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感谢0809费用作项目费用否构何罪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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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经验:以下行为不构成受贿

辩护经验:以下行为不构成受贿

辩护经验:以下行为不构成受贿收取的婚礼礼金是否构成受贿收取的婚礼礼金是否构成受贿,要看是否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

对是否属于“人情往来”的认定,要综合所送财物的价值、馈赠的时机、背景、方式等进行综合评判。

如果无业务上的关照、又有特殊私人交情、所送财物且未超出正常人情往来范畴,收取的婚礼礼金可以认定为“人情往来”,不宜认定为受贿。

在为邓某某受贿案辩护时,我们在庭审中指出,邓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均证实邓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城投公司与陈某所在单位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陈某在邓某某女儿结婚之际送钱,是为了维系双方的感情,且陈某与邓某某系世交,平素往来甚密,所送财物数额未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范畴,故邓某某收受陈某所送的2万元婚礼礼金性质上属于“人情往来”,不能认定受贿。

法院认为我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拒贿”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受贿。

许某某时任建设局局长兼县拆迁办主任,全面负责拆迁的各项工作,潘某为感谢许某某在拆迁推进过程中给予的关照而送给许某某妻子100万元现金,许某某得知后于第二天通过司机小李将该款项退回给潘某,那么公诉机关对许某某的受贿罪的指控成立吗,我们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及时退回行贿款项,主观上不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拒贿”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

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为此我们为其拟定了无罪辩护的方案,准备为其作无罪辩护。

真实的借款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

那么如何判断是受贿和正常借款之间的区别:1、审查借款手续是否完备正常的民间借贷,尤其是较大金额借贷,一般都会书写借据。

没有书面借款手续的,受贿的可能性较大。

2、审查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及借款的去向正常借款,一般都因正当事由比如说买房、突发疾病而借,且借款专用,去向清晰。

收受干股的犯罪形态及数额认定

收受干股的犯罪形态及数额认定

收受干股的犯罪形态及数额认定1. 引言1.1 背景介绍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收受干股犯罪问题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收受干股是指公职人员或其他特定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他人赠予的股票、股权、公司股份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股权类财物的行为。

收受干股的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利益,也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破坏了法治社会的基础。

在这样的背景下,对于收受干股的定义、犯罪形态、数额认定标准、法律责任与处罚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有助于更好地防范和打击这一犯罪行为,保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律和制度的尊严。

2. 正文2.1 收受干股的定义收受干股是指个人或组织在权力、地位、资源分配等方面提供帮助,以获取利益或回报的行为。

干股在这里指的是一种非法的收受回报方式,通常以金钱、礼品、权力等形式存在。

收受干股的行为通常是为了谋取私利或谋取利益而进行的,违背了公共利益或法律规定。

在很多情况下,收受干股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的一种手段,给社会带来了不正当竞争、不公平分配资源等不良影响。

收受干股的定义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可能有所不同,但收受干股被视为违法行为,需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和处罚。

其行为不仅违背了人们的道德准则,还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对企业和个人都会带来严重的后果。

对收受干股的定义和界定需要加强规范和监管,依法严惩不法行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秩序。

收受干股必须被严格规制,以确保公共资源的合理分配和利益的公平保护。

2.2 收受干股的犯罪形态1. 接受贿赂:有些人利用职权或权力,接受他人给予的股权作为回报,以换取私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

这种行为属于受贿犯罪的范畴,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2. 非法占有:有些人非法获取他人的干股,导致他人财产权受到侵犯。

这种行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定,构成了非法占有罪,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虚报交易:有些人为了掩盖一些不当交易或非法行为,故意虚报干股情况,以达到欺骗他人或机构的目的。

收好处费的法律后果(3篇)

收好处费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法律对受贿行为有着严格的禁止性规定。

收好处费,即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收好处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本文将围绕收好处费的法律后果展开论述。

二、收好处费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2)主观上具有故意;(3)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受贿罪的刑罚包括:(1)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4)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 行政责任收好处费的行为不仅构成犯罪,还会受到行政制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公务员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 民事责任收好处费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4. 社会责任收好处费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

因此,收好处费的行为人还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如公开道歉、退赔非法所得等。

三、案例分析以下是一起收好处费的典型案例:被告人甲是国家机关的一名工作人员。

2018年,甲在办理一起工程建设项目时,收受某施工企业负责人乙的贿赂10万元,为乙谋取利益。

乱收费规定

乱收费规定

乱收费规定乱收费是指在交易、服务或其他经济活动中,以不合理的方式向消费者收取费用或费用过高的行为。

乱收费现象普遍存在于各个领域,如医疗、教育、金融等,给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市场秩序,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乱收费规定。

首先,对于医疗领域的乱收费问题,国家制定了一系列规定来加强监管和惩处乱收费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了医疗机构不得乱收费、乱加收费,医务人员必须依法按规定项目、定价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相关部门还建立了投诉举报机制,加大对乱收费行为的查处力度,确保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透明度。

其次,教育领域也是乱收费问题比较突出的领域之一。

根据《义务教育法》和《中小学收费管理办法》,学校不得以各种名义乱收费,学生家长也有权拒绝支付违规收费。

除了依法进行查处,相关部门还加强了对学校的监督和管理,完善了教育收费情况的公示,确保教育收费的透明度和合理性。

再次,金融领域也存在乱收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债券管理办法》规定了金融机构不得乱收费,并对违规行为进行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监管部门加强了对金融市场的监督,加大了对乱收费行为的打击力度,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除了对乱收费行为的规定和处罚,相关部门还加强了宣传力度,增加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维权意识。

通过举办宣传活动、发放宣传材料等方式,让消费者了解自己的权益和维权渠道,提高了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综上所述,乱收费规定对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市场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乱收费问题仍然存在,需要进一步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完善相关制度和机制,为消费者提供更加优质和公正的服务。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建立公平、公正、透明的消费环境,确保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纪检监察知识题库—案例分析(20题)

纪检监察知识题库—案例分析(20题)

五、案例分析题(共20题)1、弘强书记在省第十二届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中要求,“发挥互联网等新兴媒体在反腐倡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请谈谈你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并提出意见建议。

答题要点:(1)辩证分析互联网等新兴媒体对反腐倡廉建设的影响;(2)兴利除弊,充分利用新兴媒体平台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发展反腐倡廉网络文化;(3)加强对反腐倡廉舆情信息收集研判,建立舆论引导机制,加强正确引导;(4)建立和拓展新兴媒体宣传教育阵地,提高纪检监察干部利用新兴媒体开展工作的能力;(5)其他合理的回答。

2、某日,有网民在国内一知名论坛爆料称,曝光企业春节向官员送礼清单,并将此清单照片帖在论坛中。

该清单显示,企业给部分政府官员送礼40多笔,包括名牌服装、商场购物卡、购物券和现金,总价值20多万元。

网民对该事件关注加强,网上舆论逐渐升温。

你认为纪检监察机关如何应对上述情况?答题要点:(1)及时分析网上舆情;(2)调查核实相关情况;(3)根据情况妥善处置;(4)适时发布查处信息,坦诚对待公众疑虑;(5)其他合理回答。

3、某国有企业职工张某负责财务报表统计工作,某日他发现同办公室的小李(出纳会计)将从银行取回的2万元公款锁在办公桌柜子里,钥匙放在未上锁的抽屉里。

下班后张某从小李抽屉里取出钥匙,打开柜子将2万元公款拿回家,并伪造柜子、窗户被撬的假现场.通过调查,张某承认了其将2万元公款据为己有的事实.此外,还主动交代自己在代管工会会费账目期间,购买假招待发票,冒充领导签名从会费中骗取了1万元;问:张某将小李保管的2万元拿回家是什么行为?张某冒充领导签名骗取会费1万元是什么行为?张某报销4500元医药费发票是什么行为?答案要点:张某将2万元公款拿回家属于盗窃行为,从贪污与盗窃违纪行为的构成看,关键在于其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以及职务之便和工作之便的区别;张某冒充领导签名骗取会费1万元的行为属于贪污行为。

4、2008年初建宇房产开发公司开发盛泰房地产项目,在项目开工仪式上,陈某邀请了房产局局长李某等相关部门领导参加,并送给李某等人1千元的红包,李某将1千元红包用于补贴家用.之后,该公司经理陈某请李某帮忙关照,很快办好了相关的房产销售审批手续, 2008年中秋节陈某为表示感谢送5万元给李某,李某说:“我是公职人员不能收,但我有个舅舅在农村比较困难,你实在要给你就资助他吧。

二十项受贿罪裁判要旨集成--劳务报酬、合伙经营、优惠购房及重大立功等的认定

二十项受贿罪裁判要旨集成--劳务报酬、合伙经营、优惠购房及重大立功等的认定

二十项受贿罪裁判要旨集成--劳务报酬、合伙经营、优惠购房及重大立功等的认定编者按:新司法解释强调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认定受贿罪量刑情节的方式。

现今,受贿罪数额动辄几百万、几千万元已不鲜见,司法解释将三百万元以上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有利于明确这些“巨贪”的定罪量刑,但对数额三百万元以上的档次如何划分,将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酌定。

本文小编特意整理出全国各地关于受贿罪的20项裁判要旨,以供法律人参考。

有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问题一:国家工作人员以“劳务报酬”为名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受贿。

裁判要旨:方某在某市西大门景观绿地建设工程中为某市某某园林有限公司提供了技术、管理服务,根据方某的职权,结合方某收受的“劳务报酬”的数额,也应当认定方某与施某之间的“劳务聘用关系”基于方某的职务之便所形成,属于以劳务聘用为名,行贿赂之实,应全额认定。

问题二:索要正当合伙承包经营经营的分成不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参与合伙业务,确立共同经营关系、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参与或实施具体业务活动、提供服务,确有证据证明的,索要正当合伙承包经营的分成,为正常经营活动的收益分成问题,不构成受贿罪。

问题三:行为人在案发前主动退还贿赂款的行为,如何处理?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017号裁判要旨:“主动退还”情形的处理。

实践中,“主动退还”的情况复杂多样,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把握的标准不一,故《意见》对此种情形未作规定。

近年来,“主动退还”被追诉的案件越来越多,如何把握此类案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成为人民法院审判中的难题。

我们认为,对于“主动退还”情形,可以结合收受财物的时间长短、数额大小以及是否牟利等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不以犯罪论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问题四:以合伙经营为名,利用职务便利强要他人支付高额投资回报,属于索贿行为。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384号裁判要旨:胡发群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强要姚贵禄支付145万元投资收益及汽车升值款,不是其投资产生的合理利润或孳息,而是变相向姚贵禄索贿。

套取项目经费立案标准

套取项目经费立案标准一、利用项目套取国家资金立案标准是什么确实出现了非法套用国家资金的行为。

非法套取国家钱财有可能处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诈骗罪。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如果情节严重的将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涉案金额从重处罚。

如果是单位形式的犯罪将会加重处罚。

套取国家资金构成贪污罪的认定标准为:1、是国家工作人员套取国家资金的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2、侵犯的是公共财物,具有刑事违法性。

3、主观方面具有犯罪的故意。

4、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套取国家资金的相关规定1、查办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案件,应当坚持全面理解国家专项资金政策,统一正确适用法律;坚持准确划分责任,体现区别对待,贯彻宽严相济;坚持严格把握、慎重处理,重点惩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失职渎职犯罪和重大诈骗犯罪。

2、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使用人不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的基本条件,在申报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严重弄虚作假,虚构并不存在的企业或项目,伪造关键性申报材料,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对使用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3、套取国家专项资金使用人的申报项目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的基本条件,但在申报过程中夸大实际情况,伪造或提供了个别非关键性虚假申报材料,套取的国家专项资金部分被用于企业弥补损失,或者用于转产、更新设备、生产经营的,对使用人一般不宜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使用人在申报过程中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情节严重的,应当对使用人分别以行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的基本条件是指申报的项目真实合法存在,类别、性质、科目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的基本要求,但在数量规模和时间等要求上存在有不完全真实的成分和情形。

4、在套取国家专项资金过程中负有直接审核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起主要作用,积极支持、参与帮助资金使用人弄虚作假,并对套取的国家专项资金进行私分,非法占为己有的,无论资金使用人是否构成犯罪,均以贪污罪追究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事责任。

构何罪收取感谢费用作项目费用否

收取感谢费用作项目费用否构何罪?[案情简介]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县农电站站长。

2000年8月,该县一建筑公司经理王某得知农电站要修建宿舍办公楼后,便找到陈某,表示要承揽该工程,并许诺事成之后一定感谢。

同年10月该工程招标时,陈某给王经理的公司打了信誉最高分,使王得以中标,2001年6月王为表示感谢送张20000元。

同月,陈某为去省上为单位争取资金和跑项目,将收受王经理20000元一事告诉了其主管局长李某,并称将此款作为跑项目的费用,李表示同意。

后张用此款到省上跑来了项目也争取到了资金,经查农电站没有发现张到省上跑项目等费用报销开支。

[分歧意见]对本案有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虽收受了王某20000元,但其后又主动给主管领导作了汇报,在主管领导同意下又用于单位公务开支,应视为该款已充公,不以受贿罪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虽将此款送于张个人,但陈某系单位领导,其所收之款又供本单位进行了使用,应发单位受贿进行认定处理。

第三种意见:王经理是向张个人行贿,张并予收受,而赃款的去向并不影响陈某受贿罪的成立,陈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应酌情从轻处理。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一、从受贿罪的构成四要件上来说,陈某系某县农电站长,其身份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的要求。

陈某在收受王某现金前已明知王某想承建农电站建宿舍办公楼并有事成后定感谢的意思表示,即陈某主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且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意图。

陈某在明知王某意欲租用他手中的公权后,在其单位工程招标过程中给王某的公司打了信誉最高分,使王得以中标。

并于事后收受王某现金20000元。

其行为符合受贿罪客观方面“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

由此不难得出陈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涉嫌受贿罪,依法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某的行为属于事后受贿。

福州市财0809政局关于调整《福州市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0806

【法规名称】福州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福州市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发文单位】福州市财政局【发文文号】榕财采〔2010〕20号【发文时间】2010-9-9【正文】福州市财政局关于调整《福州市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市直各单位,各县(市)区财政局:为了进一步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认真落实政府采购促进我市产品开拓市场的政策措施,根据《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福建省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通知》(闽财购[2009]12号)文件精神,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对现行的《福州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榕财采[2004]1824号文印发)进行调整,依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闽政文[2003]131号)规定,授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发布本级政府采购目录。

现将调整后的《福州市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以下简称《目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目录调整的说明将《目录》分为“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和“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两个部分。

同时将“制服及相关用品、LED节能产品、彩票销售设备、苗木”纳入《目录》,列入“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二、关于采购方式的确定对《目录》内的系统集成、信息技术、信息管理软件的开发设计、印制品、制服及相关用品、LED节能产品以及《目录》外的彩电、工程照明设备等品目,符合法定情形的(包括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依法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采购人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招标采购单位(包括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下同)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采购以上品目时,应按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采购单位对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本地投标供应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邀请,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代表单位送回扣,收到“反回扣”如何定性

代表单位送回扣,收到“反回扣”如何定性作者:但伟案情:甲乙两单位均为国有,乙单位为甲单位保管货物并收取保管费。

乙单位决定给甲单位负责人张某一定的保管费回扣,由单位负责人李某经手给张某人民币2万元。

后来,张某为感谢李某,从其所收的2万元回扣费中给李某1万元。

围绕李某收受1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有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理由是:李某所收的1万元是张某从回扣费中所支付,而回扣费的最初来源是乙单位的财产,该回扣费被张某占有是非法的,仍应归乙单位所有。

所以李某侵吞的实际上是本单位的公共财产,并且因为李某是乙单位负责人,张某才给他1万元钱,所以李某得款是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对李某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受贿罪对李某定罪。

理由是:回扣费是由李某经手支付给张某,客观上为张某得到保管费回扣提供了便利,正因为如此张某才送李某1万元人民币。

故此,李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李某收受张某1万元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而以非法收入对待,可由有关部门收缴其非法所得。

评析:本案中,乙单位向甲单位提供保管货物的服务,收取甲单位的保管费,是正常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关系。

甲乙双方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作为保管方的乙单位获得了相应的保管费。

乙单位从这一保管费中拿出一部分用回扣方式给了甲单位的张某。

如果甲乙双方对回扣事宜都知道,乙单位将之记账的,这种情形和让利并无实质区别,而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是不属于贿赂犯罪中的“回扣”的。

但是本案中该笔回扣乙单位是知道的,但没有记入甲单位账目,而且归入张某个人的“腰包”,故张某构成受贿罪无疑。

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回扣都属于贿赂的范畴,只有满足两个条件,即一是暗中收受,二是在账外进行,才属于刑法规定的“回扣”。

那么李某收受的1万元钱应如何定性呢?首先可以肯定的是这1万元钱是张某犯罪所得的一部分,是非法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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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感谢费用作项目费用否构何罪?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县农电站站长。

2000年8月,该县一建筑公司经理王某得知农电站要修建宿舍办公楼后,便找到陈某,表示要承揽该工程,并许诺事成之后一定感谢。

同年10月该工程招标时,陈某给王经理的公司打了信誉最高分,使王得以中标,2001年6月王为表示感谢送张20000元。

同月,陈某为去省上为单位争取资金和跑项目,将收受王经理20000元一事告诉了其主管局长李某,并称将此款作为跑项目的费用,李表示同意。

后张用此款到省上跑来了项目也争取到了资金,经查农电站没有发现张到省上跑项目等费用报销开支。

[分歧意见]
对本案有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虽收受了王某20000元,但其后又主动给主管领导作了汇报,在主管领导同意下又用于单位公务开支,应视为该款已充公,不以受贿罪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虽将此款送于张个人,但陈某系单位领导,其所收之款又供本单位进行了使用,应发单位受贿进行认定处理。

第三种意见:王经理是向张个人行贿,张并予收受,而赃款的去向并不影响陈某受贿罪的成立,陈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应酌情从轻处理。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受贿罪的构成四要件上来说,陈某系某县农电站长,其身份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的要求。

陈某在收受王某现金前已明知王某想承建农电站建宿舍办公楼并有事成后定感谢的意思表示,即陈某主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且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意图。

陈某在明知王某意欲租用他手中的公权后,在其单位工程招标过程中给王某的公司打了信誉最高分,使王得以中标。

并于事后收受王某现金20000元。

其行为符合受贿罪客观方面“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

由此不难得出陈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涉嫌受贿罪,依法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某的行为属于事后受贿。

二、第一种意见的错误在于对受贿罪既遂、未遂的犯罪形态把握不准
受贿罪只求要行为人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并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即为即遂。

至于是事前收受财物还是事后收受财物,是否实际上使他人取得利益,赃款赃物是已用还是公用均不影响受贿罪既遂的构成。

因为陈某在明知王某有求于自己手中的公权并言明事成后定表谢意后,虽没明确予以答复,但并未拒绝,应当认定为是一种暗示的承诺。

嗣后,陈某亦以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利实际为王某谋取到了利益并收受了20000元。

这在客观上就表现为以权换利的行为,使人们产生公权是可以收买的认识,从而使得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即廉洁性)受到侵犯,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到刑罚处罚性。

陈某虽在为王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现金后曾向局领导汇报过此事,且将20000元现金用于去省上为单位争取资金和跑项目,但这均属于受贿既遂后,对赃款赃物的处理。

这些情节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换言之,它们仅是量刑情节。

陈某的这些行为与受贿后隐瞒不报或挥霍赃款赃物,或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有明显的区别,说明陈某的主观恶性不是很大,可以酌情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三、第二种意见的错误在于混淆了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

仔细研读《刑法》三百八十五条和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我们会发现,两罪的主体不同,构罪的情节要求不同。

受贿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情节上要求数额5000元以上为立案标准,而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且要求“情节严重”才构罪。

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指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多次索要他人财物,影响极坏的;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的等。

本案中,从接受王某寻租公权到谋取利益再到非法收受现金这一系列行为都是陈某一人完成的,其所在单位县农电站并未参与其中,而这一系列行为恰恰又是构成受贿罪的实质要件。

单位介入时(即陈某将收受王某20000元一事告诉了其主管局长李某后)已发展到犯罪即遂后的赃物处置阶段,如前所述对赃物的处置不影响定罪,故陈某事后将收受他人现金的行为向主管领导汇报后将赃款用于公务仅能视为其认罪,悔罪在态度好的表现,并不能据此就认定是单位受贿罪。

加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叙明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强行索取财物或影响恶劣或损失重大的才予立案。

本案的数额仅20000元,亦不符合单位受贿罪数额巨大的构罪情节。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陈某行为的准确定性应为受贿罪既遂,惟此,才能在打击犯罪方面作到不枉不纵。

但考虑到其具体情节,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对其在量刑上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以区别于犯罪情节较严重的受贿行为,充分体现法律适用的公平,公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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