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育类或具危险性野生动物饲养繁殖管理办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8修正)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8修
正)
【法规类别】森林和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2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8.03.30
【实施日期】2018.03.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89年4月2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
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三)北京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第四条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市和区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10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国家林业局令第47号——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第47号——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2.01•【文号】国家林业局令第47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局令第47号《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9月29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张建龙2017年12月1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应当遵循及时、就地、就近、科学的原则。
禁止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条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国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保障人员和经费,加强收容救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开展收容救护工作,需要跨行政区域的或者需要其他行政区域予以协助的,双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协商、积极配合。
必要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协调。
第五条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和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参与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0日林业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条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加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工作,维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许可证》)。
没有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驯养繁殖,是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为保护、研究、科学实验、展览及其他经济目的而进行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一) 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二) 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三)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第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批准发放《驯养繁殖许可证》:(一) 野生动物资源不清;(二) 驯养繁殖尚未成功或技术尚未过关;(三) 野生动物资源极少,不能满足驯养繁殖种源要求。
第五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
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其《驯养繁殖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由林业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才能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修正)【法规类别】野生动植物资源【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发布部门】201【发布日期】2009.08.27【实施日期】2009.08.27【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公布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第三章野生动物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
第三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20年修正)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31•【字号】•【施行日期】2020.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2年5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7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省境内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第三条本省依法全面禁止食用下列陆生野生动物:(一)褐马鸡、黑鹳、华北豹、原麝、大天鹅、猕猴、刺猬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二)野猪、草兔、原鸽、猪獾、黄鼬等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三)蝙蝠、田鼠、蝉等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四)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以外的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野生动物保护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维护生物多样性,保障野生动物资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管理目标1. 保障野生动物资源的合理利用,维护生态平衡;2. 严厉打击非法猎捕、杀害、买卖、运输、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3. 提高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业务水平;4. 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责任制,确保野生动物资源安全。
三、组织机构及职责1. 野生动物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野生动物保护政策、规划、制度,协调各部门工作,监督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实施。
2. 野生动物保护部门:负责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包括野生动物资源调查、监测、救护、繁育、执法等。
3. 野生动物保护执法机构:负责查处非法猎捕、杀害、买卖、运输、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4. 野生动物保护科研机构: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科研、技术攻关、人才培养等工作。
四、野生动物保护措施1. 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与监测:定期开展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掌握野生动物资源现状及变化趋势,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
2. 野生动物救护与繁育:对受伤、病弱、弃养的野生动物进行救治,对濒危物种进行繁育,提高野生动物种群数量。
3. 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加强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修复退化生态系统,确保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4. 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教育: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保护意识。
5. 野生动物保护执法:严厉打击非法猎捕、杀害、买卖、运输、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维护野生动物资源安全。
五、安全管理制度1. 安全培训:对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2. 安全检查:定期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检查,确保安全无隐患。
3. 应急处置:制定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流程,确保在突发事件中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处置。
4. 事故报告:发生野生动物保护安全事故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配合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每十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制度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制度
是针对野生动物进行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总称。
这些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和维护野生动物的种群数量、生态功能和遗传多样性,以确保它们的持续存在和繁衍。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制度通常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1. 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各国通常会制定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捕猎、非法贩运和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等行为,以及对保护区的设立、管理和保护措施的要求等。
2. 野生动物保护政策:政府通过制定野生动物保护政策,明确政府的保护目标、政策导向和实施措施,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统筹和协调。
3. 野生动物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政府会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区,通过划定保护区范围、制定管理办法和规划措施,保护和管理野生动物的栖息地,提供给其足够的生存空间和资源。
4. 野生动物监测和科研:为了了解野生动物的数量、分布和状况,政府通常会组织野生动物监测和科研工作,以指导保护管理工作的制定和实施。
5. 非政府组织和社会参与:政府通常会鼓励和支持野生动物保护的非政府组织和社会参与者,通过宣传教育、监督执法和参与保护管理等方式,共同推动野生动物保护。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制度是对野生动物进行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体系,通过制定、实施和监督这些制度,可以
有效地保护野生动物和它们的栖息地,确保野生动物种群的数量稳定和生态系统的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国家对野生植物资源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野生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禁食野生动物分类管理范围的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禁食野生动物分类管理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0.09.30•【文号】林护发〔2020〕90号•【施行日期】2020.09.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禁食野生动物分类管理范围的通知林护发〔2020〕9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为指导养殖户合法合规经营、有序有效转产转型,在科学评估论证的基础上,我局对64种在养禁食野生动物确定了分类管理范围(详见附件),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禁食野生动物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发布前养殖食用、不属于畜禽范围的陆生野生动物,不包括水生野生动物和以保护繁育、科学研究、观赏展示、药用、宠物等为目的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积极引导停止养殖禁食野生动物。
对附件类别一所列45种野生动物,要积极引导有关养殖户在2020年12月底前停止养殖活动,并按有关规定完成处置工作。
确需适量保留种源用于科学研究等非食用性目的的,要充分论证工作方案的可行性,并严格履行相关手续。
三、规范管理允许养殖禁食野生动物。
对附件类别二所列19种野生动物,要会同有关部门分类制定管理措施和养殖技术规范,加强政策指导和服务,强化日常监督管理,严格落实防疫检疫相关要求。
四、认真做好政策解读、业务培训工作。
各地要迅速组织开展政策解读和业务培训工作,确保对政策的准确理解和把握,加强与养殖户的沟通交流,避免产生误解和疑虑。
五、主动做好舆情应对、矛盾化解工作。
要加强舆情监测,及时回应公众关切,及时化解矛盾。
工作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我局报告。
附表:禁食野生动物分类管理范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20年9月30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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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保育类或具危险性野生动物饲养繁殖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11-30
【效力属性】已修正
【正文】
保育类或具危险性野生动物饲养繁殖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野生动物保育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保育类或具有危险性野生动物饲养、繁殖之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保育类或具危险性野生动物之饲养、繁殖场所及设备,依动物种类及习性,予以提供适当之食物、饮水及充足之活动空间,注意其生活环境之安全、遮蔽、通风、光照、温度、清洁及其他妥善之照顾,并应避免易遭骚扰之环境。
第 4 条
教育及学术研究机构接受保育类野生动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合作饲养或委讬试验时,应依本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 5 条
保育类野生动物之繁殖,以合于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为限。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繁殖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资料,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经初审后,并同具体之审查意见层转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始得为之;计划变更时亦同:
一教育或学术研究计划。
二拟繁殖物种 (注明中文或英文名称及学名,必要时应包括亚种名) 及数量。
三保育类野生动物登记卡影本。
四计划主持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及简历。
五繁殖后之处置方式及对生态、人畜安全之影响说明。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资料。
第 6 条
依前条申请繁殖保育类或具危险性野生动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应于计划执行期间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向该管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填报繁殖动物种类及数量。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汇整前项资料,于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列册汇报中央主管机关。
第 7 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饲养、繁殖依本法第五十五条及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公告之保育类或具危险性之野生动物者,其饲养、繁殖场所及设备,应自本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改善,并符合第三条之规定。
依本法第五十五条及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公告之野生动物范围有变更增列时,于公告增列前,已饲养、繁殖野生动物者,其饲养、繁殖场所及设备,应自公告增列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改善,并符合第三条之规定。
第 8 条
本办法所定各类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