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违约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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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合同违约金赔偿标准原则是什么?

一般合同违约金赔偿标准原则是什么?

一般合同违约金赔偿标准原则是什么?一、完全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原则是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

二、合理预见原则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三、减轻损害原则。

四、损益相抵原则。

【为您推荐】江华县律师新田县律师贵池区律师赫章县律师蓬安县律师青羊区律师兖州市律师广丰县律师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大街对合同并不陌生,那么合同中会有一项内容就是关于违约的处理办法,双方违约均有标准和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赔偿条款,那么大家是否了解▲一般合同违约金赔偿标准呢?它的基本赔偿原则又是什么呢?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介绍。

▲一、完全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原则是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

即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而引起的现实财产的减少,而是应赔偿对方因合同履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

这是对受害人利益实行全面的、充分的保护的有效措施。

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看,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而使受害人遭受损害,违约方也应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全部损害。

当然,这种赔偿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实际损失是现存的损失,可以说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损失,一般也不会产生争议。

关键是要掌握可得利益。

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可以实现或者取得的收益▲二、合理预见原则《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39

合同法39

合同法第39条解读一、引言合同是一种法定的、有约束力的协议,用于规范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法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解除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本文将通过解读合同法第39条,深入探讨该条款的含义和适用情况。

二、合同法第39条的内容合同法第39条明确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

具体内容如下: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对方在违约时应当支付的违约金。

如果对方未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另一方可以要求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但是,当事人可以就违约金的数额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并在对方违约时要求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但是,如果对方未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另一方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或仲裁机构请求变更违约金的数额。

三、合同法第39条的适用情况合同法第39条的适用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违约金的协议约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一般情况下,违约金的数额应该与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的性质和影响程度相匹配,不能过高或者过低。

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确保违约金能够起到威慑违约行为的作用。

2. 违约金的支付请求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时,有权要求对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支付。

这是保护当事人利益的重要措施,也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

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支付请求,并在请求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金额、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3. 违约金的变更请求当事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申请,请求变更违约金的数额。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原先约定的违约金可能存在不合理或不公平的情况,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当事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说明为何请求变更违约金的数额,以便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正确的判断。

四、合同法第39条的意义和作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对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公平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司法解释

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司法解释

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司法解释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五、违约责任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根据如上规定请求适当减少或增加违约金数额时,既可以通过反诉的请求方式,也可以通过抗辩的主张方式。

因违约解除合同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但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在性质上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合同解除而影响其效力。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

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

当违约金低于损失,则属于赔偿性质;当违约金高于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金与损失的相等部分为赔偿性质,超过损失的部分为惩罚性质。

司法实践中认定违约金过高存在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为,违约方需提供足以让法官对违约金约定公平性产生怀疑的初步证据,然后法官可将证明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守约方。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解读】违约金是否过高需要考量多种因素,如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

劳动合同违约金标准如何规定

劳动合同违约金标准如何规定

劳动合同违约金标准如何规定劳动合同违约金问题是我国劳动合同立法和适法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劳动合同违约金标准有哪些呢?劳动合同违约金法律如何规定?下面是的劳动合同违约金标准资料,欢迎阅读。

劳动合同违约金标准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

”但是,《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适当减少。

双方当事人因违约金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至于怎样的数额才不算“畸高”,究竟如何根据劳动报酬“合理确定”,对不起,就没有下文了。

浙江、江苏等地的规定也大致相同。

看来只得依靠“自由心证”了。

支付了违约金,还要支付赔偿金吗?必须指出的是,违约金和赔偿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违约金是对于违反合同所承担的责任,具有惩罚的性质。

赔偿金是与实际损失相一致的。

“京派”法规如《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就是说,一方违约在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如果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的,劳动者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实际上规定了由用人单位在违约金和赔偿金中“两者取一”的原则。

劳动合同违约金法律如何规定一、《劳动合同法》违约金规定: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合同法违约责任的规定

合同法违约责任的规定

合同法违约责任的规定有关合同法违约责任的规定(2)赔偿损失:第112条规定,实际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如果对方还有损失,应赔偿。

根据第113条的规定,赔偿的范围包括违约所造成的所有损失,该损失中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应遵守“合理预见规则”。

(3)支付违约金: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也可以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违约金不得过高或过低。

(4)执行定金罚则:关于定金的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具体规定执行;如果当事人同时约定有违约金和定金的,只能选择其一执行。

(5)其他责任方式:第111条规定,违约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因为质量不符合约定,首先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责任方式的,非违约方可根据标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价等违约责任。

3.免责事由第117条、第118条规定,只有不可抗力方可免除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但不履行合同的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4.其他(1)防止损失扩大规则:第119条规定,非违约方不可坐视损失扩大,应当采取措施而未采取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主张赔偿。

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因第三人原因而违约:第121条规定,因第三人方面的原因而违约,不是免责理由。

(3)责任竞合:第122条规定,当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

三、新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新规定(一)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根据新合同法第107条及其后面一系列条文的规定,违约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1.现行法中的规定。

现行《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的是过错责任:“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浅析合同中的惩罚性违约金制度

浅析合同中的惩罚性违约金制度

浅析合同中的惩罚性违约金制度[摘要]违约金制度历来受到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的重视,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4条、116条对违约金制度进行了规定,但关于违约金性质、功能及适用等问题,规定得较为笼统;有关惩罚性违约金的性质、适用范围、调整标准等,学界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甚至对于何为惩罚性违约金的定义学界也没有统一的观点。

文章试图在违约金的框架体系中对惩罚性违约金制度进行基本范畴界定,对比较法中有关惩罚性违约金进行研究,并且梳理我国惩罚性违约金的概况,以期理清惩罚性违约金制度适用中的模糊认识,提出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违约金制度适用的建议。

[关键词]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一、惩罚性违约金的基本概念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并不排斥惩罚性违约救济,也未将清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区别开来。

英美法系从近代开始对惩罚性违约金进行限制并且最终将其排斥出合法的合同救济之外。

目前我国合同法的违约金制度贯彻“赔偿性违约金为原则,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

惩罚性违约金在我国虽然是例外,但加强对惩罚性违约金的研究极具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在我国应存在惩罚性违约金,并且对于惩罚性违约金的界定标准比较支持“责任并行说”。

理由有二:第一,“责任并行说”有助于实现惩罚性违约金的功能。

惩罚性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其对当事人具有威吓作用,从而促使当事人信守合同,为此,惩罚性违约金必须具有当事人事先约定性和确定性。

由于违约所产生的损失是不确定的,所以“损失比较说”不具有确定性这一特点。

第二,“责任并行说”有助于明晰惩罚性违约金的界定。

“损失比较说”中违约金的数额具体要比实际损失高多少才能界定其惩罚性,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责任并行说”只要当事人有并用违约金和其他违约责任的意思则可界定这种违约金是惩罚性违约金。

所以采责任并行说可以明晰惩罚性违约金的界定,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员工合同违约金赔偿标准

员工合同违约金赔偿标准

员工合同违约金赔偿标准
1. 违约金的定义。

1.1 在本合同中,违约金是指员工因违反合同规定而需向雇主支付的经济赔偿。

1.2 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雇主追求其他法律救济的权利。

2. 违约行为和违约金的规定。

2.1 员工未经雇主同意擅自离职的,应支付违约金等于其一个月工资。

2.2 员工擅自泄露公司机密信息或故意损坏公司财产的,应支付违约金等于其三个月工资。

2.3 员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导致公司遭受损失的,应支付违约金等于其六个月工资。

3. 违约金的支付方式。

3.1 违约金应在员工离职或违约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雇主。

3.2 雇主有权在员工的未来工资中直接扣除违约金。

4. 其他条款。

4.1 双方同意,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雇主追求其他法律救济的权利。

4.2 如果员工违约后无力支付违约金,雇主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 生效和变更。

5.1 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员工离职或合同终止。

5.2 本合同的任何修改或补充须经双方书面同意并签署。

以上所述为员工合同违约金赔偿标准范本,如有需要,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和修改。

合同违约金20%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合同违约金20%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合同违约金20%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所计算出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当事人没有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合同违约金是在合同签订之后,一方对合同条款违约的情况下所应支付给被违约方的金钱赔偿。

合同违约金由双方自行约定,但它有一个上限,也就是不能超过该合同标的额的20%。

小编就为大家提供合同违约金20%的法律规定的内容。

▲一、合同违约金20%的法律规定法律对于违约金的最高限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处理规范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所计算出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当事人没有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要求调减或者调增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得主动对约定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

当然在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时,法官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释明,由当事人决定是否提出相应的主张。

2、当事人提出合同违约金或者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可由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如果达不成新的协议法院可以参照同类案件违约金的中等标准予以核定,无法确定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非违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参照,但是违约金本身一般是损害赔偿额的预定,非违约方在诉讼中无需证明损害事实,对于因违约所造正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请求减少违约金的违约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证明的责任。

在判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在决定减少的具体幅度时,要将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差额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同时还应当考虑债权人的其他合法权益,比如寻找替代交易的难易程度、是否信赖该合同依约履行而签订了连环合同、当害人之间的交涉能力是否平等、是否使用了格式合同条款以及债务人是够属于故意违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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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法中的违约金制度
一、我国法律关于违约金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沿袭了民法通则的立法体例,将合同的违约责任单列一章。

并将违约金作为责任方式之一加以规定。

《合同法》较之以前的合同法的违约金制度有了相当大的改变。

1、《合同法》确立违约金具有补偿性
《合同法》继承了原《涉外经济合同法》以及《技术合同法》的立法思想,确立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将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并行规定,互为代替,明确了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调整违约金数额的目的也是与违约实际损失基本相当。

2、《合同法》仍承认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
关于该问题,虽然《合同法》保持了沉默。

但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单纯的惩罚性违约金。

只要该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便仍属有效。

二、我国违约金制度设计上存在的缺陷
从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金制定的具体规定来看,过于笼统、简单,在实践中很难准确把握,给具体审理的法官带来较大困难。

1、《合同法》第113条的”预见规则”为违约提供了条件
该条文的”但书”部分就是本文所称的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
预见规则”。

在合同违约损害赔偿时,是以守约方为标准还是以违约方为标准,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如果以守约方为标准,则守约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所有损失都应得到赔偿。

如果以违约方
标准,则赔偿是有限度的。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前半部分是以守约方为标准,后半部分的”但书”是以违约方为标准。

从公平角度考虑,如果守约方违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不能全部得到赔偿,而是受”预见规则”限制,等于是让守约方分担违约方的部分违约后果,这种对损失进行分配的思想显然是不公平的。

另外,现实世界中要遇见到损失的具体数额是相当困难的,对于预见程度的界定似乎只能具有形式意义。

因此,违约方可以很方便的主张损失是其无法预见的而免除责任,从而逃避法律制裁。

2、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标准,在实践中很难掌握
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立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数额,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减,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这明显体现了违约金的赔偿性。

《合同法》第114条还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适当减少。

”即一般高于实际的则无权请求减少,这一方面是为了免除当事人举证的繁琐,另一方面表明允许违约金带有一定的惩罚性。

《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此种情况下,违约金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双重适用,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

3、合同法第114条的设计具有一定的缺陷性
表现在没有确定过高的上限,”适当减少”在审判中难以操作。

该条立法的本意是为了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未意识到过高违约金所带来的危害。

因此,第114条的缺陷设计给法官判案带来较大的困难。

三、完善我国违约金制度的几点建议
1、明确违约金的赔偿性和惩罚性
关于赔偿性和惩罚性标准不是十分明确的问题,笔者认为应本着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我们必须看到,当事人意思表示是成立合同不可少的基本条件,是合同最根本、最有价值的因素,而社会利益和公正的作用只能是限定合同的内容范围,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条件,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仍然有着重要意义,本着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宗旨,违约金应该首先是当事人的约定,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只有明显违背民法公平原则的情况下,才能由法官变更。

而变更的数额应有一定的限定,如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合同标的总价值的,超出部分法院可宣布无效,合伙、联营合同违约金超过投资额的30%的等等,人民法院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

调整后的标准同上面的最低标准应一致,而不能以当事人实际损失为准。

对于违约金条款的完善,在目前尚不能修改法律的情况下,可通过司法解释对约定违约金上线予以限制,以便法官在实际办案中有章可循。

具体限制额度为:如果有损失的,违约金过高,可参考定金法则按照损失的2倍额度支付违约金较为合理;如属于长期违约,
除可按照损失的2倍额度赔偿外,还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标准加罚;如果没有直接具体损失的,可参考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计算,即以不超出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控制标准。

这样既可以体现违约金的适当惩罚性特点,也比较符合公平原则,杜绝漫天要价的约定违约金。

2、合理规制违约金数额调整的裁量权
(1)对违约金数额过低时的限制。

从外国法来看,《法国民法典》第1152条第2款前段规定,在原约定的数额明显过高或过低时,法官可以,甚至得依职权减少或增加此种违约金数额。

但法国的破弃院在一系列的判例中,对于法官的此项裁量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特别是,”如果法官干预,他必须表明在哪方面约定的数额是过多的或过少的,这一差异应谓’明显的’,即它不应仅仅是可以看得出的,而且须是达到相当程度的”。

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字面上只限定为”低于”而非”过分低于”,很容易让人认为,只要违约金比违约造成的损失低,法院就应予以增加。

这种效果并不妥当,只要有差额,均予以增额,必然使违约金的规范目的落空。

法院或仲裁机构经当事人的请求而对违约金数额调整时,实有必要参照上述法国法院的实践经验。

(2)对违约金数额过高时的限制。

法官对约定的违约金减额进行裁量时,会将实际损失作为重要的考虑因素,但还应该考虑债权人的其他合法因素。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用语只是”适当减少”,笔者赞同借鉴外国法,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能动性应有
所节制。

注意部分履行与违约金减额的问题。

依《法国民法典》第1231条的规定,在承诺的义务已部分履行时,原定的违约金得由法官视此种部分履行给债权人带来的利益,依职权相应减少,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可以认为第114条第二款可以包含此种情形。

韩世远先生认为,我国法律虽未禁止私的惩罚,但绝非意味着完全放任。

鉴于同样属于私的制裁的惩罚性违约金,主张可以类推适用《担保法》第91条,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也可作为赔偿性违约金的’过高’标准”。

综上所述,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完善我国违约金制度,在经当事人的请求而对违约金数额调整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实有必要参照法国法院的实践经验,即如果法官干预,他必须表明在哪方面约定的数额是过多的或过少的,这一差异应谓”明显的”,它不应仅仅是可以看得出的,而且须是达到相当程度的。

另外,还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能力是否平等。

参考文献:
[1]王利民.违约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3.p627-629.
[2]韩世远.违约金的理论问题[j].法学研究,2003,(4).
[3]丁俊海.违约金的性质与功能新论[j].西南民族大学学
报,2005,(3)..
作者简介:;韩婧(1985.5-),女,汉族,山西太原人,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2009级经济法专业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财税法、
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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