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船舶管理
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制度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下称渔船)船用产品检验及其监督管理,保证渔船船用产品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确保船用产品在渔船航行、作业中发挥保障安全和保护环境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相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制造、改造、维修或更换渔船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适用于本规定。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规定的船用产品的检验及其监督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全国渔船船用产品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船检验机构负责辖区内的渔船船用产品检验及其监督管理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渔船船用产品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防止污染、保证质量、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依据渔船船用产品的不同特性将其划分为A类、B类、C类三种,并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
(一)A类产品是指经渔船检验机构认可,并需查验渔船船用产品证书方可装船使用的产品。
其中适合单台发证的为A1类产品、适合批量发证的为A2类产品;(二)B类产品是指经渔船检验机构认可,并需查验产品合格证方可装船使用的产品;(三)C类产品是指需查验产品合格证方可装船使用的产品。
第六条A类产品的检验管理:(一)产品制造企业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规定,申请渔船船用产品认可(工厂认可或型式认可);在取得认可证书后按照《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法定检验规程》等规定,申请日常检验。
(二)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根据《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有关规定并按照农业部行政审批程序受理认可申请,审核认可条件,签发认可证书。
(三)渔船检验机构对取得认可证书后的产品,应按照《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法定检验规程》的规定实施产品检验。
属于A1类的产品,按照出厂检验方式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实行单台(件、套)发证,并在每台(件、套)产品规定位置使用统一制定的检验标识。
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休闲渔业活动安全,保护渔业资源与海洋环境,促进休闲渔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船舶及其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船舶、船员、作业场所、设备设施、安全管理等全过程、全方位的管理。
第二章船舶管理第四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船舶建造、改造和检验的标准,取得船舶检验证书。
第五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救生设备、消防设备、信号设备、导航设备、通信设备等,并保持良好状态。
第六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船体、甲板、机舱等部位应当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确保船舶结构安全。
第七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船员证书,并经过专业培训,具备必要的专业技能。
第八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船东、船长应当对船舶的安全负责,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章作业管理第九条休闲渔业船舶作业前,船长应当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船舶适航。
第十条休闲渔业船舶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渔业资源保护、海洋环境保护的规定,不得从事非法捕捞、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等活动。
第十一条休闲渔业船舶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保持通信畅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作业情况。
第十二条休闲渔业船舶在恶劣天气、海况等不利条件下,应当暂停作业,确保船员和游客安全。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三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船东、船长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提高船员和游客的安全意识。
第十五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休闲渔业船舶发生安全事故时,船长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助,并按规定报告事故情况。
部门渔业船舶管理制度

部门渔业船舶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管理,促进渔业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提高渔业船舶运营的安全性和效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包括渔船、拖轮、渔捕用船等。
第三条渔业船舶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安全、经济的原则。
第四条渔业船舶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水域使用权证照。
第五条渔业船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船舶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掌握船舶运行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章船舶登记管理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者应当向当地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申请船舶登记,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渔业船舶登记管理应当包括船舶基本信息、船员信息、船舶安全设备等内容。
第八条渔业船舶登记应当定期更新,如有船舶信息变动,应当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审核登记资料,确保信息真实有效。
第十条渔业船舶登记信息应当由管理部门向社会公示,方便相关部门和公众查询。
第三章船舶安全管理第十一条渔业船舶应当配备完善的船舶安全设备,包括救生衣、救生圈、救生艇等。
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应当进行定期的船舶维护和安全检查,确保船舶运行安全。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应当配备合格的船员,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相应执照。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在遇到恶劣天气或其他突发情况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船员生命安全。
第十五条渔业船舶应当遵守相关安全规定,确保船舶航行安全。
第四章船舶监督管理第十六条渔业船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船舶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船舶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船舶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渔业船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违规行为,对严重违规行为可以暂扣船舶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渔业船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加强对船舶的技术指导和咨询。
第二十条渔业船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处理船舶之间的纠纷,维护船舶运营秩序。
第五章处罚与奖励第二十一条对于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船舶和船员,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渔业船舶管理(5篇材料)

渔业船舶管理(5篇材料)第一篇:渔业船舶管理渔业船舶管理办法(草案)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库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渔业船舶。
第三条渔业经营者应落实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渔业船舶安全生产。
第四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五条渔业船舶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船长直接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
第六条新建、更新改造捕捞渔船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船舶所有人新建、更新改造渔业船舶后,应当报所在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从事渔业船舶制造、改造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制造、改造渔业船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八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报法定检验,办理登记,申请船名,并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等相关证书。
证书证件不齐或者过期的,不得从事渔业生产。
严禁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从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
渔业船舶买卖应当证书证件随船过户,严禁单独买卖证书或者渔业船舶。
第九条渔业船舶取得船名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刷写船名并悬挂船名牌,不得遮盖、涂改、伪造。
第十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号灯、号型、声响等安全设备。
第十一条对即将达到一般船龄的老旧渔业船舶,渔业船经营者当依据老旧渔业船舶船龄标准,提前3个月通知船舶检验机构进行申报检验;检验合格后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其一般船龄的24个月。
对一般老旧渔业船舶,检验合格后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其限制使用船龄的到达日。
船舶公司渔船管理制度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公司渔船管理,确保渔船安全、高效、环保地开展渔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渔船及其船员。
第三条公司渔船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渔船安全管理制度第四条渔船船东对渔船安全全面负责,是第一责任人,应履行以下职责:(一)遵守国家有关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定,接受渔业安全执法检查,执行安全指令和行政处罚决定;(二)确保渔船安全适航,落实消防、救生、信号、安全救助终端、渔业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等安全设施设备的配备和维护;(三)定期对渔船进行安全技术检查,确保渔船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四)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船员安全意识;(五)制定渔船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条渔船船员应履行以下职责:(一)遵守国家有关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船长指令;(二)掌握渔船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熟练使用渔船设备;(三)积极参加安全教育培训,提高自身安全素质;(四)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船长,并采取相应措施;(五)保持渔船整洁,爱护渔船设备。
第六条渔船进出渔港、作业区应按规定报告,接受渔业安全执法检查。
第三章渔船环保管理制度第七条渔船应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八条渔船应使用环保型渔具,减少对海洋生物资源的损害。
第九条渔船应合理处置渔获物,防止渔获物污染海洋环境。
第四章附则第十条本制度由公司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二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渔业船舶安全生产,防止和减少渔业船舶事故,保护渔业生产者和渔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渔业船舶生产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渔业船舶的生产、作业、停泊、维护等各个环节。
三、安全管理制度1. 组织机构(1)成立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2)设立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具体实施。
2. 安全生产责任制(1)渔业船舶船长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船舶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2)船员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船舶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3.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1)对渔业船舶船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船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2)定期组织船员参加安全生产知识考试,确保船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
4. 安全生产检查(1)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委员会定期对渔业船舶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2)船员应积极配合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5. 安全生产记录(1)渔业船舶应建立安全生产记录,详细记录船舶的安全生产情况。
(2)安全生产记录应保存完整,便于查阅。
6. 事故报告和处理(1)发生渔业船舶事故时,船长应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救援,并及时向当地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
(2)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公室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调查,查明事故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7. 应急预案(1)制定渔业船舶应急预案,明确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措施。
(2)定期组织船员进行应急演练,提高船员的应急处理能力。
四、奖励与处罚1. 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 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罚款、降职、撤职等处罚。
五、附则1. 本制度由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渔船管理制度

渔船管理制度渔船作为海洋渔业的重要工具,在保障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渔业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渔船管理,提高渔业管理水平,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渔船管理制度势在必行。
本文将从船舶安全管理、渔船装备管理、船员管理三个方面阐述渔船管理制度的重要性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船舶安全管理渔船安全是保障船员生命安全和渔业生产的重要环节。
船舶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有助于规范渔船使用、维修和检验等方面的流程,提高船舶使用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首先,建立健全船舶检查制度。
定期对渔船进行检查,确保船舶结构和设备符合安全标准,防范渔船在航行中的各种安全问题。
其次,制定船舶装备维护规范。
要求船舶所有者对渔船设备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各项设备的正常运行,避免因设备故障导致的意外事故。
最后,加强船舶安全培训与意识教育。
通过宣传教育,提高船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使其能够正确处理突发的安全事件,确保渔船的安全运营。
二、渔船装备管理渔船装备的管理与更新直接关系到船舶的使用效率和渔业生产的效益。
科学、合理的渔船装备管理制度有助于提高装备利用率,降低运输成本,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首先,建立科学的装备选配制度。
根据不同渔区和不同作业需求,制定相应的装备选配标准,确保船舶配备必要的渔业作业装备,提高捕捞效率。
其次,加强装备维修保养工作。
建立健全渔船装备维修保养制度,定期对渔船设备进行检修和维护,延长装备使用寿命,提高装备的可靠性。
最后,及时进行装备更新。
随着技术的发展和装备的老化,适时进行装备更新,引进先进的渔船装备,提高装备水平和作业效率。
三、船员管理船员是渔船管理中最重要的一环,船员管理关系到渔船的正常运营和渔业生产的效益。
制定科学、合理的船员管理制度对于提高船员素质、促进船员稳定和流动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建立良好的船员培训机制。
通过开展各种培训活动,提高船员的业务技能和安全意识,使其能够熟练掌握渔业作业操作技巧,做到安全高效作业。
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保障渔业生产秩序,维护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渔业生产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者和船员。
三、安全责任1.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对本船舶的安全负责,依法承担渔业安全生产责任。
2. 船长是船舶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船舶安全生产负有全面领导责任。
3. 船员应当遵守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按照岗位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
四、安全管理措施1. 船舶检验与登记(1)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依法申请船舶检验,确保船舶符合安全要求。
(2)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依法办理船舶登记手续,取得船舶所有权或使用权。
2. 船舶配员与培训(1)船舶配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配备标准。
(2)船员应当接受渔业安全生产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3. 船舶设备与维护(1)船舶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和保养。
(2)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如救生衣、救生圈、消防器材等。
4. 安全生产操作规程(1)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2)船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不得擅自改变操作程序。
5. 应急预案与救援(1)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明确救援程序和措施。
(2)船员应当熟悉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6.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1)发生渔业生产安全事故,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渔业主管部门。
(2)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事故调查,查明事故原因,追究相关责任。
五、监督检查1.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
2.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六、法律责任1. 违反本制度,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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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库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渔业船舶。
第三条渔业经营者应落实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渔业船舶安全生产。
第四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五条渔业船舶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船长直接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
第六条新建、更新改造捕捞渔船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船舶所有人新建、更新改造渔业船舶后,应当报所在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从事渔业船舶制造、改造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制造、改造渔业船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八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报法定检验,办理登记,申请船名,并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等相关证书。
证书证件不齐或者过期的,不得从事渔业生产。
严禁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从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
渔业船舶买卖应当证书证件随船过户,严禁单独买卖证书或者渔业船舶。
第九条渔业船舶取得船名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刷写船名并悬挂船名牌,不得遮盖、涂改、伪造。
第十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号灯、号型、声响等安全设备。
第十一条对即将达到一般船龄的老旧渔业船舶,渔业船经营者当依据老旧渔业船舶船龄标准,提前3个月通知船舶检验机构进行申报检验;检验合格后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其一般船龄的24个月。
对一般老旧渔业船舶,检验合格后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其限制使用船龄的到达日。
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齐合格的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
船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岗位适任证书和合格证书。
渔业船舶经营者不得雇佣未取得相
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渔业船员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为雇工办理渔业互保雇主责任险,鼓励办理渔业船舶渔业互助保险。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经营者在生产前,应当按照配备规定,检查各类船用安全救生、消防等设施,发现有损失、损坏的,应当主动修理、更换,保持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五条渔业船舶生产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船员应当穿着救生衣,禁止穿拖鞋作业,从事吊装作业的还应当佩戴安全帽;
(二)严禁擅自改变作业性质;
(三)严禁超载、违章载客、装载危险品和装载不当;
(四)严禁船员酒后从事驾船等作业;
(五)航行过程中遇到旅游船舶、乡镇自备船舶、渡船时应减速航行,并进行避让;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渔业船舶进出渔港时,应当注意驾驶,加强瞭望,听从管理人员的调度、指挥。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在停泊时,应在收听到五级以上风力预报或者遇到五级以上风力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要求:
1.五级以上风力,挂机渔业船舶和非机动渔业船舶不得航行;
2.六级以上风力,所有渔业船舶不得航行;
第十八条渔业船舶在接到台风、大风蓝色、黄色预警时,应当采取有效抗风措施,保证渔业船舶安全和随时操纵;在接到橙色预警时,加强锚固及时掌握天气变化,必要时按照要求组织人员撤离;在接到红色预警时,渔业船舶上所有人员应当全部撤离上岸。
第十九条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立即向水上搜救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施救,同时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制定相关水上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之间或者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的,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当事船舶应当及时救助遇险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船舶、设施在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和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立即向有关机构报告,接受渔有关机构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部门报告,接受海事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由渔政等监督机构禁止其使用。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船名或者船舶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作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规定没收该渔业船舶。
第二十四条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违反有关规定建造、修理渔业船舶或者存放无船名、船籍港、船舶证书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至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并由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以警
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对驾驶员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配备或者配备消防、救生等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不齐的;
(二)作业人员不穿救生衣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渔业船舶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渔业船舶的船名未按照规定刷写、悬挂,或者遮盖、涂改、伪造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渔业船舶经营者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的,按照每雇佣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大风预警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渔业船舶船员酒后上船从事驾船作业的由渔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扣留或者吊销证书、证件,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渔业船舶在航道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捕捞等生产活动的,渔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渔业船舶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有其他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行为的,由渔政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渔业船舶在接到人员撤离通知后,拒绝或者拖延撤离上岸、阻碍撤离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由渔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区分不同事故等级,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处以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6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接受相关机构调查或者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者证明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渔业船舶驾驶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违章记录和相应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交通船、驳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