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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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责任认定中的故意和过失如何区分

事故责任认定中的故意和过失如何区分

事故责任认定中的故意和过失如何区分在事故责任认定的过程中,准确区分故意和过失是至关重要的。

这不仅关系到对当事人责任的合理判定,更直接影响到法律的公正实施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故意,从字面上理解,就是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种后果,却仍然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

比如说,张三故意驾车冲撞李四,他清楚地知道这样的行为会对李四造成伤害,但他依然这么做了,这就是故意。

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就是积极追求某种结果的发生,像刚才提到的张三故意驾车冲撞李四,他就是直接希望李四受伤,这是直接故意。

间接故意呢,则是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某种后果,但却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

例如,王五在仓库里抽烟,他知道仓库严禁烟火,抽烟可能会引发火灾,但他还是抽了,并且对可能引发的火灾持放任态度,这就是间接故意。

过失则与故意有着明显的不同。

过失是指当事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了后果的发生。

比如说,司机赵六在驾驶过程中接打电话,没有注意到前方的行人,结果撞到了行人。

赵六应该能预见到接打电话会分散注意力,可能导致事故,但他疏忽大意了,这就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再比如,司机孙七知道自己的车辆刹车有问题,但他觉得开慢点就没事,结果还是因为刹车不灵出了事故。

孙七已经预见到车辆有故障可能会出事,但他过于自信,认为可以避免,这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在实际的事故责任认定中,区分故意和过失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

首先,要考察当事人的主观心态。

这需要通过对当事人的行为表现、言语陈述以及相关的背景情况进行深入分析。

比如,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前的行为是否有明显的计划性、目的性,如果有,就更有可能是故意;而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是出于一时的疏忽或者错误判断,那就更倾向于过失。

其次,要分析当事人的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后果的直接且必然的原因,并且当事人对此有清晰的认知,那么故意的可能性就较大。

陕西事业单位考试刑法中最难的过错形式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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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事业单位考试刑法中最难的过错形式区分【导读】中公事业单位招聘考试网为大家带来公共基础知识复习资料《事业单位刑法中最难的过错形式区分》,希望可以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罪过形式的区分是考试的重点,一共有五对区分,其中最难区分的是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的区分。

五种罪过形式的区分图:一、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分1、在认识因素上,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必然或者可能发生,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如果是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就只能是直接故意,且行为人如果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但是又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仍然是直接故意。

例、甲想杀死乙,看到乙和丙坐在泰山缆车上,一边想:乙你这次死定了,一边想:丙,我不想让你死,但是一边却砍断绳索,导致乙、丙死亡。

甲对乙的死亡持直接故意的态度毫无疑问。

甲对丙的死亡,看似是放任,但是因为甲明知自己砍断绳索的行为必然会导致丙的死亡而放任的仍然是直接故意。

2、在意志因素上,直接故意是积极希望、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放任,所谓放任是指听之任之,发生也可以、不发生也可以,完全漠视的态度。

二、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分1、相同点:二者都已经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2、区分标准(1)主观上:间接故意是行为人持放任的态度,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持谨慎的态度,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2)客观上:间接故意是行为人没有采取避免措施,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一般会采取避免措施例、甲开车时被乙的车干扰了一下,甲顿生不快,对旁边的朋友王某说:“我要吓唬他一下”。

王某说:“不会出事吧?”甲说:“放心!”便猛地加速干扰乙的车,乙为了躲避导致车辆翻下路基,乙深受重伤,不治身亡。

甲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因为此时避免措施和加害措施融为一体,行为人在实施加害措施时认为自己能把握好分寸,并且对危害结果持反对心里,所以属于过于自行的过失而非间接故意。

三、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分1、区分标准(1)在主观认识上,是否已经预见。

法律硕士考试名师指导: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法律硕士考试名师指导: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法律硕士考试名师指导: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
区别
一.从理论上讲 1.二者相似之处:(1)认识上,都有预见;(2)意志上,都不是希望。

二者的区别是:(1)认识程度有所不同,间接故意认识的程度较高;(2)对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不同。

过于自信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意愿的。

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即危害结果发生与不发生,都不在乎。

二.从分析案例的角度讲着重看:(1)对结果发生是否持否定态度。

(2)是否有避免结果发生根据和采取了积极避免的措施。

过于自信过失的特征是“轻信能够避免”,一方面行为人希望并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另一方面行为人没有确实可靠的客观根据而轻率相信可以避免。

譬如过高地估计了自己能力或者不当地估计了有利的条件,自以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而实际上却未能避免。

例如:甲某为防小偷在果园私设电网。

为了避免发生事故,特意安装上“漏电保护器”。

其作用是一旦有人触电,电流加大,即可自动断电,达到惊吓的效果。

但是由于该漏电保护器是伪劣产品,使用中失灵,造成一名3岁儿童被电击死的后果。

甲某显然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并且有避免结果发生的措施,进一步印证了其轻信的心态。

所以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相反,如果在公共场所私设电网,又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通常认为是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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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案例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结合案例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149当代思潮结合案例论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第一章 案情介绍案例展示。

甲某系珲春某煤矿矿主,从2007年起经营小煤矿。

2017年5月,珲春市矿务局对市内的小煤矿进行安全大检查,多次要求甲某更换煤井的立柱和夹层板,消除安全隐患。

甲某多次下煤井检查后自认为是安全没有问题,向矿务局安全部门打报告说按照局安全部门的要求更换煤井的立柱和夹层板。

2017年6月,珲春地区连续下雨,珲春市矿务局要求煤矿为了安全各煤矿不能下井开采。

但甲某在利益的驱动下仍让工人下井采煤。

因连续下雨煤井顶层压力加大加上立柱以及加承办质量差导致煤井顶层坍塌,造成采煤工人四人死亡。

由案例引出的相关问题。

问题:(1)运用犯罪主观方面的理论说明甲某的罪过形态。

(2)甲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为什么?笔者认为,甲某的行为主要可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1)矿务局多次要求甲某更换煤井的立柱和夹层板,消除安全隐患。

甲某多次下煤井检查后自认为是安全没有问题,向矿务局安全部门打报告说按照局安全部门的要求更换煤井的立柱和夹层板,甲某向矿务局报告说按照其要求更换,但甲某实际上并未更换安全设备,因此,甲某所属煤矿的安全生产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2)矿务局要求煤矿为了安全各煤矿不能下井开采,但甲某在利益的驱动下仍让工人下井采煤。

在本案中,矿务局的要求使甲某已经能够预见到下井采矿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仍然让工人下井采矿,以致发生危害结果,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

(3)因连续下雨煤井顶层压力加大加上立柱以及加承办质量差导致煤井顶层坍塌,造成采煤工人四人死亡。

本案中,死亡人数较多,情节特别严重,考虑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第二章 本案涉及的刑法理论概说根据对案例的初步分析,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本案主要涉及到的刑法学理论主要在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二者之间的区别、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及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与认定等方面。

结合案例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

结合案例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

结合案例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摘要】在刑法学领域中,如何从主观要件上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一直富有争议。

为作区分,首先应从两者定义出发,对其进行文理性的基础解释,以涵盖认识因素、意志特征、外在表征以及对客观条件的要求四个方面;其次,应综合上述四方面对认识因素做进一步补充,提出两者的要点区别即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认识程度;进而试图探求出两者各自的识别要素;最后结合两者的特征和区分对一些案例进行辨析。

【关键词】过于自信的过失;间接故意;认识因素;放任;轻信一、问题的提出案例:汽车修理工恶作剧,将高压气泵塞入同事肛门充气,致其肠道、内脏严重破损。

[1]我认为本案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属于间接故意。

下面我将从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两者本身出发,对照由此引出的三个方面并结合其他案件来对该案件进行分析。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基础区分(一)认识因素过于自信的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意志特征过于自信的过失表现为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即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

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行为,是因为他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轻信能够避免即意味着不希望)而在间接故意中,行为人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同意它的发生。

(三)外在表征过于自信的过失表现行为人虽然没能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其往往会根据自己的认识,采取一定的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

而在间接故意中,不以是否采取一定的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为判断。

(四)客观条件过于自信的过失对行为人有客观条件要求,即要求行为人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和条件。

即如果行为人的自信没有任何客观依据,其行为必然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则不属于过于自信过失,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

把握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

把握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

把握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

一、概述1.犯罪主观要件的要素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持的一种心态。

具体包含的要素:犯罪的故意、犯罪的过失、犯罪的目的以及犯罪的动机。

犯罪动机由于影响的是量刑,所以动机的问题不作为重点把握。

重点把握犯罪的故意、犯罪的过失以及在有些故意犯罪中对特定的目的有规定的要把握特定的目的。

2.犯罪的故意故意的种类: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从认识和意志二个因素进行区分。

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最大的不同是,直接故意是希望,间接故意是放任。

在认识因素上,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也是有区别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可能包括认识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和认识结果发生的必然性。

如果行为人认识到的只是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则是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就是直接故意。

例如:黄某意图杀死张某,当其得知张某当晚在单位值班室值班时,即放火将值班室烧毁,其结果却是将顶替张某值班的李某烧死。

下列哪些判断不符合黄某对李某死亡所持的心理态度?(2002年卷二第50题)(BCD)A.间接故意B.过于自信的过失C.疏忽大意的过失D.意外事件。

分析:由于黄某的意图是杀害张某,应该是积极追求张某死亡结果的发生,而不是积极追求李某的死亡,但是由于题目还存在一个打击失误的问题,这中情况下黄某对张某是故意杀人未遂,对李某是故意杀人既遂(间接故意)。

假如张某对李某的死亡不是间接故意,是过失该如何定罪?对于打击错误,发生死亡结果,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直接犯罪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间接故意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3.特定故意:目的犯、明知。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杀人的区别有哪些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杀人的区别有哪些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杀人的区别有哪

只有发生了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才构成过失杀人。

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杀人的区别有哪些?关于这个问题,我整理了相关资料,将在下文中为您解答。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杀人的区别有哪些
间接故意杀人罪与自信过失杀人罪虽然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都预见到可能产生的后果。

但是二者还是有很大的区别的:
(一)、区别的关键在于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心理态度不同。

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发生这种结果,而且是完全反对这种结果的发生,相信是可以避免的,发生这种结果是违背其主观意愿的,出乎其意料之外的。

而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

既不希望也不反对,既不追求,也不防止,发生与否均不违背其主观意愿。

(二)、促使和支配行为人实施行为的主观认识因素也不同。

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虽在一开始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曾有预见,但真正促使实施行为时,其认识上却是相信可以避免的,认为不会发生这种结果,而不再是认为仍有可能发生,而在间接故意情况下,行为人无论在行为前,还是在行为过程中,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一直处于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不肯定的状态之中。

(三)、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具有一定主客观条件为依据的,只是对这些条件的作用作了轻率的、过高的估计,误认为凭这些条件完全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结果。

以上就是为大家介绍的间接故意杀人罪,以及间接故意杀人罪与自信过失杀人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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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

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

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办案要旨】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具有不同的认识因素。

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通常认为结果的发生具有抽象可能性,而在间接故意中,行为人通常认为结果的发生具有现实可能性。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具有不同的意志因素。

在过于自信过失情况下,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而在间接故意情况下行为人并没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的是一种放任态度。

对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进行区分时,应当全面考察案件事实和证据,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进行比较区分。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县人,初中文化程度。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9日9时许,王某在本市丰台区王佐乡被害人王某良家的田地内割玉米秆,被害人王某良发现后上前阻拦,并与王某发生争执。

王某为逃离现场,遂强行登上自己驾驶的1041型货车准备离开,被害人王某良为阻止王某离开上前继续阻拦,被王某驾驶的车辆从正面撞倒。

据王某供称在撞倒被害人时,他曾经明显听到了人与车辆碰撞时的声音,但是辩称自己在修车时曾经钻入车下,发现自己货车的底盘极高,因此相信自己驾驶的货车不会挤压到被撞倒的被害人,因而继续加速行驶,导致被害人王某良被挂在车下拖出约2公里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良系被机动车撞倒后拖拉、挤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后王某被民警查获。

2005年3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丰公诉字〔2005〕323号文书认定王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32条之规定,并以王某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报送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

2005年5月13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05〕81号起诉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犯罪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32条之规定,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犯罪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32条之规定,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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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被告张进强于1998年7月4日下午3时许,驾驶牌照为津A-Y4599东风半挂货车途经海滨浴场北门附近时,因驾驶的汽车不符合浴场卫生管理规定,浴场清洁工刘怀彪便上前示意张停车,因此发生口角,后被他人劝开。

被告人离开后出言不逊,刘怀彪令其停车,被告人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朝刘撞去,刘躲开后大声呼喊停车,此时正在清扫路面的清洁工崔世涛闻声上前拦车,被告人仍驾车向其撞去,崔见状扔掉扫帚,躲闪到花池内。

当车行到浴场北门西侧200米处时,清洁工崔世杰举起铁锨上前拦车,被告人仍开车相其撞去。

崔世杰见该车向其驶来扔掉铁锨欲躲闪时,被汽车左侧前轮碾压腹部、胸部,造成心脏、肝脏破裂,休克出血死亡。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在驾车逃跑时,基于自信的心理状态,已经预见他人拦车会发生对其人身伤害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被害人被碾压致死的严重后果。

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据此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进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2.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经济损失费用人民币3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检方仍认为,被告人张进强故意向被害人崔世杰撞击,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自己摔倒而被碾压致死没有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

因被害人被撞倒后碾压致死,所以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

据此,检方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进强以每小时30至40公里的速度驾驶半挂货车向拦车的被害人冲撞,明知会发生将其撞死的后果,但其仍放任此行为,导致将被害人被碾压致死的严重后果。

该后果是在被告人预见范围之内,因此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罚。

一审法院依据尸检报告中被害人死亡前没有发现明显的撞击伤,从而认定被害人自己摔倒后被汽车碾压致死与事实不符。

根据被告人的行为、驾驶经验、货车的性能和行使速度,其已经预见到致人死亡的结果可能发生,故一审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进行处罚显属不当。

据此依法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法院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张进强的定罪、量刑部分。

2.被告人张进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3.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争议焦点:如何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三、法理分析在本案中,可以看到争议的焦点即在于被告人犯罪时的心理状态,对此,一审和二审法院做出了不同的认定。

那么对于被告人究竟应当定故意杀人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如何正确的回答这个问题,需要我们对行为背后的法理进行深入的分析,并结合案件的实际,如此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一)理论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依据刑法基本原理,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基于犯罪的构成要件,对行为人做主客观统一的综合评价。

而在这其中,对于犯罪人主观方面的认定,要看其是否有罪过。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罪过,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在传统刑法理念中,罪过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

具体而言,故意又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又可分为过于自信过失和疏忽大意过失。

从而形成了: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过失和疏忽大意过失这四种罪过类型。

在这其中可以看到: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存在接壤的领域,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重合之处,因此如何正确区分它们,需要结合刑法条文和刑法原理具体考量之。

依据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由此可以看到: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构成标准分别为“明知”和“放任”。

基于这个标准并结合刑法的基本原理,可以得出间接故意的基本概念。

所谓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据此,过于自信过失对于认识和意志的构成标准分别为“明知……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和“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依此,过于自信过失的概念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我国刑法对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法定刑截然不同之规定,使得区分故意过失具有了很大的现实意义。

同时,如何正确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诚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威尔采尔所言的那样,是“刑法中最困难和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

[ii]在此之所以认为这是最困难和最具有争议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这是基于其二者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中极大的相似性的缘故。

通过概念中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比照,可以看到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相似之处具体表现为:在认识方面,两者都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在意志因素方面,两者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尽管有以上的相似之处,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也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即间接故意所反映的是对法益的积极蔑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所反映的是对法益消极不保护的态度。

这种本质的差别,又是通过各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表现出来的。

首先,认识因素上看:间接故意是“明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iii]由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

其次,意识因素上看: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的发生,对于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在意志上持放任的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希望结果不发生,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最后,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的行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结果的措施;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之所以实施其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可能避免结果的发生。

[iv]同时,根据整个罪过体系中的四种罪过类型,可以看到: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发生结果,与它对应的一极是“希望不发生结果”(过失犯即是如此),而非“不希望发生结果”。

[v]而所谓的放任,应当讲就是在“希望发生”和“希望不发生”之间的这样一种罪过形态。

在这里举个生动的例子可以表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之间的区别。

即在一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和“弃权票”的选举中,“希望发生”为主导的直接故意投了“赞成票”,“希望不发生”为主导的两种过失投了“反对票”,而居于其中的“放任”为主导的间接故意则投了“弃权票”。

这体现出的便是一种对投票结果的漠不关心的态度。

而在间接故意的场合之中,行为人或者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漠不关心,或者内心决定结果发生与否由决意实施的客观行为任意确定。

[vi]由此可以看到,间接故意基于意志上的一种漠不关心的态度,更多的表现出了一种对于法益的积极蔑视的态度,其恶性较之希望不发生的过于自信过失而言要大。

(二)实践中存在的争议和对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标准的二次构建理论上来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虽仍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论,但是在通说的指导下,结合对于行为人主观心理细致而详尽的分析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达成了统一。

然而,应当看到的是:基于存在的基础,这样的理论从诞生起便存在着一定的弱点,这主要体现为主观心态的难以察觉性。

主观心态具有“内隐性”的特征,是一种很难为外界觉察的特定情况下的心理状态。

而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分别为故意和过失下面的子项,在罪过体系中由于相邻而存在着接壤。

如果说故意和过失尚且容易区分的话,那么对危害结果都存在“不希望”因素的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这两种心理状态则更容易混淆。

如果认为其区分的标准便是理论上所言的对主观心理近乎极致的分析,那么在实践性上则不能不打上问号。

而在本案例之中可以看到:两级法院面对几乎相同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却做出了如此截然相反的推理和判决。

这说明建立在对于犯罪人主观心理过分追求之基础上的刑法理论,在实践的领域尤其是在疑难案件的领域缺乏可操作性。

这就需要我们以实践操作为核心对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分标准进行第二次构建。

在此,该第二次构建是以理论上对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分标准为基础,通过结合事实、相关证据和论证过程,对前述理论上的区分标准进行进一步构建,使得理论上的区分标准能够在实际案例中找到相应的客观证明因素,从而更好的在实践中具体运用和操作。

在此,第二次构建的核心在于对客观行为的全面认识和刑事推定的科学使用,具体表现为:第一步,总结理论上对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分标准。

对于该标准的分析,前文已有详细论述。

由此可以总结出理论上区分关键点在于:间接故意是对于危害结果的漠视心理态度,过于自信过失是希望结果不发生的心理态度。

这两种不同的心理因素使得两类结果可能相同的行为具备了不同程度的恶性。

第二步,将该理论上的区分以刑事推定为手段,通过客观行为进一步具体化。

首先要做到的是,刑事推定应当注重体现推定的科学性。

刑事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以某一已经查明的事实推断出另一难以证明的事实的存在。

这里,已经查明的事实为基础事实,由基础事实推断出来的事实为推定事实。

由于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共存关系,所以只要基础事实存在,就可以认为被推定的事实存在而无需证明。

[vii]伴随着刑事推定中的证明标准从“客观事实”到“法律真实”的转变,刑事推定的科学性也越来越受到学界的关注。

[viii]由于“推定”是一个从基础事实到推定事实的逻辑推演过程,因此这就决定了“推定”的结果一般具有合理性和确定性。

但同时其可靠性又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不具有绝对性,因此通常允许被告人对其进行相应的反驳,如果反驳的理由不成立,则推定成立。

这就需要对推定进行严格的规范和限制,从而克服其自身不可避免的局限性。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对推定的运用应当合理,它只是证明方法的一种,对证明起着必要的辅助和补充作用,但它并不能完全代替必要的调查取证。

另一方面,无论法律推定还是事实推定,都应当给予因推定的使用而遭受不利后果的当事人以反驳的机会。

推定只是选择一个“或然性的结论”作为推定的事实,因此,当有反证足以推翻推定结论时,就不能以此来认定案件的基本案情。

[ix]在分析被告人的主观罪过的过程中,科学的推定方法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辅助手段,因为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一种内心活动,因此只要行为人拒不供认或者矢口否认是很难直接查明的。

但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犯罪的主观方面又必须查明的。

此时,科学的刑事推定便成为一种必要的途径,更为清晰的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心理。

其次要做到的是,结合刑事推定的方法来分析被告人的客观行为。

刑法所要惩罚的恶是主观心理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恶,如果仅有“主观之恶”而无“客观行为”或者仅有“客观行为”而不存在“主观之恶”都不需要刑法加以调整。

因此,可以看到在一个犯罪中,“主观之恶”和基于该恶的“客观行为”是共同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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