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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三节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第五章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第六章重污染天气应对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第三章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第四章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第五章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第六章战略物资储备与调用第七章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第八章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第九章国防勤务第十章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第十一章宣传教育第十二章特别措施第十三章法律责任第十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建设,完善国防动员制度,保障国防动员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防动员的准备、实施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加强国防动员建设,建立健全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接的国防动员体系,增强国防动员能力。

第四条国防动员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全民参与、长期准备、重点建设、统筹兼顾、有序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和组织在和平时期应当依法完成国防动员准备工作;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应当完成规定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六条国家保障国防动员所需经费。

国防动员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

第七条国家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第八条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威胁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动员令。

第九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共同领导全国的国防动员工作,制定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实施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的议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组织国防动员的实施。

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遭受直接威胁必须立即采取应对措施时,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必要的国防动员措施,同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以利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经营人)。

前款内河通航水域,适用于国境河流中国管辖水域;但是,中国政府同其他国家政府签有协议或者协定的,按照协议或者协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第四条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一、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持有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文件;二、经登记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者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执照;三、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当持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四、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合格职务证书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第五条机动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或者话务员,应当经过考试,持有合格职务证书。

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应当经过考核,持有合格证件。

其他船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和专业训练。

第六条竹木排筏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航行设备、救生设备和足以保障安全航行的排工。

排工配备标准由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排关工应当经过林业部门培训,持有合格证件。

游览排筏驾驶人员的管理,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七条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安全设备和人员。

第八条船舶应当按国家规定,向主管机关缴纳船舶港务费。

第三章所有人和经营人第九条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

第十条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对其所有的或者所经营的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并且应当做到下列各项:一、加强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处于适航状态或者保持良好技术状况;二、配备的船员、排工或者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任用无合格职务证书或者合格证件的人员担任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报务员、话务员、驾长、渡工和排头工;三、加强对船员、排工和其他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四、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限定航区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五、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使用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生产第三节经营第四节使用第三章检验、检测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

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

文章来源:/Content-1505.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1995年2月28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三条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五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职权第六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文章来源:/Content-1505.htm免费咨询法律问题/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十一)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新中国制定和颁布四部宪法

新中国制定和颁布四部宪法

新中国制定和颁布四部《宪法》的背景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第一届、第四届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分别于1954年9月、1975年1月、1978年3月和1982年12月先后制定、颁布了四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一部宪法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是在对建国前夕由全国政协制定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制定的。

宪法以中国共产党提出的“党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作为国家的总任务,并把党所创建的基本制度和党所制定的基本方针和重要政策予以宪法化、条文化,为我国后来的民主建设与制度建设奠定了基础。

第一部宪法除序言外,包括总纲,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旗、国徽、首都等4章106条。

第二部宪法1975年1月17日第四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部宪法。

这部宪法诞生于“文化大革命”后期,是在“左”的思想指导下形成的,以“四个存在”、“阶级斗争必须年年讲,月月讲,天天讲”的“基本路线”以及“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学说”为理论指导,是一部在特殊时期产生的宪法。

如把“文革”产物“四大”写进宪法第十三条:“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是人民群众创造的社会主义革命的新形式。

国家保障人民群众运用这种形式”。

第二部宪法共4章30条。

第三部宪法1978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部宪法。

这部宪法把中国共产党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规定的全国人民在新时期的总任务“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开展阶级斗争、生产斗争和科学实验三大革命运动,在本世纪内把中国建设成为农业、工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的伟大的社会主义强国。

”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下来,记载在序言中。

这部宪法比1975年宪法有了重大变化,但仍然存在许多缺陷,它肯定了“文化大革命”的成果和“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

中国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四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五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第六章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事要览(1979年-1985年)

2019.05上56全国人大常委会发表《告台湾同胞书》,指出:实现中国的统一,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

同日,中美两国正式建交。

党的理论工作务虚会举行。

邓小平副总理应邀对美国进行正式访问。

万里在安徽省凤阳县农村调查时,肯定了当地实行的“大包干”生产责任制。

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在北京举行。

会议通过了全国工作重点转移和对国民经济实行“调整、改革、整顿、提高”八字方针的重大决策,审议和通过了七部法律。

叶剑英代表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在庆祝建国30周年大会上发表讲话。

邓小平在会见日本首相大平正芳时指出:我们要实现的四个现代化,是中国式的四个现代化。

邓小平在中共中央召集的干部会议上作题为《目前的形势和任务》的讲话。

国务院下达《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中共十一届五中全会在北京举行。

全会的主要议题是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讨论和通过了《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

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批准《关于广东、福建两省会议纪要》,决定在广东省的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和福建省的厦门市,各划出一定范围的区域试办经济特区。

邓小平同中央负责同志谈农村政策问题时,肯定了安徽省肥西县和凤阳县包产到户的做法。

邓小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作题为《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讲话。

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在北京举行。

这次大会在推进国家领导体制改革、(1979年—1985年)突出贡献的,打过仗、立过功的,长期在艰苦地区工作的同志,给予了适当的照顾,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中国百万大裁军为世界和平作出了贡献,受到全世界的称赞。

干部队伍“四化”方针的提出改革开放之初,培养选拔后备干部显得格外迫切。

这一方面是出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另一方面是基于当时干部的整体情况,特别是领导班子队伍状况令人忧虑:一是领导班子年龄偏大、文化偏低现象比较普遍;二是领导班子超龄问题相当严重;三是领导班子中政治不纯的问题比较突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释义是什么

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第四⼗七条释义是什么征⽤⼟地的,按照被征⽤⼟地的原⽤途给予补偿,被征⽤⼟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治区、直辖市规定。

关于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释义第四⼗七条详细内容请与店铺⼩编阅读下⽂。

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第四⼗七条释义是什么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释:第四⼗七条第四⼗七条征⽤⼟地的,按照被征⽤⼟地的原⽤途给予补偿。

征⽤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征⽤耕地的⼟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

征⽤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农业⼈⼝数,按照被征⽤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单位平均每⼈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六倍。

但是,每公顷被征⽤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不得超过被征⽤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

征⽤其他⼟地的⼟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治区、直辖市参照征⽤耕地的⼟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城市郊区的菜地,⽤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

依照本条第⼆款的规定⽀付⼟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活⽔平的,经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

但是,⼟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地被征⽤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征⽤耕地的⼟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征⽤⼟地补偿的规定。

⼀、关于确定征⽤⼟地补偿的原则,在修改《⼟地管理法》过程中,都普遍反映,原《⼟地管理法》在征地补偿的规定上存在两个明显的缺陷;⼀是征地补偿的标准过低,⼆是实际⼯作中难以操作。

因此,曾经建议征地补偿的标准由国务院规定,或由各省、⾃治区、直辖市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规定、经过反复研究认为:⼀是征地是⼀种国家⾏为,也是农民对国家应尽的⼀种义务,不是农民向国家卖地;国家征⽤⼟地再出让时,决定不同地价的级差地租是国家投资形成的,原则上这项收益应当属于国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05-27 转载:(编辑:seasky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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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在亞東之極,都北京。

其東以鴨綠江界朝鮮國,隔東海望日本。

其北與俄羅斯相接。

其西有大山,天下至高者也。


中華民國十年,中國共產黨立於上海。

初附於中國國民黨,黨人得以兼國民黨,共理中華民國廣州軍政府,同謀北伐。

其後國民黨人以共產黨人以國務營黨務,既下南京,蔣中正令捕殺共產黨人。

遂奔江西。

十六年起義於南昌,中國工農紅軍是立。

二十年,立中華蘇維埃共和國,都瑞金。

二十三年,國民革命軍圍攻瑞金,八萬紅軍不能支,乃西走。

至貴州遵義,追兵見緩,遂會議定國策。

以敗績為博古、李德之過,撤其要職,改以毛澤東、周恩來、王稼祥主事。

二十五年,紅軍抵延安吳起鎮,餘部七千。

時日本侵凌中圖,中正反以剿共為先。

遂以共抗日為號,與張學良等兵諫中正。

終紅軍廢國號,更號西北邊區。

翌年,隨中正與日本戰。

日本既敗,中正令甲兵且駐勿動,澤東則令速往滿洲,又受日本軍降。

三十四年國共雖定和議,仍相攻如故,中國內戰遂起,共軍乃更號中國人民解放軍。

中華民國以抗戰故,百廢未興。

共軍則得日本軍銃炮,並有蘇聯之助。

戰四年,逐中華民國於臺灣,自立中華人民共和國,都北平,改北京,更以公曆紀年。

一九五零年,朝鮮戰爭起,朝鮮亦共產黨國也。

故出兵援朝,戰於聯合國。

三年,久持不下,遂弭兵。

一九五七年,時澤東仍領國事,令反右,以裁異志。

初,以陳雲司食貨,頗有功,民生初復。

其後不和於蘇聯,澤東急於強國,乃令行三面紅旗之法。

有大躍進者,號以糧為綱,令農人盡於地力,以實倉廩。

有虛報農產者,不以為過,反以為功,更以為實,復令減農產。

又號以鋼為綱,令四方之民,築爐煉鋼。

鐵礦石缺,則以鐵器為礦石。

鋼未煉成,鐵器俱廢。

人皆煉鋼,田畝悉荒。

又盡取山林古木。

加以人民公社,以口量食,不以功取。

食者眾,勞者少。

雲等憂之,反遭貶。

一九五九年,舉國大飢,三年間死者三千萬有餘。

澤東因免,劉少奇、周恩來繼領國事,復雲之舊法。

澤東仍領黨事,乃號文化大革命,以少奇等為右派,重罪禁家中,後移開封,仍禁。

少奇微恙,不得醫療,竟病薨。

有言及大躍進者,彭德懷、鄧小平等俱獲罪。

又號破四舊,以舊俗儀禮為罪,使少者毆其師,壞古物。

一時國中大亂,不可禁止。

亂十年,一九七六年,澤東薨。

小平進掌國事,以文化大革命為過,復少奇之舊法。

一九七八年,小平令改革開放。

食貨興,民生日足。

然新法先東後西,致東富西貧。

其制不定,為官多濫權害民。

唯變法以降,國力日蓄,頗新百年之頹勢也。

行政
地方
一九四九年十月元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立,都北平,改北京。

立五大行政區,分中華為三十省,十二直轄市,五行署區,並自治區、地方、地區各一,多沿民國舊制。

此後十數年間,數年一變,至一九六八年方定,時分廿二省、五自治區、三直轄市。

省下分地級、縣級、鄉級,各地名號均異,按方俗名之。

地級含地級市、地區、自治州、盟。

縣級含市轄區、縣級市、縣、自治縣、旗、自治旗、特區、盟區。

鄉級含區公所、鎮、鄉、蘇木、民族鄉、民族蘇木、街道。

省級之長曰省委書記,省長居其左,以黨領事也。

至一九九七年,香港特別行政區立,越二年,澳門特別行政區立,遂成今貌。

分廿三省、五自治區、四直轄市、二特別行政區,合三十四部。

三十四部列如下。

遼寧省治瀋陽市、吉林省治吉林市、河北省治石家莊市、山西省治太原市、黑龍江省治哈爾濱市、江蘇省治南京市、安徽省治合肥市、浙江省治杭州市、福建省治福州市、江西省治南昌市、山東省治濟南市、河南省治鄭州市、湖北省治武漢市、湖南省治長沙市、廣東省治廣州市、四川省治成都市、貴州省治貴陽市、雲南省治昆明市、陜西省治西安市、甘肅省治蘭州市、青海省治西寧市、海南省治海口市、臺灣省以有事,未定所治。

以上廿三省。

西藏自治區治拉薩市、內蒙古自治區治呼和浩特市、廣西壯族自治區治桂林市、寧夏回族自治區治銀川市、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治烏魯木齊,以上五自治區。

北京市、上海市、重慶市、天津市為四直轄市。

並香港、澳門二特別行政區。

特別行政區以其舊法治。

香港分十八區,澳門分七堂區。

其長皆稱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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