重建与发展。

在这个过程中,国际社会给予了中国大量的援助与支持。

中国与苏联、东欧国家等建立了友好合作关系,得到了经济、技术等方面的帮助。

同时,中国也积极参与了国际援助活动,向其他战后受损国家提供了帮助与支持。

这种国际援助与合作不仅促进了世界各国的共同发展,也增进了国际间的友谊与合作。

此外,中国还积极参与了国际维和行动。

战争给世界带来了巨大的痛苦与伤害,为了维护和平与安全,国际社会积极推动了维和行动。

中国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之一,积极参与了多个维和任务,并派遣了大量的维和人员。

中国维和人员在维和行动中表现出色,得到了国际社会的高度评价与赞誉。

中国的参与为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做出了重要贡献。

最后,中国还加强了与其他国家的军事合作与交流。

战争过后,国际社会对于军事合作与交流的需求日益增加。

中国积极响应,与其他国家开展了多层次、多领域的军事交流与合作。

中国与俄罗斯、美国等国家进行了军事合作与交流,加强了军队之间的互信与友谊。

这种军事合作与交流不仅有助于各国军队的现代化建设,也有助于增进各国之间的相互了解与友好关系。

综上所述,抗日战争胜利后的国际军事合作与互助是一个重要的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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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救协定一、营救制度的渊源二、宇航员的法律地位三、空间物体四、发射当局五、外空游客一、营救制度的渊源:国际社会一直非常注重在危急时刻对于宇航员的救助问题, 以及对于航天器的救助和返还等问题。

在载人航天还未成为现实之前, 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特设委员会在1959年7月递交给联合国大会的报告中, 曾建议就宇航员问题缔结一个专门的协定。

在1962年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法律小组委员会第一届会议上, 前苏联提出了一份关于营救宇航员和紧急着陆的宇宙飞船的国际协定的草案。

美国同时提出了一份题为关于援助和归还航天器和宇航员的原则草案。

上述两份文件的内容有很多相同之处, 但在关于返还航天器的问题上存在分歧, 美国主张无条件归还, 而前苏联则主张有条件的归还, 即只归还正式宣布发射的, 具有国际标志的未装臵收集情报装臵的航天器。

联合国外层空间委员会决定先行讨论制定关于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一般规则。

在1962年12月13日通过的《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中规定:各国应把宇航员视为人类派往外层空间的使节。

在他们如因意外事故、遇难、于外国领土或公海紧急降落时, 各国应向他们提供一切可能的援救措施。

紧急降落的宇宙航行员, 应安全迅速地交还登记国。

1966年12月19日通过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的原则条约》第五条: 各缔约国应把宇宙航行员视为人类派往外层空间的使节。

在宇宙航行员发生意外、遇难、或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公海紧急降落等情况下, 各缔约国应向他们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

宇宙航行员紧急降落后, 应迅速、安全地交还他们宇宙飞行器的登记国家。

在外层空间和天体进行活动时, 任一缔约国的宇宙航行员应向其他缔约国的宇宙航行员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

各缔约国应把其在外层空间, 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 所发现的能对宇航员的生命和健康构成危险的任何现象, 立即通知给其他缔约国或联合国秘书长。

第8条:凡登记把物体射入外层空间的缔约国对留臵于外层空间或天体的该物体及所载人员, 应仍保持管辖及控制权。

射入外层空间的物体, 包括降落于或建造于天体的物体, 及其组成部分的所有权, 不因其出现于外层空间或天体,或返回地球, 而受影响。

该物体或其组成部分, 若在其所登记的缔约国境外寻获, 应送还该缔约国; 如经请求, 在送还物体前, 该缔约国应先提出证明材料。

在1967年12月19日联合国大会上, 通过了《营救宇航员、送回宇航员和归还射入外层空间的物体》的协定, 并于1968年4月24日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1968年12月3日正式生效。

《营救协定》由序文和10条组成,序文部分强调了1967年《外空条约》在本协定制作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尤其是其中第五条和第八条中关于宇航员救助的原则的规定。

该协定从人道主义出发,专门制定了有关援救宇航员及送还宇航员和空间物体的问题。

该协定的制定主要是针对两方面的问题。

其一,针对载人航天飞船上的宇宙飞船人员。

宇宙飞船人员如遇到意外事故、遇难和紧急的或非预定的降落而出现在其他国家管辖的区域内,需要该有关国家的帮助。

其二,针对航天飞船及其组成部分,而不论其是否载人。

此类空间物体返回地球,并落在其所属国管辖区域之外的时候,可能需要其他国家的协助。

该协定关于以上两个问题的规定体现了外空条约中有关和平利用外空中国际合作的精神。

这些内容在《营救协定》前面五个条款中就已经做出明确规定。

在第六条中专门针对“发射当局”的概念做出明确界定。

协定的另外四条仅仅是就包括签字、批准、生效、存档、修正以及退出等问题做出惯常的规定。

二、宇航员的法律地位在联合国外空委法律委员会中试图明确“宇航员”概念的努力,至今仍没有取得成功。

现在来看宇航员作为一个名词,被广泛的应用于国际条约以及各种语言的科学文献中。

所谓宇航员就是经过特殊严格的医学生物学训练以及特殊的技术准备以后,被吸收作为指令长或者乘组成员参与空间飞行的个人。

关于宇航员的法律地位的界定, 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应该从宇航员的概念、国家对宇航员的管辖权、宇航员的营救和宇航员的归还这几个部分入手。

目前, 学界关于宇航员的法律地位, 普遍采取的观点是, “宇航员是人类派往外层空间的使节”。

这种观点来源于《外空宣言》和《外空条约》。

把宇航员定位为“人类派往外层空间的使节”,这和外层空间法的“为全人类谋利益”基本原则是紧密相连的。

早在《外空宣言》中, 就提出了九条原则, 其中第一条就是,“对外层空间的利用应为全人类谋利益”, 而在《外空条约》的第一条更是把这一原则作了详细的规定。

“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 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 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 而不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程度如何, 应为全人类的开发范围”。

这就是著名的“共同利益”条款。

“人类的使节”指代表人类从事某种活动的人, 而不仅仅指为了某一个国家从事外空活动的人。

这一点与共同利益原则的精神是相吻合的。

宇航员的使命和其所承担的巨大风险, 使他们被赋予特殊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保护是有道理的。

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超越于法律之上, 并因此可以对自己在其他国家的上空领域或领土上着陆以后所可能会干的不法行为的后果豁免承担责任。

随着空间技术和空间事业的发展, 参与空间飞行的人会越来越多, 而空间站的建立和航天飞机的飞行将会使宇航员的范围扩大, 包括执行不同任务的人员, 如专门的司乘人员和科学研究人员, 将来还会有乘客和居民等。

所以, 将来对于“宇航员”这一概念也是需要重新界定的。

究竟宇航员应该包括哪些人, 这些人员是否都应被视为是“人类派往外空的使节”,如果人类的外层空间飞行和探索给外层空间带来了污染或灾难, 或者随着各国空间技术的发展, 如果限制军事化原则不能被很好地执行, 则宇航员在科学探索和民用的范围之外也被派以军事的目的, 则宇航员的法律地位会成为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三、空间物体关于空间物体的法律概念,首先就是1962年的“关于建立欧洲运载火箭研究组织的公约”,在该公约第19条中将空间物体定义为“用于运载进入轨道作为地球或其他天体卫星,或者用于其他外层空间轨道飞行的装臵”。

南非《空间事务法》规定,“空间物体是指为了放臵或操作的目的而发射到外层空间的任何物体”。

《赔偿责任公约》只是明确了空间物体的范围,“空间物体”包括“空间物体的组成部分、物体的运载工具和运载工具的附件”。

《登记公约》也有类似描述,“外空物体一词包括一个外空物体的组成部分以及外空物体的发射载器及其零件”。

各国在航天立法中也基本沿用了《赔偿责任公约》中的表述。

如我国颁布的《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空间物体是指进入外层空间的人造地球卫星、载人航天器、空间探测器、空问站、运载工具及其部件、以及其他人造物体”。

英国《外层空间法》规定,“空间物体包括空间物体及其部件,空间物体的运载器及其部件”。

西班牙《关于外层空研究的第278/1995号皇家法令》中规定:“空间物体一词包括一个空间物体的组成部分以及发射工具及其构成部件”。

上述规定,包括《赔偿责任公约》中所做的表述,仅是对空间物体类型的列举,而非对其定义。

事实上,这样一个关于空间活动规则和原则的决定性因素,外层空间法中一个最为基本的概念,迄今没有准确的定义。

对于法学家来说,空间物体的概念问题主要是两种态度:有效载荷和无效载荷。

在谈及空间物体时,一般会涉及到有关空间物体的概念、空间物体的登记、空间物体的营救与归还以及空间物体的发射等方面。

在有关空间物体定义的讨论过程中,目前存在一些争论。

空间物体的范围是否应局限在《赔偿责任公约》所定范围?空间碎片是否属于空间物体?空间物体是否必须来源于地球轨道?探空火箭未进入轨道,它是不是空间物体?固定地依靠在月球或其他天体表面上的航天器是否属于空间物体?四、发射当局根据营救协定的规定,发射当局不仅是宇宙飞船人员和空间物体归还的对象,也是有关信息的通报对象。

《营救协定》第六条专门针对“发射当局”的概念做出明确界定,“就本公约的宗旨而言,"发射当局"是指对发射负责的国家,或是指对发射负责的国际政府间组织,但要以该组织声明承担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其大多数成员系本公约和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 的活动原则条约的缔约国”。

这条规定出现在《营救协定》有关缔约国义务的五条实质性规定之后,对这一重要术语“发射当局”做出解释的。

发射当局不仅仅指国家还包括对发射负责的国际政府间组织。

当然对于发射当局的完善理解,还必须结合有关“发射国”定义的讨论。

在制定该协定时,一些西方国家代表建议将协定的适用延伸到一些积极参与外空活动的国际组织。

对此,前苏联做出退让,接受建议。

必须注意的是,非政府间组织还不能成为该协定的成员,此类国际政府间组织必须是明确宣布接受该协定,而且该组织大多数成员是协定和外空条约的缔约国。

根据协定的规定,宇宙飞行人员和空间物体或其组成部分应交还发射当局。

而发射当局的概念没有明确出现在外空条约中,根据《外空条约》,有关人员和物体应该送还空间物体或航空器的登记国。

这里是否存在矛盾之处?发射当局概念的界定遭遇《责任公约》和《登记公约》有关“发射国”概念的出现。

因此在理解发射当局具体含义时,必须依据《外空条约》和《营救协定》的立法意图,努力协调两者之间的差异。

可以肯定的是,发射当局不同于发射国。

除了有关政府间组织,在谈及国家时,空间物体的登记国肯定是对发射负责的国家,也就必然属于发射当局。

但是在谈及《责任公约》和《登记公约》中有关发射国的概念,其他类型的发射国是否应该属于发射当局?《营救协定》本身没有给予明确答案。

五、外空旅游对太空旅游的定义,应该结合空间论和功能论来确定。

太空旅游,是一种以航天器为主要运输工具、以外层空间为目的地、以向游客收取费用来获取经济收益的旅游方式。

这个定义有三层意思:第一,太空旅游的运输工具是航天器或主要是航天器,例如宇宙飞船、航天飞机、太空船等;第二,太空旅游的目的地是太空,即外层空间;第三,太空旅游组织者通过向游客收取费用来取得经济收益。

关于太空旅游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太空游客的法律地位问题,太空旅游的国家责任问题,太空导致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以及太空旅游的组织者与旅游者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等。

在这里我们主要讨论的是太空游客的法律地位问题。

从《营救协定》的立法意图来看,“宇宙飞船人员”肯定包括宇航员,但是是否包括除宇航员外的其他人员,从条约中无法考证。

随着空间技术和空间活动的发展,外空游客、空间任务专家是否可以界定为“宇宙飞船人员”而成为营救的对象,现行的营救制度亟待进一步发展。

对于外空游客,一些学者认为外空游客既不是宇航员,也不是宇宙飞船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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