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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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消防条例

湖北省消防条例

湖北省消防条例【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5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1.04.02【实施日期】2011.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5号)《湖北省消防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4月2日湖北省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将消防工作经费以及应急救援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社会各界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防火、灭火和应急逃生知识,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消防安全管理)湖北省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湖北省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湖北省消防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一十五号)《湖北省消防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4月2日湖北省消防条例(2011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将消防工作经费以及应急救援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社会各界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防火、灭火和应急逃生知识,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火灾预防、扑救以及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武汉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范本

武汉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范本

武汉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武汉市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武汉市范围内的各类单位、建筑物、场所和人员,以及本市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武汉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本市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为此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具体执行。

第二章组织和职责第四条武汉市人民政府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本市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包括:(一)组织制定、修订和发布本市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二)负责制定并推动实施本市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三)组织检查和监督各类单位、建筑物和场所的消防设施的设置和使用情况;(四)组织和协调本市的消防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五)负责组织并开展本市的消防安全培训工作;(六)开展消防安全督察,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七)协助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工作;(八)负责与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联络和协调,共同完成本市的消防安全管理任务。

第五条各类单位、建筑物和场所负有以下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一)制定并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管理责任人;(二)按照规定配备和维护消防设施,确保其正常使用;(三)加强对员工和居民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火灾防范意识;(四)定期组织消防演练和应急疏散演练,确保人员安全疏散;(五)加强对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六)发现火灾隐患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采取措施进行处置;(七)配合消防安全检查和监督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的消防安全培训;(八)认真执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事故报告、事故鉴定和隐患整改等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及时向武汉市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章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管理第七条各类单位、建筑物和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查,确保其正常使用。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湖北省消防条例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湖北省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湖北省消防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一十五号)《湖北省消防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4月2日湖北省消防条例(2011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将消防工作经费以及应急救援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社会各界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防火、灭火和应急逃生知识,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火灾预防、扑救以及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消防条例(ppt37张)

消防条例(ppt37张)

湖北省消防条例
三、十六大亮点 15、积极推行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推行火灾公众责任 保险,有利于促进投保单位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落实消防管理责任,减轻灾后受害人的损失和政府 财政负担。《条例》在《消防法》基础上,进一步 强化了火灾公众责任险制度,第三十六条规定公众 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 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同时, 还鼓励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企业实行消防安全责任人员风险抵押金制度,提高 企业消防安全自主管理水平。
二、制定过程
历经四级机关,历时两年半,经过52个环节,修改30稿。 2008.12-2009.03 省消防总队:8次座谈会、5次研讨会、2次 办公会
2009.04-2009.06 省公安厅-2010.06 省政府:3次省内调研、5次座谈会,1次省
政府常务会议
湖北省消防条例
三、十六大亮点 14.依法确立消防特种行业职业资格制度。为从根本上提高社会 单位的消防管理水平,结合我省社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实际, 《条例》在《消防法》基础上,确立了消防特种行业职业资 格制度,第三十五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特种岗位纳入社会职业 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职业 技能鉴定”,并明确了消防安全培训人员和消防职业技能鉴 定范围,规定消防安全管理人、专职消防队队员、自动消防 系统的操作人员、消防设施器材检测和维修保养人员等“四 类人员”必须经消防职业技能鉴定合格,持证上岗,同时在 《条例》第六十七条中规定,有关消防从业人员未经消防行 业职业技能鉴定并持证上岗的,对录用单位依法实施行政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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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大亮点 6.加强消防规划编制和基础设施建设。我省公共消防 设施建设滞后于城乡建设的矛盾日益凸显,与其他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不同步、不配套,老城区、城中 村和传统商品集散地区大都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 公共消防设施缺乏,安全隐患突出。对此,《条例》 第十八条规定政府应当编制消防规划,将其纳入城 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缺少 消防规划或者消防规划不合理的城乡规划不得批准;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设计、 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的老城区、城中村和传统商品集散地区加快进行消 防改造。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意见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意见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2.01•【字号】宜府办发〔2016〕8号•【施行日期】2016.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意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意见》(鄂政办发〔2015〕50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宜昌实际,现就加快推进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政府主导、全面推进、重点突破、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职业化、专业化、社会化的思路,加快推进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全面建立以公安现役消防部队为主力、专职消防队为补充、志愿消防队为基础的复合型消防力量体系,构建联勤响应全覆盖消防应急救援网络,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二、目标任务(一)加强城市消防站点建设。

各地必须严格按照消防规划和实际需要,将城市消防站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严格执行《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152-2011),确保城市消防站装备配备达标。

按照规划应建而未建消防站的城市建成区,要先行建设消防执勤点,消防站建成后方可撤销消防执勤点;其他应当建设城市消防执勤点的区域要及时建设到位。

城市消防站(执勤点)要落实相关装备和经费,做到满编执勤,缺额人员由当地政府或建设单位招聘专职消防员予以补充。

(二)加强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

建成区面积超过2平方公里或者常住人口超过2万人的乡镇(街道),国家级和省级重点镇、中心镇,历史文化名镇,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街道),以及城市消防站(执勤点)责任区外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要严格按照《乡镇消防队标准》(GA/T998-2012)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湖北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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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消防条例
湖北省消防条例由湖北省人民政府制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审议,于2009年5月12日第一次会议上通过,并于2009年7月1日
施行。

本条例的宗旨是为了规范湖北省消防活动,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保护
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湖北省社会经济和
生态安全。

条例内容主要包括:组织和人员、建筑物消防设施和设备、消防安全
审核和验收、火灾隐患排查和消防检查、消防安全教育、消防综合防灾工作、防火技术许可等。

本条例规定:各职能部门应当坚持消防安全原则,加强消防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和整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企业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
制度,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企业应当维护和改善企业环境,积极参与消防
安全工程阻燃、抗火、防火等相关工作。

本条例将构建一个完善的消防安全体系,确保湖北省的消防安全,为
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有力保障。

湖北省消防条例课件

湖北省消防条例课件
目的
通过制定消防条例,明确各级政府、 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加 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 灾危害,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条例适用范围
适用对象
本条例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 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适用范围
包括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单位消 防安全管理、火灾预防、灭火救 援等方面。
条例特点与亮点
安全疏散案例二
某学校安全疏散演练
总结
安全疏散是应对火灾等突发事件的重要措施,通 过对这些安全疏散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安全疏 散的要点包括制定科学合理的疏散预案、加强演 练和培训、保持冷静和有序等。
灭火救援案例分析
01 灭火救援案例一
某消防队灭火救援行动
02 灭火救援案例二
某居民楼灭火救援行动
03 灭火救援案例三
火灾事故案例二:某居民楼 火灾事故
火灾事故案例三:某工厂火 灾事故
总结:通过对这些火灾事故 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火灾 事故的主要原因包括电气故 障、用火不慎、吸烟等,因 此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和宣传 教育是预防火灾事故的重要 措施。
安全疏散案例分析
安全疏散案例一
某酒店安全疏散演练
安全疏散案例三
某商场安全疏散演练
有效执行。
不定期抽查
在不预先通知的情况下进行抽查, 以发现和纠正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 。
检查记录
详细记录每次检查的情况,对发现 的问题及时整改并追踪。
火灾隐患整改规定
火灾隐患的发现与报告
01
员工有义务发现火灾隐患并及时报告,同时要配合相关部门进
行整改。
火灾隐患的整改措施
02
针对不同类型的火灾隐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消除或降低
火灾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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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一百一十五号)
《湖北省消防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4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2日
湖北省消防条例
(2011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将消防工作经费以及应急救援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社会各界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防火、灭火和应急逃生知识,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火灾预防、扑救以及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问责制,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二)建立完善消防通信指挥、战勤保障系统和灭火抢险救援区域协作机制,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根据需要增配复杂火灾扑救和特殊灾害事故抢险救援的装备;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演练;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督促落实。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管、供水、供电、通信等有关单位负责消防供水、供电、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管理维护,保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备、有效。

水利、农业、交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保障其正常使用,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科技、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科普、普法、职业教育培训内容。

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学校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教学计划,确定熟悉消防知识的教师或者聘请消防专业人员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对学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每学年组织学生开展一次以上避险自救、应急疏散演练。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站等公众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并建档备查;
(二)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指导消防队伍建设;
(四)依法对消防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五)组织灭火救援和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六)调查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火灾隐患排查治理和灭火演练。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家庭应当做好经常性的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安全自查。

鼓励家庭自备简易灭火器材和自救逃生器具。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进行一次以上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逐级明确责任人员,落实工作经费,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六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从事生产加工、销售、餐饮、休闲娱乐、住宿服务等的个体工商业主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加强生产经营场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以及仓储物品的消防
安全管理,落实防火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备,保证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灾隐患。

个体工商业主生产经营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履行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一)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经营、使用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的人员密集场所的;
(三)从业人员十人以上的;
(四)较大火灾危险性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消防工作,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规划缺少消防规划或者消防规划不合理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得批准。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应当限期改造、搬迁。

对不能满足灭火应急救援需要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老城区、城中村和传统商品集散地区,应当加快进行消防改造。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第二十条属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重点工程、高层公共建筑等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准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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