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司法 审判制度

比较司法 审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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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讲审判制度比较

审判是国家对因社会冲突而引起的纠纷案件的审理和裁决。是国家权力在冲突解决领域最集中的体现。因此,公共权力的代表——国家的产生是审判制度的逻辑前提。审判制度产生的标志在历史上表现为冲突解决的“私力救济”方式的结束,“公力救济”的诉讼形式的确立。审判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最重要(核心)部分,也是一国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一节审判制度的概述

一、审判制度的概念

所谓审判制度,是指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保障用以维护本阶级利益的国家法律的全面实施而确立的关于审判机关的性质、组织机构、职能和审判程序等方面制度的总称。它既是一国法律制度整体的重要组成要素,同时也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制度具有如下两方面的含义:

(一)从宏观上看,审判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制度、行政制度和立法制度共同构成国家制度的完整内容是国家固有的立法、司法、行政权能在不同制度形态上的反映。在以“三权分立”作为宪政基础的西方各国,司法与审判在概念上属于同一概念,司法权统一由法院行使,司法制度也是指审判制度,比如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宪法和其他法律都将司法权归属于法院。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在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国家权力机关领导下,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分别掌握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体制,与“三权分立”有原则性区别,司法机关也不是专指人民法院,但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性质,却与世界各国由法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审判权的规定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因此,尽管当今世界各国的政治结构体系存在差异,但审判权统一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制度专指法院的性质和职能、法院的组织结构、法院审判案件的诉讼程序制度却是相同的。而且正是基于审判制度是国家固有审判权能在审判制度形态上的反映这样的属性,我们才认为在国家制度整体结构的宏观层面上,审判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制度作为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行政制度、立法制度有着明显的区别:第一,审判制度是关于国家审判机关的组织制度;而立法制度和行政制度是关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组织制度。第二,审判制度是有关审判机关适用法律,解决各类实体法方面争议的审判程序方面的制度,行政制度是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利用行政权

力,以及运用行政权力的规则方面的制度;而立法制度是有关立法机关如何创制法律的权限、程序方面的制度。第三,审判制度所规定的审判机关的职权是通过审理各类诉讼案件,适用国家法律,保证国家法律的贯彻实施;行政制度所规定的行政机关的职权是通过管理社会各方面的行政事务,保持社会的有序运转;立法制度所规定的立法机关的职权是通过创制法律的活动,为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行为的准则和依据。

(二)从微观上看,审判制度更显示出法律制度的特性

首先,在法理上,一切国家职能都是法定的职能,由国家立法予以规范化、明确化。世界各国无不通过宪法、法院组织法以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审判机关在国家结构中的地位、职权、组织结构,这些规定本身构成一国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与法律制度的其它部分共同组成一国法律制度的完整体系。其次,法治国家活动从根本上讲可以归纳为两种:一是立法,二是执法(执法有两种制度形态:即司法和行政)。立法是执法的逻辑前提,执法是方法和结果,并在法的实施过程中起前后联系的必不可少的媒介作用。如果缺少执法这一动态过程,特别是在这一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法律适用只能停止于静止状态,法也就无从实现,法治的目标难以达到。因此,从法的实现的动态过程看,审判机关审判职能的发挥就是为了恢复因冲突而破坏了的法律秩序,审判制度是维护法律制度服务的。再次,审判制度作为一国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与该国法律制度的其他部分,共同构成了该国区别于另一国的法文化传统。整个法律制度,特别是法文化传统反过来对审判制度产生了深刻影响。不把审判制度放入一国法律制度的整体中甚至更为广阔的法文化的背景上进行考察,我们就不能理解和解释为什么国体、政体基本相同的国家会在审判制度上有明显的不同。

二、审判制度的性质和作用

所谓审判制度的性质,是指审判制度的本质属性,是法官审理和裁决案件方面的制度。从表面上看,审判制度带有浓厚的技术操作色彩。而法官一词通常被引用于表达社会生活中某种公正判断的渊源,而享有“法官的保管者”、“活的圣谕”的美称俨然是社会公正典型化的人格载体,法官享有的社会地位,不仅使法庭成为超然于世的公正的代名词,也给审判制度的性质披上了一层神圣光环。西方学者因政治哲学信念、思维方式习惯等因素影响,很少直接论述审判制度的本质属性,即使涉及到了也会断然否认审判制度所具有的阶级属性,否认审判制度为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性质。因此,审判制度的性质就像法的本质一样,在西方历来都是极不统一和混乱不堪的。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认为,审判制度作为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和国家一样,

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工具,审判制度的性质是由国家的性质决定的。另外,我们还应当看到,国家政权组织形式也就是政体对审判制度也有重大的影响力。因此,在研究审判制度时,我们既要把审判制度与国家的性质相联系,还要把审判制度与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以及国家的法律制度乃至法文化传统相联系,进行综合性的分析、研究。

各国审判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首先是维护掌握政权的阶级的政治统治,即通过规范国家审判机关的组织、职权和活动原则等来保障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借以维护国家政权的一定阶级的政治统治,为国家的发展提供安定的政治环境;其次是维护和发展一定阶级的经济基础,包括生产资料的所有制性质、分配制度和人们在生产过程中的相互关系等;三是通过贯彻审判制度,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四是确保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调动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经济建设和现代化事业建设等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五是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一切合法权益;六是教育人们遵纪守法,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促进社会精神文明的建设等。

三、中西审判制度的特点

(一)西方国家审判制度的特点

1.资本主义国家审判制度的特点

针对封建专制社会政权、教权与审判权混合而造成的封建司法专横,对公民自由践踏的危害,资产阶级在夺取政权以后,对旧的审判制度进行了比较彻底的改造,按照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三权分立”原则,创建了自己的审判制度。各类资本主义国家的审判制度主要有如下共同特点:

第一,实行审判独立。资本主义国家针对封建制国家行政机关既管立法又管审判而导致行政长官专横独裁的弊端,主张和实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司法权即审判权既独立于立法权、也独立于行政权,法院、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独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包括刑事诉讼中的国家公诉机关和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这个原则的含义主要有:任何人在法律面前不享有特权,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任何人的违法行为都同样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有着平等的诉讼权利,均可以提出对本方有利的证据和发表辩论意见。

第三,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即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应当推定被告人是无罪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没有义务提供自己无罪的证据;法官、陪审员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第四,实行审判公开制度,即除法定的特殊情况外,审判活动应当公开进行,允许公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所有的审判结果均向社会公开。

第五,实行法官自由心证制度。所谓法官自由心证制度,是指一切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如何运用,法律预先不做决定,一概由法官自由判断和取舍。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内心信念,称为“心证”,“心证”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叫做“确信”。法官审判案件只根据自己的心证来认定案件事实。资产阶级认为,只有建立起这种自由心证制度,才能保证法官有最大可能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公正地审判案件。

2.资本主义国家两大法系审判制度的比较

资产阶级两大法系的审判制度既有相同之处,也有许多不同的特点。从相同之处来说,两大法系审判制度的经济基础相同,都建立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基础之上;阶级本质相同,都以“三权分立”为其基本的理论基础。从不同特点来说,两大法系国家审判制度的差异主要有如下几点:

(1)法院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审判案件依据的是成文法,即由国家明文制定并公布实施的条文形式的法,判例一般不能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审判的依据。在某些社会关系没有法律调整时,大陆法系国家也允许法院依据资产阶级法理或社会习惯来处理、调整。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和法官审理案件所依据的主要是判例法。所谓判例法,简单地说就是法官从判决中推出的法律规范。法官的判决本身不仅适用已有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而且也起着宣示法律原则,解释制定法的作用。英美法系国家强调“遵守先例”的原则,即根据判例法,寓于某一判决书的法律原则,不仅适用于该案,而且往往成为一种先例,成为以后法院和法官所必须遵循的判例。因此,判例在英美法系国家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2)法律结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结构主要表现为成文法,具体表现为:制宪机关制定的宪法、议会通过的条约及普通法律和行政机关颁布的行政法规,并且一些基本法通常采用系统完整的法典形式。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结构是由许多形式不同、来源不一的法律命令组成的,其中主要是判例法和制定法两种。其判例法产生于法官判决,也就是法官从判决中推出的法律规则;其制定法,虽然也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但却不同于大陆法系的制定法,只是单行法规而已。

(3)法院有无违宪审查权上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大都设立专门法院来行使违宪审查权,保障宪法实施。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没有成文宪法,也就不发生宪法地位高于一般法律的问题。但在美国,因其有成文宪法,违宪审查是美国政治和法律制度的一大特

点。虽然美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违宪案件有哪个机构裁决,但在审判实践中是由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

(4)有无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之分上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有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的区分,大都规定对于涉及国家机关之间和公民对国家机关、官员行使公务等方面所发生的诉讼案件,由专门的行政审判机关来审理,其他案件则由普通法院审理。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并无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之分,所有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都有普通法院受理,适用统一的诉讼程序。

(5)对待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态度上不同。在诉讼程序方面,英美法系重视程序法,其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与这种对抗式(也称抗辩式)程序同时存在的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主要负责作出事实上的结论和法律上的基本结论,法官负责作出法律上的具体结论,即判决。而大陆法系则重视实体法,其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的职能,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而且多有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法庭来审判案件。

(二)我国审判制度的特点

我国的审判制度是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国家建立而产生的,它在本质上与西方国家的审判制度有着根本的区别,但在某些形式上却存在一些类似之处。

1.在法院审判的依据上。我国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所依据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各种制定法,法院的判例不被认为是法律渊源,而只是适用法律的产物。

2.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在西方国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法律解释权一般属于法院及法官,法官可以造法,其法院的法律解释对于法律的改进和法律的发展具有重大作用。而在我国,法律的解释权一般属于国家权力机关,法院和检察院行使的是司法解释权,并且法律的改进和法律的发展主要依靠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法规。

3.对权力机关的立法违宪监督权问题上。西方国家大都赋予法院违宪审查权,法院对一切违反宪法的法律包括地方立法可宣布其无效,进而不予适用。我国法院无权审查某项法律是否违反宪法,也无权以违反某些层次和法律效力较高的或一般的法律原则为理由而对立法机关施加限制,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而不属于司法机关,我国法院没有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力。

4.审判独立。依照我国的法律,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依据法律进行审判活动,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我国,只有法院的独立,且只能独立于国家行政机关,而不能独立于国家权力机关和政党组织。我国无法官的独立。而西方的审判独立则既

包括法院审判独立,也包括法官独立。

5.审判机关的设置。我国审判机关的设置上与西方国家不一样,把法院同国家的管理机关分别设立,自成独立体系,按照行政区域与行政层次来设置法院系统,并在全国设有最高法院,作为全国的最高审判机关,监督地方各级法院和各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并对最高权力机关负责。法院上下级的关系不像管理机关上下级那种领导与从属关系,而是通过审级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进行监督。在法院的种类上,除了一般法院外,还设有专门法院,如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在审级制度上,中国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

第二节法院组织体系(设置)比较

一、法院的组织体系概述

法院的组织体系:是指一个国家内法院系统的安排设置和组织结构,具体包括横向组织体系和纵向组织体系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法院的横向组织体系

法院的横向组织体系,是指一个国家内,设立互不隶属的各种法院系统,对不同性质的诉讼案件分别行使审判权。这些平等的法院系统一道构成了法院的横向组织体系。

横向组织体系的划分意义:

1.有利于司法的专业化。

2.有利于法院职能的充分行使。

3.有利于与国家立法体例相适应。

横向组织体系的几种分类:

1.司法法院和宪法法院。司法法院是管辖普通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法院,它包括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宪法法院则是依据宪法设立,解决所有关于宪法争议的法院。

2.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这是在司法法院系统内,按照受理案件性质的不同所作的划分。传统的法院主要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因此这类法院称为普通法院。专门法院则是为了解决某些特殊的纠纷,或是为了适应现代诉讼复杂化的趋势,由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和传统,建立起来的管辖某类专门案件的法院。

3.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执照案件的性质将普通法院划分为民事法院系统和刑事法院系统,分别审理相应的案件。

(二)法院的纵向组织体系

法院的纵向组织体系:是指依据审级,将一国之内的法院划分为几个有上下层级差别的

系统,在诉讼进行的不同阶段,依据不同的审判程序,分别行使各自的审判权。而这些有级别差异的法院系统又一起构成了法院的纵向组织体系。

纵向组织体系的划分意义:

1.为上诉制度和复审制度提供制度保障。

2.通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进行监督,保证法律实施的统一性。

3.保障审判公正,减少错误发生。

4.对不同级别法院的审判职能进行区分,以便准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更好地解决纠纷和形成政策。

5.方便当事人诉讼。

纵向组织体系的几种分类:

主要是以审级为标准,同时也与该国的国家结构有密切关系。

1.单一制法院体系和双轨制法院体系

单一制法院体系是指国家的各级法院都统一在最高法院之下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如英国,日本,德国,奥地利。

双轨制法院体系主要存在于美国、加拿大等个别联邦国家。联邦和州各有自己的法院系统,二者相互平等,互不隶属,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各自管辖各自的案件。

2.初审法院系统、上诉法院系统和终审法院

这种分类完全是按照审级为标准进行地划分。初审法院系统多为基层法院,受理各种轻微的民、刑事案件和其他诉讼。上诉法院一般为区域法院,受理初审法院的上诉案件。终审法院又可视为最高法院,高于上诉法院之上。

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因此在法院组织体系上也是采取单一制法院体系。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我国法院组织体系的特点:

1.法院设置集中单一。全国建立了统一的法院体系,适用统一的法律规范,各人民法院之间存在着级别上的差异,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着监督关系。

2.普通法院占据主体地位。

3.没有设立宪法法院。违宪审查工作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承担。

二、英国法院的组织体系

英国的法院组织发展历史,请见教材P11-27

注意几个名称:王座法庭、财政法庭、百户法院、郡法院、领主(庄园)法院、理财法

院、王座法院、巡回法庭、普通法院、衡平法院、星座(室)法院、教会法院、季审法院、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验尸(官)法庭(院)、上诉法院、治安法院、上议院。

英国,即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实际上存在三个不同的法院系统:一个是英格兰和威尔士,一个是苏格兰,另一个是北爱尔兰。因为,英国虽然是一个统一的集权制国家,但由于历史原因,各地区有着各自不同的法律传统。英国法若从狭义角度理解,仅能指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由于苏格兰在与英格兰合并前,曾依靠罗马法建立了自己的法律制度,深受罗马法的影响,虽然苏格兰和英格兰共同的议会已存在了近300年,但两者的法律制度并没有同化,苏格兰法实际处于民法法系与普通法法系之间的中间地位,属于一种混合法系。北爱尔兰的法律,虽然现在已经和英国法越来越相似,但仍自成体系。所以,只有在最高上诉法院一级的英国上议院才能谈得上统一的联合王国司法系统;因为起司法作用的上议院代表了英国的终审上诉法院,只有极少数来自苏格兰、北爱尔兰以及英格兰和威尔士最高法院的案件才能进入上议院。这里,仅介绍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院组织系统,视为英国法院的组织体系。

英国的法院按审理案件的性质可分为民事和刑事两大系统。

(一)刑事法院结构

根据英国法律,刑事犯罪根据轻重被分为三种类型:

●简易罪(Summary offences),指一些轻微的刑事犯罪

●必诉罪(Indictable-only offences),指必须起诉到刑事法院的性质较重的刑事犯罪,如谋杀、强奸等

●可诉罪(Either-way offences),指既可以按简易罪在地方法院审判也可按必诉罪在刑事法院审判的犯罪,包括欺诈、盗窃、重婚、与16岁以下女性发生性关系等,被告人有选择以何种方式审判的权利;

1.治安法院(地方法院),是英国基层刑事管辖法院,是最低级的刑事审级。它是英国法院组织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根据英国《1952年治安法院法》规定:治安法院是“根据法令行事的任何一个或若干个法官的法院”。其设置由英国内政部参照行政区划,将全国各郡划分为900多个小辖区,每个小辖区设一所治安法院。一般由两个以上治安法官开庭审理,个别情况也可以独任审理。法官有“专任”和“兼职”之分。前者有资格独自审理案件;后者是不接受报酬的志愿者,来自社会各阶层,每年工作约20天。治安法官审理案件不实行陪审制,治安法官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审理。治安法院的职责有四项:(1)负责法律规定应由或可由治安法院以简易罪审决的案件。但治安法院在判决时,

所判处的刑罚不得超过6个月监禁和2000英镑罚金。

(2)负责批准逮捕和搜查,核准逮捕证和搜查证。

(3)负责对可诉罪的预审。废除大陪审团后,负责起诉这一职责便落在治安法院身上。如预审结果决定起诉,则全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刑事法院审理;或先定罪,但应判处刑罚超过其权限,则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刑事法院进行审理;或改为简易程序审决。

(4)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审理。治安法院内附设少年法院,负责审理17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法官可判处将被告监禁到拘留和教改所(Detention and Training Order),最高刑期为2年。

此外,英国的家庭法庭附设于治安法院之内,主要处理收养、婚姻、扶养和抚养等民事纠纷。

2.刑事法院

(皇家)刑事法院是英国负责可诉罪按照正式起诉程序进行一审的法院,依据《1971年法院法》设立,于1972年开始运作,取代了原来的巡回法院和季审法院。刑事法院是全国性的法院,主要负责对公诉罪案进行审理。作为高层级的一审法院,主要有三项职能:审理性质较为严重的必诉罪,判决治安法院呈交的可诉罪和受理不服治安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

刑事法院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按地域分为6个巡回区(Circuit):米德兰和牛津(2001年4月后改称米德兰巡回区,总部在伯明翰)、东北(总部在利兹)、北部(总部在曼彻斯特)、东南(总部在伦敦)、威尔士和曼切斯特(总部在卡迪夫)和西部(总部在布里斯托),每个巡回区设置刑事法院若干,共设九十几个审判中心。其中,伦敦的刑事法院称中央刑事法院(The Central Criminal Court,通常称Old Bailey),是英格兰最著名的刑事法院。每个巡回区(设有刑事法院审判中心的城镇)划分为一、二、三级三个层次:第一等级中心设在全国24个比较大的城市里,审理其管辖的重大刑事案件,如叛国、谋杀、强奸等,可判处最重的刑罚,如终身监禁等;第二等级中心设置在十几个较小的城市里,设立除上述要案外的全部起诉的刑事案件;第三等级中心设置在其他46个城镇里,审理那些可以属于应起诉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如伤害、盗窃等。

在刑事法院开庭的法官有高等法院法官、巡回法官(Circuit Judges)和记录法官(Recorders)。在刑事法院开庭的法官和出庭的律师通常带银色假发和穿黑色法袍。

刑事法庭开庭时,如果被告人作认罪答辩,法庭就直接进入刑罚宣判程序。如果被告人作无罪抗辩,法庭就要召集陪审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刑事法院是当今英国唯一实行陪

审制的法院。陪审团由12名最能代表大众(General Public)的社会人士组成。陪审团在聆听所有证据后,进入一个隔离的房间,讨论证据直至他们同意被告有罪或无罪。如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法官会接受“大多数裁决”,即陪审团12名成员中至少10位成员同意的结果。陪审团中的一人会被选为“团长”(Foreman),负责向法庭报告陪审团最后的决定,即陪审团的裁决,法官在此基础上量刑。近年来,刑事法院审理的案件不断上升。

3.上诉法院(刑事庭)

上诉法院刑事庭不受理初审案件,只受理不服刑事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但对刑事法院的无罪判决不得上诉。由上诉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3名法官审理,不听取证人证言,主要根据有关文件做出判决,判决采取多数制。对绝大多数案件来说,上诉法院是最后的审级。该院的判决作为英格兰法律权威的体现,对英国法律的形成、改变和发展具有重大影响力,这种影响甚至超过上议院。

另外,还有军事上诉法院,审理不服武装部队各军事法庭在世界上任何地点所作判决的上诉案件,该法院受《1968年军事法院(上诉审)法》的调整。

4.上议院

上议院是英国国内的最高审级,它不仅行使立法权,而且受理来自上诉法院、高等法院、军事上诉法院的民事、刑事和军职诉讼案件(不受理苏格兰刑事上诉案件)。但是,它只受理具有普遍意义与重大法律问题(全体公众重要性)的上诉案件。向上议院上诉,一般要获得上诉许可(通过上诉法院、总检察长、上议院),否则难以实现上诉。

上议院设若干常设上诉议员,审理案件时,通常由5名常设上诉议员在大法官主持下进行。审理时不阅卷,只听取双方律师的口头陈述,必要时才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庭审后不进行评议,而是由各常设上诉议员就法律问题发表意见然后以多数票通过裁决。

(二)英国民事法院结构

1.郡法院

郡法院是英国审理民事案件的基层(初审)法院,审理大多数民事案件。这个名称继承了盎格鲁-诺曼底早期郡法院的古名称,实际上已经与郡的地理划分没有直接的关系(现行按交通方便来处理案件管辖)。一般一个郡有好几所郡法院,几所郡法院联成一个巡回区。一般一名法官负责一个巡回区,他在巡回区内轮流到各个郡法院审理案件。英国有500多个郡法院,划分为50个巡回区,每个巡回区至少配备一名法官,这位法官每月至少开庭一次,但在较忙的巡回区有可能需要每天开庭。开庭时,除海事、欺诈案和一些较大的案件由当事人申请使用陪审团外,一般不需陪审团参加。郡法院审理诉讼标的超过5000英镑的合同或

侵权纠纷,如今受理衡平法律事务的诉讼标的额已达到30000英镑。它还受理其他涉及房屋、租赁的案件。对郡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上诉至上诉法院民事上诉庭。

附:治安法院又称速决裁判法院,是英国的基层刑事法院,但按1952年的《治安法院法》,它也有办理一些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对某些即时清偿债务和有关家庭关系的诉讼和一些执照申请有管辖权。它可以受理一定范围的债务案件,如索要收税、电费等案件。在确认亲子关系的案件中,治安法院可以发出收养子女许可令、父子关系认定令,以解决抚养、赡养的问题。治安法院可以准予夫妻司法分居,以及发出给付妻子抚养费令。英国对一些特殊行业实行许可制度,如酒类销售行业。这些行业就须办理经营许可。治安法院每年处理大量涉及贸易许可制度的案件。在治安法院,家事案件与商事案件分开审理,并且是不公开的。

2.高等法院

建立于1873年,是由衡平法院等多种法院合并而成。下设3庭:①王座分庭,主要任务为初审重大的民事案件,组织海事合议庭和商事合议庭等专门法庭审理各该类案件,以及受理以报核方式上诉到法院的刑事案件;此外,王座分庭还负责核发人身保护状和各种特权令,进行审判监督。②大法官分庭,负责审理有关房地产、委托、遗嘱、合伙和破产等民事纠纷。③家事分庭,主要审理有关家庭、监护、婚姻等的重大纠纷及其上诉案件。高等法院各庭由高等法院法官和记录法官开庭审判。它拥有原始管辖权,也拥有上诉管辖权。对高等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上诉至上议院。

3.上诉法院(民事庭)

上诉法院民事庭是民事案件的上诉机构,没有初审案件的管辖权。上诉法院民事庭受理高等法院、郡法院、限制性贸易惯例法院、劳工上诉法庭和各种各样的法庭,尤其是土地法庭的上诉案件。上议院虽是更高一级的上诉审,但上诉的受理必须经上诉法院或者上议院的批准,所以对绝大多数的案件来说,上诉法院实际上是最后的审级。

4.上议院(略)

不考虑欧洲司法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话,上议院是英国民事刑事的最高审级。理论上讲,上议院的所有贵族都是这个上诉法院的当然法官,但事实上只有大法官和根据法律规定由英王任命的法律专家议员,才是真正的法官。凡是向上议院上诉的案件,必须得到上诉法院或上议院的准许,因为只有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案件才能上诉到上议院,所以其实际审理的案件很少,绝大多数的案件都涉及对议会制定法的修正。

◆枢密院司法委员会(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

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是根据英国1833年《司法委员会法》而成立的一个裁判庭,是英联

邦某些成员国、殖民地、保护国、托管地的法院的最高审级法院,受理来自这些法院及苏格兰、威尔士各专门法院的上诉案件。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是一个常设委员会,有枢密院议长和前任议长、大法官、上议院常任法官等人组成。香港回归前,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是香港法院上诉案的最终审级,受理对香港最高法院上诉法庭判决不服的上诉案件。向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诉的民事案件,须先向香港最高法院上诉法庭提出申请,但须涉及一定的金额,或者涉及重要法律问题或公众利益的案件才能获批准。而刑事案件要上诉到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须是涉及重大的法律问题,并造成严重的不公正,但须直接提出申请,获准即可。由于向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诉的费用很高,手续又繁杂,而且获准的难度极大,因此每年很少有案件上诉到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终审法院取代了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司法管辖权。现因大多数英联邦国家司法已经独立,由本国司法系统终审判决,所以它的重要性已大不如前。

英国法院主干图

英国民事法院体系图

英国刑事法院体系图

(三)现代英国法院体系的几个特点

第一,没有司法部。英国的法院组织在历史上曾经长期实行二元制,普通法法庭和衡平法法庭自成系统,各自为政。在他们之上没有一个对两种法院进行统一管理的司法行政部门。这种现象从16世纪开始。17世纪初,由于英王和普通法院之间关于管辖权的冲突愈演愈烈,导致了在普通法院和代表国王的衡平法院之间产生了难以调和的矛盾(这种矛盾常被认为是英国革命的前奏之一)。经过19世纪的司法改革,两种法庭融合为一,但司法系统的中央行政管理机关却没有因此而产生。直至今日,英国仍没有设立司法部,其司法行政职权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由大法官和内政大臣行使。

第二,从法院组织的上下级关系来看,英国法院可以分为中央法院和地方法院两级。中央法院包括上议院、最高法院和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它们或是统一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如上议院;或是由其中的民事庭和刑事庭分别处理民事和刑事案件,如最高院中的上诉院设有民庭和刑庭。只有地方法院是按受理案件的性质明确区分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两种,负责审理民事案件的地方法院称为郡法院,负责审理刑事案件的地方法院称为治安法院。

第三,英国的最高法院由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皇家法院三部分组成,它名义上虽为“最高”,但由于上议院的存在,实际上并非最高审级。一般而言,上议院被视为全国民事刑事案件的最高审级,然而作为欧盟的成员国,欧洲司法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裁决的效力要高于上议院的裁决和英国立法。欧洲司法法院(EJC)主要审理涉及商贸问题和社会问题的案子,欧洲人权法院(ECHR)审理的案件主要涉及到可能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的政府行为。

第四,从原则上讲,英国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分为民事和刑事两种,法院组织和诉讼程序也根据这种区分而有所不同。然而,在实践上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区分又不是绝对的,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常对案件的性质不加区分。

三、美国法院的组织体系(参见教材p113-119)

美国是一个由五十个州组成的联邦制国家,实行双重政治体制,联邦有联邦法律,各州有各自的法律。美国司法制度的主要特点有:贯彻三权分立的原则,实行司法独立;法院组织分为联邦和地方两大系统;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权;等等。司法组织法院组织复杂,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大系统,适用各自的宪法和法律,管辖不同的案件和地域。此外,还有国会根据需要通过有关法令建立的特别法院,如联邦权利申诉法院等。美国没有统一的行政法院;行政纠纷案件除由普通法院审理外,各独立机构也有权受理和裁决。

(一)司法部(参见教材P110-112)

美国司法部是美国联邦政府机构之一,它是美国司法系统中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美国最高检察机关和最高执法机关。司法部长是联邦政府法律事务的主要官员,由总统经参议院任命,司法部长兼任联邦总检察长。美国司法部设有反托拉斯司、刑事司、民权司、国内安全司、行政司、移民归化局、联邦调查局、监狱管理局、法律顾问局、立法事务局、司法援助局、司法统计局、毒品管理局、移民检查执行局、美国执行官局、美国假释委员会、国家申请局、联络服务局等。美国司法部的职能主要包括:管理和监督联邦检察系统和警察系统;指导美国地区检察官工作;管理和监督联邦所属的全国监狱及其他惩罚机构;对违反联邦法律的各种罪犯活动包括颠覆活动等案件进行调查和起诉;负责调查并向总统汇报有关假释、缓刑、赦免的请求;执行移民法、国籍法和有关麻醉品管理的法律;协助起草联邦法律规程,应总统或政府首脑的请求,提供有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依法对公民予以保护;保护商业正常竞争等。

在美国司法部内,下层机构向上级机构负责并受其监督。工作人员分为文职和非文职两类,雇员中大部分是根据文官制选任的。

(二)联邦法院体系

联邦法院体系模式基本上由三个序列组成(1)美国联邦大区法院(拥有普遍管辖权的初审法院)和各种各样的有限管辖权的法院,(2)美国联邦上诉法院(上诉仲裁法院)和(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另外,联邦法院系统还有国会通过立法设立的一些专门法院,如联邦军事上诉法院、联邦赔偿法院、联邦关税法院等。与州法院法官通常由选举产生不同,联邦法院的法官——包括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是由美国总统提名,由参议院(国会)批准。

1.联邦地区法院

在联邦法院的体系中,联邦地区法院是初审法院,它与享有普遍管辖权的州初审法院相当。每个州至少有一个联邦地区法院。联邦地区法院的数目在不同的时期不尽相同,首要因素是人口数量的变化,还有待处理案件的数量。迄今为止和,联邦地区法院共有94个。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审理涉及联邦事务的案件,例如联邦刑事犯罪和执行联邦法律的事项。大部分的联邦刑事犯罪是反政府刑事犯罪和侵犯联邦财产的刑事犯罪。例如,绑架儿童的刑事犯罪,就是联邦刑事犯罪,即便这宗犯罪不一定是涉及若干个州的。联邦对于绑架罪的管辖是根据受害者跨州或跨国界以及制定法规定的在受害人成为人质24小时之后仍没有被释放的这个反驳性假设来推定的,这个人已经被转运到他州或者外国领地。

另外,如果原告和被告是来自于不同的州或国家,那么即使这个案件可以根据州的法律来主张权利,它仍有可以诉诸联邦法院来予以解决。当原告来自于一个州,而被告是另一州的公民;或者当事人一方是外国国家;再或者一方是外国公民而另一方是美国公民,就存在多元管辖的问题。多元管辖的案件中,当事人所主张的损害赔偿不得低于75000美元。

2.联邦上诉法院

在美国联邦法院体系中,一共有13个联邦上诉法院——也叫做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它包括12个巡回区和1个美国联邦巡回法院的哥伦比亚特区。这些法院负责审理其所在的巡回司法管辖区内的联邦地区法院的上诉案件。第十三个巡回审判区的上诉法院叫做联邦巡回法院,对于某些类型的案件,例如涉及专利权法的案件或者是以美国联邦政府为被告的案件,拥有国家上诉管辖权。这类法院也审理特别法院的上诉案(如美国联邦索赔法院和美国联邦国家贸易法院)和联邦行政机构的判决引发的索赔案。

3.联邦最高法院

美国联邦法院的三级体系模式中最高的一级就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是唯一由美国宪法直接规定成立的法院。根据美国宪法第三条的规定,联邦只有一个最高法院。联邦系统中其他所有的法院都被认为是低于最高法院的法院组织。国会认为必要时有权创设较低级的法院。国会创设的较低级的法院包括体系模式中的第二级别——美国联邦上诉法院——还有地区法院和具有有限管辖权和特别管辖权的其他法院。

美国联邦法院由九位大法官组成。虽然最高法院只对几种有限的案件具有初审管辖权(例如,在州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律争议中,或者案件涉及两个州,或者涉及大使的案件),它的大部分案件是受理上诉。联邦最高法院可以审查任何已经由联邦上诉法院做出判决的案件,它也同样有权受理经由州法院判决生效的上诉案件。

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在案件被送至最高法院以前,当事一方要求法院出具一份由上级法院发出的诉讼文件移送命令书(调案复审令)。调案复审令是最高法院要求下级法院移送案件的记录用以审查的命令状。除非是九位大法官中的至少四位同一,否则一般不会发布调案复审令。这个被称作四人规则。最高法院是否发布调案复审令,全凭它的自由裁量。最高法院不必一定发布调案令,大部分的调案复审诉请都被拒绝了。(每年最高法院都会接到几千个案子,然而,经受理的却不到一百件。)这个拒绝并不是表示这个案件有价值与否,也不表示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意见的认同。当最高法院拒绝对一个案件进行复审的时候,产生的实际结果是同意了下级法院的判决,这个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是具有约束力的。

(二)州法院体系

美国州的法院体系有若干个层级或审级。州法院体系包括:1.拥有有限司法管辖权的初审法院;2.具有普遍(一般)管辖权的初审法院;3.州上诉法院;4.州最高法院。一般来说,案件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申请初审法院予以审理案件的权利,而后,如果他或她败诉,还可以将案件上诉至上诉法院。最后,如果州最高法院的判决涉及到联邦制定法和联邦宪法性的事项,那么,这个判决还可以被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1.初审法院

初审法院正如其名称所述,是进行审判和采集证据的法院。州初审法院有普遍和有限司法管辖权之分。拥有普遍管辖权的初审法院就受理的诉讼标的的不同分别叫做郡县法院,地区法院,高级法院和巡回法院。这些法院所拥有的司法管辖权范围是该法院所在郡县的大小来决定的。具有普遍管辖权的州初审法院对各种事物都有管辖权,包括民事争议和刑事指控。在某些案件中,具有普遍管辖权的州法院可以受理具有有限司法管辖权的法院的上诉案件。

一些有限管辖权的法院被称为特殊低级法院或者是次级法院。小额索赔法院都是只听取包括数额在某一特定范围内如5000美元以下索赔的民事案件的低级法院(这个一定数额各州不尽相同)。小额索赔法院受理的诉讼案通常都采用的是非正式审理,并且在许多事项上,甚至不允许律师代表出庭。低级初审法院的另一种形式是主要负责处理交通案件的地方市镇法庭。小额索赔法院和市镇法院的判决可以上诉至具有普遍管辖权的州初审法院。

另外,有限管辖权法院还包括根据受理的诉讼标的不同包括只处理离婚的诉讼,子女监护权案件的家庭关系法院和遗产检验法庭。

2.州上诉法院

每一个州都至少有一个上诉的法院(上诉法院或者是重审法院),它可能是居中仲裁的上诉法院或者是州的最高法院。大概有3/4的州都有仲裁法院。通常来说,上诉法院不受理新的案件,因为新的案件需要收集证据和询问证人。相反,上诉法庭将有三名或更多的法官重审案件在上诉阶段的纪录,包括检查初审诉讼程序中的副本,并对初审是否有误做出裁决。

通常,上诉法院不审查事实问题,(例如事实上,一方当事人是否做了某种行为,如烧国旗),但是可以审查法律问题(例如烧国旗这种行为是否是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中有关言论自由的一种表现形式)。只有法官,而非陪审团成员,才可以对法律问题做出裁决。正常情况下,在事实问题的查明上,上诉法院要尊重初审法院的意见,因为初审法院的法官和陪审团在调查证据的时候处在一个更有力的位置上——他们可以在审理中直接观察证人的姿势,行为举止,还有非语言的动作。在上诉阶段,法官重审的是初审法院提供的书面纪录,这当中当然不包括那些非语言的要素。

上诉法院只有当发现初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明显错误(也就是,审判中发现查出的“事实”与证据所证明的相反)或者根本就没有证据支持这些“事实”时,才能对其事实问题提出质疑。如果陪审团得出结论认为一个商家的产品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但是法庭却不能提供相应的支持这个结论的证据,上诉法院就将裁定初审法院的这个判决错误。

3.州最高法院

州的最高上诉的法院被叫做最高法院,但其实也有其他的名字。比如,在纽约州和马里兰州,州最高法院叫做上诉法院。州最高法院负责审理来自本州初审法院或上诉法院的上诉案件。对于当事人的上诉,州最高法院可以酌情决定是否受理该上诉案件。各州的最高法院的判决对于所有问题的审理都是终局的。只有当州最高法院的判决涉及到了联邦法律问题的时候,联邦最高法院才能够将其推翻。

(三)案件管辖情况

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占全国受理案件总数的2%左右,这些案件主要是通过国会立法规定的罪行、大部分涉及联邦法规的案件(如税务、社会保障等)、涉及州际和国际商业管制的案件(如航空、铁路企业等)、涉及证券和商品管制的案件、海商、国际贸易、破产、专利、版税等案件以及涉及条约、外国、外籍人士权利、有关多元国籍方面的州际争端的案件。

州法院管辖的案件占全国受理案件总数的98%左右,这些案件主要是由州立法规定的罪行、与州宪法有关的案件和涉及州法规的案件、有关家庭法的案件、房地产案件、房东与房客之间发生争端的案件、私人合同纠纷(破产除外)、涉及专业人士玩忽职守、意外伤害、遗嘱检验及遗产继承、部分交通违规和机动车注册方面的案件。

有的案件联邦法院与州法院都享有管辖权,如:联邦和州法律均规定惩罚的罪行、有关联邦宪法问题的案件、有关民权诉讼的案件、环保管制问题的案件、涉及联邦法律的某些争端、集团诉讼案件。

四、法国法院的组织体系(参见教材p182-189)

法国的法院体系总体分为司法法院体系和行政法院体系。

1.法国的司法法院体系采取的是普通法院与专业法院相结合的方式,普通法院包括各地区小审法院、大审法院和相应的上诉法院;专业法院包括各地区商业法院、劳动法院、社会保障法院和农事借贷法院,其对应的上诉法院与普通法院的上诉法院相同;法国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是法国最高法院。

2.法国有其独立的行政法院体系,包括各地区的一审行政法院及其相应的行政上诉法

院,其最高行政审判机关是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法国的行政法院体系是从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后设立起来的,一直沿用至今,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法院利用司法权对国家行政权力、财政权力和政治决策进行干预,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与公民、法人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案件一律由专门的行政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判,司法法院不得干涉。

在司法法院和行政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时,由专门设立的高级法院对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

(一)宪法委员会

现代宪政是以民主作为组织形式,以人权作为生存方式,以法治作为秩序手段,以自由作为人生意义的政治理念。宪法审判制度是组织宪政要素的技术措施。在此种意识下,各国都意识到“一部反映宪政精神的宪法必须明确一个违宪审查机构,并建立相应的制度与程序,使国家机器的运作遵守宪法的规定,而且,当宪法原则被破坏时,该机构有权采取措施,审查违宪行为无效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0页)。法国顺应这一历史的要求,在宪法中规定了宪法委员会制度(Conseil constitutionnel )。

法国宪法规定,宪法委员会由9人组成,其中,总统任命3人,国民议会议长任命3人,参议院议长任命3人,各自的任期为9年,不得连任,不得兼职,每3年更新3人。另外,各前任总统是宪法委员会的当然的终身成员。宪法委员会的主席由总统任命。当反对票与赞成票相同时,主席的投票具有决定权。

法国宪法第61条规定:“各个组织法在公布前,议会两院的规章在施行前,都必须提交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应就其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裁决。”这是一种法定的审查,这类法律必须经过宪法委员会审查,符合宪法的方可公布,成为法律。这类法律“虽然不是宪法的组成部分,但与普通法律不一样,直接影响国家的体制与政治生活,直接影响到宪法的运作。这类法律在量上有限,审查起来方便,法律规定这类法律必须经过宪法委员会作合宪性审查,确有道理。”法国宪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各个法律在公布前,可以由共和国总统、总理、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六十名国民议会议员或者六十名参议院议员提交宪法委员会。”这是一种应特定机关的请求而审查的法案,宪法委员会作出的终局性的裁决,对国家和公民都具有约束力。另外宪法第16条规定,总统在行使“非常权力”前,应正式向宪法委员会咨询,总统作出必要措施也应征询宪法委员会的意见。

法国的宪法委员会不论是从组成人员的规格上看,还是从其基本职能上看,都具有权威的政治性。它的审查是秘密进行的,只公布结果,这也成为许多人批评的对象。但是从实践

方面看,“法国把法律分成两类,一是为数不多的组织法、议会议事规则等宪法性法律,非审查不可,因为它量小,宪法委员会能够逐句逐字地审查。另一类实际上是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有争议的法案,可以在立法之时将这些争议提交宪法委员会裁决,这种量不会很大,宪法委员会也能切实地负起责任。可见,法国的宪法审查范围虽然有限,但它较实事求是,能够切实做到。”从根本上维护了国家机关的结构稳定性和法律的统一性。“事实上,议会成员经常运用手中的权力,在宪法委员会提起宪法官司,宪法委员会的判例法已成为法律和政治制度中的重要因素。正是因为宪法委员会的政治权威性,审查方式和程序的特殊性,这一违宪审查模式具有一定的国际影响力。

(二)普通法院系统

法国法院制度的最大特点是采用司法法院与行政法院分立的双轨制,即审理民事、刑事案件的司法法院与审理行政案件的行政法院是两个不同的各自分立的法院体系。这里所说的司法法院就是通常所说的普通法院。下面逐一进行介绍。

1.初审法院

大审法院(Tribunal de grande instance)。大审法院是审理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由其他法院管辖的全部民事案件都可由大审法院管辖,其主要审理合同案件和家事案件,也审理部分商事案件(商事案件一般由专门的商事法院审理,没有设立商事法院的地区,则由大审法院审理)、民事责任案件、身份关系案件,物权关系案件等。大审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有一整套专门的诉讼程序,称为大审法院民事诉讼程序。

小审法院(Tribunal d′instance)。小审法院也是审理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但它只受理3万法郎以下的民事案件,其实小审法院相对于大审法院来说,其规模、受理案件的标的额较小,它的诉讼程序比大审法院要简单。

劳动法院(conseil de prud’hommes)。它是审理劳动契约纠纷的专门裁判机关,最早起源于法国大革命前在法国里昂的劳动法院,在当时主要解决纺织行业的劳动纠纷,后来逐步扩大到其他领域,形成现在的劳动法院,其法官是由劳资双方代表构成的,劳动法院的法官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没有报酬的,审理案件的工作属于义务性质。

商事法院(Tribunal de commerce)。它是审理裁判商人之间在实质上或形式上所涉及的商事行为,以及有关商事公司职员诉讼和商人破产案件的专门法院。商事法院在进行商事诉讼的过程中,其程序与小审法院有许多相似之处,较之大审法院的诉讼程序更为灵活。

农事租赁法院(Tribunal Partaires des baux ruraux)。它简称农事法院,是专门审理关于农地租佃纠纷案件的机关,由于土地所有人与佃农之间的纠纷常常很难与劳动纠纷区分清

司法制度比较

司法制度比较 篇一:中外司法制度比较 中外司法制度比较 一、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 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三权分立”理论以权力分立和制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并立,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由此形成了独立的司法制度。尽管西方各国的法律规范不尽相同,但其司法制度的独立性共同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司法机关的地位独立。司法机关的设置、权限、活动方式和程序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改变或撤销。而且,司法机关的经费包括人员工资和活动经费按照法律规定实行预算单列,由国库直接拨付。第二,司法活动独立。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独立行使司法权,自主进行司法活动,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均不得行使司法权或干预司法审判活动。而且,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当判决,也只能依据上述程序进行变更。第三,法官独立。西方各国一般都以法律规定法官职务终身制。法官一经法定程序任命,非经弹劾,不得被免职、撤职或令其提前退

休。而且,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言行不受法律追究。[1] 而我国的司法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议行合一”,即决定和执行国家重大事务的权力由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国家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我国的司法机关虽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但是这种独立不是绝对的,它最终要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主要是对审判、检察机关和司法人员公正司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申诉和对司法人员的控告,督促他们依法办理。 二、组织体系比较 中西方司法机关组织体系的构成存在明显差异。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组织体系一般是指法院的组织构成,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严格地说, 不是司法机关。就中国而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组织、公证组织、仲裁机构等组织统一构成我国的司法组织体系。 就法院组织体系而言,西方国家大多实行三级制,只有少数国家是四级制(如英国);西方国家在普通法院之外,还设有宪法法院、行政法院、税务法院、专利权法院等等专门法院(如美国);在一些联邦制国家,州法院与联邦法院并立,均有各自的组织体系,互不隶属。而在中国,法院体制实行单一制,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严格的控制关系,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摘要: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经济制度、基本政治制度等的诸多原因,中西方司法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在本文中,主要通过对中西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的对应比较,来分析它们的差异和各自特色。我国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时,在顺应国情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法,从而建立更为公正高效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使得司法机关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 关键词:司法制度;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 随着中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的司法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因此借鉴西方司法制度中的有益之处,对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 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三权分立”理论以权力分立和制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并立,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由此形成了独立的司法制度。 而我国的司法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议行合一”,即决定和执行国家重大事务的权力由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 组织体系比较: 中西方司法机关组织体系的构成存在明显差异。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组织体系一般是指法院的组织构成,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严格地说,不是司法机关。就中国而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组织、公证组织、仲裁机构等组织统一构成我国的司法组织体系。 就法院组织体系而言,西方国家大多实行三级制,只有少数国家是四级制(如英国)。而在中国,法院体制实行单一制,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严格的控制关系。 审判制度比较: 审判制度也称法院制度,是审判机关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一系列有关组织和活动的法律制度,包括法院的设置、审判组织、法官、审判原则、审判方式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外国司法制度概要

外国司法制度概要 篇一:比较司法制度书目推荐 《比较司法制度》可参考的阅读书籍 1.《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范愉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 2.《司法制度概论》范愉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3.《司法的理念与制度》贺卫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司法正义论》扬一平著法律出版社1999年 5.《当代司法制度》肖扬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6.《中国律师制度研究》章武生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 7.《司法制度与司法改革》熊先觉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8.《美国法官制度与法院组织标准》于秀艳等编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XX年 9.《大陆法与英美法的区别》杨兆龙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年10.《司法权及其配置:理论语境、中英法式样及国际趋势》程春明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 11.《两大法系判例制度比较研究》奚晓明等编著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XX年 12.《司法制度新论》冀祥德主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XX年13.《多元司法:中国社会的纠纷解决方式及其变革》高其才著法律

出版社20XX年 14.《超越刑事司法:美国少年司法史纲》姚建龙著法律出版社20XX 年 15.《中国司法制度》李军、薛少峰、韩红俊编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 16.《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探索》主编曹建明人民法院出版社20XX年 17.《检察制度比较研究》何家弘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XX年18.《少年司法通论》张鸿巍著人民出版社20XX年 19.《英国司法制度(第2版)》齐树洁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XX年20.《中国司法制度》左卫民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21.《比较司法制度》张彩凤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XX年22.《国际刑事司法制度通论》宋健强著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20XX 年 23.《外国刑事司法制度》英文中文对照何家弘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 24.《司法理论与司法模式》武建敏著华夏出版社20XX年25.《司法权论:当代中国司法权运行的目标模式、方法与技巧》汪习根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20XX年 26.《理念、制度与实践:从司法制度到司法改革》冯军,吴卫军著中国文史出版社20XX年 27.《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专题研究》陈光中主编北京大学出版

中西方司法制度的差异及完善

中西方司法制度的差异及完善 司法公正是当前乃至今后社会对法院的永久期待,而目前社会上对法院公正的要求都希望从提高法官的素质入手,希望通过法官的良心来求得法律的正义。其实这样的期待还是从人的角度,是长期的人治对现实社会影响的产物;而本质上,实现司法公正极为重要的环节,在于法院的制度定位,通过制度来约束操作程序和操作人员,这是法治发展的需要。然而仅仅讨论法院个别的审判制度必然会面临与法院整体功能设计的冲突,因此,有必要从现代司法理念的高度,审视目前法院制度的缺陷,并从中寻找完善的路径。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 1、司法理念的演变 从西方诸哲开始,每人对理念有自己的理解。柏拉图认为“理念乃自最高理性发生,自此最高源流成为人类理性所分有”,[2]康德所谓的理念“指理性之必然的概念,对于此概念,无相应之对象能在感观着经验中授予者。”[3]可见,当时的理念与概念并无实质的区别,有时这两个概念还是互换的。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在我国法学界学者中开始使用理念的说法,大多没有阐述其具体的含义,“理念”常被作为书名使用,更多地被理解为人们对法律制度的认识和观念,但理念又比一般的认识和观念更具有稳定性、原则性和基础性,比一般的认识和观念积淀得更深。[4]司法理念是人们(包括司法者和被司法者和其他相关和不相关的普通群体)对司法制度的价值和原则的基本认识,这种认识内化成人们的观念,并长期地与一国的传统文化、习俗相融合和冲突之后,形成并非约定却已俗成、内容庞杂却未系统梳理的一种意识集成,这种意识是对法律价值的集体认同,是司法观念和司法文化的核心,对具体司法制度当然也包括法院制度的建构和修正具有不成文的指导作用,而具体的司法制度的实施和社会的发展又会反过来对司法理念形成反作用,拉动(促进或使倒退)司法理念的脚步。而现代司法理念应该是近十年正在形成的先进的、代表前进方向的司法理念。 2、现代司法理念应有之义 司法理念内涵丰富、层次繁多,可以有宏观的、中观的和微观的各种理念群落,笔者简单归纳现代司法理念之内涵,大致包含以下五点: (1)司法的终局性——即唯一性。人类社会设计司法制度,最直接的目的是为了化解冲突与解决纠纷,需要赁借社会力量将一定的规则转化成不可违背的社会秩序,这就提出了现代司法权威性的要求。司法的权威性体现在司法的终局性,法院是正义的最后屏障,也就是说,诉讼是争议最后唯一的解决方式。一旦终审判决或裁定下达之后,诉讼程序终结。有争议的法律关系便得到重新确认,新的法律关系又得以产生,社会又以一种新的方式得到安定和稳固。没有任何机关和个人可以撤销或重新启动程序,就同一法律关系开始新的审理,党政机关、上级机关也不能对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进行调解、让步或进行重新处理。 (2)法院的中立性——即被动性。司法理念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必然要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理念,作为人的意识,又必然受到了自身追求的价值取向的影响。在现代司法理念中,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是法官,诉讼结果不应含有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这是对法

《中外司法制度比较》考前模拟题

西交《中外司法制度比较》考前模拟题 一、填空题 1、司法制度:关于司法机关的性质、地位、职权、任务、组织、人员以及()和()等 各方面制度的总称。 2、南京临时政府()(1912)中称“法官独立于审判,不受上级官厅干涉”。这是中国法律史上首次以法律方式明确规定司法独立原则法独立。 3、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地位和状况取决与这个()状况。 4、最早体现司法独立思想的法律是1701年英国的():“国王或执行机关除非经上下两院的请求,不得将法官免职”。 5、18世纪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的“三权分立”的原则,将司法独立从理论上予以明确阐述:“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不存在了。” 6、检察机关的职权,按诉讼种类分为: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在()。 7、罪行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和法无明文规定()。 8、中国三种律师事务所:()、()、()。 9、法院职责范围内的权力:审判职权、()、立法权、()、程序规则制定权、司法行政事务处置权。 10、检察机关的职权,按职务差别分为:法律监督权、()、()、()、参加行政诉讼权,法律咨询权,行政管理权与立法权。 11、中国的律师管理由:()与()共同管理。 12、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分为()、()、()。 13、根据仲裁协议表现形式的不同,仲裁协议可以分成三种: ()、()、()。 14、刑罚的主要四种类型为:()、()、()、()。 15、18世纪意大利法学家()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 二、名词解释 1、司法权 2、司法程序 3、司法机关 4、审级制度 5、违宪审查制度 6、陪审制度 7、诉讼程序 8、合议制度 9、中国违宪监督实施的途径 10、资格刑 11、上诉 12、假释 三、多项选择题 1、司法制度具有的广泛的社会作用 A 它维护特定阶级的利益 B 它巩固和发展特定的经济基础 C 他服务于特定的政治体制 D 它有阻碍经济的发展 2、对司法制度进行比较研究的目的 A 在于获得和增长有关司法制度的知识 B 借鉴别国的经验,促进本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C 也是对外开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

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 通过学习历朝历代的司法机关的设置、监狱的设置、审判程序、以及对司法机关的监督等问题,我们可以了解古代司法的演变过程,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当时法律的发展程度。使我们能够更深刻地认识我国的传统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1.夏朝和商朝都是从原始社会进化而来的奴隶制国家,它们的司法制度尚未建立起来,但作为国家暴力机关监狱却是存在的。 夏朝监狱的名称有“圜土”、“均台”和“夏台”。 商朝监狱名称有“圜土“、“羑里”和“囹圄”。 西周设中央司法机关和地方司法机关。 中央司法机关包括:(1)大司寇,为全国最高司法机关。(2)小司寇,是中央直辖地区的司法机关。(3)士师,是国都之内的司法官吏。 地方司法机关包括(1)乡士(2)遂士。 3.秦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是“廷尉”,它的主要任务是:(1)负责皇帝诏令审理的案件;(2)审理地方送来的疑难案例以及重大案例的复审。 4.汉朝发展了监察机关和检察制度。 (1)中央监察机关。 汉代中央设御史府也叫御史大夫寺,为最高监察机关。长官为御史大夫,地位仅次于丞相,协助丞相总理国政,同是掌管全国的最高监察权。下设御史中丞和侍御史等属官。御史中丞也叫御史中执法,下领侍御史十五人。 (2)地方监察机关有司隶校尉和州(部)刺史。 5.经过三国两晋南北朝的发展,到了唐朝,发展成为三大司法机关,即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 (1)大理寺是唐朝的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和地方移送的死刑疑案。 (2)刑部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核大理寺及州县审判的案件。 (3)御史台是中央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动,也参与某些案件的审判。逢大案,常有大理寺卿会同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叫作“三司推事”。 6.宋初除按唐制,在中央设刑部及大理寺分掌司法以外,又于建隆年间在宫中设置审刑院。规定:凡大理寺审判的案件,经刑部复核后,须送审刑院详议,再奏请皇帝批准。可见,审刑院就是为了加强皇帝对司法权的直接控制而建立的。 7.明朝的司法机关,中央仍为大理寺、刑部和都察院。但就其职责而言,与唐、宋有所不同:大理寺不主管审判,而专掌复核,凡是刑部、都察院审判的案件,均由大理寺复核,有权驳令更审,或请旨发落;刑部主管审判,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和重案,也审理中央百官的案件;都察院为监察机关,监督刑部、大理寺的司法活动;也握有一定的审判权。 遇有重大案件,由“三法司”会审。由御史、大理寺官员和刑部官员共同审理的,谓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篇一: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摘要: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经济制度、基本政治制度等的诸多原因,中西方司法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在本文中,主要通过对中西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的对应比较,来分析它们的差异和各自特色。我国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时,在顺应国情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法,从而建立更为公正高效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使得司法机关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 关键词:司法制度;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 一、引言 我国的司法制度是一整套人民司法制度体系,在整个国家体制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随着中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的司法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目前,司法改革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越来越多的人们对所谓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表现出的强烈不满,为司法改革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与动力。在下文中,笔者将对中西方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进行对应比较,以此借鉴西方司法制度中的有益

之处,改革我国司法制度中那些不适应社会生产力和社会发展的因素,使之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职能为市场经济服务。 二、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 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三权分立”理论以权力分立和制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并立,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由此形成了独立的司法制度。尽管西方各国的法律规范不尽相同,但其司法制度的独立性共同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司法机关的地位独立。司法机关的设置、权限、活动方式和程序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改变或撤销。而且,司法机关的经费包括人员工资和活动经费按照法律规定实行预算单列,由国库直接拨付。第二,司法活动独立。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独立行使司法权,自主进行司法活动,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均不得行使司法权或干预司法审判活动。而且,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当判决,也只能依据上述程序进行变更。第三,法官独立。西方各国一般都以法律规定法官职务终身制。法官一经法定程序任 命,非经弹劾,不得被免职、撤职或令其提前退休。而且,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言行不受法律追究。[1] 而我国的司法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议行合一”,即决定和执行国家

司法与司法制度

司法与司法制度 篇一:两种司法制度的比较和借鉴 题目两大法系司法制度的比较及借鉴 20XX 学院外国语学院姓名张蓓学号11101216年11月29日 两大法系司法制度的比较及借鉴 摘要: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原因,中西方司法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在本文中,主要通过对中西司法制度形成的渊源、分布、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陪审制度等进行比较来分析它们的差异和各自特色以及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不足。我国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时,在顺应国情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法,从而建立更为公正高效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使得司法机关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 关键词:司法制度;特征;优点;缺点;借鉴 一、引言 我国的司法制度是一整套人民司法制度体系,在整个国家体制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随着中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的司法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

要。目前,司法改革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越来越多的人们对所谓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表现出的强烈不满,为司法改革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与动力。在下文中,笔者将对中西方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进行对应比较,以此借鉴西方司法制度中的有益之处,改革我国司法制度中那些不适应社会生产力和社会发展的因素,使之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职能为市场经济服务。[1] 二、法律渊源、分布地点等基本情况的比较 (一)法律渊源、结构不同。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本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大陆法系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习惯于用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所涉及的规范做统一的系统规定,法典构成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而,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的。 (二)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中国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香港和英联邦国家采用的是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 [2] 三、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

中美司法制度比较英语

中美司法制度比较英语 篇一:从中美司法独立现状的比较看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 从中美司法独立现状的比较看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 作者:李玥 来源:《法制博览》20XX年第02期 【摘要】司法独立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原则,在现代各国宪政中得到了普遍尊重和确认。本文从中美两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三方面着手比较,以透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并试图从中得到推进我国司法改革和完善司法独立的新的思考。【关键词】司法独立;中美差异;现状;思考 一、中美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比较 (一)中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 对应我国的“乡(镇)、县(区)、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五级行政管理结构,我国的审判系统设置为四级审判机关,即在县(区)及以上同级行政区域内分别设立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乡(镇)一级有的还由基层法院设派出人民法庭。同级审判机关产生于同级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同级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其领导和监督。 (二)美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 美国的法院体系是由联邦与州两大系统构成的,两者适用各自的宪法

和法律,管辖不同的案件和地域,理论上说并无从属关系,但实际上,联邦法院的地位仍更高些。根据美国“县(市)、州和国家”三级行政管理结构,在这两大系统中都分别设置了三级司法体制。联邦法院系统中设置有三个等级的法院,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巡回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并且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权;而州法院系统一般也分为三个层次,即州最高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在美国,法官的任免权统一由联邦或州的最高行政首长和立法机关行使,联邦法院法官的产生须由国家最高行政首长(总统)提名,并需要经过国会的批准;而各州的各级法院法官也全部由州长提名,并由州议会批准才产生,当然也不排除个别州的初审法院法官是从律师中选举产生的。 二、中美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比较 (一)中国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 1.司法机关与权力机关的关系 我国政权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其理论基础包含着两个层面:一是民选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地位绝对高于其他国家机关,二是国家权力的集中统一性。所以,在我国,权力机关的地位高于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它们都由权力机关产生,需要对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权力机关的领导和监督,换句话说,权力机关是可以通过决议撤销或改组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的。而国家权力的集中统一性,又说明了任何种类的政治权力都来源于同一处,即司法机关所掌握的司法权究其本源也来源于权力机关

【中国司法审判网】中国司法制度-审判制度

【中国司法审判网】中国司法制度-审判制度 中国司法制度-审判制度 审判制度审判制度就是法院制度,包括法院的设置、法官、审判组织和活动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一)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根据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其组织体系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各级各类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统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区划设置,专门法院根据需要设置。 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法院,其职权主要有: (1)审判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所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2)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3)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为便利人民诉讼,由基层人民法院设若干人民法庭,作为派出机构,但人民法庭不是一个审级。其职权是审理一般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法制宣传,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央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其职权主要有: (1)审判下列案件: ①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益的刑事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是重大的涉外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是: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海关处理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2015年西方行政制度形考作业4_0003满分答案

2015年西方行政制度形考作业4_0003满分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共 10 道试题,共 20 分。) 1. 最早实行内阁制的国家是(B英国)。 2. 西方国家的政府就是专指其(B行政机关)。 3. (C部)是美国联邦行政系统最古老最正规的单位,是真正的职能部门。 4. 西方政府的本质是(D统治阶级的工具)。 5. 英国政府的(A阁员大臣)是政府的领导核心。 6. 美国的(A国家安全委员会)有“国防内阁”之称。 7. 日本的(A总理大臣)是最有实权、最有影响的人物。 8. 半总统制政府的组织形式最早是由(C法国)创造的。 9. 西方国家的大陪审团制最早流行于(D英国)。 10. 目前采用委员会制政府的国家是(D瑞士)。 二、多项选择题(共 10 道试题,共 30 分。) 1. 西方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主要有(ABCD)。 A. 司法审判权 B. 司法审查权 C. 行政裁判权 D. 司法行政权 2. 西方国家按法院的审级来划分,一般都设有(ACD)。 A. 初审法院 C. 上诉法院

D. 最高法院 3. 西方国家政府的组织形式有(ABCDE)。 A. 内阁制政府 B. 总统制政府 C. 委员会制政府 D. 半总统制政府 E. 独裁制政府 4. 美国的总统办事机构中最有影响的有(ABCDE)。 A. 白宫办公厅 B. 国家安全委员会 C. 中央情报局 D. 行政管理和预算局 E. 国内事务委员会 5. 法国的法院组织还设有一些专门的法院组织,主要是(BCD)。 B. 争议法庭 C. 特别高等法院 D. 共和国法庭 6. 日本法院的组织系统分为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两类,下级法院由(BCDE)组成。 B. 高等法院 C. 地方法院

民国,司法制度

民国,司法制度 篇一:中外新约与民国涉外司法审判制度的变革 中外新约与民国涉外司法审判制度的变革作者:曾代伟樊钒 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XX年第02期 基金项目:20XX年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抗战大后方司法审判制度的改革与实践”(11BFX014) 作者简介:曾代伟(1947-),男,重庆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重庆市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西南民族法文化研究中心主任;樊钒(1981-),女,四川成都人,西南政法大学20XX级法律史学专业博士生。中外新约与民国涉外司法审判制度的变革 摘要: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列强通过不平等条约攫取在华领事裁判权,严重破坏了中国独立的的司法主权。自清末以降,政府和民众为争取国家司法主权的完整进行了不懈的努力。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尤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中国加大了维护司法主权的外交斗争力度。以1943年与美英两国订立新约为标志,最终实现了百年来废除中外不平等条约的愿望,终结了外国人在华领事裁判权及相关特权。以此为契机,我国涉外司法审判制度也发生了重大变革。对于中国而言,这无疑是分享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成果,融入战后国际新秩序的开端。 关键词:近代中外不平等条约;领事裁判权;民国时期;涉外司法审

判制度 中图分类号:dF092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XX.02.02 国际秩序是指在一定世界格局基础上形成的国际行为规则和相应的保障机制,通常包括国际规则、国际协议、国际惯例和国家组织等。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列强通过武力胁迫强加给中国一系列不平等条约,攫取了在华的种种特权,其中尤以领事裁判权危害最烈。正如1929年5月民国外交部致行政院《为办理废除不平等条约交涉情形的呈文》中指出:“查中外间所订条约,内容繁复,综其不平等之要点,不外片面关税协定、领事裁判权、租界租借地、内河航行权、陆海军驻屯权五种。而其中最关重要、足制吾国命脉、损害吾国主权者,则尤在协定税则与领事裁判权。……领判权一经撤废,租界之收回即不成问题,其余不平等各点自更迎刃而解矣。”[1] 国际法规定,“主权国家对于本国境内的居民,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行使属地最高权,国家能自主地为外国人规定法律权利和义务,外国人必须服从所在国的管辖,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命令。”[2]即国家拥有属地管辖权。清末以来列强在华领事裁判权的设立,显然是对中国属地管辖权的粗暴侵害,作为主权国家的政府和民众对此难以容忍。清政府在《辛丑条约》签订之后与各国重订商约时,即要求列入撤废领事裁判权条款。如1902年《中英马凯条约》第12款:“中国深欲整齐本国律例,以期与各西国律例改同一律,英国允愿尽力协助以成此举,

电大当代西方国家政治制度全部题型及答案(汇总)

填空题 A 1、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等英联邦成员当前的国家元首是(英国女王 )。总督是派驻这些国家的代表,不是法理上的国家元首。 Z 1、总统制政府即由总统担任(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 )的一种政府组织形式。 2、总统制政府即由总统担任(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 )的一种政府组织形式。 3、政党制度狭义上指政党执掌、参与或影响国家政权的合法方式,即一党制、(两党制)和(多党制)。 4、政治制度是在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之上产生的,它反映了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以及(生产力 )的发展水平,是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5、政治制度的研究对象是(政权的组织形式 )。 6、政府是国家政权机构的组成部分,政府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政府泛指(国家权力)的所有机关;狭义政府指国家权力机关中的(行政机关 )。 7、政府是国家政权机构的组成部分,政府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政府泛指(国家权力)的所有机关;狭义政府指国家权力机关中的(行政机关)。 8、政府是国家政权机构的组成部分,政府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政府泛指(国家权力)的所有机关;狭义政府指国家权力机关中的(行政机关)。 9、政治制度与国体相适应,既表现了(统治阶级)的根本意志,又规定了运用(国家机器)的基本原则。 10、政党的基本特征是反映一定阶级和阶层的(共同利益)。 11、在当今几乎所有的现行政体中(宪法 )成为调节社会矛盾和政治利益冲突的最高准绳。 12、在国家形式方面,实行议会制君主制的最典型国家是(英国)和(日本 )。 13、(主权在民)原则又称(人民主权)原则,是针对主权在君原则提出来的,否定了封建君主专制制度,奠定了现代国家公民政治参与的基础。 G 1、古希腊民主概念的核心价值是(人民的统治),这一价值在制度上具体体现了古希腊人采取民选政府的制度。 2、国家结构指国家整体与部分之间,中央(政权机关)与地方(政权机关)之间的关系。

中美司法法律制度比较

中美司法法律制度比较 Jenny was compiled in January 2021

A Comparison of Judicature And legal System between China and U S China and the United States are two main powerful counties in economic and military fields in the world. Nevertheless, in the political system and social and cultural aspects, there are many crucial differences between them. These differences are too excessive too tremendous and too deep-going, as a result, the two counties diverge markedly when it comes to almost every international affair. We don’t have that wisdom and strength of researching and probing those differences. That being so, let’s give it a head start in the judicial system and law. Judicial system Judicial system of US is totally different from ours. Firstly, America’s judiciary is one branch of that three branches—the legislative branch, the executive branch and the judicial branch. Those three branches divide national government’s power into three. This division of authority is known as a system of checks and balances established by the Constitution, which is meant to prevent any of the three branches from having too much power. Each branch has certain controls over the other branches. Each branch can limit the

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

《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 作者:郑秦著页数:256 出版社:长沙市:湖南教育出版社出版日期:1988.05 《中国法律思想史纲上》 作者:张国华,饶鑫贤主编页数:526 出版社:兰州市:甘肃人民出版社出版日期:1984 《中国法制史自学精要》 作者:王振安编页数:206 出版社:乌鲁木齐市:新疆大学出版社出版日期:1990 《青少年犯罪新论》 作者:董颖著页数:330 出版社:北京市:中国妇女出版社出版日期:2010.08 《中国传统行刑文化研究》 作者:孟祥沛著页数:265 出版社:北京市:法律出版社出版日期:2009.11 简介:本书主要内容包括概论、中国传统行刑思想及其表现、中国传统行刑制度研究、中国传统行刑行为研究、中国传统行刑相关人研究、刑讯用刑和监狱行刑、清末行刑制度的改革和中国传统行刑文化的近代转型等。 《中国法律思想史纲》 作者:马作武著页数:396 出版社:广州市:中山大学出版社出版日期:2007 简介:本书将以秦三代、春秋战国、秦汉、唐宋及明清之际共五个部分作为古代法律思想史的时期划分,阐述古代法律思想的产生、发展、主流的形成以及演变的基本过程。 《天有凶年清代灾荒与中国社会》 作者:李文海,夏明方编页数:572 出版社:北京市: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日期:2007 简介:这是一本会议论文集,涉及清代灾荒及其社会影响、清代官方救灾制度与实践、清代基层社会与民间救荒机制、官义合办与中国救荒制度的近代转型、清代救荒观念的变迁。 《中国法律形象的一面外国人眼中的中国法》 作者:张中秋编页数:339 出版社:北京市:法律出版社出版日期:2002 简介:本书主要内容包括:论中国的法律观;传统中国法律的基本观念;中国法思想的基础;中国早期法治传统比较观等 《法苑谈往》 作者:洪丕谟著页数:315 出版社:上海市:上海书店出版社出版日期:1991.05 《中国法律之最》 作者:王健安,唐域编写页数:230 出版社:武汉市:湖北人民出版社出版日期:1987.11

比较司法 审判制度

第五讲审判制度比较 审判是国家对因社会冲突而引起的纠纷案件的审理和裁决。是国家权力在冲突解决领域最集中的体现。因此,公共权力的代表——国家的产生是审判制度的逻辑前提。审判制度产生的标志在历史上表现为冲突解决的“私力救济”方式的结束,“公力救济”的诉讼形式的确立。审判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最重要(核心)部分,也是一国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一节审判制度的概述 一、审判制度的概念 所谓审判制度,是指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保障用以维护本阶级利益的国家法律的全面实施而确立的关于审判机关的性质、组织机构、职能和审判程序等方面制度的总称。它既是一国法律制度整体的重要组成要素,同时也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制度具有如下两方面的含义: (一)从宏观上看,审判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制度、行政制度和立法制度共同构成国家制度的完整内容是国家固有的立法、司法、行政权能在不同制度形态上的反映。在以“三权分立”作为宪政基础的西方各国,司法与审判在概念上属于同一概念,司法权统一由法院行使,司法制度也是指审判制度,比如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宪法和其他法律都将司法权归属于法院。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在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国家权力机关领导下,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分别掌握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体制,与“三权分立”有原则性区别,司法机关也不是专指人民法院,但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性质,却与世界各国由法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审判权的规定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因此,尽管当今世界各国的政治结构体系存在差异,但审判权统一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制度专指法院的性质和职能、法院的组织结构、法院审判案件的诉讼程序制度却是相同的。而且正是基于审判制度是国家固有审判权能在审判制度形态上的反映这样的属性,我们才认为在国家制度整体结构的宏观层面上,审判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制度作为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行政制度、立法制度有着明显的区别:第一,审判制度是关于国家审判机关的组织制度;而立法制度和行政制度是关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组织制度。第二,审判制度是有关审判机关适用法律,解决各类实体法方面争议的审判程序方面的制度,行政制度是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利用行政权

西安交通大学18年9月课程考试《中外司法制度比较》作业考核试题

(单选题) 1: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设立的具体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的人员,称为【】A: 人民调解员 B: 司法助理员 C: 司法调解员 D: 司法指导员 正确答案: (单选题) 2: 中国仲裁协会属于【】 A: 国家权力机关 B: 国家司法机关 C: 自律性的民间组织 D: 国家行政机关 正确答案: (单选题) 3: 公元5—10世纪,不列颠各国除少数由国王颁布的法令外,主要适用() A: 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 B: 普通法 C: 教会法 D: 罗马法 正确答案: (单选题) 4: 源于日耳曼氏族制度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是() A: 农民小土地所有权 B: 贵族大土地所有权 C: 马尔克社员土地所有权 D: 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权 正确答案: (单选题) 5: 战后日本民法典的修改,在婚姻制度上基本贯彻了() A: 父母对子女控制支配原则 B: 男尊女卑原则 C: 户主及家族原则 D: 婚姻自由原则 正确答案: (单选题) 6: 罗马帝国初期法学的两大学派是() A: 普罗库路士学派和沙比努士学派 B: 注释法学派和评论法学派 C: 乌尔比安学派和盖尤斯学派 D: 法典汇编法学派和历史法学派 正确答案: (单选题) 7: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制定法中占比例较大的是() A: 民商法 B: 经济法 C: 刑法 D: 诉讼法 正确答案: (单选题) 8: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 总结审判经验是审判委员会任务之一 B: 审判委员会直接审判案件 C: 审判委员会只能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沦,但无权做出决定 D: 经审判委员会时沦的案件,其成员应在判决书上署名 正确答案: (单选题) 9: 下列属于法兰西王国私人编纂的习惯法汇编的是() A: 圣路易习惯汇编 B: 奥尔良习惯汇编 C: 巴黎习惯汇编 D: 不列塔尼习惯汇编

第二讲 中国的司法制度-审判制度

幻灯片1 中国司法制度 ----法院制度 幻灯片2 上篇中国司法基本制度 ●第一章法院制度 幻灯片3 第一节法院制度的概念、本质及特征 ●一、法院制度的概念 ●法院制度,是指有关法院的性质、功能、组织体系、法官制度及其基本运作 机制等方面制度的总称。 幻灯片4 ●在以“三权分立”原则作为宪政基础的西方国家,法院、司法与审判基本上属同一概 念,法院是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司法权的专门机关。 ●我国与西方国家不同,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的统一领导下, 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分别行使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体制,与“三权分立”有原则性的区别。 幻灯片5 二、法院制度的本质 法院制度的本质指法院制度的本质属性。 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理论认为,国家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工具。法院制度作为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性质是由国家性质决定的,即有什么性质的国家就有什么性质的法院制度。 幻灯片6 三、法院制度的特征 ●法院制度作为国家制度和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下列特征:●1.从形式上看,法院制度是国家司法职能的制度化表现形态。 ●2.从目的上看,法院制度为维护法律秩序服务。 ●3.从文化角度看,法院制度是一国法文化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 幻灯片7 第二节法院的职权和功能 (一)法院职权概述

法院的职权,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法院在其职责范围内所享有的权力。 ①专有职权,即审判职权。 ②特殊职权,诸如法律解释权、立法权、司法审查权、程序规则制定权以及司法行政事务处置权等。 幻灯片8 (二)国外法院的几种基本职权 1.审判权。 2.司法解释权。 3.立法权。 4.违宪审查权。 幻灯片9 ●美国的违宪审查有以下特点:①违宪审查权由普通司法机关行使,即联邦最高法 院行使;②违宪审查权的对象和范围包括联邦国会立法和行政立法,也包括美国各州的法律;③法院的违宪审查权不得主动行使,而只能采取受理诉讼的方式进行。 幻灯片10 5.程序规则的制定权。 6.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 7.非司法职权。除上述职权外,许多国家的法院还处理一些非诉讼事务,如财产登记、检验遗嘱、处理死亡者遗产等。 幻灯片11 (三)我国人民法院的职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国法院享有以下几种职权: ● 1.审判权。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 关。”这表明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惟一机关,审判职权是人民法院的专有职权。 ● 2.司法解释权。 幻灯片12 3.指导权。 4.司法行政权。 5.司法建议权。 幻灯片13 二、法院的功能 法院作为审判组织具有两类基本功能,即直接功能和间接功能。 (一)直接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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