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审判实务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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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推荐承揽合同纠纷案由通用版5篇

合同推荐承揽合同纠纷案由通用版5篇

合同推荐承揽合同纠纷案由通用版5篇第1篇示例:合同推荐承揽合同纠纷案由通用版一、未按时履行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服务商或承包商应在一定时间内完成合同所规定的工作或提供服务,如果一方未按时履行合同,导致另一方无法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就会发生纠纷。

这种情况下,受害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承担延迟履行责任。

二、质量问题在合同推荐承揽合同中,往往会涉及到商品的质量问题。

由于服务商或承包商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委托方无法正常使用或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目标,这就会发生纠纷。

在这种情况下,受害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修理、更换或退款等责任。

三、变更合同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可能会因为种种原因需要调整合同内容。

如果一方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而另一方没有同意或知情的情况下,就会发生纠纷。

在这种情况下,受害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恢复原状或支付相应的赔偿。

四、违反保密义务在合同推荐承揽合同中,常常会涉及到商业秘密和保密信息。

如果一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保密信息,泄露商业机密,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就会发生纠纷。

在这种情况下,受害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未经授权擅自转包在合同推荐承揽合同中,如果承包商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将合同转包给第三方,就会发生纠纷。

这种情况下,受害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要求第三方对合同内容承担责任。

合同推荐承揽合同纠纷案由是商业活动中常见的一种纠纷类型。

在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应该对合同内容进行严格的审核和约定,确保双方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积极沟通,解决问题,避免发生纠纷。

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纠纷,尽快解决问题,以避免给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000字】第2篇示例:合同推荐承揽合同纠纷案由通用版合同是社会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文书,也是约束各方行为的法律依据。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我们经常会签订各种合同,其中承揽合同是一种常见类型。

承揽合同纠纷答辩书

承揽合同纠纷答辩书

承揽合同纠纷答辩书尊敬的法院:我是被告方,对于原告方提起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进行答辩如下:一、关于原告的主张原告方声称,双方之间存在一份承揽合同,被告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包括支付工程报酬等。

然而,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关于被告的辩解1. 合同未达成被告方辩称,双方并未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的承揽合同。

原告方提出的合同形式及内容均未经双方共同商讨和确定,而是原告方单方面主张的,无合同依据。

2. 具体工作范围未明确被告方辩称,即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合同内容中并未明确规定被告方需要完成的具体工作范围,也未约定相关工程报酬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在此情况下,被告方无法准确执行工作任务并支付相应报酬。

3. 不可抗力因素存在被告方指出,在原告方指定的工作开始之前,发生了一系列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例如,自然灾害、政府限制等事件导致工程无法按时进行,被告方正常履行合同义务受到了限制。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免除被告方的违约责任。

4. 原告方违约情况被告方指出,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工程材料和支持,且在工程中委托他人进行工作,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方履行不当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被告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5. 证据不足被告方强调,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方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仅为片面证词及部分截图,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因此,原告方的主张应被驳回。

三、关于处理方式鉴于上述辩解理由,被告方请求贵庭作出以下处理:1. 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未达成承揽合同,原告方的主张不成立;2. 如判决需认定存在合同关系,要求法院认定合同内容不明确,无法界定双方义务;3. 如判决需认定被告方违约,要求法院考虑不可抗力因素,免除被告方的违约责任;4. 如判决需认定原告方存在违约情况,要求法院追究原告方的违约责任并要求其对被告方的损失进行赔偿;5. 如判决需认定退出工程的费用,要求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合理确定退出费用,并要求原告方支付。

承揽合同纠纷案评析(5篇)

承揽合同纠纷案评析(5篇)

承揽合同纠纷案评析(5篇)第一篇:承揽合同纠纷案评析承揽合同纠纷案评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号原告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2号楼08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盛邦联合(北京)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现代城B座702室。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客户部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马道口3-6-504。

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22号上地科技综合楼B座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恒通公司)与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阳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阳恒通公司诉称,2005年3月,我公司与金中恒公司签订“金中恒MP3展柜”制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金中恒公司委托我公司承做“金中恒MP3展柜”设计及安装工作,工程期限是2005年3月23日至3月26日;工程费用总额为3.74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款的50%(即18700元),乙方将制作成品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验收后须支付乙方的工程总款45%(即16830元),余款即工程总款5%(1870元),甲方应于收到货品六个月之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义务,于合同约定日期完成了展柜的设计及安装工作,但金中恒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后期工程款。

根据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款规定,甲方如不能在所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应付违约责任。

甲方须支付后期工程款的10%违约滞纳金,每迟延10日,违约滞纳金增加1%,乙方有权追究因此带来的一切相关损失。

法考与司 法考试之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真题与解析

法考与司 法考试之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真题与解析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真题与解析在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法考)与司法考试中,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一直是重要的考点。

这两类合同在实际生活中广泛存在,对于规范经济活动、保障当事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我们通过一些真题来深入理解这两个合同类型。

先来看一道关于承揽合同的真题。

【真题】甲公司与乙工厂订立一份承揽合同,约定乙工厂为甲公司加工一批桌椅。

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工厂发现甲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加工出来的桌椅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

此时,乙工厂应当如何处理?A 继续完成工作,交付成果,要求甲公司支付报酬B 停止工作,并通知甲公司C 自行更换原材料,完成工作,交付成果D 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这道题的关键在于对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理解。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发现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

承揽人可以要求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揽人也有权暂停工作,直至定作人提供符合约定的材料。

在本题中,乙工厂发现甲公司提供的原材料有质量问题,应当停止工作,并通知甲公司,选择选项 B。

再看一道稍有难度的真题。

【真题】甲委托乙加工一台设备,约定加工费 5 万元,设备加工完成后,甲拒绝支付加工费。

乙行使留置权,留置了该设备。

以下说法正确的是:A 乙的留置权成立B 乙的留置权不成立,因为设备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C 乙可以将设备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D 乙应当给甲两个月以上的履行债务期间这道题考查了承揽合同中留置权的成立条件和行使方式。

留置权成立的条件之一是留置的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定作人未支付报酬的,承揽人有权留置工作成果。

本题中,乙基于承揽合同对甲享有5 万元的加工费债权,留置加工完成的设备,留置权成立,选项 A 正确。

同时,乙有权将设备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选项 C 正确。

另外,留置权人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间一般不少于两个月,选项 D 正确。

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丨实务研究

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丨实务研究

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丨实务研究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法谚鉴于建设工程的重要性及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我国民法典将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分设两章进行规定,并明确建设工程合同章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

由此可知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存在相通之处,但其实二者又有诸多不同,为正确适用法律及合理分配权利义务,有必要在司法实践中对两种合同加以区分。

本期,我们选取了一则最高法院典型案例,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

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案情简介一、2015年3月,华冶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华冶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该工程,总价款为1500万元,工期120天。

同年4月,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土建项目费用上昆仑公司同意增补85万元作为土建施工费用。

二、随后华冶公司将部分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同的第三方进行实际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进度滞后、工程进度款项迟延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华冶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经审查,虽案涉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承揽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来看,双方不仅约定了对施工项目进行勘察设计,而且还对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以及预付工程款事项进行了约定,昆仑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华冶公司施工,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

四、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性质定性准确,并无不妥。

昆仑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核心观点建设工程合同在性质上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但两种合同性质受到的法律规制大相径庭。

应从主体要求、承揽内容、履行方式及权利适用等方面准确界定合同性质,从而判别各方责任承担。

实务分析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都是以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典型的给付合同,但二者承揽的工作内容不同,建设工程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纠纷答辩书

承揽合同纠纷答辩书

承揽合同纠纷答辩书尊敬的法官:您好!首先,我代表被告一方,就本案承揽合同纠纷一事,向贵庭提出答辩意见,并就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阐述。

希望贵庭能够公正、客观地审理本案,维护正义。

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的承揽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约定了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质量完成工程,并支付相应的报酬。

然而,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多次违约行为,导致工程延误和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拒绝支付全部报酬。

原告随后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全部报酬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事实阐述1. 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和质量完成工程。

然而,原告在工程进展过程中频繁违反约定,如未按时交付材料、未按时派遣工人等。

这些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工程的延误和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2. 质量问题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如使用低质量材料、施工不规范等。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工程的整体质量,还给被告带来了额外的修复费用和工期延误。

被告已经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未能积极响应,导致问题进一步恶化。

3. 未履行支付义务虽然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遇到了多次违约和质量问题,但被告仍然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报酬。

然而,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和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无法按时完工,被告合理地拒绝支付剩余报酬。

三、法律分析1. 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当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时,对方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多次违约并导致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合同解除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当一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可能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时,对方有权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并且可能继续给被告造成更多损失,因此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3. 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揽合同纠纷审理要点

承揽合同纠纷审理要点

承揽合同纠纷审理要点
一、合同履行情况。

在审理承揽合同纠纷时,首先需要对合同双方的履行情况进行全面的审查。

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进度、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内容,以确定各方是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

二、合同变更和解释。

对于合同中存在的争议条款或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更情况,需要进行合同解释和变更协商的审理。

这涉及到合同条款的具体含义和解释、变更的合法性以及变更过程中各方的权利义务等问题。

三、违约责任。

如果合同一方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纠纷的发生,需要对违约责任进行审理。

包括违约方的违约情况、损失赔偿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方面的审查。

四、证据审查。

在审理合同纠纷时,需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包括书面证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从而作出公正的裁决。

五、调解和裁决。

在审理承揽合同纠纷时,可以通过调解等方式促使双方达成和解,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裁决。

在裁决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裁决结果公正合理。

以上是审理承揽合同纠纷的要点,作为合同范本专家,需要在合同起草过程中充分考虑这些要点,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最大程度地避免可能发生的纠纷。

承揽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承揽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承揽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析承揽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析一、案例概述甲方(委托人)与乙方(承揽人)签署了一份承揽合同,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并安装一套太阳能系统。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认为乙方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工程,且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因此拒绝支付尾款。

此时,乙方认为其已完成工程并符合约定标准,要求甲方履行付款义务。

由此,双方陷入合同纠纷。

二、双方基本信息甲方:名称:XXX公司地址:XXX法定代表人:XXX乙方:名称:XXX公司地址:XXX法定代表人:XXX三、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甲方身份:委托人权利: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设计并安装太阳能系统,并支付相应费用的权利;要求乙方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工程,达到约定标准的权利。

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

履行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

期限:在工程完工后,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项。

违约责任:未按照要求支付工程款项的话,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方的损失。

乙方身份:承揽人权利:按照合同约定设计并安装太阳能系统,并获得相应费用的权利;要求甲方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项的权利。

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设计并安装太阳能系统,并达到约定的标准;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工程,并接受甲方验收;维护工程质量。

履行方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

期限: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

违约责任:未按照要求完成工程或工程质量不达标,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甲方由此引发的损失赔偿责任。

四、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需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五、明确各方权力和义务甲乙双方需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支付工程款项。

如一方未履行其义务或违反合同约定,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六、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该遵守合同的约定,并且如果合同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不能执行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七、其他该合同应该由双方充分讨论并制定,确保各项条款符合法律要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避免出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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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审判实务问题探究【内容提要】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在法院受理的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占有较大比重。

由于此类纠纷所涉事实比较复杂,法律适用难度较大,导致案件审理中容易产生执法不统一现象。

本文主要针对审判实践中常见的承揽合同与相关合同的界定、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及承揽工作成果的验收等问题展开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有裨益。

【关键词】承揽合同解除权违约责任所有权承揽合同是市场交易活动中适用非常广泛的一类合同形式,亦是各类商事主体为满足生产、生活所需而经常采用的一种法律手段,而商事审判又和商事活动存在关联,因此,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在法院受理的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占有较大比重。

由于承揽合同纠纷所涉事实通常比较复杂,法律适用难度较大,导致此类案件审理中容易出现执法不统一现象,特别是在法院审理定作人要求解除合同以及定作人因承揽工作质量不符合约定而拒受货物或者要求赔偿引发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时,这类问题更为突出。

有鉴于此,笔者从承揽合同相关理论以及审判实践等视角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共同提高审判水平。

一、承揽合同与相关合同之辨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审判实践中,对如何准确区分加工合同和定作合同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加工和定作的主要区别在于原材料的提供方,如果原材料是由定作人提供的,则应认定为加工合同;如果原材料是由承揽人提供的,则应认定为定作合同。

(一)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之辨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有特定物和种类物之分,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将自己的材料制作成相应的物品,然后提供给合同相对方,对方给付报酬的,这类合同究竟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尚存在争议。

从比较法角度看,主要存在四种处理办法:1.以材料由谁提供作为区分标准。

材料由付款方提供的,为承揽合同;材料由制作方提供的,为买卖合同。

罗马法即采纳此种标准。

2.原则上以材料由谁提供作为区分标准,但因种类物和特定物而定。

合同标的物是种类物的,适用买卖合同之规定;合同标的物是特定物的,适用承揽合同之规定。

德国民法典即采纳此种标准。

3.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区分标准。

当事人意在承揽标的物的,就是承揽合同;当事人意在买卖标的物的,就是买卖合同。

奥地利民法典即采纳此种标准。

4.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区别标准,但若意思不明,则以材料由谁提供为判断标准。

意大利民法即采纳此种作法。

笔者认为,以上四种处理办法各有利弊,第一种做法在审判实践中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但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直接相冲突;第二种做法亦如此,而且承揽合同就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完成的工作成果,在此基础上再区分特定物和种类物并无实际意义;第三、第四种做法均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探究当事人的真意有时并不容易。

因此,笔者认为,判断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应该从分析两者之间的区别着眼:首先,承揽合同意在完成一定的工作,买卖合同意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相应地,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检查、监督的权利,而买卖合同的买方并无此项权利。

其次,承揽合同是以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加工能力有相当的信任度作为双方合作前提的;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承揽工作;未经定作人同意,不得转承揽;而买卖合同中的买方看中的是卖方的货物,至于这些货物是卖方自己生产的,还是向其他人购买后再转卖给买方的,在所不问。

据此,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判断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时,首先应从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而非合同名称)来考察上述区别,如果根据合同内容难以判断当事人重在完成工作成果还是转移工作成果的所有权的,则应当进一步结合合同名称进行判断,如合同名称为承揽合同的,原则上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如合同名称为买卖合同的,原则上应认定为买卖合同。

当然,考虑到这一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的复杂性,法官在审理中还是应该结合具体案情作具体分析。

(二)承揽合同与委托合同之辨析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委托合同与承揽合同都属于一方提供服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而且都是基于双方的信任关系而发生,故在审判实践中,在认定某些诸如“委托设计合同”的性质上,容易出现混淆。

为此,笔者就以委托设计合同为例,重点考察委托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区别:1.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的标的物,具有不可更换性和特定性。

承揽合同注重的是工作的成果。

如果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的,承揽人对标的物享有留置权。

而委托合同不一定有自己的标的物,只要依委托合同的授权,完成委托事项即可,委托合同注重的是处理事务的过程。

而且受托人进行民事法律活动的后果完全由委托人承担,所以受托人对于完成委托事项所涉及的物品并不具有留置权。

如在委托设计合同中,虽然双方可能以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义签约,但是委托方注重的实质是受托方提供的工作成果即设计图纸,而非受托方设计图纸的过程。

2.承揽合同的履行以定作人和承揽人相互协作为必要,如定作人应按约提供原材料、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督促、检验等,承揽人应对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及时进行检验,如有不符约定的,立即通知定作人掉换或补齐等。

而委托合同的履行则完全是受托人的独立活动,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委托人一般不会予以干涉。

如在委托设计合同中,委托人给予受托人的设计方面的指示并非是委托人的授权范围,而是委托人为自身的利益给予受托人必要的协作,而受托人在设计的过程中,也需要不断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修正自己的工作成果,合同的顺利履行依赖于双方的合作。

因此,对诸如“委托设计合同”之类的合同定性,还是应根据合同的内容进行分析,而不宜以名称中的“委托”字样和签约人的“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就简单认定是委托合同。

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问题(一)关于定作人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问题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该法条中并未涉及到解除合同,因此,当承揽人出现上述违约行为时,定作人只能据此要求其修理、重作、减少报酬或者赔偿损失,而不能解除合同。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能成立。

理由是:解除合同与违约责任并非同一概念,因为解除合同本身并不是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未涵盖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形式亦未包括解除合同。

因此,《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显然不可能将解除合同纳入至违约责任的范围。

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当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但尚未达到根本违约时,定作人可以据此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但若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有严重瑕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定作人除了根据上述法条要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之外,是否还可以解除承揽合同?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五种情形,如“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等。

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这五种法定情形之一时,合同相关当事人就可以解除合同。

因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故可涵盖《合同法》分则中的各类合同。

具体到承揽合同中,当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出现九十四条规定的根本违约情形时,定作人当然可以据此解除承揽合同。

(二)关于定作人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探究其立法目的,主要是因为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为其本质的,因此,若定作人不需要承揽人完成工作,但碍于合同的法律拘束力,仍需要和承揽人继续履约,这不仅对定作人毫无意义,而且对整个社会也是不经济的。

此外,就承揽人而言,只要其因承揽工作中途停止而蒙受的损失获得定作人的合理赔偿,一般亦不会受到重大不利。

有鉴于此,我国《合同法》赋予定作人在赔偿承揽人损失的前提下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

根据该条规定,定作人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当属无疑。

三、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的验收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的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笔者认为,验收应包括受领和检验,因此,根据该法条规定,定作人有受领义务,该受领义务既包括接受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又包括在承揽人无须实际交付时对承揽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的承认。

但是,定作人受领义务的履行,仅以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或条件为前提,如果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定作人拒收的,则不应认定为定作人不履行受领义务。

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承揽人对定作物享有留置权的规定,定作物的所有权应属于定作人所有,因此,即使定作物的质量未达到合同的要求,定作人也须履行受领的义务,而无拒收的权利。

对此,笔者认为,定作人定作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定作物的所有权,因此,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后,应将定作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定作人。

但是,定作物的所有权并非均自承揽人交付时起转移给定作人,应区分下列情况而定:1.原材料由定作人提供,由承揽人加工、定作的,承揽人负有完成工作的义务,其因履行这一义务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应归提供材料的人,即定作人。

2.原材料由承揽人提供的,因材料归承揽人所有,故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所有权也归其所有;只有当承揽人将定作物交付给定作人后,定作物的所有权才转移给定作人。

至于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关承揽人对定作物享有留置权的规定,笔者认为:首先,构成留置权的前提条件是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合法占有,而非合法所有;其次,承揽人的留置权一般发生在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的情况下,此时因定作物归定作人所有,故在定作人不支付报酬而要求承揽人交付定作物时,承揽人可依法行使留置权以对抗定作物交付请求权。

而在原材料由承揽人提供的情况下,如果定作人对定作物不满意,而且在其要求承揽人修理、重作未果时,定作人往往会选择放弃定作物,而使承揽人的留置权无从行使或失去实际意义。

[1] 因此,虽然《合同法》赋予承揽人对定作物享有留置权,但在原材料由承揽人提供的定作合同中,承揽人的留置权同样已经失去了实际意义,换句话说,承揽人的留置权并不适用于定作合同,因此,我们不能以承揽人对定作物享有留置权,反证定作物的所有权即归定作人所有,两者不能划等号。

3.原材料由双方提供的,应依照何方提供的材料为主要部分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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