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办法第1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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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山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山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山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9.11•【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施行日期】2015.10.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山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业经2015年9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5日起施行。

省长李小鹏2015年9月11日山西省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依据《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包括,物质环境无障碍、信息交流无障碍和社区服务无障碍等方面的建设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建设内容,建立考核奖惩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和政策时,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龄工作机构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交流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卫生计生、新闻出版、旅游、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第六条残疾人组织、老龄工作机构等社会组织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进行监督,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并答复。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1.23•【字号】晋政办发〔2021〕3号•【施行日期】2021.0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晋政办发〔2021〕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月12日山西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责任,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公司制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履行经理职责的负责人),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和生产经营单位实际控制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掌握并能有效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安全标准,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和本行业工作经验,熟悉和掌握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需的安全知识,具备相应的安全分析能力、安全决策能力、组织管理能力和应急处置指挥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1)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1)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1)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7.29•【字号】•【施行日期】2001.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7月29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87年审议通过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持水土,涵养水源,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林业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四条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权属管理第五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发放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91)-晋政第31号令

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91)-晋政第31号令

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91)正文:---------------------------------------------------------------------------------------------------------------------------------------------------- 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12月11日晋政第31号令)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批准、国家教委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进行保育、教育的各类幼儿园、班(以下简称幼儿园),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发展幼儿园,制订幼儿园发展规划和逐年实施计划。

城市应基本满足幼儿接受学前教育的需求;农村可先发展学前一年教育,有条件的应发展学前二年或三年教育。

第四条幼儿园应根据居民区人口分XXX各单位的人口数量统筹安排设置。

新建、改建居民区必须配建与本居民区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否则,城建部门不予批准。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单位办园、个人集资办园以及捐资助园。

第六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幼儿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

政策,编制幼教事业的发展计划;(二)监督、评估、指导各类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三)组织培训各类幼儿园的园长、教师,建立园长、教师资格审定和考核制度;(四)指导幼儿教育科学研究工作,办好示范性幼儿园。

各级计划、财政、卫生、劳动、人事、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协助搞好幼儿园工作。

第七条幼儿园的园舍及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不得在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应每年全面检修一次,及时排除隐患,确保幼儿安全。

第八条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医务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的条件配备,并不断提高思想业务素质。

对不具备条件的人员,应由县级以上教育、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培训提高,或者调离。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04.24•【字号】晋人社厅发[2010]62号•【施行日期】2010.04.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0]62号)各处室,公务员局、外专局、劳动监察局,各直属单位:为规范我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山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实施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四日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山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在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厅机关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厅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适用本办法。

厅直属单位不得以厅名义制定并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协调的原则,厅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

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

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正文:---------------------------------------------------------------------------------------------------------------------------------------------------- 山西省文物保护实施办法(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一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省的文物保护管理,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下列文物,均受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建筑及其附属物、古民居、石窟寺、石刻、古树、名泉;(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三)历代珍贵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革命文献资料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七)其他需要保护的文物。

第三条本省境内地下、洞内、水域内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

第四第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山西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

山西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

山西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中国的“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下文是山西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欢迎阅读!山西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全文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执法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省、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社区矫正专门工作机构,指导管理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社区矫正专门执法机构,建立专门工作场所,配备专门工作人员,具体从事社区矫正工作。

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制度,设立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名册档案。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工作。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居住地不在本辖区,或由于其他原因确实无法进行调查评估时,应及时将有关函件退回,并说明理由,不得无故拒绝调查评估。

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规范土地复垦活动,加强土地复垦管理,提高土地利用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复垦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土地复垦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经济可行、合理利用的原则,优先复垦为农用地,鼓励多用途使用和综合开发利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工作的领导,将土地复垦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土地复垦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土地复垦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复垦相关工作。

第七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第二章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第八条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第九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生产建设活动前,对可能被损毁的土地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概况和项目区土地利用状况;(二)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和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三)土地复垦的质量要求和复垦措施;(四)土地复垦工程和投资估算;(五)土地复垦费用的安排;(六)土地复垦工作计划与进度安排;(七)土地复垦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土地复垦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作为土地复垦项目实施和验收的依据。

第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开展土地复垦工作。

土地复垦费用应当列入生产建设项目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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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内容: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一讲)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条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为保障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工作的规划;
(三)管理、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
(四)协调各部门、各行业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
(五)组织开展语言文字规范化的宣传教育;
(六)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工作;
(七)组织开展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调查研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日常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未设办事机构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五条教育、人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卫生、建设、工商、旅游、通信、邮政、金融等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系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并应当明确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

第七条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工作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的会议语言、工作语言、交际语言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印章、公文、会标、电子屏幕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课堂教学和其他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报刊、板报、讲义、试卷和教师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纳入学校工作日程和常规管理。

第十条广播影视制作、播出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广播电视的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一条汉语文出版物和信息技术产品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图书、报刊等汉语文出版物的内文、印刷体报名(头)、刊名(头)、书名、封面(套)、封底、书脊、包装饰物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汉语文音像出版物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和软件开发等,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社会服务用语用字。

商业、通信、邮政、文化、公交、铁路、民航、旅游、金融、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

执照、票据、报表、电子屏幕、商品名称及说明等使用外国文字时,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病历和处方使用汉字时应当规范。

第十三条公共设施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本省境内的山川河流、行政区划、居民地、路(街)、桥、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点)、教育基地、车站、机场等名称标志牌和公共交通站牌,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汉语拼音在公共设施中使用时,应当加注在汉字下方,不得单独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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