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牲畜定点屠宰场点设置管理办法(闽政办〔2008〕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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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做好牲畜定点屠宰场(点)清理和换证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做好牲畜定点屠宰场(点)清理和换证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做好牲畜定点屠宰场(点)清理和换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1.12•【字号】闽经贸市场[2009]13号•【施行日期】2009.0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做好牲畜定点屠宰场(点)清理和换证工作的通知(闽经贸市场〔2009〕13号)各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统一编码、制作和换发工作的通知》(商秩字〔2008〕6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牲畜定点屠宰场点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08〕217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全省牲畜定点屠宰场清理和换发牌证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做好现有屠宰场的清理检查工作按照《福建省牲畜定点屠宰场设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省设置管理办法》)规定,全省牲畜定点屠宰场设置分为牲畜定点屠宰场和小型牲畜屠宰点。

各设区市经贸主管部门要按照省《设置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对辖区内现有的牲畜定点屠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逐一核查。

牲畜定点屠宰场和小型牲畜屠宰点的设置条件必须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有关生猪屠宰场应具备的条件和《省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具体规定。

原则上县(市)城区屠宰场全部作为牲畜定点屠宰场并达到部颁标准一星级以上,目前达不到的要加快改造建设步伐,在今年底前达到星级标准。

鲜肉需求量大的乡镇或工矿区的屠宰场可改造达到部颁一星级标准,其它乡镇屠宰场一律作为小型牲畜屠宰点,按照《省设置管理办法》规定进行管理。

小型牲畜屠宰点应建立相应的肉品质量安全相关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小型牲畜屠宰进点验收制度、小型牲畜屠宰点肉品品质检验追溯制度、小型牲畜屠宰点台帐管理制度、小型牲畜屠宰点不合格肉品召回制度(详见附件5-8),申请设立小型牲畜屠宰点应提供以下材料:一是屠宰点生产用水应符合国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要求,有供水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3-05-28【生效日期】2003-05-2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牲畜屠宰管理,保证牲畜产品质量,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条第二、三款:“本条例所称牲畜,是指猪、牛、羊。

本条例所称牲畜产品,是指牲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三、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条第一、二款:“本省实行定点屠宰制度。

定点屠宰是指上市牲畜的屠宰,必须在依照法定条件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进行。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牲畜;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款修改为第三条第三款:“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暂不具备定点屠宰条件的农村,可以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

”四、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五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牲畜屠宰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具体承担执法任务;也可以采取综合执法或者执法联动方式对牲畜屠宰进行监督管理。

”删除第四条第二款。

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五条第二款:“工商、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税务、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牲畜屠宰管理工作,并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巡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秋季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通知(2008)-闽政办[2008]171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秋季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通知(2008)-闽政办[2008]171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秋季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通知(2008)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秋季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08〕171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秋季是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情的高发季节,也是候鸟迁徙和畜禽产品消费的高峰季节。

因此,秋季历来是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的关键季节,切实抓好秋防工作,是我们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

为切实贯彻落实《农业部关于加强2008年秋冬季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意见》(农医发〔2008〕23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加强秋季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通知如下:一、认真做好秋季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控工作(一)扎实开展集中免疫。

根据农业部要求,秋季强制免疫的病种仍为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猪瘟和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四种。

各地要继续坚持“政府保免疫密度、业务部门保免疫质量”的原则,扎实开展集中免疫,规范免疫档案,并统筹兼顾,全面落实鸡新城疫免疫和狂犬病的定点免疫工作,确保在11月中旬前全面完成秋季集中免疫任务,做到应免尽免,不留空档。

(二)规范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

各地要进一步理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的管理,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培训,建立健全村级动物防疫员档案,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国务院促进农业和粮食生产发展政策措施的通知》(闽政文〔2008〕76号)精神和《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08年村级动物防疫员提高补贴经费的通知》(闽财(农)指〔2008〕26号)要求,将村级动物防疫员每月150元的津贴补贴落实到位。

对列入今年培训项目的31个县(市、区),要按照福建省村级动物防疫员培训实施方案的要求,在秋防前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其他县(市、区)也要在秋防前开展一次村级动物防疫员培训,不断提高村级动物防疫员的技术水平,充分调动积极性,发挥村级动物防疫员在强制免疫中的主力军作用。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7.25•【字号】闽政办〔2016〕119号•【施行日期】2016.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闽政办〔2016〕119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直有关单位:加强畜禽屠宰行业管理,事关公共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为促进我省畜禽屠宰行业健康发展,经省政府同意,提出以下意见:一、优化产业布局。

各市、县(区)政府要综合考虑城乡规划、环保条件、行业发展、产品安全、生产安全等因素,按照扶大限小,减数控量,提质增效,淘汰落后产能的目标要求,进一步科学规划产业布局,抓紧修订“十三五”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报上一级政府及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对机械化、规模化屠宰企业销售网点能够辐射到的城区和乡镇,不再新建生猪定点屠宰企业。

不再审批日屠宰500头以下及含有代宰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小型生猪屠宰点,实行总量控制,原则上只减不增。

加快实施牛羊定点屠宰。

按照“先集中、后定点”的原则,开展中心城市主城区家禽集中屠宰,循序渐进,稳步推行家禽“定点屠宰、冰鲜上市”。

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二、引导转型升级。

加快淘汰手工和半机械化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积极引导非标准化畜禽屠宰企业转型升级,推进工厂化屠宰、品牌化经营、冷链化流通、冷鲜化上市、一体化管理,提高畜禽屠宰行业现代化水平。

支持畜禽养殖主产区发展屠宰加工业,鼓励肉品主销区规划建设分割加工中心,减少活畜禽跨区域流动。

加快建设屠宰行业冷链配送体系,形成以现代加工企业跨区域流通和本地企业供应并重、流通有序的产业布局。

责任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三、严格清理整顿。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做好牲畜屠宰场建设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做好牲畜屠宰场建设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做好牲畜屠宰场建设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2.29•【字号】闽经贸市场[2008]121号•【施行日期】2008.0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做好牲畜屠宰场建设工作的通知(闽经贸市场〔2008〕121号)各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为认真贯彻落实省领导的指示精神及《商务部关于全面开展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的通知》(商运发[2007]129号)要求,做好全省牲畜屠宰场建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设区市和县(市、区)经贸部门要把县城以上屠宰场建设工作列入今明两年流通专项工作计划的重要内容,建立本级屠宰场建设项目协调领导机构,由本级政府分管领导挂帅,同级财政、农业、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物价、税务等部门参加,办公室设在同级经贸部门。

协调领导机构成员名单应报我委备案。

要实行项目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设区市经贸部门要向省经贸委、县(市、区)经贸部门要向设区市经贸部门、屠宰场要向县(市、区)或设区市经贸部门签署屠宰场建设目标管理责任书(经贸部门的责任书见附件1),落实项目管理责任,制定建设工作方案,确保项目建设按时顺利进行。

二、确定项目任务。

各设区市经贸部门要在2007年11月底上报我委的和所辖县(市、区)县城以上定点屠宰场建设项目调查表的基础上进一步核实,组织县城以上屠宰场各项目建设单位填报《牲畜屠宰场建设项目申请书》(见附件2),由其所在县(市、区)经贸部门审核盖章(设区市级直属屠宰场不需此程序),设区市经贸部门审核盖章,然后统一报送我委。

各设区市向我委报送各项目申请书时应同时将辖区内项目汇总成牲畜屠宰场建设项目计划表(见附件3),具体列出所辖县(市、区)分别在2008年和2009年能够完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明确项目建设单位、建设具体内容、项目完成时间、负责人及电话等。

福建省农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

福建省农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

福建省生猪屠宰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加快推进全省生猪屠宰行业提质增效、转型升级,切实提升生猪屠宰标准化水平,提高肉品质量安全保障能力,并为国家全面实施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创造条件、奠定基础,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闽政办〔2016〕119号)和《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生猪屠宰标准化创建工作的通知》(农办医〔2018〕26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建设目标2018—2020年,按照质量管理制度化、厂区环境整洁化、设施设备标准化、生产经营规范化、检测检验科学化、排放处理无害化的标准总体要求,以实施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发挥示范引领作用为着力点,在全省建设10—20家生猪屠宰标准化厂(以下简称“标准厂”),同时向农业部推荐一批全国生猪屠宰标准化示范厂(以下简称“示范厂”),进一步带动各地生猪屠宰厂标准化建设,提升全省生猪屠宰标准化水平。

二、建设标准参加建设的生猪屠宰厂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生猪屠宰标准化建设规范》(另发)要求,加强从生猪进厂到产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安全控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标准厂建设标准1.质量管理制度化。

一是管理制度健全,制定生猪屠宰全过- 1 -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程质量管理制度,建立生猪入厂查验登记、待宰静养、肉品品质检验、“瘦肉精”等风险物质检测、屠宰加工过程质控、产品出厂、无害化处理、人员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制度。

有效开展内控制度实施效果评价,并采取相应的纠偏措施。

二是制度落实到位,严格落实生猪入厂到产品出厂各项管理制度,加强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

三是追溯记录可查,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完备的记录制度和追溯体系,及时、规范、真实、准确地记录各项制度落实情况,确保从生猪进厂到产品出厂各环节有效追溯。

2.厂区环境整洁化。

一是选址合理,选址和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远离受污染水体和污染场所。

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财政厅等九部门关于福建省牲畜定点屠宰场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财政厅等九部门关于福建省牲畜定点屠宰场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财政厅等九部门关于福建省牲畜定点屠宰场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4.21•【字号】闽政办[2008]70号•【施行日期】2008.04.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财政厅等九部门关于福建省牲畜定点屠宰场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08〕70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省经贸委、财政厅等九部门制定的《福建省牲畜定点屠宰场建设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各级、各有关部门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福建省牲畜定点屠宰场建设实施方案(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农业厅、省环保局、省物价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二○○八年四月)牲畜定点屠宰场(以下简称“屠宰场”)建设是一项利民工程,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

根据商务部《关于全面开展生猪屠宰加工企业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的通知》(商运发〔2007〕129号)要求和省政府部署,为进一步提升我省食品安全和屠宰行业的整体水平,现就做好全省县以上城区屠宰场建设工作提出实施方案如下:一、工作目标从2008年开始,用两年时间全面完成全省县以上城区的屠宰场改造和新(迁)建工作,达到商务部行业标准的要求。

福州、厦门市区屠宰场达到商务部部颁三☆级标准,其他设区市城区屠宰场达到商务部部颁二☆级标准,县(市)城区屠宰场达到商务部部颁一☆级标准。

二、工作原则(一)确立政府支持、部门监管、企业主体、市场运行、社会监督的屠宰场建设与经营管理工作机制并不断完善。

(二)引导屠宰场整合联合,实现屠宰场做强做大和规模经营。

(三)鼓励社会资金投资,采取招标、股份制等形式参与屠宰场建设。

原有屠宰场资产变现的收入,除安置原企业职工外主要用于新屠宰场的建设。

(四)加强对屠宰场及市场的有效监管,促进我省屠宰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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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福建省【发布文号】闽政办〔2008〕217号【发布日期】2008-12-21【生效日期】2008-12-2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福建省福建省牲畜定点屠宰场点设置管理办法(闽政办〔2008〕217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经省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将省经贸委修订的《福建省牲畜定点屠宰场点设置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03〕100号)停止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福建省牲畜定点屠宰场点设置管理办法省经贸委(二○○八年十二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规范牲畜定点屠宰场点的设置布局,加强牲畜定点屠宰工作,推进牲畜屠宰加工行业的健康发展,保证肉类食品的质量卫生安全,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牲畜定点屠宰场,是指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设立的猪、牛、羊定点屠宰场和猪、牛、羊肉类生产加工企业的有关屠宰部分(以下简称屠宰场)。

本办法所称小型牲畜屠宰点是指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在边远乡村设立的、较为简易的猪、牛、羊屠宰场所(以下简称屠宰点)。

牲畜定点屠宰场和小型牲畜屠宰点合称牲畜定点屠宰场点(以下简称屠宰场点)。

第二章设置规划第三条第三条屠宰场点的设置,必须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市、县城乡总体规划,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科学合理布局,实现社会资源和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避免重复建设造成浪费。

第四条第四条屠宰场的设置数量,原则上按以下标准控制:(一)日均牲畜消费量1200头以上的较大城市市区可设屠宰场1~2个。

屠宰场资质应当达到商务部《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SB/T10396―2005)标准(以下简称部颁标准)二星级以上。

(二)日均牲畜消费量1200头以下的城市市区和县城可各设屠宰场1个;距市区、县城20公里以外鲜肉需求量大的乡(镇)或工矿区可设置屠宰场1个。

屠宰场资质应达到部颁标准一星级以上。

对只生产加工分割肉、冷却肉小包装产品,不销售白条肉、不从事代宰业务、年生产能力20万头以上、资质达到部颁标准三星级以上的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的屠宰场,可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设置数量限制。

第五条第五条牛、羊屠宰可在生猪屠宰场内附设牛、羊屠宰车间,也可专设屠宰场。

第六条第六条鲜肉需求量小、边远的乡(镇)所在地可以设立仅限于向本乡镇区域供应牲畜产品的屠宰点。

第七条第七条地处偏远、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暂不具备定点屠宰条件的农村,可以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

第八条第八条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至第七条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本设区市辖县市区范围内屠宰场点设置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实施方案,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并向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第九条新建屠宰场点和原有屠宰场点迁建、改扩建的规划选址,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屠宰场点设置实施方案提出意见,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第十条设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屠宰场点设置的实施方案,有计划地调整屠宰场点的布局结构,引入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推行屠宰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屠宰场实行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屠宰牲畜和从事分割肉、冷却肉小包装产品的屠宰加工。

逐步采用国际通用的屠宰方式和实行品牌经营,逐步淘汰设施简陋和工艺落后的屠宰场点,提高屠宰加工水平。

因设区市人民政府调整屠宰场点布局结构造成屠宰场点经营者损失的,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实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设置条件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屠宰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

(二)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主体工程与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环保设施条件以及噪音和“三废”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三)屠宰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商务部《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SB /T10396―2005)规定。

(四)屠宰场的生产卫生条件必须符合《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GB12694)标准,牲畜产品的盛装器具和运载工具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五)按照《生猪屠宰操作规程》(GB/T17236)、《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T17996)和《牛羊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18393)的规定,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屠宰操作人员和经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具备健全的牲畜验收和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同时,建立健全屠宰台账管理、肉品质量追溯、不合格产品召回等相关制度。

(六)屠宰场应当配备符合病害牲畜及牲畜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其配套规章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屠宰点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源;(二)有基本的屠宰设施,包括待宰间、屠宰间、地面硬化不渗漏及肉品“四不落地”(猪头、脚、胴体、内脏不落地)的相应设施;(三)有相应的检疫、检验和消毒设施及相应场所;(四)有相应的无害化处理措施,污水排放符合要求;(五)屠宰人员持有健康证明;(六)建立符合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肉品质量安全相关管理制度。

(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其配套规章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已设立的屠宰场点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限期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对整改不合格的,按程序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四章设置程序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设立(包括新建、迁建、改扩建)屠宰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屠宰场规划选址意见;(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屠宰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核意见;(四)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屠宰场的选址和设计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意见;(五)屠宰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六)屠宰场设计方案、工艺流程及有关图纸(包括地形图、总平面图、设备布局平面图);(七)投资者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屠宰场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屠宰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其它书面材料;(八)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屠宰场建设意见。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设立屠宰场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及时审核,对不符合屠宰场设置规划的以及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设置规划和实施方案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报设区市人民政府。

设区市人民政府不同意设立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对拟同意设立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就申请设立屠宰场是否符合设置规划,书面征求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意见。

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设区市人民政府在收到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答复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或实地核查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限内。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申请设立屠宰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和申请报告以及县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上述证明材料具体要求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设立屠宰点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及时审核,对符合基本条件的报请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申请设立屠宰场点的单位或个人,凭设区市人民政府批文向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等部门办理建设等有关后续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屠宰场点建设竣工后,由申请设立的单位或个人向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设区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畜牧兽医、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

对验收合格的,设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设区市人民政府发给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畜牧兽医、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设立屠宰场点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屠宰场点证照齐全后方可开业,并应将定点屠宰标志牌及各项证照公开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屠宰场点和农村屠工的监督管理,指导有关行业协会和屠宰场点加强行业自律和企业管理,依法经营,促进屠宰加工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屠宰场点设置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的实施方案;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屠宰场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本地区屠宰场点和农村屠工的监督管理,建立专门的管理制度,依法规范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各级商品流通、规划、建设、畜牧兽医、食品卫生、环保、工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屠宰场点和农村屠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乡镇牲畜屠宰场点和农村屠工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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