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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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布日期】2003.05.26•【字号】•【施行日期】2003.05.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提出以下规范意见:一、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有关单位(以下统称采购人)购买的货物是指具有经济价值和和使用价值并能为人所控制的各类物品及其附带服务。

采购人购买的工程是指土建、安装、装饰、市政道路建设、河道疏浚、水利建设、场地绿化等工程及其附带服务。

采购人购买的服务是指以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二、采购人除本市国家机关,实施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还包括预算单位以外接受财政性资金投入或补助的有关单位。

三、采购机构是指为实行政府采购的集中采购和代理采购而成立的专职采购单位。

四、各预算单位和有关单位根据政府采购目录要求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和专项政府采购计划,以加强对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管理。

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是预算单位编制的与财政性资金年度预算计划相对应的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具体项目及内容。

专项政府采购计划是预算单位以外的有关单位编制的某一项配套使用财政性资金所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具体项目及内容。

五、根据办法第十二条关于集中采购方式的规定,采用“竞争性招标采购”的,由具有政府采购招标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采购机构(以下统称招标人)根据采购人的要求在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管办)指定的媒体上公开刊登招标公告,吸引所有感兴趣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并按规定程序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以下简称投标人)中选定中标供应商(以下简称中标人)。

采用“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的,由招标人根据采购人的要求向一定数量的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其参加投标,并按规定程序从投标人中选定中标人。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办法,解除合同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办法,解除合同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办法,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协议甲方:[甲方单位名称]乙方:[乙方员工姓名]身份证号码:[乙方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乙方联系方式]住址:[乙方居住地址]原聘用合同签约日期:[原合同签约日期]原聘用合同到期日期:[原合同到期日期]鉴于双方已经签订了关于乙方在甲方单位工作的聘用合同,现因某些原因,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同意解除该聘用合同。

为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背景与原因鉴于乙方提出或因特定情况发生,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决定提前终止聘用合同的履行。

双方均明确,解除本合同不涉及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问题。

二、解除聘用合同的条款及细则1. 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原聘用合同。

解除后,乙方将不再享受甲方单位员工的待遇及权利。

2. 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一定期限内(如五个工作日)完成以下事项:(1)完成工作交接,确保工作顺利进行;(2)归还甲方财物,包括办公用品、资料、设备及其他资产;(3)结清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应得收入;(4)处理其他未尽事宜。

3. 甲方将在乙方完成上述事项后,办理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等。

4. 解除合同后,双方应互相尊重,不得对外泄露涉及对方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

5. 双方同意本解除合同的协议属于保密协议的一部分,其保密级别不低于原聘用合同的保密要求。

三、关于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1. 双方同意在解除合同过程中,若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若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其他事项说明及声明条款1. 本协议解除聘用合同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等情形。

2.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生效后,原聘用合同效力终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合同管理办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合同管理办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经济合同【发文字号】杨府发[2012]38号【发布部门】809039002【发布日期】2012.03.27【实施日期】2012.03.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杨府发〔2012〕38号)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五角场镇政府:《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3月16日区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规范政府行为,防范合同风险和纠纷,维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杨浦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解释)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区政府、区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进行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过协商一致所订立的涉及财政资金使用、公共资源利用或者政策扶持的契约性法律文件。

本办法所称合同管理,是指区政府、区政府部门对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备案、归档等过程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重大合同,是指合同内容事项复杂、社会影响较大,关系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面临较大法律风险的,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合同:(一)标的超过100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二)所涉事项列入或拟列入区政府重点项目、重大工程的重大投资项目,且区政府作为合同主体一方对外签订的;(三)合同所涉项目属于政府定向采购项目或政府定向招拍挂项目的;(四)区政府认为属于重大合同范畴的。

第三条(适用范围)区政府、区政府部门的合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遵循原则)合同管理应当遵循分级管理的原则。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普陀区政府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普陀区政府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普陀区政府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24•【字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合同法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普陀区政府合同管理规定》的通知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上海市普陀区政府合同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12月17日区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2020年12月24日上海市普陀区政府合同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合法性审查第四章政府合同的签署和履行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政府合同的谈判、草拟、审查、签订、履行、管理及争议解决中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政府合同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政府合同,是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署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的合同、协议、承诺书以及涉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向书、备忘录等法律文件。

具体包括以下类型:(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物业管理等合同;(二)土地、水流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的合同;(三)行政征收、征用合同;(四)借款、资助、补贴等合同;(五)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六)招商引资、合资合作经营、委托合同;(七)其他政府合同。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重大政府合同,是指合同内容社会影响较大,关系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面临较大法律风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合同:(一)以区政府名义对外订立的合同;(二)合同标的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三)所涉事项列入或拟列入国家、上海市政府重点项目、重大工程的政府合同;(四)其他社会影响较大、关系重大公共利益、所涉事项较为复杂、法律风险较大的政府合同。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办法,解除合同3篇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办法,解除合同3篇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办法,解除合同3篇篇1甲方(聘用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受聘人员):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上海市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双方解除聘用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背景鉴于甲乙双方因________________原因(注明具体原因),经友好协商,同意提前终止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

二、解除合同的条款1. 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聘用合同即行解除。

2. 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确保工作顺利过渡。

3. 甲方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聘用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应得的薪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待遇等应付款项。

4. 乙方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保密义务等事项,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聘用合同的约定处理。

5. 双方共同确认,解除聘用合同后,双方不再互相追究对方在聘用期间的法律责任。

三、违约责任1. 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协议的各项条款,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任何条款,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造成对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等。

四、争议解决1. 本协议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 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其他事项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2.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3.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决定。

4. 本协议的解释权归甲方所有。

六、签署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篇2甲方:[单位名称]地址:[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姓名]乙方:[员工姓名]身份证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电话号码]住址:[员工住址]鉴于甲、乙双方已签订了关于乙方在甲方单位工作的聘用合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就解除聘用合同事宜,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聘用合同基本情况甲、乙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自XXXX年XX月XX日起生效,至XXXX年XX月XX日止。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活动。

第二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劳动合同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完善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诉讼制度。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第六条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字或者盖章。

第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证劳动者享有约定的劳动条件。

第十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2.28•【字号】沪府办规〔2024〕2号•【施行日期】2024.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24〕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2月28日上海市经营主体住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有效利用住所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等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其中,除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个体工商户、各类分支机构以外的经营主体统称为企业。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住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和各类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各类经营主体住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经营主体住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经营要求)经营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

第五条(安全要求)经营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房屋使用安全、消防安全等义务。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审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审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审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审计局•【公布日期】2022.03.03•【字号】沪发改规范〔2022〕3号•【施行日期】2022.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审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投资条例》《上海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为规范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制定了《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办法》。

经市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审计局2022年3月3日上海市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项目决策第三章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第四章项目财务和资金管理第五章项目实施第六章事中事后监管第七章竣工验收和资产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市级建设财力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投资条例》《上海市市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以下称“市级建设财力”)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级建设财力主要用于需要市级公共财政保障的城市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民生保障、城市公共安全、科技创新等领域。

第四条市级建设财力投资,可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第二章项目决策第五条市主管部门(单位)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条件,拟定重要领域的专项规划、专项发展建设规划,明确指导思想、战略目标、总体布局、主要建设项目、建设内容、资金需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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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提供方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订立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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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大家没有注意到,合同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很可能在你不知不觉中,其实你已经签订了一份合同。

比如买保险,再比如乘车或坐飞机时的保险单。

为了规范这种形形色色的合同,许多省市人民政府均出台了自己的管理办法。

今天,要和大家分享的是上海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即《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的内容。

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防止滥用格式条款获取不正当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格式条款是指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
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提供方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订立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格式条款监督工作,及时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对本行业内格式条款的提供进行指导,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提供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六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七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
(三)行使合同解释权;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九条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消费者注意。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第十条提供方拟订格式条款,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

合同示范文本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可以参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自行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十一条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将合同文本报市工商局备案,但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房屋的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居住物业管理合同,住宅装潢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气合同;
(五)运输合同;
(六)邮政、电信合同;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其他含有格式条款需要备案的合同。

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需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报市工商局备案。

市工商局对备案的格式条款,应当建立公开查阅制度。

第十二条通过下列方式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市工商局可以向提供方提出要求予以修改的意见;提供方可不同意修改或者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市工商局举行听证:
(一)市工商局备案审查发现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三)由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时发现的;
(四)由消费者申诉发现的。

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需要报市工商局备案的格式条款,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市工商局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格式条款,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市工商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市工商局对格式条款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

提供方应当参加听证。

市工商局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市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法律界人士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市工商局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听证结果要求修改格式条款的,应当书面通知提供方。

提供方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工商局备案。

提供方拒不修改的,市工商局可以将该格式条款及其提供方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消费者认为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提出申诉或者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经备案及听证的格式条款,不排除提供方因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时,可以提请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协助进行监督、指导和处理。

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国家直属企业提供的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市工商局可以提请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监督和纠正。

第二十条农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与提供方订立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的,提供方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合同样本报市工商局备案。

《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作为上海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一种,目的是规范格式条款,防止滥用格式条款,损害到消费者自身的权益。

条款总共二十一条,基本包含了生活的方方面面,并且详细列举了加重消费者责任,免除提供方责任、排除消费者权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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