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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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 京 市 司 法局 关 于 印 发 《 北 京 市 律 师 事 务 所
管 理 办 法 实 施细 则 的 通 知

京司 发〔


各 区 县 司 法局 市 律 师协 会 各律 师事 务 所
, ,

根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师 法 和 司 法 部 律 师 事务 所 管 理办法 》 的 规 定 市 局 制
、 、 、


三 国 家名 称 重 大节

名 称 县 市 辖 区 以 上 行政 区 划 名 称 或者 地 名
, ,


四 外 国 国 家 地 区 名 称 国 际组 织 名 称及 其 简 称
五 可 能对 公众 造 成欺 骗 或 者误解 的
、 、

六 汉 语 拼 音字 母 外 文 字母 阿 拉 伯 数 字 全 部 由 中 文 数 字 组 成 或 者带 有 排 序

作字 号

第 十 三条
列 内 容和 文字
律师 事 务 所名 称 中 的 字 号 应 当
由 两 个 以 上 汉 字组 成

并不 得 含 有 下

(
有损 国 家 利 益 社 会公共利 益 或 者 有 损 社 会 主义 道 德 风 尚 的 不 尊 重 民 族




宗教习 俗 的

政 党 名 称 党 政 军 机 关 名 称 群众 组 织名 称 社 会 团 体名 称 及 其简 称
定 的 条件
第十

第 十条

设立 律 师 事 务所 应 当 按 照 规定 申 请 名 称预 核 准 条

律师 事 务所 名 称 应 当 由 北 京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范围]本市行政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终止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性质]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党建]律师事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设在律师事务所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活动,切实发挥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健全完善和落实司法所联系律师事务所工作制度。

第五条[职责]市、区司法局依法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据法律、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六条[表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第七条[组织形式]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或者律师个人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八条[普伙条件]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北京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doc

北京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doc

北京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市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县)司法局依法履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监督管理的职责,依法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设立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办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六条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三)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五)有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二)有书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7(000)043
【摘要】<正>京司发[2017]83号各区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市律师协会:《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经2017年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2017年12月1日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律师工作,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
【总页数】16页(P45-6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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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外省、市人员在北京市所属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管理规定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外省、市人员在北京市所属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管理规定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外省、市人员在北京市所属律师事务所执
业的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
【发文字号】京司发[1998]31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1998.04.01
【实施日期】1998.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外省、市人员在北京市
所属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管理规定
(1998年4月1日京司发〔1998〕31号)
第一条为加强对外省、市人员在北京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省、市人员是指具有律师资格但户籍不在北京市辖区内,欲申请在北京专职执业的人员。

第三条凡外省、市人员在北京所属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在外省、市曾经从事过律师工作的人员在京申请专职执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具有专业资格者优先考虑);
(二)在外省、市律师事务所曾经专职执业三年以上、兼职执业五年以上,并且在执业期间未受到行政处分及刑事处罚的;
(三)在北京拟调入律师事务所试用合格,律师事务所同意接收的。

第五条符合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在京。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司发[2001]278号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司发[2001]278号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司发[2001]278号)各律师事务所:各区县司法局、各律师事务所:为促进北京市律师事业的发展,探索和完善律师执业的组织形式,结合北京市的具体情况,我局决定开展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

现将《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上报北京市司法局律管处。

附件:《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京市个人律师事务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一、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个人律师事务所是指由一名律师开办的律师事务所。

个人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主任个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人员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2、专职从事律师工作;3、具有北京市户籍并在北京市有固定的住所;4、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五年以上或从事兼职律师工作十年以上;5、执业期间从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6、品行良好,有三名执业五年以上并担任合伙人或合作人的专职律师的推荐信。

(二)执业场所及办公设备1、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场所是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律师事务所在北京市辖区内只能设立一个办公场所,并在北京市司法局登记备案。

2、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3、个人律师事务所原则上可以选择居民居住区附近的办公场所,但不得在居民楼内设立办公场所。

4、个人律师事务所应置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包括:计算机、传真机、复印机、打印机、电话机等。

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范文精选

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范文精选

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了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侓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髙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铕神,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律师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

阅卷。

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侓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设立或指定专门的机构、人员接受,处理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侵害而提出的申诉和控告。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立案或受案场所、律师会见室,阅卷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会见、阅卷、提出法侓意见。

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探索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第五条办案机关的侦査部门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枓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对于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通知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曰内转达其要求。

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京发改[2010]651号,二○一○年五月五日)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事务所驻京分支机构在本市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本市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或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本市律师事务所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当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律师服务费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委托人可以自主选择律师事务所提供服务。

律师事务所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降低服务成本,体现社会公平,便民利民,为委托人提供勤勉尽职的法律服务。

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六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制定。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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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市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县)司法局依法履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监督管理的职责,依法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设立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办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六条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三)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五)有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二)有书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名称预核准。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北京+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组成。

第十二条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使用设立人的姓名连缀或者姓氏连缀作字号。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二)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三)国家名称,重大节日名称,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六)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文字;(七)“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中心”、“集团”、“联盟”等字样;(八)带有“涉外”、“金融”、“证券”、“专利”、“房地产”等表明特定业务范围的文字或者与其谐音的文字;(九)与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十)字号中包括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的;(十一)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内地(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十二)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译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十三)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文字。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应当由设立人或者设立人代表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申请办理。

第十五条申请名称预核准,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和设立人本市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每次可以提出五至十个备选名称,并标明拟选用的先后顺序。

不申请英文名称的,应当注明。

第十六条区(县)司法局自受理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对于所有备选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

市司法局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第十七条市司法局收到司法部回复的检索结果三日内,根据检索结果,向区(县)司法局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对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中说明理由。

区(县)司法局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四日内,通知申请人名称预核准结果。

对名称预核准申请没有通过的,告知申请人可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预核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根据区(县)司法局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名称预核准。

第十九条经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市司法局做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有效期满,设立人未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律师事务所未经设立许可前,不得使用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应当由申请人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三)合伙协议;(四)律师事务所章程;(五)设立人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六)住所证明;(七)资产证明;(八)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决议。

第二十二条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三)律师事务所章程;(四)设立人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五)住所证明;(六)资产证明。

第二十三条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三)律师事务所章程;(四)律师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五)住所证明;(六)资产证明;(七)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应当适宜律师事务所办公,能够满足日常办公需求。

律师事务所使用住宅作为办公场所的,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对申请人选定的办公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对于不适宜律师事务所办公或不能满足日常办公需求的办公场所,应当要求申请人更换。

申请人拒绝更换的,区(县)司法局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七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合伙人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二)合伙人出资额及出资方式;(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其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八条区(县)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

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

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受理申请的区(县)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准确核实申请人情况及申请材料真实性。

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具体情况,与申请人面谈,制作谈话笔录,应当实地检查办公场所,形成审查意见,并同全部申请材料一起报送市司法局。

第三十条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必要时可以与申请人进行面谈,并实地检查办公场所。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六十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开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变更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的,应当按照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名称预核准。

名称预核准通过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申请变更材料:(一)名称变更申请书;(二)合伙人会议决议;(三)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二)发生终止事由的;(三)成立不满一年,但发生组织机构形式变更或者分立、合并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注销的,其变更或者被注销前使用的名称,自获准变更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三年内,其他律师事务所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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