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用益物权制度存在的依据
用益物权制度

用益物权制度
用益物权制度是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使用的自然资源、基础设施和其他财产的权利进行规范和保障的制度。
它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
用益物权制度的种类非常丰富,包括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用益财产权、海域使用权、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抵押权、典权等。
这些用益物权制度在保障公民财产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用益物权制度的发展离不开法律规范的支持。
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许多有关用益物权的法律法规,包括《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环境保护法》、《电力法》、《海域使用法》等。
这些法律规范为用益物权制度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用益物权制度的改革和创新也是当前的重要任务。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用益物权制度也需要进行改革和创新,以满足时代发展的需要。
例如,可以推进用益物权的市场化、信息化、专业化、民主化等方面的改革,提高用益物权的效率和效益。
用益物权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障公民财产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用益物权制度也需要进行改革和创新,以满足时代发展的需要。
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研究

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研究一、概述用益物权,作为物权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在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不仅关系到物权法的理论发展,更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具有深远的影响。
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用益物权在保障资源有效利用、促进资产流动、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研究,旨在通过对用益物权的基本理论、种类、设立、变动、消灭等方面的系统探讨,为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在这一过程中,既要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又要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实际,探索符合我国特色的用益物权发展道路。
近年来,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研究取得了显著成果。
不仅在理论上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用益物权理论体系,而且在实践中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用益物权体系仍面临诸多挑战和问题,如用益物权种类的拓展、权利冲突的解决、权利保护机制的完善等。
进一步加强用益物权体系的研究,对于推动我国物权法的深入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用益物权的基本理论出发,深入探讨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构成、特点和发展趋势,以期为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1. 研究背景:介绍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现状和发展趋势,阐述研究的重要性和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物权作为财产权利的核心,日益凸显出其重要性和复杂性。
用益物权作为物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资源的有效利用、环境保护、社会公平正义等多个方面。
在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经历了从计划经济时期的单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到市场经济条件下多元化、复合化的发展趋势。
目前,我国用益物权体系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林权、海域使用权、采矿权等。
这些用益物权不仅在促进经济发展、保障人民生产生活需求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且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等方面也具有重要意义。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用益物权【圣才出品】

第十五章用益物权15.1复习笔记一、用益物权概述1.用益物权的一般原理(1)用益物权的概念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一并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物权体系。
所以用益物权当然具有物权的一般属性。
(2)用益特权的特征①用益物权是他物权。
②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
③用益物权是以利用为目的的他物权。
④用益物权一般要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条件。
(3)用益物权制度的价值①事实上就用益物权的制度设计而论,其对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都是有利的。
因为,在所有者方面,将物交他人使用以收取对价,也是所有者利用其所有物的一种方法。
此种利用方法可以避免物的闲置,增加所有者的物质财富。
②在利用者方面,以较少的费用使用他人财产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也是有利可图的。
③从整体来看,对物的利用,民法提供了两种制度以供选择:一种是债权法上的利用制度,另一种就是以用益物权为代表的物权法上的利用制度。
具体如下:a.债权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国家对于合同内容的干预是有限的。
而用益物权与借用和租赁这样的债权利用方式不同,其所规定的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义务是法定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更改。
b.用益物权一般是需要通过登记的公示方法将对物的利用关系昭示于众的,而借用和一般的租赁显然无此要求。
通过公示,不仅使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明确,从而维护了双方权利的稳定;同时也保障了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不为他人所侵害,进而维护了利用的秩序。
(4)用益物权的历史沿革和各国用益物权的基本类型用益物权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
①早在《汉穆拉比法典》中就已出现了永佃权的萌芽;至罗马法时代,就产生了役权(其中包括人役权和地役权)、永佃权和地上权三种用益物权。
②近代大陆法国家继受了罗马法的传统,在民法典中都对用益物权制度作了规定。
《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均规定了用益物权。
浅谈我国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

浅谈我国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摘要]我国《物权法》明确了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存在,但是并未就动产用益物权的法定类型加以明确。
笔者认为,《物权法》对传统不动产用益物权的突破具有重要意义。
文章仅以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与动产租赁权制度差异的角度来分析我国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正当性问题。
[关键词]动产用益物权制度;动产租赁权制度;制度优势一、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概述古罗马时期就存在具体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存在用益物权制度。
所谓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
限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法律文化传统等因素,我国传统意义上的用益物权,即不动产用益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由于我国《物权法》并未就动产用益物权的法定类型加以明确,部分学者仍主张用益物权的客体应限于不动产。
二、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比较优势传统物权法理论否定动产用益物权的主要理由之一,即通过债权方式可以充分实现动产的效用。
动产租用、借用、质押、抵押等相关制度或方式,都是动产的利用的途径。
笔者认为较动产租赁权制度而言,动产用益物权制度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而无法通过动产租赁权制度予以实现。
(一)两种制度比较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下的动产利用方式是物权性质的利用方式,动产租赁权制度下的动产利用方式是债权性质的利用方式。
动产用益物权则在本质上是物权,具有排他性、优先性、追及性、独立性。
动产租赁权在本质上是债权,具有相容性、平等性、追及性、附属性。
物权和债权本身的差异决定了动产用益物权与动产租赁权的差异的。
(二)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比较优势如王泽鉴先生所言:用益物权使物的利用关系物权化,巩固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得对抗第三人,此为用益物权在法律结构上异于债权的特色。
简言之,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与动产租赁权制度相比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能够更有力地保障用益人的权利。
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

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物权法的颁布,弥补了此前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相较于担保物权制度在体系上缺陷;物权法在第三编第十章到第十四章,用53个条文较为系统的初步构建了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制度框架;从用益物权的种类来看,地役权属于我国物权法上的新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已作规定,物权法对部分问题进行了具体化、修改和补充;另外,物权法总则编的原则性规定和所有权编第40条、105条、116条适用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编第180条、182条、183条、200条、201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问题作出了规定;物权法上述条文和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一起,构成了我国现行的用益物权制度;一、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的特点总的来说,我国物权法对用益物权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一通过制度创新解决了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疑难问题物权法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不同的用途,分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上适用不同的规则;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这就为解决困扰理论和实务多年的住宅用地建设使用权续期问题确定了基本规则,未来只需对自动续期的期限和费用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即可;而非住宅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具有很强的经济价值,需要有特别的法律作出规定;这种分类设计很好的满足了不同类型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续期问题上的需求,为我国土地制度的长期稳定实施和进一步完善打下了坚实的基础;随着建筑技术和社会经济的逐步发展,对于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的单独利用价值逐渐凸现出来;物权法顺应这种趋势,对于分层地上权作出了规定;用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表述方式,较好的解决了已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未来单独设立的分层地上权的潜在矛盾,为这一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种类打开了发展空间;传统的地役权制度适用于需役地与供役地之间,但现实生活中这种需求已经扩展到了土地与建筑物、甚至建筑物之间;各国民法理论和实务在地役权的适用范围上,都有向建筑物扩展的趋势;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地役权,从条文上理解,实际上是建立在不动产之间层次上的不动产役权;从理论上讲,并非局限于土地之间,这为当事人适用这种新型的物权制度预留了更多的空间;二数项重要制度得到了明确和具体化首先是征收、征用土地对土地用益物权的补偿问题;物权法第121条规定,对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并对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作出了具体规定,这样就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征收、征用补偿规定,是物权法用益物权部分对宪法第十条规定的进一步具体落实;其次,对于土地用益物权的登记制度和不动产权益证书管理制度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物权法不但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的具体登记问题作出了规定,还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发放与收回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考虑到统一登记法的制定还需要一定的时间,物权法第24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另外,物权法对土地用益物权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范围、权利行使和交易处分也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三对此前一些立法遗漏进行了补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进行了规定,但未明确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时能否续期,物权法126条第2款补充规定:“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对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的一般条款进行了规定,但是其他相关法律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条款没有进行列举规定;物权法第138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条款进行了列举,另外第157条对于新增设的地役权合同一般条款也进行了列举;土地管理法第62条对农民宅基地的基本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没有对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特殊补救措施进行规定,实务中缺乏法律依据;物权法第154条后段规定“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及时弥补了立法的遗漏;二、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存在的潜在问题尽管物权法从总体上基本满足了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但细微之处仍然值得探讨;我们认为,就用益物权制度而言,以下五个方面还有待进一步斟酌:一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及其潜在问题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确立的是较为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曾提出过物权法定缓和的立法方案,但从第七稿后就被否决了;因此,曾出现在物权法草案中的典权、居住权、优先权和让与担保,被排除出了物权行列;这将会使法院在面对这些物权纠纷案件无法可依;另一个副作用是,我国的用益物权对象仅限于土地,建筑物不能作为用益的客体;而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允许建筑物私有,这种客体制度与权利种类设计的反差,造成了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小,甚至不可避免的缩小了地役权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典权制度,承载着使用收益和资金融通双重功能,具有其他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不及的优点,是我国传统民法制度的优秀遗产,没有重大理由,不应该放弃;况且典权是我国现行法律承认和实务中允许在房产证上注明的他项权,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我们认为,未来我国建筑物用益物权制度的构建,应该以典权制度为核心,逐步补充完善;二部分用益物权制度的高度抽象化和理论化及其潜在问题物权法将许多高度理论性的概念写入了条文,值得关注;首先是规定了属于未来民法典·总则编的高度抽象概念;如第25条对动产简易交付制度的规定:“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和第30条对“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使用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用语,而到底采用“民事法律行为”抑或“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形成概念对应,是涉及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乃至整个私法理念的核心问题;物权法在具体条文中修改了民法通则确立的基本用语体系,可能对现行民法理念和未来民法典总则编的起草带来一定的影响;其次是使用“用益物权”这样高度概念化的用语;用益物权作为物权法第三编的标题,辅之以第十章一般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用益制度总论的一般内容;从比较法上看,我国物权法相当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物权编,用益物权编相当于章的层次,将各种用益物权规定在用益物权编的标题下,增加了一个逻辑层次,有叠床架屋之嫌;且各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均无“用益物权”之用语,实为民法理论术语;我国物权法的概念化程度之高,可见一斑;事实上,“用益物权”概念不但由第117条直接规定,而且作为一个属概念,被赋予了规则推导的作用,第40条、105条、116条、180条、182条、183条、200条、201条都是例证;这种高度概念化的情形,在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制度中也同样存在;此前“担保物权”概念在担保法中并未使用,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中出现;从立法过程考察,这种高度概念化的倾向早在2002年12月23日的民法典草案就被确立,一直延续到物权法通过;我们认为,部分用益物权制度的高度抽象化和概念化,是对我国现行不完善的民事立法的有益补充,但也可能会对民法理论和物权法的理解、适用造成一定的困难;在物权法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较多的法律解释问题,需要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及时作出适当解释,以确保立法意旨的贯彻;三特许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关系及其潜在问题在物权法中,各种特许物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下位概念被确立;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对特许物权作出原则性规定,明确其物权属性,是正确的立法选择;民法通则第81条第2款将采矿权界定为物权性质,这种立法取向在物权法上得到了坚持;物权法第119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特许物权来实现对自然资源的利用,能够更加有效的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但是,将特许物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在理论上存在较大问题;特许物权与海域使用权的性质不同;关于海域物权的性质,有渔业权说和用益物权说,我们认为,海域物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上确立海域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有利于建立系统的海域用益物权体系;而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中,自然资源被作为土地的附属物,依附于土地,立法上将自然资源的利用和转让比照土地处理;现代社会,自然资源的利用和开发已具有了更大和独特的价值,逐渐脱离于土地所有人的效力范围,自然资源的使用和开发不能够简单的适用不动产用益物权,而应该逐渐形成自身的物权体系;而且特许物权往往是由国家直接赋予的,并不表现为对土地的简单占有、控制和利用;因此,将特许物权从体系上置于用益物权的概念之下,不但不利于特许物权制度自身的发展、完善和充分保护,同样也不利于用益物权制度自身的醇化,应该单独作为一种物权类别来规范;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问题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133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从内容上看物权法第128条,相当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物权法第133条相当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仔细对比可以发现,无论是通过家庭承包取得还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删去了“出租”字样,而且物权法草案第133条本来“出租”用语,是最后在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上被删除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从文义分析和立法目的角度解释,似应理解为不得出租;这涉及到已经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出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问题,由于物权法没有规定溯及效力问题,所以应理解为物权法生效之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出租;五分层地上权的规定过于简略,不利于制度建设和纠纷解决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如前所述,本条确立了分层地上权,并且确保了在先用益物权与新设立分层地上权之间的冲突解决规则;但这样的分层地上权规定,显然过于简略,不具有可操作性;分层地上权作为一种新兴的现代用益物权,有独特的调整范围,将传统的平面意义上的地上权制度立体化,弥补现代社会的土地资源不足,提高土地利用率,亟待详细规定;确认分层地上权,对于解决实际纠纷具有重要意义;既然土地的分层利用已经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分层地上权的设置就必然会带来新的问题,例如分层地上权之间的相邻关系和地役权问题,特别是纵向的支撑问题;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三十九章支撑土地之利益,将分层地上权之间的关系分为侧面支撑和地下支撑,这种思路值得借鉴;未来基于分层地上权的纠纷,将远复杂于传统地上权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应该允许分层地上权人之间约定地役权,用相邻关系作为处理纠纷的基本原则;王竹李陈婷。
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复习笔记-第21章 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圣才出品】

第21章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用益物权制度概述1.用益物权概述(1)用益物权的法律含义用益物权是因所有权人意志或法律规定的某种原因形成的对他人之物的一定期间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用益物权的特征①他物权或定限物权特征。
是在他人不动产上的权利,用益物权构成了对所有权的限制或负担。
②主要以不动产为客体。
③有期限性。
④用益物权具有物权效力。
(3)用益物权的物权性质用益物权虽然产生于债权,但它具备物权的基本特征,即支配性、排他性、优先性、法定性等。
(4)用益物权的基本分类传统大陆法上的用益物权实质上可以被分为三类:2.地役权(1)地役权及其功能地役权,是不动产权利人为了利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而对他人不动产享有的权利。
(2)地役权的种类①根据使用的方式或用途,地役权可分为:通行地役、引水或排水地役、眺望地役、放牧地役、取土(沙石)地役等。
可以说现实中有多少便利性途径需求,就会有多少种地役权。
②根据民法传统,从权利内容角度地役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以役使他人土地为内容,如通行地役、排水地役、采光地役、眺望地役等;另一类以从他人土地获取某种收益为内容,如放牧地役、取土地役、采集地役、采矿权、捕鱼权、狩猎权等。
③根据地役权产生的法律基础,地役分为法定地役和约定地役。
法定地役是因自然地理位置,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地役;约定地役则是因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供役和需役的协议而产生的。
(3)地役权的法律特征①地役权非以占有为内容;②地役权是附属于土地的一种权利;③地役权是一种不可分割的物权;④地役权的内容须限于便利所需。
3.人役权(1)人役权及其功能人役权是为特定人而设定的对他人物使用或用益的权利。
人役权通常分为三种: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
用益权即在不毁坏物的实体的情况下(包括不改变物的经济用途)使用他人物品并收获其孳息的权利。
居住权是使用权的特例,仅限于房屋。
(2)人役权的基本特征:以用益权为例用益权是人役权的典型,用益权的法律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五方面:①用益权为纯受益性权利;②用益权是一种有期限的或以生命为限的物权;③用益权为不可转让和继承的权利;④用益权为家庭财产权利的一种安排,具有身份性;⑤用益权产生的主要方式是合同和遗嘱。
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规定及其适用

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规定及其适用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将不动产或动产占有并取得其全部或部分收益的物权。
在我国民法典中,对于用益物权的规定十分详细,旨在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本文将从用益物权的定义、设置条件、内容及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用益物权的定义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以事物的占有取得其全部或部分收益,但该事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他人。
用益物权既保障了权利人的利益,又兼顾了所有权人的权益。
在实践中,用益物权主要涉及土地的使用和建设。
二、用益物权的设置条件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设立用益物权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设定书面协议:用益物权必须经过书面协议的设定。
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用益物权的期限、范围、用途等内容,同时需要由双方当事人亲笔签名或者盖章。
2. 不违反法律规定:用益物权的设立不能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 符合公序良俗:用益物权的设立不能违反公序良俗,不得违背社会伦理道德,且不得有不正当的目的和手段。
三、用益物权的内容用益物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使用权:权利人享有用益物的使用权,可以占有并使用该物,具有向第三人转租的权利。
2. 收益权:权利人享有用益物的全部或部分收益权,包括土地的租金、房屋的出租收益等。
3. 改良权:权利人可以对用益物进行一定的改良和修缮,以增加其使用价值和效益。
4. 抵押权:权利人可以将其用益物权质押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
四、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可以通过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享受土地收益。
2.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城市建设中,用益物权适用于土地的使用和建设。
权利人可以通过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获得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房屋建设或商业开发。
3. 产权界定较为复杂的案例: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界定可能存在争议,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和处理。
《物权法》中用益物权特征简析

《物权法》中用益物权特征简析作者:唐立忠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8期摘要《物权法》的通过和实施,对用益物权又有着特别的意义,使散落各个角落的用益物权法律规范集中到了一起,而且,法典编纂过程,也对原来相对零散的用益物权制度进行了有效的整理,有效促进了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体系化、科学化。
关键词物权法用益物权使用权作者简介:唐立忠,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261-02一、用益权的概念我国《物权法》第三编规定了用益物权法律制度。
该编内5章分别规定了“一般规定”,即用益物权总则;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用益物权“总则”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可以视为对用益物权的定义。
“分则”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两个角度对用益权的具体类型作了列举,规定了4种类型的用益物权。
豍依据学理上的物权法定原则,以及我国《物权法》第五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样的列举式规定应当被视为具有封闭性。
只有被明确列举的,并且分别详细规定了权利的具体内容的权利类型,才能被视为是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
因此,在用益物权方面,只有“分则”所分别专章规定的4种地上他物权,才是用益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三编规定了具有封闭性的用益物权制度,但是《物权法》第三编所规定的权利却不是在同一个封闭体系内的。
我国《物权法》第三编的后面4章分别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4种用益物权,这是对用益物权制度的规定。
但在“总则”中,除了规定用益物权的定义,并对用益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进行规定外,还规定了不属于用益物权的其他权利。
这些权利包括海域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取水权、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首先,这些权利不是用益物权。
基于物权法定原则,任何物权类型都应当在法律中有明文列举,并由法律明确规定其权利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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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用益物权制度存在的依据在建立和完善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过程中,基于物权法的固有法的特点,我们必须注意其历史的因素,考虑过去对现在的潜在的影响,明了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历史发展规律并寻求对建构我国物权法的用益物权体系的有益的启示。
同时,根据用益物权制度及每一用益物权形态的功能及其效果,分析现实的社会关系条件下我国用益物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一、我国用益物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我国用益物权制度存在的现实依据是什么?这不但关系着用益物权制度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用益物权在我国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更关系到我国应当建立一个什么样的用益物权体系的问题。
我认为我国用益物权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用益物权的存在决定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需要。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具体目标就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现代市场经济是以市场的供求关系来调节资源的配置,它决定了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必须遵循价值规律,以主观的自觉性顺应客观的自发性,以谋求社会利益的最大实现。
这个过程并不是单纯的自由竞争,而是一个有序化、制度化的过程。
即现代市场经济的秩序是通过法律而不是权力来维系的,因而说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其核心就是对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市场经济是发达的商品经济,商品经济是交换经济,而交换从法律上说就是权利的互相让渡。
因而,任何交换都需要以权利的设定为前提或起始。
用益物权作为物权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调节着人们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中对物的支配关系,因而它是商品经济的一般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
市场经济作为商品经济的高级发展阶段,其对用益物权的制度要求亦是一样的。
市场经济在我国的存在和发展,是我国社会历史条件的必然。
市场经济的基础就是以私人利益关系为基础的市民社会。
市场经济的基本内涵是经济关系。
“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关系表现出来的。
”因而市民社会是个人私益得以保障和实现的场所。
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中,即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具体关系中,主体对于物有不同层次的支配,既有对于物在总括的利益上的支配,即对于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的支配,也有对于物的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的某一方面的、个别的支配。
这一对于物的不同层次、不同方面的利益支配关系,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是经常地、普遍地发生的,它既是市场关系得以运行的前提,同时又是市场运行的结果。
同时,这种支配关系不能离开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而存在,必须具体体现在这四个环节中,并通过这四个环节来实现自己。
“一个拥有者要与别人交换东西时,他所拥有的东西一定是可以让渡的(alienable)。
……因此,那些具有市场价值的东西最大的特色就是它们对拥有者而言都是外在性的东西。
……但契约关系是一种建立在对等地位之上的关系。
契约关系之可能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参与契约的双方都必须对自己拥有并且想与别人交换的东西拥有权利,并且也要承认对方对于他所拥有的东西具有权利。
这就是,彼此要承认对方是权利的拥有者。
这也是为什么契约论与自然权利的理论有密不可破的关系的道理。
这也是为什么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中,权利成为最重要的概念的道理。
”我国物权制度作为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不仅要在法律上明确物的总括利益(价值、使用价值)的归属,即明确物在法律上的所有权人;而且要在法律上明确物的价值利益的归属,即明确物在法律上价值利益的支配权人,是为担保物权制度;更要在法律上明确物的使用价值利益的归属,即明确物的用益物权人,以满足权利人生产或生活上的需要。
可见,“物权的内容,就因对标的物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的利益的不同,而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区别。
”从而为市场经济中的财产支配关系提供有效的法律形式,进行系统的法律调整。
因此,用益物权的存在是内在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
用益物权制度通过加强物的有效利用,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与计划经济体制相比较,市场经济体制无疑可以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
但是,“没有合适的法律和制度,市场就不会产生体现任何价值最大化意义上的‘效率’。
”市场只有具备了合适又完备的法律前提,有效配置资源才是可能的。
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并不能直接地提高物的使用效率或效益,它并不能提供一个充分利用物的使用价值的经济学或工艺学方法,而是通过建立一种利益确定和保障机制(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机制),来实现促进物的有效利用的目的。
”用益物权明确着用益物权人对于不动产的支配范围,使得用益物权人可以根据不同种类的用益物权所限定的范围依自己的意思对物进行利用,并可排除他人包括所有权人的干涉,享有物上的利益。
由于“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创造了有效率地使用资源的激励。
”因此对用益物权的确认和保护,有利于实现物的价值的最大化。
正如有的学者所正确指出的:“尽管效率和秩序并不是人类社会中唯一值得追求的,但的确还是令人向往的。
若资源为人所有(在英美法中即指支配-引者注),则拥有财产者便有合理理由利用之以创造更多的财富和满足。
”同时,物之所有权人通过设定用益物权,将其所有物交给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一定的利益,从而可以不必亲自使用其所有物而获得收益。
物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都取得了各自的利益,说明了物的使用价值得到了最大的实现。
用益物权作为具有独立效力的财产权,它还具有可转让性,它确认和稳定不动产在动态中的交换关系,使这种权利可以平等、自由地在主体之间进行流转,从而保证了通过市场进行的资源优化配置的过程的正常进行。
因为从经济学的观点看,如果财产允许自愿交换,财产就具有最高利用价值的倾向。
例如一个竞争者愿意出更高的价钱取得某项农地耕作权,那是他有理由认为他利用该项财产可以获得更高的价值。
“通过这一自愿交换的过程,资源将被转移到按消费者的支付意愿衡量的最高价值的使用之中。
当资源在被投入最有价值的使用时,我们可以说它们被得到了有效率的利用。
”可见,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通过价格机制所进行的市场选择,可以达到资源配置的优化。
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建立,可以使不动产权利,尤其是土地权利,摆脱对行政权力的依赖,成为真正的、运动的财产权而走向市场。
2.用益物权的存在决定于物的利用秩序的公平和稳定的需要。
用益物权是用益物权人对于他人所有之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使用、收益的他物权,它确定了用益物权人对于其标的物的排他性支配权,明确了用益物权人对于不动产的控制、支配的范围,在法律上体现了物的使用利益(使用价值)对于用益物权人的归属,从而使财产关系特定化和稳定化。
我国早在战国时期的一些思想家就已经认识到了利益的归属在稳定财产关系方面的作用。
荀子说:“礼起于何也?曰: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
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以养人之欲,给人之求,使欲必不穷乎物,物必不屈于欲,两者相持而长,是礼之所起也。
”瑠可见荀子认为礼(礼乃广义上的法律)的作用“所以定分止争也”,其中确定物的利益的归属是一个重要的方面。
商鞅则进一步指出:“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贫盗不取。
”瑡说明了“名分”即确定物之利益的归属(明确物的用益利益的归属亦是其一个重要的方面),以明人己之分界,可达防止社会的纷争目的。
“因为,财产得到了保护,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自由、社会秩序以及其他一些基本价值的连续性也就有了保障。
”瑢物权法对于用益物权的排他性、优先性、客体特定性等属性的确认,其意义就在于发挥用益物权的这种社会作用。
用益物权还有助于达到对不动产利用的社会公平。
首先,我国用益物权主要是以国家、集体的土地、房屋所有权为前提的,这种所有权尤其是土地所有权已经高度社会化。
国家、集体可以依据其所有权对用益物权的设定、行使进行平衡。
其次,用益物权的设定是以民事法律行为为依据的,它必然以民法的公平、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为指导,调节不动产利用利益的矛盾。
例如,因土地的自然条件的差异,使用不同的土地必然会带来不同的利益,以耕种为目的的土地使用会因土地的肥沃程度、以建筑为目的的土地使用会因不同的位置而给土地使用人带来不同的利益。
而这种对不同土地利用的级差收益(级差地租)依所有权的原理应交纳给土地所有权人。
这就使得利用不同土地的用益物权人之间的利益趋于公平。
另外,用益物权还可以达到所有权人与利用权人之间的利益的平衡。
用益物权不仅是要确认和维护用益物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反映物之所有权人的利益要求,从而达到所有权人与利用权人之间的利益的平衡。
尽管在法律发展史上,对于物的所有权人、利用权人的利益的保护,不同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侧重,但这是其时、其地为达到这种平衡所作出的选择的结果。
3.用益物权的存在决定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需要。
自人类出现伊始,为了生存和繁衍,单个主体就必须与其他的主体紧密地结合在一起,进而从事各类生产和社会活动。
无论人类的单个主体还是以人的结合而组成的社会的生存和发展,都不能离开对外界物资的利用。
“人类非利用外界物资则不能生活,然而物资有限,并非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因之无论任何社会,必须有一种制度,承认直接利用外界物资之权利(广义的物权),而使之互不侵犯,以保障物资利用之确实与安全,此即物权本来之社会作用,故物权实为一种发达最早之法律制度也。
”瑣在人类对外界物资的利用中,以土地、房屋为主要形态的不动产,尤其是土地占据着特别重要的地位。
土地是与人类生活紧密相关的一种自然物,它为人类提供劳动工具和劳动材料,是社会的住处和基础。
因此,必须用不动产所有权以及主要是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确认对土地和房屋的归属和利用关系,这就使得不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是一类重要的财产权利。
特别应当强调的是,由于土地资源的稀缺性,满足普遍的所有十分困难,不可能仅仅以所有权制度来满足人类对土地等不动产的利用要求。
这就必须在所有权这种总括的归属利益之下确认一种较所有利益为低的利用利益,以满足非所有人(无土地等不动产的人)对于他人土地等不动产的利用的需要,此即用益物权产生的基本依据。
尤其是在我国,土地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这种权益状态仍将会长期存在下去,这是不争之事实。
在以后将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的情况下,确认个人、组织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私有权人来使用、收益国家、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的权利,即用益物权,是十分必要的。
满足人们对物质资源的需求的制度虽然主要是依据所有权制度来完成的。
但是,在以所有权为法律形式的财富的分配已经完成,即物的所有权已经确定的情况下,现代社会的人们已经越来越难于依靠对无主物的先占等方式取得对物质资料的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